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馮君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甲○○應自台北市○○○路○段16巷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B、C、D、E、E1部分,面積合計124.3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5小段 179、179之1、179之 2地號土地遷出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63,01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79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680,510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7,041,53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台北市○○區 ○○段5小段179、179之1、179之2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16巷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B、 C、D、E、E1部分,面積合計124.3平方公尺之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 3,52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等應自民國92年7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9,59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甲○○之職員資料表,其係於35年10月自中央幹 部學校畢業後,始經該校介派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發至台 航公司任職,在此之前均任職於四川省三合縣之行政機關, 從未擔任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任何職務。台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僅係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將甲○○令派分發至 台航公司就職而已,不能憑此分發程序即謂被上訴人甲○○ 為台灣省交通處之公務人員。又,台航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 登記之公司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台灣省政府交通 處為政府機關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甲○○既為台航公司之 職員,即非台灣省交通處之人員。
㈡被上訴人93年9月10日答辯狀所提4份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 系爭房地因屬省有財產,故由省府財政廳定期通知作房屋現 況調查而已,尚難憑此通知即認系爭房地業經台灣省交通處 同意配住予被上訴人使用。
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文所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 舍之對象,係以行政機關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 關之人員在內。
㈣台航公司曾於55年及57年間兩度函知被上訴人前配與 房屋,係交通處與其交換使用之省有房屋,足證被上訴人甲 ○○早已知悉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地為省有財產,而非台航公 司所有,於其主觀上已無信賴其有權居住系爭房地之信賴利 益可言。上訴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非權利濫用。
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導致上訴人於本 件起訴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航公司 (55)10.26 台航財字第7418號、(57) 2.23台航財字第1475號函、93年8 月3日台航財字第 0394號函、經濟部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 093005798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等影本、 台北市地價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台航公司在87年6月26日以前除由國營招商局在普通股3千萬 元佔四成外,其餘股權均為台灣省政府及其所屬金融行庫及 保險公司持有,顯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省營航 運事業。「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87年6月26日以前直 屬台灣省政府,業務由台灣省交通處督導。台航公司於87年
6月20日完成民營化,台灣省政府持有股權百分之28.13。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12月編印之台灣省交 通處建設紀要、台航公司印製之「台灣航業公司二十五年」 資料及88年台航公司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係台灣省 政府派往「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甲○○ 派任升級係由台灣省政府派令,而被上訴人甲○○自任職迄 至76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考績均係由台灣省政府 轉准銓敘部核定,又被上訴人自任職公務機關迄至76年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所獲之獎章證書均由台灣省政府及行 政院所頒給,益證被上訴人甲○○確係由台灣省行政公署派 令前往台航公司任職,銓敘部任用,並由銓敘部考績,由台 灣省政府派升等升級,迄至76年1月1日由銓敘部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 5條核准辦理退休。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適用行政院 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上訴人在台灣省政 府精省後,承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管理系爭土地,自亦應併 同承接系爭土地原台灣省交通處對被上訴人甲○○所負之使 用借貸之出借人義務。
㈡被上訴人甲○○係因台灣省政府公務人員而派令配住系爭房 舍,而被上訴人於76年1月1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系 爭房地係由台灣省交通處管領:
⒈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依台灣省行政公署訓令派往台航公司報到,隨即並獲台灣省 長官公署配住系爭房地。因台灣省行政公署剛來台成立,被 上訴人獲配住系爭房地並無正式公文,惟觀諸台灣省政府就 上訴人配住之系爭房地歷年函文予被上訴人,下列公文即足 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獲台灣省政府配住系爭房地:⑴55年6 月 7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55.6.7.財產字第101025號通知被上 訴人實地勘查系爭房屋。⑵ 60年12月3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以﹝60﹞﹝12﹞﹝3﹞財產字第12336號通知被上訴人實地勘 查系爭房屋。⑶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於63年2月8日以63.2.8省 人乙字第02980號函解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規定。⑷69年6月 26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中華民國 69年6月26日69交總字第 30508號函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係屬台灣省政府經管配住眷 舍。
⒉其間系爭房屋於55年由台灣省交通處與台航公司交換使用, 系爭房屋轉由台航公司管領,迄至57年系爭房屋經台灣省政 府交通處與台航公司停止交換使用,又回歸台灣省政府管領 ,惟被上訴人從未停止使用系爭房屋。換言之被上訴人與台 灣省政府交通處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不論自 38年4月被上 訴人獲配住系爭房舍,或自57年台灣省交通處與台航公司停
