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鄭翔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竣宇
被 告 鄭宇禧
羅文貴(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林羅碧華(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李羅碧惠(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羅碧珍(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羅碧雲(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羅振豪(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羅書芳(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郭璟鋒
郭文浩
郭碧玲
郭玫秀
郭碧琴
郭碧瑩
蕭建民
郭晉豪
郭坤源
郭士銘
郭瓊霙
郭怡辰
郭光村
郭光明
郭晋華
郭勝發
郭勝興
郭勝全
郭勝榮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璟鋒、郭文浩、郭碧玲、郭玫秀、郭碧琴、郭碧瑩、蕭建民、羅振豪、羅書芳、羅文貴、林羅碧華、李羅碧惠、黃羅碧珍、羅碧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水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4年6月3日起訴後,被告羅郭淑昭於105年12月1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羅振豪、羅書芳、羅文貴、林羅碧華、 李羅碧惠、黃羅碧珍、羅碧雲(下稱被告羅振豪等7人), 並於106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至第273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本件被告除羅振豪等7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鄭宇禧、郭晉豪、郭坤源、郭士銘、郭瓊霙、郭怡辰、郭 光村、郭光明、郭晋華、郭勝發、郭勝興、郭勝全、郭勝榮 、郭建華及被繼承人郭水木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及系爭47 、47-1、47-3地號土地之面積、地目、使用分區,詳如附表 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郭水木於47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郭璟鋒、郭文浩、郭碧玲、郭玫秀、郭碧琴、郭碧瑩、蕭建 民(下稱被告郭璟鋒等7人)與被告羅郭淑昭,且其等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郭水 木就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 部分。其後被告羅郭淑昭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羅振豪等7人,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告羅郭淑昭上開應繼分。然被告
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迄今均未辦理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妨害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 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 豪等7人就被繼承人郭水木所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又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及兩造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訴請將系爭47、47-1、47-3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四、而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係屬林地,又位於保護區, 變價之可能性甚微,故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進行分 割,其分割結果可簡化郭姓及鄭姓家族之共有狀態,共有人 亦均受原物分配,自屬公允、適當。
五、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六、並聲明:
㈠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水木所有系 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72辦理繼承登 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下:
⒈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D、G部分(面積共計1990.1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取得,並由其等 保持公同共有。
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E、H部分(面積共計1592.0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晉豪、郭坤源、郭士銘、郭怡辰、郭光村 、郭光明、郭晋華、郭瓊霙、郭勝發、郭勝興、郭勝全、郭 勝榮、郭建華取得,並由其等各按應有部分5/89、5/89、5/ 89、4/89、4/89、4/89、4/89、1/89、16/89、12/89、12/8 9、12/89、5/89之比例保持共有。
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F、I部分(面積共計8358.76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被告鄭宇禧取得,並由其等各按應有部分 11/42、31/42之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振豪等7人則以:
㈠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倘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甲 案進行分割,將使土地細分,減少其經濟價值,且分割後部 分共有人仍保持共有,共有關係更為紊亂,不利於土地之整
合利用及經濟效益,此分割方案顯非可採。
㈡再參以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位於山坡,雖系爭47、 47-1地號土地之地勢相較於系爭47-3地號土地平坦,惟高低 落差仍大,僅部分作為農業使用,至於系爭47-3地號土地則 因地勢陡峭,難以使用,是三筆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益懸殊 ,原物分割難期公允,且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度細分。惟若以變價方 式分割,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自屬 公允,且可避免使用上分歧及將來再分割之困難,對於拍賣 取得土地者也能夠完整使用三筆土地,得以促進土地之經濟 效益,故被告羅振豪等7人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始為允 當。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郭勝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陳 述答辯略以:
㈠倘採如附圖所示甲案進行分割,編號B、H部分土地過度狹長 ,而編號E部分土地則過小,且保持共有人眾多,無法有效 利用土地,故不同意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 割,較為公允適當。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24頁背面至第325頁背面):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宇禧、郭晉 豪、郭坤源、郭士銘、郭瓊霙、郭怡辰、郭光村、郭光明、 郭晋華、郭勝發、郭勝興、郭勝全、郭勝榮、郭建華及被繼 承人郭水木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及系爭47、47-1、47-3地 號土地之面積、地目、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郭水木於47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郭璟鋒等7人與被告羅郭淑昭,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郭水木就系爭47、47 -1、47-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其後被告 羅郭淑昭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羅振
豪等7人,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法繼承被告羅郭淑昭上開應繼分。然被告郭璟鋒等7人、 羅振豪等7人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之 繼承登記。
㈣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未相連,其中系爭47地號土地 北側毗鄰同段17地號建地及18地號林地、東側毗鄰同段25-2 地號溝渠用地、南側毗鄰同段46-1地號林地、西側毗鄰同段 47-2地號林地;其中系爭47-1地號土地北側毗鄰16-2地號林 地、東側毗鄰同段17地號建地、南側毗鄰同段17-1地號建地 、西側毗鄰同段47-2地號林地;其中47-3地號土地北側毗鄰 同段16-1地號林地、東側毗鄰同段47-2地號林地、南側毗鄰 同段46-2地號林地、西側毗鄰同段48-5、329地號林地。上 開同段17-1、47-2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為12公尺寬之計 畫道路用地,現則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舖設寬2. 3公尺之石子路,作為登山步道使用。
㈤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上均未建築房屋,其中系爭47 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地勢呈西高東低走勢,東側較 平坦,有種植農作,其餘則為原始山林;系爭47-1地號土地 之地形呈三角形狀,地勢大致平坦,現況為原始山林;系爭 47-3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地勢陡峭,現況為原始山 林。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就被繼承人郭水木 所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
