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308號
TPHV,93,重上,308,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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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冠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誠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吳梓生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乃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 90年5月15日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 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TD1880 MINI NOTEBOOK模具 6 組(以下簡稱系爭模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兩造並約定試模成功,成品合乎保證品質後,上訴人將 以訂購單訂購上開模具所生產之鑄件成品。上訴人先後開立 同年8月15日、91年1月31日到期之支票二紙,金額各為六十 三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前二期款項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上 訴人於90年 9月26日向被上訴人出具採購單,訂購系爭模具 生產之鑄件成品100套(每套 6件,共6百件),約定交貨期 限為同年10月3日,價金合計為 79,8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 依前開約定交貨期限提出試模合格之模具並交付鑄件成品, 遲至同年10月 8日,被上訴人始交付19套鑄件樣品。至同年 10月26日又零星交付數量不等之各組鑄件樣品。然兩造間就 系爭模具之開發交付與射出鑄件成品之交付,均訂有確切交 期,惟各該交期屆至,均不見被上訴人交付數量與品質皆符 合合約所要求之模具與鑄件成品。上訴人於試模檢討會議, 指出有待被上訴人改進之缺失,被上訴人亦承諾改善,仍不 見被上訴人改善。如前所述,上訴人於 90年9月26日向被上 訴人出具採購單,訂購系爭模具射出鑄件成品共六百件,約



定交貨期限為90年10月3日(下稱第1交期),被上訴人並未 依期提出試模合格之模具並交付鑄件成品。至90年11月22日 ,被上訴人以傳真函承諾,系爭六組模具可於90年11月28日 全部試模完成並進入鑄件成品之量產(下稱第 2交期),惟 被上訴人於上揭交期屆至時,未能充分改善系爭模具之缺失 ,亦未能依約定之交付期限提出合於約定規格與品質之模具 與鑄件成品,明顯遲誤第 2交期,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 人上開給付遲延,並非肇因於設計變更,且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縱使被上訴人所抗辯設計變更為真,惟至90年11月 1 日以後,上訴人再無就系爭舊模具為變更設計要求,足見90 年11月28日起至91年 3月11日,已無所謂「設計變更」情事 。被上訴人承諾開發新模具,並承諾於91年 4月30日新模具 完成、5月10日新模具正式量產、舊模具每10日量產交付200 套產品(下稱第 3交期),已無夾雜設計變更之因素在內, 被上訴人至少應遵守第 3交期履行契約義務。惟被上訴人對 於上開確定之履行期限仍然違反,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導致遲延給付。
㈡據證人林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提出四次的試 模報告沒有得到寶元說這樣會影響交貨期限」,可知被上訴 人於接獲系爭模具與鑄件成品訂單後,將之轉由成型廠、模 型廠實際承製,則各該成型廠、模型廠為本件承攬關係中之 次承攬人,屬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各該 成型廠、模型廠之修改設計之建議,經上訴人同意而採行, 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會影響交貨期限,足見縱使被上訴人所抗 辯設計變更為真,並不影響交貨期限;被上訴人一而再、再 而三遲誤模具與鑄件成品之交貨期限,實與所謂設計變更無 關,而被上訴人(或者其履行輔助人即各該成型廠、模型廠 )竟然愈做鎮作愈糟,無法完成符合約定品質之模具與鑄件 成品,該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狀,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及其使用人之原因而導致,與設計變更無涉。 ㈢模具開發實務上,第 1次試模成功係由樣品判斷,模具是否 合格成功,端視其能否產出合格之成品而定。上訴人雖對被 上訴人第 1次試模之樣品大致滿意,並作出若干缺失指正, 被上訴人亦承諾改善,並自認第1次試模成功而於90年9月26 日向上訴人請款。但第 1次試模成功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已依 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樣品僅係樣品而已,重點在 於能交付合於約定之成品。此所以系爭合約尾款必須在成品 經上訴人承認且驗收手續完成後始付清之理。被上訴人是否 無力承作系爭模具,應以鑄件成品為斷。被上訴人始終未能 依約交付足夠數量及合於約定品質之鑄件成品,其一再誇稱



