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更(二)字,93年度,6號
TPHV,93,訴更(二),6,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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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㈡字第6號
  原   告 甲○○
              6
  訴訟代理人 李炳元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
87年9月2日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8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2897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關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⒈被告僅援引台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該 鑑定已被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否決。⒉依 原告歷次陳述內容,可知慢車道機車為閃避,自會向右即人 行道方向閃避,故機車刮地痕跡在人行道上不足為奇,又車 禍擦撞點在大客車右前方和機車左後方,原告的腳被倒地機 車壓住,此僅在機車於極慢速行進中被撞倒時才會發生,若 是機車擦撞大客車,機車必定會彈開而造成人車分離,故被 告辯稱原告機車撞擊被告大客車且認原告負擔9/10過失責任 云云,並不合理。
㈡原告工作損失為17萬5104元:⒈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24日車禍後持續治療,因癒合不良又在86年6月17日在國 軍八二0醫院二度手術更換人工關節,再持續治療至86年11 月27日止,治療期間長達14個月,期後4、5個月猶在修養,



則無法工作期間總計19個月。⒉原告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水 泥工,工作收入並不一定申報所得,甚至砌磚完工後拿錢走 人,並未留下資料,此為工程界實況,因此實際所得會比申 報所得來得高,原告所得資料三年來每月平均3萬3279元, 已屬過低,何況本院前審竟以車禍(85年)當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1萬5369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實屬過低。⒊以本院前 審認原告受傷當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5369元x19個月=29萬1 840元,計以被告過失比例6/10,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 損失17 萬5104元。
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73萬6194元:⒈原告傷害屬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148 項規定為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 61.52%,已有本院前審認定在案,並非被告所辯原告僅上表 第149項規定為九級殘廢甚明。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僅針對原告活動能力為鑑定 ,並未考量原告實際勞動現場之勞動能力之損失,以原告原 從事粗重的泥水砌磚工作,憑靠靈活有力的手腳,然原告雖 僅被斷定為輕度殘廢,實際上在原業界已無生存空間,況原 告年齡已高,轉業困難,況依原告受傷前三年所得稅資料, 83年度收入為29萬7800元、84年度收入為53萬8100元、85年 因受傷僅實際工作9個月收入為26萬2300元,合計2年9個月 ,平均每月收入3萬3279元;然原告受傷後,僅能從事低收 入清潔工,依國稅局所得資料來看,86年度無所得、87年度 收入為4萬5000元、88年度收入為8萬3323元、89年度收入18 萬8535元、90年收入27萬222元、91年度收入27萬2600元、 92年度收入為19萬2600元,總計5年6個月,平均每月收入1 萬5943元,較未受傷前收入每月減少1萬7336元,減少比例 高達52.1%,可認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有欠周延,實際狀 態亦係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未能考量之處,原告認應以勞工 保險實務認定標準較為公正客觀。⒊如認原告自87年6月起 可以工作,直至101年6月即60歲退休止,總計有14年1個月 ,實際計算原告損失勞動能力,其計算方式如下:①以本院 前審認定原告車禍當年度基本工資1萬5369元x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61.52%=每月損失9449元、②每月損失9449元x12月= 每年損失11萬3388元、③每年損失11萬3388元x14年1月,並 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122萬6990元。④前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6990元x 原告4/10過失比例,被告仍應賠償原告73萬6194元,本院前 審未考量至此,自屬有誤。
㈣臺大醫院鑑定費用1599元,應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以下簡稱台北客運公