止交換使用起算均未終止。而被上訴人迄至76年1月1日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系爭房地係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管領 ,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顯 符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92年12月10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之第3點規定甚明。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台灣省交通處或上訴人之「所屬人員 」主張並無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惟釋字第557號係關於 退休人員如何適用行政院49年12月1日臺49年人字第 6719號 令、56年10月12日臺56人字第 8053號令及74年5月18日臺74 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之行政命令,並非探討大法官釋字第 557號本文前段「所屬人員」之定義,且大法官釋字第557號 解釋文重點係在後段,上訴人以自行解釋前段「所屬人員」 ,否定後段解釋文之真義,顯然扭曲解釋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之原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55.6.7.財產字第101025號通知影本乙件、台灣省政府財政 廳﹝60﹞﹝12﹞﹝3﹞財產字第12336號通知影本乙件、台灣 省政府人事處 63.2.8省人乙字第02980號函影本乙件、台灣 省政府交通處中華民國69年6月26日69交總字第30508號函影 本乙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聲明第 3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532,124元,嗣變更為3,526,01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5小段179、179之1及 179之2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16巷9號房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財產,原財產管理人為台灣省交通處,精省後改由上 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機關之員工,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上訴人於 88年7月30日函請訴外人台航公司代表通知被 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乙○○○迄未遷離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負損害賠償。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38年間,依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派往台航公司報到為公務人員,並於 38年4月配住系爭房地,54年3月檢覈考試及格, 65年7月經
台灣省政府派令被上訴人甲○○任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 所屬台航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72年銓敘部派任甲○○為台 航公司副總經理至76年1月1日,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5條核准辦理退休,是被上訴人甲○○以公務員身分配住 系爭房地,依大法官會議 557號釋字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於92年12月10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第3點,被上訴人甲○○自有權續住系爭房地等語。 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係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僅以 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 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原財產管理人為台灣 省交通處,台灣省精省後改由上訴人任系爭房地之管理人,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勘驗系爭房地無誤,此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原 審卷144至14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兩造所爭議者: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宿 舍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乙○○○是否為占有輔助人? ㈢若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之數額若干?
四、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原以前台 灣省交通處為管理人,精省後改由上訴人任管理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及台北市稅捐處函文在卷可稽(原 審卷23至26頁原証1號至3號),應認為真正,上訴人自得基 於上開房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非前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人員,縱曾 獲台航公司同意居住系爭房地,惟對前台灣省交通處及上訴 人言,仍屬無權占有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甲○○前於民國38年經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 派往台航公司任職,迄至退休日止,其任用機關均為台航公 司,此由其提出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派令(原審卷92頁被 證3號)、銓敘部函影本 2份(同上卷93、94頁被證4號)、 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影本各 1份(同上 卷98、99頁被證5號)等文件內容可知。
②又核上訴人提出之台航公司93年8月3日台航財字第0394號函 檢附被上訴人甲○○之職員資料表(本院卷1第 141、144至
149頁上證2號)可知,被上訴人甲○○係於35年10月自中央 幹部學校畢業後,經該校介紹至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發至 台航公司任職,之前均任職於四川省三合縣之行政機關,並 無先行分派擔任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任何職務記載,依此 ,應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僅係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之地 位,將被上訴人甲○○令派分發至台航公司就職而已,而非 分配至該公署擔任公職,此為分發程序,非謂被上訴人甲○ ○曾被分發至台灣省交通處,擔任該處公務人員。其後被上 訴人甲○○於 65年7月,再經原台灣省政府調派至台航公司 高雄分公司經理,查該調派程序乃因其屬交通事業人員,其 職務之令派應報請交通行政主管機關為之而已,亦非因此令 派成為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之公務人員。且依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第 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職交通行政機關尚須經 過轉任程序,可見公務人員無從同時兼具交通事業機構人員 及交通行政機關人員之雙重身分,故被上訴人甲○○既以交 通事業人員身分前往台航公司任職,自無同時具備台灣省交 通處所屬公務人員身分之可能。
③又,台航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具有獨立法 人格,此有台航公司93年8月3日台航財字第0394號函(本院 卷1第141頁上證2號),及經濟部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 09300579800號函檢附之台航公司設立及最新變更登記表( 同上卷150頁上證3號)可稽。台航公司即非台灣省政府交通 處政府機關內之組織,甲○○為台航公司職員,即非台灣省 交通處之人員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公 務人員派駐台航公司任職為公務人員,應無足採。 ④次核,系爭房地精省前管理機關即台灣省交通處,固曾於55 年間,將之與台航公司之房地交換使用,有台航公司 (55)10 .26 台航財字第7418號函、(57)2.23台航財字第147 5號函,記載「本公司前配與該員
本公司交換使用之省有房屋」可稽(同上卷42、43頁上證1 號)。但核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甲○○退休前任職之台 航公司分配予其居住,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甲○○與台航公 司之間,非即謂其與台灣省交通處有此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稱台灣省交通處始為系爭房地之出借人等語,應無足採。再 者,前台灣省交通處亦於57年5月8日以台灣省交通處交5字 第14825號令(原審卷109至112頁原證5號)終止與台航公司 間之房地交換使用關係,台航公司自此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亦無權再以其與台航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對交通處主張其使用權源。依此,於57年間,被上訴人甲 ○○對前台灣省交通處言,就系爭房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