第 1次試模成功,刻意將交付合格模具及合格成品之義務置 之不論。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願意支付第 2期款即代表其 試模完全成功,則其應可依約交付合於規格之模具及成品, 何以在90年11月28日之後仍無法交付其所承諾之 500套成品 ?又何以90年12月10日提出之被上訴人內部試模報告及試樣 報告,以及12月17日之內部檢討會議中,顯示其模具仍有諸 多尚待解決之問題?足見,被上訴人之試模根本尚未完全成 功。迄至92年 5月24日系爭模具開發合約終止時,仍未見蹤 影。被上訴人對其無力履行本件合約,亦已自承而向上訴人 致歉,表示無可卸責,並將研究後續處置回覆上訴人。被上 訴人無力承製合於約定規格、品質之模具,甚為明確。被上 訴人承製之系爭模具,不具備約定之規格與功能,無法量產 ,實同報銷廢件;承諾開發之新模具,亦僅紙上談兵而無任 何實績,不論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 付不能之規定,被上訴人均屬「無力承製模具」,自應依系 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加倍返還所收價款。 ㈣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試模合格之模具暨驗收合格之射出 鑄件成品,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致使上訴人預計產銷之MINI NOTEBOOK產品喪失競爭先機,所投入之研發費用等心血全部 付諸流水。總計上訴人為產銷MINI NOTEBOOK所投入之開發 金額高達13,830,251元。
㈤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38,25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載,本合約名稱為「模具開發 合約書」,觀諸合約各條文內容,亦可發現雙方僅就模具開 發事宜為約定,亦即系爭合約除了模具開發外,並無關乎成 品量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成品,純屬子虛。 ㈡系爭模具設計變更之事實,已經證人林清泉證述「這 8張圖 都有設計變更」,不但如此,證人更稱「而且經過委託者( 即上訴人)同意才能變更」。上訴人現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告 訴證人變更設計會影響交期,所以變更設計不會影響交期云 云。然,本件既然沒有成品量產訂製之合意,當然沒有延誤 成品交期的問題,被上訴人當然不會告訴證人會延誤什麼交 期。又,在上訴人所主張之90年10月3日成品第1交期後,上 訴人都還在做變更設計,如果真有第1交期,焉有上訴人主 張「變更設計不影響交期」,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矛



盾,難以自圓其說。再者,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後就必須 重新確認模具的新交期,可見變更設計當然會影響模具的交 期,此更可見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不影響交期」純屬虛妄 。事實上,本件模具開發合約沒有任何有關模具的交期,此 不但從合約任一條文都看不出有模具交期的約定,且從合約 第1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可以每年自動續約看出來,因為如果 有模具交期的話,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就應該交付模具,焉有 「到期自動續約」可言?甚者,如果確有約定交期的話,上 訴人的律師函也絕不會通知「屆期不再續約」,上訴人當時 一定就主張因為屆期無法交付模具而解除契約。 ㈢兩造除了沒有成品訂製量產之契約之外,亦無上訴人所主張 之成品交付之 3個交期合意。事實上,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並 未主張所謂 3個交期,因為原審判決認定根本沒有上訴人所 主張原證三號所表彰之交貨約定後,上訴人始於上訴程序更 加扭曲事實,主張所謂「3個交期」,並謂第 2交期取代第1 交期,第3交期更取代第2交期云云。姑且不論第2交期、第3 交期係上訴人所曲解杜撰,純就論理而言,既然第 1交期都 不存在,有何需第2交期取代之,更遑論第3交期。 ㈣上訴人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亦明白表示「 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規定‧‧‧系爭模具開發合約自92年5月 24日屆期後本公司不再續約」,參諸系爭合約第 1條內容, 可見上訴人當初確係依據合約第 1條約定表示不再續約,此 與上訴人現在主張合約第5條第2項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 完全不同。既然合約已經屆期不再續約而終止,上訴人如何 能解除契約?
