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任雅侖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給付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上訴部分,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 程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中華工程公 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基隆港務局應再給付中 華工程公司新台幣(下同)3723萬5,867元及自民國(下同 )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基隆港務局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對造之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中華工程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 ,由伊承攬興建基隆港務局之「淡水港臨港聯外道路第一期 港區道路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
之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第4條「施工期限」4-1條約 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240工作天完成,逾期依約罰款 ,即每逾竣工期限1天,罰款按工程結算總包價千分之3計算 ;又依同上4-2條約定,為配合台灣省交通處砂石碼頭營運 ,寬港區○○○○○道路及臨港道路部分工程、聯外道路及碼頭 175kg/c㎡混凝土舖築及伸縮縫全部工程,限於86年6月20日 完工,逾期每日罰款20萬元,亦即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有「 限期完工」與「全部完工」之分,而全部完工部分嗣因變更 「貳、一般規則」第12條訂有伊得申請核延工期之約定;伊 於86年1月14日開工,87年12月31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 情事,詎基隆港務局在驗收工程時,竟認定伊就限期完工部 分逾期46天,應罰違約金920萬元,全部完工部分逾期16.5 天,應罰違約金1297萬5,529元,共計罰款2217萬5,529元, 並逕自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上開款項,惟系爭工程於施工 期間有應不計工期之情形如下:(一)限期完工部分:⒈因 聖嬰現象所致豪大雨無法施工10工作天,⒉因施工便道泥濘 ,基隆港務局同意免計工期3工作天,⒊因其他公共事業管 線單位之地下管線施作,應不計工期39工作天;(二)全部 完工部分:⒈因其他公共事業單位之地下管線埋設工程所致 之整體工程延宕,應免計工期39工作天,⒉因其他公共事業 管線廠商施工破壞路面所致額外修復工作,應免計工期10 工作天,⒊因基隆港務局另案發包之他標介面廠商超載車輛 行駛及地質不良,導致路面損壞而重複施作,應免計工期22 工作天,⒋因B1道路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8工作天;共計應免 計工期89工作天,經扣除之後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縱認 伊逾期完工,惟基隆港務局對伊所處之逾期罰款違約金,亦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86年間因賀伯強烈颱風過境,引起 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自86年5月間 起開始加強河川管理,臺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 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嚴重上漲,致伊額外支出砂石費 用共2474萬8,103元,此種情事顯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得預 料,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請求基隆港務局給與補 償等情,求為命基隆港務局給付4692萬3,6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基隆港務局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 968萬7,765元,及自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基隆港務局則以:(一)關於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限 期完工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即應在期限內完工,不得以豪雨
及施工便道泥濘等為由主張免計工期;(二)關於其他公共 事業單位施工部分,如有中華工程公司所主張影響其施工之 情形,應由各施工單位互相協調配合,其他公共事業單位並 非隸屬於伊,伊對其他公共事業單位並無命令或指揮之權限 ,亦未允諾中華工程公司協議免計工期,故就限期完工或全 部完工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均不得主張免計工期;(三)關 於其他事業單位施工損壞路面部分,依約本即應由中華工程 公司修復,該部分不得免計工期;(四)關於B1道路變更設 計部分,因B1道路原屬限期完工項目,嗣改列全部完工項目 ,已經增加工期,中華工程公司不得再主張免計工期;(五 )伊對中華工程公司所為逾期違約金之罰款,並未違反契約 約定,亦未逾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 2 項所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之上限,並無過高之情事 ;(六)交通部所訂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係於87年9月間擬 訂,伊於其時尚未隸屬交通部,而係台灣省屬機關,並不適 用上開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且系爭工程工期不到一年,兩 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復特地將「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 第7條關於「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之約定予以刪除,自無 應補償中華工程公司砂石價格之問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工程總包價為2億6800萬元,結算總價為2億6213萬1,89 6元,其中部分工程限期應於86年6月20日完工,其餘全部工 程施工期限為自開工日即86年1月14日起240工作天完工,嗣 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0天為260工作天;伊就限期完工部分 於86年8月13日完工,基隆港務局就道路封閉期間同意不計 工期8工作天,而以伊逾期46日罰款920萬元;就全部完工部 分,伊於第276.5工作天完成,基隆港務局以伊逾期16.5工 作天,罰款1297萬5,529元,共計罰款2217萬5,52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港務局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23、24 頁,重訴更二字卷第2宗199頁),且為基隆港務局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中華工程公司對於基隆港務局所為之前開請求,是否有據 ,詳如下述:
