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32號
TPHV,93,重上,232,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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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張 凱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楊沛生律師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18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丙○○乙○○○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六,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二樓之一房屋(282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甲○○
丙○○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乙○○○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甲○○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元為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乙○○○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廢棄。㈡丙○○乙○○○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 同)六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二百六十萬元 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六 ,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二 樓之一房屋(282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十移轉



登記予甲○○。㈣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丙○○乙○○○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丙○○、乙○○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甲○○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起訴主張:伊與丙○○乙○○○均係訴外人贊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之股東,伊之股權計占百 分之三十二點五,其中百分之十五係以伊之名義登記,另百 分之七點五則信託登記於丙○○所登記股權百分之十五之內 ,剩餘百分之十則信託登記於丙○○之妻即乙○○○所占股 權百分之十五之內。因丙○○乙○○○係贊盛公司業務之 實際執行人,伊乃委任彼二人處理伊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 配股東利益等事務。詎彼二人竟違背委任職務,連續共同不 法侵占伊應分配之股東利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 元、合建分屋款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投資不 動產利益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詐騙伊溢繳之出資 款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另遲延三年五個月又十 日給付上開股利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致伊受有 利息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又侵占伊應分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溢收不動產稅費款等情。爰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丙 ○○、乙○○○連帶給付伊四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 四元及其中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其中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起、其中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自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其中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自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 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之一、一 三五之二及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 三百二十五及同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二 千七百分之二百二十五移轉登記予伊;㈢丙○○應將台北市 ○○○路三段六八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 之三十,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六分移轉登記予伊;㈣ 乙○○○應給付伊溢收稅費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㈠丙○○乙○○○應連帶 給付甲○○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㈡丙



○○應於甲○○給付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同時將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及一四九之一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三二五移轉登記予甲○○、㈢ 乙○○○應給付甲○○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本息;而駁 回甲○○其餘之訴。甲○○僅就其中㈠六百二十一萬九千八 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二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丙○○應將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六,及 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二樓之 一房屋(282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 予甲○○(其餘請求給付五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 請求移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萬二千七百分之二百二十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丙○○乙○○○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丙○○乙○○○則以:伊等並未受甲○○委任代為處理投 資事務,亦非該公司之單獨業務執行人,甲○○僅係借伊等 名義登記而已,甲○○所交付之支票係交予贊盛公司,伊等 僅係代收,並未私自取得款項,且贊盛公司預估發放之一億 八千萬元,實係包含股本及出資建築款之返還,並非盈餘分 配。