㈤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90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交 付設計圖稿,交由被上訴人生產模具,上訴人並依約交付第 1、2期款項各六十三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 力承製系爭模具,使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另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射出鑄件成品合約存 在,而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態樣,而使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分別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承製系爭模具 ,使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0年7月5日提出六件手工模型與配合件和上訴 人就組裝結果針對設計圖初步討論,有90年 7月17日會議 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又上訴人於90年12 月17日就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進行試模測試,記載測 試結果,前開6組模具部分除2號模具記載為加工課加工中 ,其他組模具部分均有「試模」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 133頁),雙方並就測試結果作成會議記錄,上訴人並依 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票期30天之票 據六十三萬元作為第 2期貨款之憑證。上訴人辯稱模具開 發實務上模具是否合格成功,端視是否能產出合格之成品 為斷云云。然而,果如上訴人所稱,第 1次試模成功之條 件並未成就,上訴人逕可拒絕付款,不致依約付款。衡諸 常情,上訴人既然依約付款,足見被上訴人有足夠能力承 製模具。再者,關於我國民法關於承攬報酬係採後付主義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參照),本件雖依據契約自由原則, 由兩造將付款方式約定為依據分期方式給付,上訴人於模 具初次試模日、第一次試模成功後,分別給付總額 30%之 價金,至於尾款則待上訴人承認且驗收手續完成後,上訴 人方有給付義務。然,前開無論初次試模及第 1次試模成 功,均有上訴人會同辦理,倘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未經 試模並經上訴人認定第1次試模成功,上訴人並無給付第1 、2期價金之義務。況且上訴人既自陳其係為於單一模具 研發中即可投入上千萬元之規模之公司,關於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事項自應知之甚詳,如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敦促 改善模具缺失均未能改善時,斷無僅因被上訴人有承諾改 善,即貿然給付第1、2期價金之可能。
⑵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願支付第 2期款即代表試 模成功,那何以被上訴人在90年11月28日之後仍無法交付 其所承諾之500套成品。查,被上訴人在 90年11月22日傳 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該函內容係 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6組模具將在 90年11月28日全部 試模完成並進入鑄件成品之量產階段,亦即該函屬模具正 式量產之時間表,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因此,若上訴 人欲下單,被上訴人可依傳真單所示之時間表提供 500套 成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訂購單證明其曾訂購 500套成品,既無訂單,上訴人憑此指摘被上訴人無力承 作模具云云,即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開發新模具,並承諾於91年 4月



30日新模具完成、5月10日新模具正式量產、舊模具每 10 日量產交付 200套產品,但被上訴人根本未進行新模具之 開發,更毋庸論及嗣後每10日交付300套鑄件成品,至於 舊模具每10日應交付之 200套鑄件成品,亦未見蹤影云云 。經查,由卷附之兩造會議記錄中(見原審卷㈠第28頁) ,所記載者係被上訴人交貨之月程,上訴人若欲訂購鑄件 成品,應會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而非由會議記錄直接約 定。上訴人既未提出廠商採購單以資證明其訂購之事實, 其主張被上訴人無力承製系爭模具,即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無力承製系爭模具,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價金與 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曾於90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各組模具 各100套成品而使兩造間成立契約,而由被上訴人負擔給付 遲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綜觀系爭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僅有承製 6 組模具,至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二百 萬元。且依據合約書第 5條所稱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 工作物瑕疵部分,均係規範關於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部 分,此觀第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如遲誤第2條所定之 交貨日期,每遲延一天按各組模具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 金」,至於第2條交貨期限部分均係針對模具部分之規定 ,並未提及鑄件成品。另關於系爭合約第9條附則第4項規 定「各組模具開發完成之後,上訴人每次下單以各組 3個 月產能為單位。」