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Chan,Mei Mei Linda)又稱(Chan,Boon Boon)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Chan,Boon Ho,Peter)
甲○○(Chan, Boon Ning,John)
監獄220898號
丁○○(Fung, Yuen Lam)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應繼分之訴,須對於否認其有繼承權或對之有爭執之公 同共有人為之,當事人方屬適格。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紀華 之繼承人有配偶曾王素英、子女曾文仲、曾文虞、曾文珊、曾 文行(下稱曾王素英等5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及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 93 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208134號函附曾紀華繼承 人及受遺贈人表可參(本院卷第88頁)。另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丁○○是否為被繼承人曾紀華之配偶而享有繼承權,因有爭執 ,然縱認丁○○係曾紀華之配偶,亦與曾王素英共享應繼分 1/8 ,對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1/8不生影響。上訴人於原審未 舉證證明曾王素英等5人未否認其有繼承權或不爭執其應繼分 為1/8 ,僅以丙○○、甲○○、丁○○為被告提起確認應繼分 之訴,雖有未當,然已於本院提出曾王素英等5人之確認書「 確認本人承認...乙○○...就先夫(先父)於中華民國 台灣境內之遺產有1/8應繼分」及中譯本,被上訴人對此文書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5、157-161、164頁), 是上訴人僅以否認其有應繼分1/8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應繼分之訴,屬當事人適格。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曾王素 英等5人之確認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規定,仍應准上訴人提出。按事件之事實有牽涉外國人、外國地或兩者兼具即有「涉外因
素」而為涉外事件,其間之法律關係,首應適用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其準據法後,始得依各該國 之法律規定解決之。上訴人請求確認應繼分,先決問題在於被 繼承人曾紀華生前所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系爭遺囑之作成 地為香港特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是本件訴訟, 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 據。上訴人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固均居住於 香港特區,於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惟被上訴人丙○○、甲○ ○基於其法定繼承人身分,繼承被繼承人曾紀華位於原審轄區 之不動產等,該等遺產又非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而 屬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可對之扣押之財產;至於被上訴人丁○○ 為國賓飯店董事,其向國賓飯店所得領取之董事酬勞及車馬費 亦屬被上訴人可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對於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 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中 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原審有管轄權 ,殆無疑義,被上訴人再爭執本件不宜由我國法院進行審理云 云,即屬無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 曾紀華之遺產應繼分為1/8,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辯稱上 訴人僅得繼承被繼承人曾紀華遺產中之現金500萬元港幣,上 訴人即有訴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紀華為中華民國人,迄86 年5月11日死亡時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其在臺灣之遺產包括 土地、銀行存款、公司股權即應收金錢債權等,計新臺幣(下 同)2,337,139,384元(下稱系爭遺產)。曾紀華雖立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遺囑之效力應以中華民國法為其準據法 ,而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依 法無效,故曾紀華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曾王素英等5 人共8人繼承,應繼分各1/8,乃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遺產有 1/8應繼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曾紀華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1/8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之方式、效力,依涉民法第5條之規 定,以遺囑作成地即香港特區法令即遺囑條例第5條為準據法 ,而系爭遺囑符合香港特區遺囑條例之規定而有效,其中已載 明除新加坡公開發行之建安實業有限公司權利及金額外之其他 遺產中之500萬元港幣留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乃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遺產由兩造、曾王素英等5人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8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曾紀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其應繼分為1/8。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紀華雖立有系爭遺囑,惟依涉民 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為關於系爭 遺囑效力之準據法,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之法 定方式為之,依法無效之事實,固提出曾紀華死亡證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囑等件為證。 ㈠涉民法關於遺囑之準據法,僅於第24條規定:「遺囑之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撤銷,依撤 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惟自同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 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 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 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 法律」,區別「婚姻成立之要件」及「結婚之方式」2者不 同用語,互核民法關於結婚方式及遺囑方式設有特別規定之 情形以觀,上訴人主張所謂涉民法第24條之「成立要件」 兼含「遺囑訂立方式」云云,尚無足取。次按遺囑與繼承具 有密切的關係,繼承乃因被繼承人死亡之法律事實而發生, 通例認為其乃屬人法的適用範圍,即使其與財產權的變動有 關,國際私法上仍不認為其有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 而遺囑係立遺囑人於其生前,為使法律關係在其死亡後發生 特定變動或法律上效力,所為之單方法律行為。為調和繼承 之準據法對繼承人之保障與立遺囑人之處分自由,晚近在國 際私法上已形成立遺囑人得在一定之法律範圍內,指定其遺 囑準據法的原則,此一原則確立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在涉外 遺囑的適用,藉以緩和本國法主義之僵化及其與住所地法主 義之對立,對當事人利益之保護、準據法預見可能性之提高 、繼承問題單純化、統一化之促進等,均有裨益,其對實體 法上遺囑自由原則,亦具有實現或輔助其功能的作用。 ㈡立法例上,德國民法施行法第26條、瑞士國際私法第94條、
匈牙利國際私法第36條,均採「遺囑優遇」原則(favor testimenti),即避免單一準據法對遺囑方式之限制,而影 響遺囑之有效成立,即關於遺囑方式之準據法,兼採被繼承 人本國法、立遺囑地法、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等,只要 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準據法之規定,即為合法。況司法院於92 年11月11日公佈之涉民法修正草案,第57條保留現行法第24 條之規定,增列第58條規定:「遺囑訂立及撤回方式,得依 前條所訂應適用之法律或下列任一法律:一、遺囑之訂立地 法」,復於立法理由中表明因「‧‧‧『現行法未設類似規 定』,增訂條文如上」(原審卷㈡第347-348頁)。則自立 法體系、立法沿革以觀,現行涉民法對於遺囑方式之準據法 認定並無規定,涉民法第24條所謂「成立要件」,應係指實 質要件,如此條文之解釋,亦符合遺囑自由之立法趨勢及外 國立法例,不自外於國際社會。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88年度 上字第78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71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及法務部75年9月17日函釋,均非判例, 對本件尚無拘束力。
㈢遺囑係立遺囑人於其生前,為使法律關係在其死後發生特定 變動或法律上效力,而為之單方法律行為,有如前述,涉民 法對遺囑之訂立方式既無明文規定,依遺囑訂立為法律行為 之性質,自應適用涉民法第5條第1項關於法律行為方式準據 法認定之規定,認依行為地,即遺囑作成地法所定之方式, 亦為有效。本件系爭遺囑作成地為香港特區,為上訴人所自 承,是認定系爭遺囑訂立方式是否有效的準據法為香港特區 法令。再被繼承人曾紀華,因出生時父親(曾迺銘,籍貫福 建惠安縣)為中國人,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取得中 華民國國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丙○○則因其等父 親曾紀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曾紀華固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因經商 、置產之故,往來臺灣頻繁,惟歷次停留臺灣時間,均十分 短暫,最長不超過6日,實係定居香港,且系爭遺囑訂立日 期為85年(
被繼承人曾紀華於遺囑訂立後,仍出入臺灣2次,分別為同 年6月10日入境,同年月13日出境、同年9月9日入境,同年 月11日出境(原審卷㈢第622頁),雖與臺灣商業活動有所 接觸,惟其仍選擇以香港特區為其遺囑作成地,並依香港特 區法令,由熟稔香港特區法令之律師擔任見證人,擬訂遺囑 內容,足見被繼承人曾紀華生前是有意排除臺灣法令的適用 ,基於遺囑自由原則,自當尊重被繼承人對其一生努力所得 的自由處分權。況上訴人亦在臺灣出生,係定居香港,且從
未入境臺灣,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635- 636頁),是上訴人與臺灣之關係,除其父親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外,實屬薄弱而無適切關聯性,被繼承人曾紀華依上訴 人亦熟悉的香港特區法令,訂立遺囑,難認異於上訴人之期 待。
㈣按香港遺囑條例第5條規定:關於遺囑之簽署及見證「除第6 及23D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 前並依其指示簽署;(b)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 遺囑生效的;(c)立遺囑人是在二名或二名以上同時在場的 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每名見證人在 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i)作見證並 簽署該遺囑;或 (ii)承認其所作的簽署,但無須符合任何 見證的格式。」(原審卷㈡第358頁)。而系爭遺囑經由香 港特區姚黎李律師行之律師黎慶超(Dominic Lai)以英文 擬訂並以電腦繕打完成,由見證人黎慶超(Dominic Lai) 及(Grace Au)在遺囑上簽名(原審卷㈠第37頁以下),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遺囑訂立方式,就形式上以觀,符 合前揭香港特區遺囑條例之規定,且上訴人迄未爭執系爭遺 囑上見證人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126-127頁),亦未爭執 遺囑內容違背香港特區其他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則系爭 遺囑方式、內容符合香港特區法令而有效,應堪認定。至於 系爭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或見證人親自書寫云云,依香港特 區「遺囑條例」,對遺囑效力本無影響。
綜上所述,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曾紀華之 繼承人,惟其僅得繼承被繼承人曾紀華遺產中港幣500萬元,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曾紀華之遺產應繼分為1/8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湯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