至甲○○所指侵害其股利部分,實則伊代墊稅費款、借 款予贊盛公司,另伊給付甲○○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主張金 額,伊並得預為主張抵扣。另合建分屋款部分甲○○已領取 七千九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 ,且此部分金額應屬重複計算。又就出資款部分,甲○○並 未證明其所簽發之支票係由伊提示領取,且贊盛公司之土地 係由伊提供,甲○○購買百分之七點五,應繳之款項為四百 九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並無溢繳情事。至台北市○○街 五號房地,伊係無償分得,此為甲○○所明知且從未異議, 其亦未購買此部分房地,縱認伊有超收應退款之情事,亦應 以房地每坪三十萬元、車位每個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價格計算 。又所謂溢收雜項稅費部分,此一金額乃贊盛公司依預估表 向甲○○收取,甲○○所繳款項亦已進入贊盛公司帳戶,伊 並無溢收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甲○○主張兩造曾共同投資贊盛公司,其中甲○○所占 股份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丙○○乙○○○所占股份各為 百分之十五。而甲○○所占上開股權中,有百分之七點五登 記於丙○○名下(即丙○○所有百分之十五、其中半數為甲 ○○所有),百分之十登記於乙○○○名下(即乙○○○所 占百分之十五、其中百分之十為甲○○所有)之事實,為丙 ○○、乙○○○所不爭。是形式上甲○○之股份雖為百分之



十五,但實際上所占股份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而丙○○形 式上雖有百分之十五之股份,但實際上所占股份僅為百分之 七點五;,黃素霞形式上雖有股份百分之十五,但實際所占 股份僅為百分之五,應堪認定。
四、甲○○主張: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分 配股息紅利時,伊並未受領如其上開實際持股比例之分配, 且又有遲延三年五個月又十日給付股利,致伊有利息損害之 情事;又伊繳交之出資款亦超過實際所占比例,此部分款項 遭丙○○乙○○○侵占詐騙,又丙○○乙○○○另外分 配合建房地時亦有不當,應返還其利益及移轉其所有權等語 。惟丙○○乙○○○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㈠ 關於甲○○主張:丙○○乙○○○侵占其股利一千一百四 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即丙○○乙○○○上訴 之一部分):
甲○○主張: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分配股利一億元 ,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分配八千萬元,依伊之出資比例,同年 九月間之股利分配款應獲配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 間應所獲分配二千六百萬元,二次共應獲配五千八百五十萬 元;另贊盛公司投資台北市○○區○○段一三五、一三六、 一四二及一四三地號土地,可用以分配之餘屋及停車位款項 共八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其應獲配金額為二 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者合計可獲配金額為 八千五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惟丙○○乙○○○為 伊處理贊盛公司分配股東利益之事務而收取上述伊應受分配 之款項後,僅交付伊:①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應受分配之股利 金額二千六百萬元②以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四樓之四 及十二樓之二兩戶房屋抵付現金二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七 十四元及一千八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元③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 以給付現金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見原審㈠卷二二 頁存款單),伊實際共僅獲配七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四 十四元,尚短少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此部 分款項顯然遭丙○○乙○○○共同侵占等語;而丙○○乙○○○在原審對於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分配股利 一億元及同年十一月間再分配八千萬元股利,另有餘屋及停 車位可資分配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等並未受甲○○之 委任領款,甲○○應向贊盛公司請求,另贊盛公司亦欠丙○ ○及乙○○○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元、借貸款一千 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代墊支付地主款一千二百 九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代墊稅費款七百二十五萬零七百



八十三元、代墊設備費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積欠伊等 未發放股利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贊盛公司 既未全額給付,伊等自無法將款項分配予甲○○云云,但查 :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傳真贊盛公司分配款計算書 一紙予甲○○(見原審㈠卷二一頁),內載明贊盛公司本件 各項分配款與已付款及未付款,此為丙○○所不爭執,參以 乙○○○在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0號被訴侵占等案件 中所自承:「是自訴人(即甲○○)沒有來跟我們結算,所 以他應得的部分,原來是在我們帳戶,九十一年三月,自訴 人打電話給我們說要跟我結清款項,我第二天就將他應得的 款項給他……」等語(見原審㈠卷三二四頁該刑事案件訊問 筆錄),及丙○○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給付 甲○○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股利之存款單一紙(見 一審㈠卷二二頁)等情節以觀,益見上開應分配款並非由贊 盛公司直接撥給甲○○,而係由丙○○乙○○○直接撥付 給甲○○,準此,足見甲○○主張伊係委託丙○○及乙○○ ○二人處理投資贊盛公司及贊盛公司各種分配款(包括合建 房屋分配款)之事務等情,要屬有據。