有。又,87年12月21日精省後,由上訴人依臺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 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概括承受前台灣省交通處之權利 義務,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即得求系爭房 地之返還。而上訴人亦曾於88年7月30日以交總88字第0067 81號函(原審卷23頁原證1號),請台航公司轉知被上訴人 甲○○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台航公司亦於88 年8月4日以台航財字第0952號函(同上卷24頁原證2號)通 知被上訴人等配合辦理,足見被上訴人甲○○並無任何使用 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辯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其亦為有權 占用系爭房地之人等語,但查:
①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 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者自明。依此.公務員 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 ,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 求返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 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 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②又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 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為此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 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 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 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 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 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 又該解釋文中段,「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 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 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 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 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 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依此可知行政 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
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解釋文認其享有繼續使用居住系爭宿舍之 權利,並非可採。
③又查,被上訴人非台灣省交通處或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如前 述,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 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亦可知該解釋文所指行政機關提供 職務宿舍之對象,係以行政機關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 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上開解釋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之人。
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0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所稱「本要點所稱合法 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 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 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 有」,係以合法居住之情形為限,查被上訴人再以政府機關 因房地管理權之變動,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權 利等語,但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合法
述,即無該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之 適用。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 0920311170號函,固以「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 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 生能力及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住宿舍,均 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考量,例外准予不符「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有關「合法
之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暫時續住宿舍,惟查:被上訴 人甲○○尚有子、媳、孫等,已不符上開函內容規定要旨, 且其亦非自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或其承受機關之退休 人員,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爭議部分。按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 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 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復按「系爭建物敷地之所有權屬於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占有該建物敷地分別建蓋房屋,又無正 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同院 46年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本件台航公司曾於55年及57年間兩度函知被上訴人「本
公司前配與該員
省有房屋」等情,有該公司 (55)10.26台航財字第7418號、 (57) 2.23台航財字第1475號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42、43 頁上證 1號),足證被上訴人甲○○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為省 有財產,又其非屬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之公務員一節,亦不得 諉為不知,主觀上已無信賴其有權居住利益可言。且上訴人 係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及維護國家財產之公益職責 所在,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地,難謂無據。五、又,本件原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以下簡稱附圖)顯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 A、A1、B、C、D、E、E1部分,面 積合計 124.3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 甲○○固主張附圖所示 C部分係其所增建等語。但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核,附圖所示 C之增建部分及現場照 片(參見原審卷 157至159頁原證7號),所稱增建部分與原 房屋在構造上使用共同之樑、柱、壁、屋頂,與原房屋相通 而無區隔,且均使用前、後門出入,並無獨立之通路,是該 增建部分實與原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房屋之成 分,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應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六、關於時效完成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稱系爭房地 即使於57年間回歸台灣省政府,上訴人於該時承受系爭房地 ,即應承受台灣省政府之權利義務,而距本案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時,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 訴人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已生失權效果為 辯,但查上開時效完成之抗辯,如不准被上訴人之提出,顯 失公平,況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以57年間被上訴人是否即屬 無權占有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6款規定,應准 其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合先說明。