(見原審卷㈠第14頁),此項規定僅對 於兩造開發模具完成後,如上訴人欲繼續委由被上訴人射 出鑄件成品時,雙方就鑄件成品採購數量之上(下)限之 約定,至於其他買賣契約之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於系爭合 約內規定,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之規定,作為兩造間關於 鑄件成品契約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實有誤會。 ⑵上訴人係以其曾於90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出具採購單, 訂購成品 100套,而被上訴人就此成品之交付有遲延及不 能之情事,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鑄件成品之買賣 契約,故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存有鑄件成品之買賣合意部 分,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購單, 其上載明「收到採購單後請簽回確認收到」(見原審卷㈠ 第16頁),但被上訴人並未在上開採購單上之寶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上簽章,上訴人亦自承未收到任何回傳單,足 見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開傳真。即便本件前開採購單確係 存在,亦僅能認為係上訴人就採買鑄件成品所為之要約,



被上訴人既未允諾交付上訴人成品 100套,兩造間就此部 分並未達成合致。
⑶再查,系爭模具就證人林清源修改部分最後1次變更為90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99頁),衡諸經驗法則,系爭 模具於90年10月30日開發尚未臻完善,上訴人焉會下訂單 予被上訴人,並要求在 90年10月3日即尚在設計變更之階 段中要求被上訴人交貨 100套?況且,被上訴人抗辯在試 模階段中,只要設計變更,被上訴人均會交予上訴人為數 不少之粗胚或成品供上訴人測試組裝用,此由上訴人自行 提出之出貨單,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數量有9片、2片、 15 片、10片、20片、19片(見原審卷㈠第 18頁),亦可 得知,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要求被上訴人在90年10月 3日 交付成品一百套,則上訴人所取得者係不符合其需求之成 品,亦與常理不符。
⑷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在90年11月22日之傳真函 文係告知上訴人:系爭6組模具將在 90年11月28日全部試 模完成並進入鑄件成品之量產階段,若上訴人欲下單,被 上訴人可依傳真單所示之時間表提供五百套成品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該份傳真函係在上訴人最後 變更設計後方提出,故應認自斯時起,模具已無修正之必 要而可進入正式量產為射出鑄件成品。倘被上訴人真有收 到系爭1百套成品訂單,被上訴人在修補完成後即應依約 定立刻量產,自無須向上訴人另行要約,希望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成品,而應先交付上訴人前所訂購之 6組模具 各1百套成品;且上訴人在此期間亦未對被上訴人提及系 爭1百套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收到1百套之訂購單 ,既未有訂單存在,自無交付成品1百套成品之合意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之遲延,更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由證人林清泉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接獲系 爭模具與鑄件成品訂單後,將之轉由成型廠、模型廠實際 承製,是以各該成型廠、模型廠為本件承攬關係中之次承 攬人,屬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各該 成型廠、模型廠之修改設計之建議,經上訴人同意而採行 ,被上訴人均未表示這樣會影響交貨期限,足見縱使被上 訴人所抗辯「設計變更」為真,亦不影響交貨期限云云。 然如前所述,本件既然沒有成品量產訂製之合意,則被上 訴人抗辯其當然不會告訴證人會延誤交期,應屬可信。再 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9頁),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後 就必須重新確認模具的新交期,可見變更設計也當然影響



模具的交期,此益見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不影響交期云云 ,並不實在。且綜觀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有關模具的交期。 依上訴人所委託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該律 師函表示屆期不再續約,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約定交 期,上訴人的律師函應會主張因為屆期無法交付模具而解 除契約,而非屆期不續約。
⑹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告知系爭 6組模具 將在90年11月28日全部試模完成並進入鑄件成品之量產階 段等情,足見90年11月2日起至91年3月11日兩造確認模具 與鑄件成品之「第2、第3交期」期間,已無「設計變更」 情事,被上訴人承諾開發新模具,並承諾於91年4月30 日 新模具完成、5月10日新模具正式量產、舊模具每 10日量 產交付 200套產品,已無夾雜設計變更之因素在內,被上 訴人至少應遵守「第 3交期」履行契約義務云云。惟,如 前所述,由卷附之兩造會議記錄中,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 承諾主動開發新模具,然上訴人並未於嗣後下訂單予被上 訴人,既未下單,被上訴人當然不會交付產品,被上訴人 前開抗辯,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 可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力承 製模具,及兩造間有訂購模具鑄件成品之合意,則被上訴人 自無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約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加倍返還已收 價款合計19,938,2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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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