則甲○○依委任關係 向丙○○乙○○○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⑵依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傳真上開計算書一紙予甲○○ (見一審㈠卷二一頁原證二),於第一行所載第一項應受分 配之金額五千八百五十萬元部分,核與甲○○主張贊盛公司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分配股利一億元,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分 配八千萬元,依伊之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二點五計算,同年 九月間之股利伊應獲配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間伊 應獲配二千六百萬元,二次合計應獲配五千八百五十萬元等 情節相符;另丙○○於上開傳真第一行所載第二項應受分配 之金額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亦核與甲 ○○主張贊盛公司投資台北市○○區○○段一三五、一三六 、一四二及一四三地號土地,可用以分配之餘屋、停車位款 項共八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其應獲配金額為 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等情節相符;又前開傳 真其餘第一行之末及第二行所載受償金額亦核與甲○○主張 :丙○○乙○○○僅交付伊:①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應受分 配之股利全額二千六百萬元②以台北市○○○路○段六八號 四樓之四及十二樓之二兩戶房屋抵付現金二千一百零五萬六 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一千八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元③現金八百四 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伊實 際僅獲配七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尚短少伊一 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等情節相符合;況證人即贊



盛公司之股東黃清枝亦證稱,伊有投資贊盛公司百分之五, 即七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九月間有收到贊盛公司所分配得五 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有再收到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㈠ 卷三四九頁至三五0頁);另證人即贊盛公司之股東蔡忠勝 亦證稱:伊投資贊盛公司百分之十五,分到一億八千萬元之 百分之十五,再自其中扣除七百萬元銀行貸款,若伊領到之 款項超過二千萬元,超過部分,即係與贊盛公司間土地交易 之款項。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贊盛公司有分配一 億八千萬元之股利,分好幾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間贊盛 公司已有一億八千萬元現金,伊始可分到二千四百萬元(見 原審㈡卷二七六頁、二八一頁)。據此以觀,贊盛公司之其 餘股東既已各依持股比例足額領取一億八千萬元之股利,則 甲○○自亦應有按其持股比例足額獲配其股利之權利。至丙 ○○及乙○○○辯稱:贊盛公司積欠伊等一千七百七十三萬 九千七百十元、借貸款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 、代墊支付地主款項一千二百九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代 墊稅費款七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代墊設備費三十三 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未發放股利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 六十二元,贊盛公司既未全額給付,伊等自無法將款項分配 予甲○○云云,惟查:丙○○乙○○○所指贊盛公司積欠 伊等前開借款、稅費及設備費云云,非但為甲○○所否認, 且丙○○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有關贊盛公司 之帳冊,丙○○乙○○○復稱已經遺失,無法提供本院查 證,且贊盛公司果確有積欠丙○○乙○○○上開借款、稅 費及設備費,該債務亦應由全體股東分攤,何以前開證人黃 清枝及蔡忠勝得足額領取盈餘分配,而甲○○卻須獨自承擔 贊盛公司積欠丙○○乙○○○之債務,殊與常情不合。足 見丙○○乙○○○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丙○○及乙○ ○○另辯稱: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十一月間並無現 金可發放股利,及贊盛公司尚積欠伊等未發放股利一千九百 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且甲○○獲配之金額早已超過 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又甲○○及股東蔡忠勝於賦稅署之說明 書及股東蔡忠勝於賦稅署第五組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談話紀 錄,亦稱一億八千萬元為伊等之投資款、出資款、合建分屋 款及包工包料款之返還,並非股利云云(見原審㈣一六一頁 、本院㈠卷六二頁),並於本院舉證人蔡忠勝附和其說(見 本院㈢卷六五五頁),惟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不得據為 有利於丙○○乙○○○之認定。
⑶綜觀上情,足見甲○○主張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 伊所應獲配之股利共為五千八百五十萬元,另贊盛公司投資



台北市○○區○○段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二及一四三地號 土地,可用以分配之餘屋及停車位款項共計八千一百六十三 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其應獲配金額為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二 千八百九十四元,合計伊可獲配總額為八千五百零三萬二千 八百九十四元。惟丙○○乙○○○為伊處理贊盛公司分配 股東利益之事務而收取上述伊所應獲配之款項後,僅交付伊 七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尚短少伊一千一百四 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此部分款項顯然遭丙○○及乙○○ ○共同侵占,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彼二人應連帶如數返還,及自發放當月末日之翌日即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關於甲○○主張:上開伊所應獲配之股利,丙○○及乙○○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給付伊本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給 付之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應連帶返還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不當得利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部分( 即甲○○上訴之一部分):