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本院前審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10,並不妥當:⒈依 被告歷次辯稱內容,可知車禍事故當時,被告大客車應已開 始轉彎,車速亦放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但書規定,原告直行機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始符規定, 然原告既自稱「不知被告要轉,沒注意被告有沒有打燈號」 云云,可見原告當時直行至交岔路口之機車車速並未放慢, 致與駕駛大客車發生擦撞,其間應有一小段之反應時間差, 本院原審疏未考量。至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6 年7月9日交覆字第86065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疏未注意被 告大客車已開始轉彎,原告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規 定,認本案肇事責任全在於被告過失云云,該覆議鑑定意見 顯有瑕疵。被告於本院原審一再指摘上情,然均未再函請鑑 定過失責任比例,僅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遽採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責任之歸屬依據,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771號、第267號、57年台上字第872號等判例意旨,自有 違誤。⒉本院前審認雙方過失之比例為原告負擔4/10、被告 負擔6/10,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是否妥適,仍有疑義,被告請 求以負擔過失責任1/10即可。
㈡原告工作損失部分:⒈原告自稱於85年9月24日起就沒有工 作,即發生車禍後約有2、3年沒有工作云云,然經本院查詢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覆函檢送原告86年至92 年綜合所得資料,可知原告86年所得24萬583元、87年度所 得19萬263元,且88年至92年均有所得收入,足見原告陳稱 並非實在。⒉按原告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泥水工,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原告於86年、87年仍有收入,自85年9月24日 起每個月1萬5360元,總計19個月,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應為29萬1840元。
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119萬6735 元(即199萬4558元x60%=119萬6735),但本院就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後結果,原告行動及勞動能力約參、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更審前本 院準備程序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皆由原告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均引用。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任大客車 駕駛員,於85年9月24日7時許,駕駛車號FB─989營業大 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安樂 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景平路往新店市時,竟疏於 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致撞擊其右側原告 所騎之機車左後側,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部骨折,須靠拐杖 支撐行走,已被鑑定為輕度殘障,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付醫 藥費新台幣21萬9673元、醫療期間19個月之工作損失計63萬 230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265萬8502元,又原告因身體 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431萬零476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本院逾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前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2萬1027元《即醫療 費21萬9673元、工作損害金55萬3755元、減少勞動能力232 萬8284元、撫慰金60萬元,其總額再按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 之過失比例計算》之本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其餘部分原 告未上訴,第1次發回後本院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5 萬8159元《即醫療費21萬零533元、工作損害金29萬1840元 、減少勞動能力199萬4558元、撫慰金60萬元,其總額再按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計算》之本息,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關 於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1839元《即工作損害金29 萬184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199萬4558元,其總額再按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計算》之本息,第2次廢棄發回, 駁回被告其餘之上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工作損害金 17萬5104元及減少勞動能力73萬6194元合計91萬2897元,其 餘部分均已告確定)。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縱有過失亦應僅有十分之一之責任,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僅 減少百分之十非百分之六十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任大客車駕駛員,於 85年9月24日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安樂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景



平路往新店市時,撞擊其右側原告所騎之機車左後側,致原 告受有右股骨頸部骨折。
(二)被告乙○○亦因此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三)自85年9月24日起每個月基本工資為1萬5360元,總計19個月 ,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29萬184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祥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國軍820醫院附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一紙、原審法院86年度 交易字第19號、本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復經更審前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乙○○是否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率為何?(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六、關於被告乙○○是否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率為何?(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任大客車駕 駛員,於85年9月24日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 ○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安樂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駛入景平路往新店市時,竟疏於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 行,逕行右轉,致撞擊其右側原告所騎之機車左後側,致原 告受有右股骨頸部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祥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國軍八二0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原審法院86年 度交易字第19號、本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為 證,被告乙○○亦因此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業經更審前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等對於乙○○其因過失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 告駕駛機車未讓已右轉之大客車先行所致,被告等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本件肇事現場係安樂路與景平路之交岔路口, 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為四線道(含慢道),被告乙○○駕駛大 客車及原告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均係沿安樂路往景平路方 向,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客車係斜停於自安樂路右轉駛入景 平路之景平路內側及中間快車道上,車頭呈偏左走向,車尾 則在景平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上,原告之機車則側倒於大 客車車頭前下方,又大客車嗣駛離該停放地點後,其停放地 點地面,留有起端至尾端長約八公尺中間有間斷之刮地痕, 走向同大客原停車方向,刮地痕起點係在景平路中間車道之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尾端則在機車倒地近處等事實,有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於偵查中既自承:我看甲○○ 機車倒地時,我怕前輪壓到他,才放開煞車,將大客車向快 車道轉,以致現場留有約8公尺之刮地痕云云,再考量機車 在受如大客車之大型車輛撞擊後,縱使撞擊車輛車速非快, 受撞擊之機車因受撞擊衝力之影響,在受撞擊及實際倒地之 間,常會有一小段距離之情節,顯見原告之機車自交岔路口 駛出曾直行一段距離後,在接近景平路中間快車道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內,為適右轉駛至該處之被告乙○○駕 駛之大客車車頭撞及,機車於倒地後且為大客車推行約8公 尺以後而停止。是被告乙○○駕駛大客車駛出交岔路口右轉 時,原告騎乘之機車當亦在大客車車身之右側或右後側不遠 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於警訊中復曾供稱:「 當時因是早上上班時間,車流量很大,所以我駕駛到內車道 右轉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背面),則其當時自應深 切注意其右側及右後側之慢車道上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而 應讓欲直行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之間隔。查肇事當時適 為白晝,天候狀況、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明 確,依此情形,被告乙○○駕駛大客車不僅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其若於欲右轉之際,能深切注意其車右側及右後側 狀況,其應能發現原告之機車正於其右側或右後側之慢車道 上直行,而於準備右轉之同時,與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被告乙○○竟稱未見到有欲直行之車輛云云。顯見其於欲 右轉時,未注意其右側及右後側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之狀況, 以致於右轉時撞及原告直行之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而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甚明。又查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是走慢車道 ,不知被告要轉,那時車很多,我沒注意被告有沒有打燈號 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案卷86 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告於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其左側鄰車之大客車之動向,而未保持安全之 間隔及採取適當之避讓安全措施,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乙○○過失責任之成立。而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傷害與被告乙○○之 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堪 予認定。
(二)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6年3月26日 北鑑字第86176號鑑定意見書,以原告「駕駛重機車見前方 大客車右轉因車多車速緩慢且無法轉入外側車道,而右偏駛