㈡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就被繼承 人郭水木所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水木於47年4月1
7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依法應由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 等7人共同繼承,惟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而訴請判 決繼承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爭點二: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47 、47-1、47-3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7、 47-1、47-3地號土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23、40、9,678
平方公尺,彼此並未相連,系爭4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7-1地 號土地南側,其間有同段17地號建地相隔;至於系爭47-3地 號土地則位於系爭47、47-1地號土地之西側,三筆土地間有 同段17-1地號建地、47-2地號林地相隔,該二筆土地為臺北 市所有,為12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用地,現由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舖設寬2.3公尺之石子路,作為登山步道使用 ,而除上開建地及系爭47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同段25-2地號溝 渠用地外,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四週毗鄰之土地均 為林地。又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上均未建築房屋, 其中系爭47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地勢呈西高東低走 勢,東側較平坦,有種植農作,其餘則為原始山林;系爭47 -1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三角形狀,地勢大致平坦,現況為原始 山林;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地勢陡峭,現 況為原始山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47、47-1、 47-3地號土地因前揭地形、地勢關係,目前大部分土地均未 進行開發使用,惟其間因有上開道路可供通行以至公路,交 通尚屬便利。
⒉又原告雖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甲案方法進行分割,然查: ⑴依甲案分割結果,其中編號B、E、H部分,係分歸被告郭晉 豪、郭坤源、郭士銘、郭怡辰、郭光村、郭光明、郭晋華、 郭瓊霙、郭勝發、郭勝興、郭勝全、郭勝榮、郭建華等13人 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被告郭勝全於 105年12月23日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 (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背面),而其餘被告郭晉豪等12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至於編號C、F、I部分,係分歸原告、被告鄭宇禧取得, 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被告鄭宇禧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尚難僅以原告片面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即認 其已為同意,則甲案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已有違前揭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⑵再者,合併分割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細分,惟附圖所示 甲案,將原面積僅40平方公尺之系爭47-1地號土地,再細分 為編號D、E、F三筆土地,且其中編號D、E部分,其面積分 別僅6.66、5.3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已因細分,而無法為有 效之使用。又附圖所示甲案編號G部分土地,其西側呈一小 三角形土地,該三角形土地雖仍與東側土地相連,然其最高 處僅2.04公尺,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0日 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參考圖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足見該三角形部分
之土地面積甚小,實不利於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進 行整體開發使用。另附圖所示甲案編號B、H部分土地,形狀 則均呈狹長形,其中編號B部分寬約9.08公尺、長約38.52公 尺;其中編號H部分寬約8.30公尺、長約156.01公尺,此有 上開函附地籍參考圖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6頁至第 257頁),可知此部分土地經分割結果太過狹長,顯難有效 利用。是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結果,顯然無法達到前述合併 分割之目的,反而導致土地更加細分,甚至部分土地因過小 或狹長,無法有效利用,而減少其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分得 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實非公允。
⑶因此,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既有前述違法及 不公允之處,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原告主張以此方案進 行分割,顯非可採。
⒊而承前述,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倘採原物合併分割 ,除繼承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郭水木應有部分之被告 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於分割後仍須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外,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告均未表示同意維持共 有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自應將上開三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 被告單獨所有。惟依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除原告及被告鄭宇禧外,其餘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單獨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有限,且均須採橫向分割始 能面臨同段17-1、47-2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否則將形成袋 地,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然採此方式分割結果,對分得 該部分土地之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被告,因土地過度狹長 ,顯難進行開發使用,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至於原告 與被告鄭宇禧依其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固 可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惟其等須採橫向分割,始能面臨同 段17-1、47-2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然承前述,系爭47、47 -1、47-3地號土地形狀並非方正規則,地勢亦非全然平坦, 則其等於合併分割後,所各自分得之土地將受該地形及地勢 影響,而減少其經濟價值。另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 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雖達12/72,惟於分割後因公同共 有人達14人,將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時,倘未分歸一人所有 ,亦有前述土地過度細分及狹長,而無法有效利用之問題。 是綜上各情,足認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採原物合併 方割,顯然不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對兩造亦屬不利,自 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兩造亦均無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 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意願。因此,系爭47、47-1、47-3地號 土地顯然無法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