甲○○主張: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分配現金一億元與 各股東,伊占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之股權,丙○○乙○○○ 受伊委任,領取伊獲配之三千二百五十萬元股利後,竟共同 侵占入己,未交付伊,經伊發覺向彼二人索討,遲至九十一 年三月十日始與伊結算,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伊二千一 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尚欠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 百五十元未付,已如上述。伊除請求丙○○乙○○○連帶 給付該未付之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外,另就丙 ○○及乙○○○遲延給付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彼二人返還自 該款之清償期限屆滿之八十七年九月底之翌日即同年十月一 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兩造結算交付日之前一日止,共 三年五個月又十日,以本金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 四十三元等情。丙○○乙○○○對彼等遲至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始給付上開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但辯稱: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結算後之翌日給 付上開金額並未遲延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股利本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前給付,屬 定有給付期限者,則丙○○乙○○○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始給付上開二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自屬給付 遲延。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所受 之損害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即屬有據。丙○○



乙○○○所辯,要非可取。原審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 ,惟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其理由,核屬理由不備,丙○○及乙 ○○○謂應聲請補充判決,或屬訴之追加云云,亦非可取。 上開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21,018,450×0.05×3=3,152,767(3年之利息) 21,018,450×0.05÷12×5=437,884(5個月之利息) 21,018,450×0.05÷12÷30×10=29,192(10日之利息) 3,152,767+437,884+29,192=3,619,843 ㈢關於甲○○主張:丙○○乙○○○應連帶給付伊合建分屋 款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即丙○○乙○○○上訴之一部分):
甲○○主張:贊盛公司之股東除以現金出資外,另以台北市 ○○段一小段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二及一四三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與贊盛公司合建分屋,故一方面具有贊盛公司 之股東身分,可分取贊盛公司之股東分配款,另方面具有地 主身分,可分取與贊盛公司所訂合建契約中地主應得之合建 分屋款。贊盛公司之股東蔡忠勝除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同年 十一月間,分得贊盛公司以一億元及八千萬元、按其股權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共二千七百 萬元之股利外,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贊盛公司分得五百萬元、五百 萬元及六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共一千六百三十一 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贊盛公司所簽發經蔡 忠勝提示兌領之支票三張為證(見原審㈡卷四五八頁至四六 頁),核與蔡忠勝於原審證稱:「除了分到一億八千萬元的 百分之十五以外,其中再扣掉七百萬元的銀行貸款外(係指 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貸款蔡忠勝應攤還部分), 若我領到的錢超過二千萬元,超過部分應該是與贊盛公司間 土地交易的款項」等情節相符(見原審㈡卷二七六頁),況 丙○○乙○○○於原審亦不否認甲○○確有提供同小段一 三五、一三六、一四二及一四三地號土地與贊盛公司合建, 其應分房屋及停車位之總值共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 四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九可憑(見一審㈢卷一一四頁),足 見甲○○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此合建分屋款,丙○○乙○○○既未交付甲○○,則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丙○○乙○○○連帶給付上開分配 款及自上開最後分配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丙○○乙○○○辯稱: 甲○○主張提供上開四筆土地與贊盛公司合建所應得合建分 屋款,已含在一億八千萬元之現金分配款中,不應重複計算



云云,顯非可取。
