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訴訟代理人 謝青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 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 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𡍼於上訴人南京分公司(下稱上訴 人)開立八九六○-三號股票買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授權被上訴人乙○○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被上訴人乙○○ 則同意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 人陳𡍼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3日委託上訴人買進東榮纖 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工)股票12萬股(下稱系爭 股票),成交金額連同手續費總計應交割款為新台幣(下同 )1,457,573元, 詎被上訴人陳𡍼竟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 上訴人於90年3 月27日申報被上訴人陳𡍼違約交割並代墊交 割款項,並於90年5月3日處分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219,82 3元, 經與被上訴人陳𡍼應付交割款相抵銷後,被上訴人陳 𡍼尚應給付上訴人1,237,750元。 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違約 交割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2%之違約金, 被上 訴人陳𡍼依前開規定,尚應給付上訴人29,111元之違約金。 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民法第546條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66,860元及自90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𡍼則以:被上訴人陳𡍼開立系爭帳戶,係借予訴 外人劉月雲存放股票,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乙○○以系爭帳戶 買賣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乙○○不認識被上訴人陳𡍼 ,被上訴人陳𡍼亦未授權其以系爭帳戶買受股票,而其向上
訴人營業員朱秋華下單時,亦未指明以被上訴人陳𡍼之系爭 帳戶買進,係朱秋華主動以被上訴人陳𡍼之系爭帳戶買入上 列股票,系爭授權書係「東榮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朱 秋華要求被上訴人乙○○簽名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266,860元及自90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㈢願以現金或等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陳𡍼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𡍼在上訴人處開立系爭股票買賣帳戶 ,委託被上訴人乙○○下單買賣, 被上訴人乙○○於93年3 月23日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東榮工」股票12萬股,業據其 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 書、買賣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 被上訴人陳 𡍼對於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授權被上訴人乙 ○○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乙○○亦否認經過 被上訴人陳𡍼之授權。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 陳𡍼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以系爭帳戶買入系爭股票? 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陳𡍼於系爭帳戶因買賣股票所 負之債務,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𡍼否認授權被上訴人乙○○下單購買系爭股票, 辯稱:被上訴人陳𡍼之系爭帳戶僅出借予訴外人劉月雲存放 股票之用,並未授權劉月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使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陳𡍼係專為劉月雲開立系爭帳戶,劉月雲 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即為買賣系爭股票,且借到系爭帳戶後 ,即由劉月雲下單,嗣最後一筆違約交割即由劉月雲配偶即 被上訴人乙○○下單,業據證人劉月雲於原審供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第98頁),且證人朱秋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即證稱 :因乙○○剛開始下單時,即有提供授權書,後來約半年多 時間都沒有再下單,故乙○○在90年3 月23日要下單買進東 榮工股票時,我即要求他再填寫一次授權書,隔日左右乙○ ○便將四份授權書給我。我不清楚乙○○、劉月雲夫妻與陳 𡍼等四人後來發生的問題,我僅知道四人有親自辦理過戶, 且乙○○、劉月雲夫妻確有依規定提供授權書等語(見原審 卷第199頁), 復於本院證稱:當初開戶時不是只有我一個 人到客戶那裡開戶,還有一個人陪同去,而且我們的開戶都 是整套的,連授權書都有附加在內,那時我們一定都有寫, 只是事後公司在找授權書,我們才補授權書等語(見本院93
年金上第3號卷第115頁),足見被上訴人陳𡍼確實於交易之 始即授權乙○○夫婦下單買賣東榮工股票,僅上訴人事後要 求被上訴人乙○○重新再寫一次授權書。 縱93.1.10填寫之 授權書係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所出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乙 ○○有權代理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陳𡍼雖辯稱:劉月雲商借系爭帳戶僅供存放股票節 稅之用,而非授權被上訴人乙○○買賣股票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陳𡍼所開設者係集中市場及櫃台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帳 戶,而非單純之集保帳戶。依臺灣省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須為本人所有(見同上卷第90頁);又依台灣證券交易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非本人所有 之股票需在已賣出成交時,才可使用他人帳戶賣出,且需依 相關作業要點申報之(見同上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等所 稱僅借人「存放股票」乙節,不但與常理不合,且在交易實 務,需該帳戶已有賣出成交紀錄,於「交割」時,才可將符 合相關規定及程序之他人名下股票送存、辦交割,而非隨時 可送存「任何人名下」之股票,故被上訴人等此一說法顯無 法成立。況被上訴人陳𡍼已授權被上訴人乙○○買賣系爭股 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乙○○雖辯稱:被上訴人陳𡍼將系爭帳戶借予劉月 雲使用,劉月雲則將帳戶借給東榮工公司,被上訴人陳𡍼未 授權被上訴人乙○○下單買賣,授權書係「東榮工」股票違 約交割事件發生後,在93年3月補簽, 上訴人再倒填日期為 90年1月,被上訴人陳𡍼並不在場, 且被上訴人乙○○在喊 盤時,並未告訴營業員朱秋華使用被上訴人陳𡍼之戶頭,係 朱秋華擅自買進,與被上訴人乙○○無關等語,但被上訴人 陳𡍼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買賣系爭股票,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乙○○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乙○○雖於「違 約交割」事件發生後,既先後曾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願對 被上訴人陳𡍼委任處理之事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卷附 授權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則其對於被上訴人陳𡍼違 約交割所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被上訴人陳𡍼既委託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即屬違約 交割。上訴人依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陳𡍼給付1,266,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 有理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𡍼之主債務既存在,上訴人 即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清 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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