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351號
TPHV,93,重上,351,200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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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9年 9月18日曾向被上訴人 承租坐落台北市○○○街78號2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 嗣上訴人因積欠租 金,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其於勝訴後, 遂持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雖強制搬遷日為91年 6月10日 ,惟因執行法官准許上訴人延緩20日搬遷,即於同年月30日 前自行取回屋內物品即可,上訴人始未於當日將所有未查封 之物品搬出,而上開未搬出之物品係放置於鐵櫃上方以布條 蓋住共34捆,每捆50幅,合計1700幅之國畫、書法與百孝圖 及國寶級古董舍利杯1座, 價格經鑑定已逾千萬元,此亦為 被上訴人明知,惟其竟拒絕上訴人取回,更擅自將屋內物品 處分,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且上訴人已經本院92年度 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判處誣告無罪確定, 爰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00萬元等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聲明不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0萬元,並自92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 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持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訂於91年5 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於同年月 10日即發文通知兩造,於履勘之日並告知上訴人應於91年6 月7 日前騰空房屋,嗣並通知於同年月10日強制執行,依一 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執行當日應已將貴重物品搬離,惟於 執行當日,上訴人及劉秀美仍未遷走,執行法官命渠等拿走 所有值錢東西後,即命員警將渠等強制驅離,並未准許上訴 人延後20日搬遷,當時執行法官未於強制搬遷筆錄上簽名僅 係漏簽,92年 2月26日之筆錄亦僅係應上訴人要求註記,況 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延緩執行,故實無延緩20日執行之可能。 又當時所有眼見所及之東西均已指封,而指封筆錄及鑑價報



告均無上訴人所指之物品,且依其所稱該等物品均屬『數千 年來之歷史古物』,依其資力並不可能擁有,其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亦自始未提及有該等物品情事,其陳述不足採信。況 被上訴人無侵占上訴人財物,亦經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並經三審確定在案,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間原定有租賃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租賃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78號2樓之1之房屋, 嗣因上訴人積欠租金,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對上 訴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2115號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於91年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91年 6月10日強制執行,嗣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侵占其置放於租賃地點之畫作為由,對被上訴人 自訴侵占,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1年度自字第 616號妨害自由 等案件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亦因此對上訴人提 出誣告之反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 867號誣 告等案件諭知無罪確定。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所有之國畫、書法及百孝圖 等達千萬元以上價值之畫作,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0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考。本件上訴人 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侵權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於91年 4月23日發 函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搬遷,嗣因上訴人未自 動履行,法官率同書記官於91年 5月27日前往系爭租賃房屋 履勘時,上訴人原請求3個月內遷出,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經執行法官諭令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前搬遷完畢,經本院調 得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8681號遷讓房屋等執行卷核閱屬實, 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 是上訴 人所陳被侵占之國畫書法百孝圖等既達千萬元,衡諸常情相 當貴重,法院發令執行後有相當時間上訴人自應於6月7日前 儘速將之帶離。