(一)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限期完工工程部分,有應免計工期 之天數部分:
⒈ 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 本工程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於決標之日起15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前檢送開工報告,由甲方(即基隆港務局 )主辦工程單位查核,全部工程期限詳施工說明書壹、
特別條款第4條之規定,其中工作天部分凡遇不能工作之 日,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得免計工作日數」(見原審重 訴更二字卷第1宗26頁);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 壹、特別條款」第4條規定:「施工期限:4-1本工程自 開工日起限240工作天完成,逾期依約罰款。…4-2本工 程為配合本處(即基隆港務局方面)砂石碼頭營運,以 下工程須於86年6月20日完工,逾期每日罰款200,000元 :…」(見原審重訴更二字卷第1宗31頁)。自上述約定 觀之,足見得免計工作日數之情形,限於約定以工作天 計算工期部分,限期完工部分之工程並不在內。中華工 程公司主張依基隆港務局所訂施工說明書「一般規則」 第12條約定,因基隆港務局之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之影 響,伊就限期完工工程部分,亦得申請核延工期云云, 應屬無據。另得免計工作日數之情形,限於約定以工作 天計算工期之工程部分,已如前述,中華工程公司自不 得以基隆港務局曾就道路封閉期間同意不計工期8日,而 主張限期完工工程部分,亦得主張免計工期。
⒉況查中華工程公司所主張因聖嬰現象,致豪大雨無法施 工部分,並未據其舉證證明已達無法施工之程度;又其 主張因施工便道泥濘,基隆港務局同意免計工期3工作天 部分,基隆港務局業於計算全部完工工期部分予以扣除 ,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因其 他公共事業管線單位之地下管線施作,應不計工期39工 作天部分,經查86年5月9日「淡水港聯外、臨港、港區 道路等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配合施工協調會議 紀錄」結論 (一)雖載明:「上述道路均以級配單層開放 給各事業單位配合施工為原則,由主體道路工程承攬商 中華工程負責處理善後。惟因管線單位施作因素,致中 華工程公司無法施作之工期影響另案協議」(見重訴更 二字卷第1宗38頁),惟基隆港務局抗辯中華工程公司並 未要求協議免計工期,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且其 他公共事業施工單位並非隸屬於基隆港務局,基隆港務 局與其他公共事業單位之承攬廠商亦無契約關係或對彼 等有命令或指揮之權限;再基隆港務局依載明系爭工程 施工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之「工程驗收紀錄」(見原審 重訴更二字卷第2宗199、243頁)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見原審重訴字卷24頁,重訴更二字卷第1宗32 頁)作成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末期款,中華工程公 司亦已簽認具領,並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重訴更二字卷第1宗39頁),其事後再主張有應免計工期
之情形,應不足取。再限期完工工程部分,並無免計工 期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足見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限期 完工部分,有應免計工期之天數云云,應屬無據。(二)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全部完工工程部分,有應免計工期 之天數部分:
⒈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單位之地下管 線施作,應不計工期39工作天部分;因中華工程公司並未 對基隆港務局要求協議免計工期;且其他公共事業施工單 位並非隸屬於基隆港務局,基隆港務局與其他公共事業單 位之承攬廠商亦無契約關係或對彼等有命令或指揮之權限 ;中華工程公司復已簽認具領「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末期 款,已不得再主張該部分應免計工期,有如前述;再中華 工程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進度落後,經基隆港 務局分別於86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1月5日、同 年12月10日及87年1月8日多次催請儘速趕工,亦有基隆港 務局淡水港工程處86年8月4日基淡工處工字第1068號函、 86年8月12日基淡工處工字第1094號函(該函內容係檢送 86年8月5日之施工會議紀錄,其中提及中華工程公司應加 強趕工等事項)。基隆港務局86年11月5日基港淡工字第 21106號函、86年12月10日基港淡工字第23323號函、87 年1月8日基淡工處字第0023號函(該函內容係檢送87年1 月5日之施工會議紀錄,其中亦提及中華工程公司應加強 趕工等事項─以上見原審重訴更二字卷第2宗32-43頁), 足見中華工程公司有遲延施工之情事,是中華工程公司所 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⒉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廠商施工破壞 路面所致額外修復工作,應免計工期10工作天,及因基隆 港務局另案發包之他標介面廠商超載車輛行駛及地質不良 ,導致路面損壞而重複施作,應免計工期22工作天部分;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驗收:乙 方(即中華工程公司)陳報本工程全部竣工後,甲方(即 基隆港務局)應於十五日內派員初驗,如驗收人員認為有 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作以作檢驗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做 不得推諉,並應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有與圖樣施工說明 書及甲方正式通知文件不符等情事,乙方須負限期改正責 任,經甲方所派驗收人員認為合格為止。其無法改正者, 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除重行施工,其所需工料及其他一切費 用,由乙方全數負責並不得要求補償。倘乙方不在限期內 修理完妥,則其超過該項限期之日數,應按照逾期罰款之 規定辦理。必要時甲方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重訴更二字卷第1宗27頁);又依系爭工程之施 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第11條規定:「本工程為配合 本處(即基隆港務局方面)砂石碼頭營運所先完成之道路 ,先行開放通車使用,如因使用導致道路損壞、沈陷,承 商應無償自行修復。先行舖設碎石級配料以便通車之路段 ,如因使用導致碎石級配料層損壞,於舖設瀝青混凝土前 應予修復,承商不得要求補償」(見原審重訴更二字卷第 2宗44頁),足見系爭工程在基隆港務局驗收前,為配合 砂石碼頭營運所完成之先行開放通車使用之道路,中華工 程公司依約應負修補之責任,從而中華工程公司在系爭工 程驗收前另行修復因其他公共事業及基隆港務局另案發包 之他標介面廠商施工或通行而破壞之路面,均屬其依約應 負修復責任之範圍,是中華工程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取。