㈡經查:系爭建物未完成房屋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系爭土地屬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已如前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 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又如前述,則其占用系爭土地, 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之抗辯權而
已,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 有。換言之,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 及於其基地之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 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自 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洵屬 正當。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返還,則因 時效完成,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就對被上訴人乙○○○請求部分
㈠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占有輔助人,例如家長與家屬同 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 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故輔助占有人類似占有人之 手足,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 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 有與負擔之(參閱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36 頁);復按「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 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 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 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 係,隨同被上訴人甲○○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乙○○○應係占有輔助人,僅被上訴人甲○○為占 有人。而關於以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地及損害金之案件,應 以實際占有情形為依據,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其效力及於 占有輔助人(即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所稱之為當事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是以毋庸以占有輔助人為共同被告,即可 逕對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乙○○○亦係無權占有人為由,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 由。
八、被上訴人甲○○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上訴人請求遷讓之時效 雖已完成,但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遷讓之抗辯權而己,其使
用系爭房屋仍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且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 ,亦屬無權占有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不遷讓系爭房地之行為 ,致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雖無稅籍資料,依鄰戶11號建物自87年至94年各年 度房屋現值65,7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2宗27頁上證4號稅 捐處函),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至89年6月30日止當期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6,100元(參見原審卷 27至29頁原證4號公 告地價查詢系統表、本院卷第 2宗30至32頁台北市地價謄本 ),而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 結果,其面積為124.3平方公尺,總價計為6,973,230元 (56,100 x 124.3 = 6,973,230)。從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於 87年7月15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內之申報總價為 7,038,930 元 (65,700+6,973,230=7,038,930),另系爭土地自89年7月 1 日起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據以換算 土地總價為7,085,100元 (57,000 x 124.3 = 7,085,100)。 從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本段期間內之申報總價為 7,150,800元 (65,700+7,085,100=7,150,800),以上開兩段 期間內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㈢但核:本院於93年12月2日至系爭房地勘驗結果,系爭台北 市○○○路○段16巷9號房屋為一棟日式平房,主要建築材質 由水泥及木材搭建,前有一小庭院,該戶距重慶南路 3段16 巷路口約3、40公尺,該巷道寬約 3、4米,該屋對面有四層 樓式公寓,其環境優雅,交通往來便利,有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245頁)。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為:
①87年7月15日至89年6月30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7,038,930元 ,以年息5%計算,計1年又351天,共690,394元。 (7,038,930*5%*1+7,038,930*5%*351/365=690,394) ②89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7,150,800元, 以年息5%計算,計3年整,共1,072,620元。 (7,150,800*5%*3=1,072,620) ③9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795 元(7,150,800*5%/12=29,795)。
㈣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遷出系爭 土地,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上訴人甲○○給付1,763,014(690,394+1,072,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9月2日寄存送達,原審卷 41頁,經10日發生效力)即 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9,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甲○○應自台北市○○○路○段16巷9號房屋,如附 圖所示A、A1、B、C、D、E、E1部分,面積合計124.3平方公 尺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5小段179、 179之1、179之2地號土地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1,763,01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795元。在此範圍內 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 返還房屋部分及其餘不當得利金請求,暨請求被上訴人乙○ ○○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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