㈣關於甲○○主張:乙○○○應返還伊溢付稅費二十七萬九千 二百十六元本息部分(即乙○○○上訴之一部分): 甲○○主張;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伊向贊盛 公司購買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樓之三及之四房屋交 屋手續時,向伊收取代書費契稅、產權登記費、瓦斯裝置費 、大廈管理基金及基本水電費,共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 ,惟伊應付之金額僅係代書費兩戶二萬一千五百元、產權登 記費兩戶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契稅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 三萬四千八百十五元、瓦斯裝置費兩戶八萬三千二百十六元 、大廈管理基金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及三萬四千零六十七 元,共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乙○○○卻向伊溢收二十 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 ○返還伊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本息等情。雖乙○○○辯 稱:伊係依代書所出具之預估表收取稅費及代辦費,甲○○ 則係以不法方法取得較低之契稅,甲○○所交付之款項並已 進入贊盛公司之帳戶內,足證伊並未溢收云云。惟查:甲○ ○確曾簽發二紙面額合計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之支票, 作為支付上開稅費之方法,此為乙○○○所不爭執,並有該 支票二紙可稽(見原審㈠卷二三八頁至二三九頁原證二四、 二五),而甲○○所購買之上開二戶房屋,經稅捐機關核算 之契稅分別為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三萬四千八百十五元 ,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09161906800號函足按(見原審㈠卷六十頁原證 十三),另甲○○應繳納之瓦斯裝置費八萬三千二百十六元 、大廈管理基金費合計五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及基本水電費二 千元,以上合計應繳稅費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亦有 乙○○○所出具之交屋繳款明細單可稽(見一審㈠卷六一頁 ),而有關乙○○○實際給付代書費及產權登記費係分別為 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八千六百二十一元等情,亦有代書鍾博文 所出具之合建地政費用表足按(見原審㈠卷二四0頁原證二 六),且經證人即代書鍾博文證稱:伊確係依上開列載費用 金額收取,並未超收等語(見原審㈣卷四頁),足見甲○○ 應繳納之相關稅費金額應僅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 惟甲○○交付乙○○○上開支票兌領之金額為五十萬七千五 百四十一元,已溢收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足見乙○○ ○辯稱:伊係依代書所出具之預估表計收,並無溢收情事云 云,自無可取。至其另辯稱,該款項係進入贊盛公司帳戶內 ,並由贊盛公司交予代書鍾博文,如有溢收應向贊盛公司請 求云云,惟非但為甲○○所否認,且乙○○○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另乙○○○辯稱:甲○○ 係以不法方法取得較低之契稅云云,惟縱屬實情,亦係甲○ ○依法應自行負責之事,要與乙○○○無關。又甲○○既係 於收到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函後, 始知悉乙○○○有溢收契稅之侵權行為,是其自該日始知有 損害,則自該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其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日止,顯未逾二年時效期間,甲○○除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外,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溢收之前開稅費,自屬有據。是乙○ ○○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取。乙○○○既向甲○○溢收前 開稅費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則甲○○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乙○○○如數返還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㈤關於甲○○主張:丙○○乙○○○應連帶返還溢收之增資 款(減縮為)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即甲○○上訴之一部分) :甲○○主張丙○○乙○○○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止,計分八次向伊收取贊盛公司之增資款, 伊共簽發八張支票作為給付之方法,其中編號7 面額七百二 十萬元之支票,內有七十萬元係供作購屋款,故伊交付實際 增資款,為該八張支票總額三千零九十二萬五千元減去七十 萬元,再減去伊實際應付之增資款二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為向伊溢收增資款二百六十萬元(30,225,000- 27,625,000 =2,6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表、 影印支票申請書各一件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八張為證(見本院 ㈠卷二0九頁至二一八頁),雖丙○○乙○○○否認上開 八張支票為甲○○交付贊盛公司增資款,惟查:上開八張支 票,編號2、3 、5至8 共六張,均係由贊盛公司提示兌領者 ,另編號1、4兩張,則係由乙○○○提示兌領,有前開第一 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蓋章證明之支票背面提示紀錄可證。丙○ ○及乙○○○雖辯稱該二張支票係伊等與甲○○私人間之資 金往來,然為甲○○所否認,且丙○○乙○○○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黃清枝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其投資贊 盛公司之股份為百分之五,除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乙 ○○○三百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作為出資股款及購地資 金外,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又投資三百 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又本院卷㈡第三七二頁 之「試算表」,係乙○○○交給伊,該試算表右下角所記「 黃、83.6.15、0000000元」等文字,係乙○○○所寫等情( 見原審㈠卷三四九頁、本院㈡卷四五二頁至四五三頁),且



依上開試算表所示,足證贊盛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當 時之總資產額為六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乙○ ○○係按百分之五之股份額向黃清枝收取三百十二萬零六百 七十四元,亦核與黃清枝所為之證言相符。又依黃清枝所為 上開證言,足見乙○○○在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 間,對投資百之五之股東黃清枝所收取之增資款為三百二十 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元,以此 推算贊盛公司在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後,對各股東所募集之增 資股款總額應為八千五百萬元(即4,250, 000÷0.05=85,00 0,000),進而可證占股權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之甲○○,其 實際應付之增資款應為二千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85,000,000×32.5%=27,625,000)。此外,丙○○及乙○○ ○復稱贊盛公司之帳冊業已遺失無法提出,以供查證彼二人 有無溢收甲○○投資款之事實,依上開事證足見甲○○主張 丙○○乙○○○二人確有向伊溢收增資款二百六十萬元為 真實,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丙○○乙○○○ 如數連帶返還,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最 後損害發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丙○○乙○○○空言否認有溢收情事,要非 可取。