項規定,以原物合併分配予兩造;或將原物合併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法進行分割。 ⒋故本院審酌前述原物合併分割方法,有前述土地細分、狹長 ,致未能依其地形、地勢為有效利用,而減損系爭47、47-1 、47-3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均無受原物分配,再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意願等情事,認本件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並考量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47、47-1 、47-3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變賣,買受人可就上 開三筆土地整體進行開發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 兩造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可行使優先購買 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47、47-1、47-3地號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 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被告羅振豪等7人、郭勝全主 張將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堪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 振豪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水木所有系爭47、47-1、47-3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823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 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於法固 無不合,惟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後,認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 甲案之分割方法,尚非妥當公允,應以被告羅振豪等7人、 郭勝全所主張變價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新臺幣128,382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命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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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47 │ 47-1 │ 47-3 │
│(臺北市○○區○○段○小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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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目 │ 林 │ 林 │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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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分區 │ 保護區 │ 保護區 │ 保護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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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地類別 │ 空白 │ 空白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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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 │ 2,223平方公尺 │ 40平方公尺 │ 9,67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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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鄭翔維應有部分 │ 22/120 │ 22/120 │ 22/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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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鄭宇禧應有部分 │ 31/60 │ 31/60 │ 3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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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告郭晉豪應有部分 │ 1/144 │ 1/144 │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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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被告郭坤源應有部分 │ 1/144 │ 1/144 │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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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被告郭士銘應有部分 │ 1/144 │ 1/144 │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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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被告郭瓊霙應有部分 │ 5/3600 │ 5/3600 │ 5/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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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被告郭怡辰應有部分 │ 1/180 │ 1/180 │ 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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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被告郭光村應有部分 │ 1/180 │ 1/180 │ 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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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被告郭光明應有部分 │ 1/180 │ 1/180 │ 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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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郭晋華應有部分 │ 1/180 │ 1/180 │ 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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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郭勝發應有部分 │ 1/45 │ 1/45 │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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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郭勝興應有部分 │ 10/600 │ 10/600 │ 1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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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郭勝全應有部分 │ 10/600 │ 10/600 │ 1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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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郭勝榮應有部分 │ 10/600 │ 10/600 │ 1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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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郭建華應有部分 │ 10/600 │ 10/600 │ 1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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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繼承人郭水木應有部分 │ 12/72 │ 12/72 │ 1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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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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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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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127,632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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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示送達登報費 │750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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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28,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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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