⒊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因B1道路變更設計增加工期,應免 計工期18工作天部分;經查基隆港務局抗辯系爭工程B1道 路原屬應於86年6月20日前完成之限期完工工程項目,施 工期限原為158日,嗣因變更設計由AC(瀝青)路面變更 為PC(混凝土)路面,乃將之自限期完工之工程項目中排 除,改列為全部完工之項目,施工期限變更為260工作天 等情,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按該部分工程之施工期 限自限期完工變更為260工作天,顯已斟酌中華工程公司 施工上之需求,是中華工程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足取。
(三)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基隆港務局對伊所處之逾期罰款違 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億6213萬1,896元,基隆港務局 在驗收時,認定中華工程公司就限期完工工程部分逾期46 天罰款920萬元,就全部完工工程部分逾期16.5天,罰款 1297萬5,529元,共計罰款2217萬5,529元,有「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24頁,重訴更二 字卷第1宗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金額計算 ,基隆港務局對中華工程公司所處之逾期違約金額僅為系 爭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8.45(其計算式為:22,175,52 9元÷262,131,896元=0.0845,以下捨去),顯無過高之 情事,是中華工程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四)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請求基隆 港務局給與補償砂石費用2474萬8,103元部分: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屬於總價承包(見原審重訴更 二字卷第1宗25頁),而系爭工程「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
」第7條原設有「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條款,則經刪除 (見原審重訴更二字卷第2宗290頁),足見兩造在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時,已約定不適用「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 又自「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 表」(見原審重訴更二字卷第1宗178頁)所示,在兩造於 85年12月31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砂石及級配類指 數各年度均有漲跌互見之情形,中華工程公司並非不可預 料爾後砂石價格之變動情形,其既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 ,同意刪除上開「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之約定,自不得 在事後主張基隆港務局應予補償砂石費用。再參諸系爭工 程約定之工作期限為260工作天,不足1年,所受砂石價格 上漲影響之期間,亦屬有限,應無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 適用。另基隆港務局係在系爭工程完工(87年12月31日) 後之88年7月1日起始改隸交通部,交通部於87年9月間所 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 償或調整方案」(見原審重訴更二字卷第1宗195頁起), 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參照交通部92年5月20日交航(一 )字第0920005235號函─見原審重訴更二字卷第1宗182-1 84頁);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1日(88)工程 管字第8808690號函示公共工程因應砂石供需失衡、價格 上漲之辦理原則,為各機關得參考「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 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視工程 特性自行訂定通案處理原則,報院核定;及為因應未來類 似之工程工料短缺情形,工程主辦機關除個別材料因供需 失調,經行政院核定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者外,請依照工 程會85年3月5日(85)工程企字第0331號函之物價指數調 整原則辦理(見原審重訴更二字卷第1宗179、180頁); 系爭工程既如前述並不適用上開交通部所訂補償或調整方 案,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5年3月5(85)工程企字 第0331號函所示之「物價指數調整執行原則」,係工期達 1 年以上之工程,始可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見原 審重訴更二字卷第2宗294頁);系爭工程之工期既不足1 年,則亦不適用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足見中華工程公 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基隆港務局應補償伊砂石 費用,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無逾期完工,基隆港務局不 應對伊處罰逾期違約金,及所處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並應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補償砂石費用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基隆港務局給付4692萬3,6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其中968萬7,765元本息部分,所為基隆港務局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基隆港務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基隆港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華工程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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