㈥關於甲○○主張: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六,及其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二樓房屋(2822建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與甲○○部分( 即甲○○上訴之一部分):
甲○○主張:丙○○另與訴外人黃滄洲徐國政蔡忠勝 及楊淑惠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街五號房屋之基地,其 出資比例為丙○○占百分之十五,黃滄洲占百分之二十五 ,徐國政占百分之十三點五,蔡忠勝占百分之十三,楊淑 惠占百分之三十三點五,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丙○○一人 名下,且以該土地委託贊盛公司代工代料建造而分配房屋 ,丙○○以所占土地百分之十五之權利,應分得房屋一百 十六點四平方公尺,而丙○○所占百分之十五土地權利中 ,有百分之七點五係甲○○所出資,信託登記在丙○○名 下,並委任丙○○處理合建及分屋事務,已如前述。是丙 ○○以上開土地權利所應分得之房屋一百十六點四平方公 尺,其中一半即五十八點二平方公尺係屬甲○○之權利。 然丙○○以上開土地權利,實際分得之台北市○○○路○ 段六八號十二樓之一房屋,面積為一百六十一點五三平方 公尺,其實際分得該房屋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之二百十九, 故丙○○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一點五三分之 四九點六即一百分之三十,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六十六(即219/10000×30/100)移轉登記與伊等情 ,業經證人徐國政在原審證稱:台北市○○街五號房屋之 基地,伊所占投資比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五、黃滄洲占百分 之二十五、蔡忠勝占百分之十三,伊分得台北市○○○路 ○段六八號七樓之四房屋,其面積二十七坪(即104.77平 方公尺)等情屬實(見原審㈠卷三五二頁至三五三頁)。 準此,依丙○○占上開土地權利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分 得房屋面積應為一百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即104.77÷13.5 ×15=116.40)。另甲○○主張:上開土地係於七十七年 十月間由前開五人投資購買,投資總價約一千二百多萬元 ,徐國政占百分之十三點五、黃滄洲占百分之二十五、蔡 忠勝占百分之十三、楊淑惠占百分之三十三點五及丙○○ 則占百分之十五,但共同登記在丙○○一人名下,上述五 人提供其應有部分土地,以代工代料方式,委由贊盛公司 興建大樓,而共同分配房屋二百坪(不含車位), 惟應向 贊盛公司繳交代工代料費每坪十一萬七千元等情,亦經證 人徐國政在原審證述屬實,並為丙○○所不爭執(見原審 ㈠卷三五三頁至三五六頁)。丙○○除擁有前述台北市○ ○街五號房屋基地百分之十五之投資權利外,另在贊盛公 司亦擁有百分之十五之股權,但贊盛公司之股東,與台北 市○○街五號房屋基地之投資股東並不完全相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甲○○主張:丙○○因本身資金有限,故 於八十年九月間向伊表示願將其擁有贊盛公司之股權百分 之十五及台北市○○街五號房屋基地之投資權利百分之十 五,各讓出一半即各百分之七點五給伊,經伊同意,伊乃 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陸續交付投資款支票 十三張,共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予丙○○(見原審㈠ 卷二二四頁至二三六頁之該十三張支票),上開十三張支 票均由乙○○○在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之前身台北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所設00000000號帳戶及在彰化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設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等情, 有上開支票正反面載明面額及委託提示人帳號可稽,其帳 號核與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及本院向安泰銀行通 化簡易型分行(原七信信義分社)函查之帳號及乙存帳卡 相符(見原審㈡卷十七頁、本院㈡卷四六0頁、五00頁 至五三八頁),丙○○乙○○○空言否認甲○○向伊等 買受上開投資之權利及已收受買賣價金,自非可取。



⑵另甲○○主張: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贊盛公司之前股東徐 國政、邱奕基邱政治三人(下稱徐國政等三人),將其 共同擁有贊盛公司之股權共百分之四十五,出讓給伊百分 之二十五、楊緒建與謝萬來共占百分之五、楊淑惠百分之 十及黃清枝百分之五,由伊一人出名與徐國政等三人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贊盛公司之股東係以此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贊盛公司之投 資,且伊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與伊在贊盛公 司股權持股比例完全相同,伊占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百分 之十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楊緒建與謝萬來合買之百 分之五及黃清枝所買之百分之五亦係隱名登記在其他股東 名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二條雖記載:買賣總價 為二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但實際上徐國政等三人係將其百 分之四十五股權之實際價值,打九折出售給伊與楊緒建、 謝萬來、楊淑惠及黃清枝,故該百分之四十五股權之原始 總價為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則贊盛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當時之股權總價值應為六千一百六十七萬元(2,775  ÷45%=6,167)等情,亦據其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一審㈠卷四八頁至四九頁),並經證人徐國政在原 審結證屬實(見一審㈠卷三五四頁至三五五頁),足見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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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