㈢再91年6月10日原法院前往執行,執行當日, 上訴人遺留在 屋內之物品,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指封,經執 行法院作成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依該清單之記載僅有字 畫24幅,並未見上訴人所稱之1700餘幅之國畫書法百孝圖之 記錄,亦有執行法院91年 6月10日之查封筆錄為憑(見原審 卷第31、32頁),因當時查封物品顯不足抵償上訴人積欠之 租金(本件強制執行除以查封物品抵償外,其餘欠債事後係 以發債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方式結案),衡情如果屋內尚有 1700餘幅之國畫書法,為何當時不併同查封?況上訴人稱當 日曾帶走衣物,既能帶走衣物為何不帶走貴重物品?上訴人 所主張均不合理。
㈣本件查封物品當時即製作指封切結,上訴人當時對指封內容 並未異議,嗣後經執行鑑價,所做鑑價標的標示並無上訴人 所指稱之1700餘幅國畫書法,亦有指封切結、鑑定報告書附 於執行卷可查(影本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109至114頁) 。刑事案件審理中原法院刑事庭曾傳訊證人即前往鑑價之大 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古健輝證稱:印象中並未見 其他圖畫,有的東西都跟法院所給之清冊一樣等語,查封當 日受被上訴人所託前往照相之馬影藍亦証稱:現場沒有看到 所謂國畫、書法等物,當時法官有要上訴人馬上搬遷,上訴 人有說要將值錢重要的東西帶走,所以當天他有拿了幾大包 的東西走等語,均有刑事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 至 232頁)。證人蔡燦汶於誣告案件刑事審理中亦證稱: 「( 請陳述91年6月10日法官、書記官離開後之執行情形?) 法 官有給乙○○一些時間,交代警察二人五點半或六點之前, 時間一到就請乙○○和劉秀美離開,這段時間給他們收拾東 西,說若有問題,隨時打電話給法官,法官及書記官走了後 ,我跟甲○與警察在現場,監督他們拿東西,乙○○還拿一 袋東西對我說這是古董很值錢。時間一到警察就將他們二人 趕走,他們也拿了自認重要的東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80、81頁筆錄影本)。顯然當日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國畫書法 置放在現場。
㈤又證人即執行書記官傅小茹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法官當 天還要他(指上訴人)把貴重的東西和金錢帶走」「當日有 指封完畢」「指封清單交付後債務人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 語,有刑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於本院審 理中到場證稱:「(6月10日有否看到舍利杯?提示相片) 無印象。」「當時有告知上訴人拿走值錢的東西,亦告知債 權人執行代理人所有抽屜要打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至 124頁 )。顯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國畫書法等物品留置於現場



㈥上訴人雖再三爭執當日有延後執行,系爭國畫書法均置放於 執行標的之房屋內,但經本院調閱執行卷,經核卷內並無延 後執行之記載,有當日執行筆錄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證人蔡燦汶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沒有准予二十日搬遷云 云(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執行書記官傅小茹亦於刑案 審理中證稱:「法官有指示說請債務人當天搬出去,法官當 天沒有表示要延後20日執行」「債務人當時有向法官請求延 期搬遷,但法官說需債權人同意」「他在旁邊表示要請求延 期,說他願意付錢,但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說他沒有信用 ,他說他願意何時搬,但債權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235、238頁),於本院審理中傅小茹到場證稱:「 6月10日 無同意上訴人緩期搬遷」「 6月10日未延後執行」等語,上 訴人雖執92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 稱 延後執行經記載在卷云云,但經本院審理中訊問傅小茹稱「 (提示92年2月26日執行筆錄,上面記載「債務人:91年6月 10日下午之筆錄請求在該筆錄上加註法官准債務人在91年6 月30日前自行取回屋內物品」,筆錄有法官簽名,為何91年 6月10日筆錄無法官簽名?)筆錄經法官看過,92年2月26日 筆錄因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到辦公室要求補記,故照其意思 補記內容。」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參互 以觀,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余黃玉鸞劉坤鐘周茂賢等人雖到場 證明其於6月10日曾前往購置系爭國畫書法, 並見系爭國畫 書法置放於系爭房屋之鐵櫃上等情,但余黃玉鸞對有哪些國 畫並不清楚,劉坤鐘亦稱「當天上訴人說我才知道國畫」「 (國畫有哪些)很多,講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周茂賢則稱:只看到鐵櫃上有一綑綑字畫云云( 見本卷第121頁)。 查,渠等所見國畫書法時間均在法院執 行人員到場之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置畫作置放於系 爭房屋之鐵櫃上,因字畫是一整捆放置於鐵櫃上,該等畫作 是否系爭國畫書法並未能證明,此與上訴人應證明之被上訴 人侵占系爭畫作一節,顯然無涉,況查封當日現場並無上訴 人所指之系爭畫作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 人侵占案件並經刑事庭諭知無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
本件上訴人迄今均未對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遽指 被上訴人侵占其所有達千萬元以上之國畫等物而訴請賠償云 云,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既非屬實,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1年 6月28日起計付之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爭點無涉,且無礙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再訊問執行法官鄭麗燕必要,一併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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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