出路口外欲由大客車車前繞行通過時,左側車身與大客車右 前車頭發擦撞倒地」,因認本件車禍責任係原告駕駛機車未 讓已右轉之車輛先行云云。惟查機車在受如大客車之大型車 輛撞擊後,縱使撞擊車輛車速非快,受撞擊之機車因受撞擊 衝力之影響,在受撞擊及實際倒地之間,常會有一小段距離 之情,乃事理所可想像者。該鑑定意見以刮地痕之起點而認 原告機車係因見前方有大客車右轉而向右偏駛出路口外,已 有欠斟酌之處。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由上述原告之機車自交岔 路口駛出曾直行一段距離後,在接近景平路中間快車道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內,為適右轉駛至該處之被告乙○ ○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撞及等情觀之,則被告乙○○駕駛大客 車採取右轉動作時應確有未讓直行車之原告機車先行之違規 情事。該鑑定報告漏未審酌及此,亦有不當,被告執此主張 其無過失,尚非可採。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86年7月9日交覆字第86065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援引上 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認為本案肇事責任全在於 被告乙○○之過失,原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該鑑定意見漏 未斟酌:原告於駕駛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左 側大客車之車行動向,而未與大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適 當之避讓安全措施之情節,尚有疏漏,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告 無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被告乙○○應負百分之六 十過失責任。
七、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對 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台北客運 公司復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本院審理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次審酌如次:
(二)工作損害金29萬1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85年9月2 日起,至今有19個月,不能工作,有台北市忠孝醫院診斷書 2 紙可證云云;惟原告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泥水工,原告主 張以82年至85年間曾經扣繳所得稅之所得平均月收入計算,



但原告既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泥水工,無固定工作日,且原 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及扣繳憑單之記載 ( 見本院87年度交附民自第15號卷第35至38頁),其83年、84 年、85年之所得分別為29萬7800元、58萬9200元、26萬2300 元,其間差距頗大,自難以該3年之平均月所得為計算之標 準,原告亦未證明其自85年9月24日起是否有工作機會,且 經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查詢結果,確 已無原告85年之其他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該處93年11月23日 北區國稅金門二字第093100520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43 頁),是原告主張按每月3萬3279元計算,自無可取。惟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且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亦有規定。是基本工資為勞工最低 之報酬,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工作之僱主、工資、工作日數 等,故其請求應以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即85年度基本工資1 萬5360元,為其每月之工資損害較為適當,是原告因車禍19 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害額,為29萬1840元(15360乘 以19個月=291840),且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再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3萬619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 右下肢置換人工髖關節,經鑑定屬於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 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之輕度肢體障礙云云,此有福建 省金門縣殘障者鑑定表在卷可稽,經本院送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認原告右髖 股骨頸骨折,接受手術固定失敗,置換成半髖人工關節迄今 ,目前可自由行動,為其右髖部肌力較弱,有跛行現象,經 檢查結果其兩下肢長度相差1公分,其右髖關節活動範圍較 左髖關節減少百分之二十,行動及勞動能力約減損百分之十 等語,有該院93年12月29日 (93)校附醫祕字第9300008618 號函 (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十為可採。再勞工非年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迫 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41年6月17日生,如以其自87年6月起可開始工作計至60歲 止,共14年等語,自屬可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原告主 張按每月3萬3279元計算,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取,仍應 以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即85年度基本工資1萬5360元,為其 每月之工資報酬較為適當,是以,按前述85年度基本工資1 萬536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其14年之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9萬9456元(其計算式為:[184320* 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0%]= 199456,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下肢機能障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8項之8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 61.52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關於工作損害金為29萬184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萬9456元,合計為49萬1296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次車 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乙○○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然因原告係與被告乙○○同方向,其疏未注意左側大客車之 車行狀況,且未與大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適當之避讓措 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等因素,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 之四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有如前述。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萬4778元(即491296*6 0%=294778元,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29 萬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3月2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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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