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博特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子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鵬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92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13分之14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間承攬被上
訴人「雲林古坑休息站裝修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並
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並約定追加減比例為85%。於施工完成後,經雙方結算工程
款項,被上訴人尚有1萬8,000元未給付。又於施工期間,被
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有為追加減工程(下稱追加減工程),
經雙方確定後,追加減工程原價為134萬1,785元(未含稅)
,按8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價為114萬0,517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尚有 64萬0,517元未給付。嗣伊
前開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因招攬專櫃商之必要,請求伊承
攬該等新增專櫃裝修工程(下稱新櫃裝修工程),雙方口頭
約定以前述第一期工程追加減金額比例結算工程款,伊完成
工程後,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5萬元,尚有 140萬元之工
程款未給付。另於伊承攬新櫃裝修工程期間,被上訴人為得
以就另一工程即「中二高西湖服務區投標案」(下稱西湖投
標案)進行競標,口頭約定7萬5,000元之報酬,請求伊代為
提供設計案,事後被上訴人亦以伊提供之上開設計案,前往
參加投標,不料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報酬。綜上,被上訴人
未給付之工程款、報酬總計為213萬3,517元,屢經催討,被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13萬3,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期工程款1萬8,000元係金庫之費用,因
上訴人並未裝設金庫,所以伊不須給付此項費用。而追加減
工程款部分,兩造間已達成協議,伊僅須給付50萬元,而伊
已為清償。又伊未曾與上訴人就新櫃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而系爭新櫃裝修工程係專櫃廠商與上訴人自行接洽施作,
與伊無關。另西湖投標案乃伊介紹上訴人為揚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揚誠公司)提供設計案,因伊並未委託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3
萬3,5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91年間就「中二高雲林古坑休息站裝修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 450萬元(含稅),而上
訴人除金庫未裝設外,其餘工程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並已
給付 448萬2,000元之工程款(內含開幕贊助醒獅費6萬元)
,另追加減工程上訴人亦已施作完成並點交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以臺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4紙(票號:CT0000000
號、 CT0000000號、CT0000000號、CT0000000號,金
額:135萬元、50萬元、69萬2,000元、70萬元)、華南商業
銀行壢昌分行支票一紙(票號: GC0000000號,金額:63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支票一紙(票號:RA0000
000 號,金額: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一紙
(票號:AK0000000號,金額:75萬元),合計支票7紙,
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492萬2,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第一期工程款1萬8
,000 元(金庫並未施作重複扣款)、追加減工程款64萬0,5
17元、新櫃裝修工程款 140萬元及西湖投標案報酬7萬5千元
,共計213萬3,517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第一期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第一期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被上訴人尚餘18
,000 元及640,517元未給付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惟抗
辯第一期工程款中18,000元係金庫之費用,因上訴人並未裝
期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達成協議,由伊給付50萬元作為清
償,而免除剩餘之債務等語,提出太子城古坑休息站第一期
裝修工程收支明細表一件(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25頁),並以證人許清圳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經查: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收支明細表以觀,其上記載第一期施作
工總價款為5,728,238元(本工程議價金額為4,500,000含稅
,加上追加工程金額為1,228,238含稅,等於5,728,238),
前期已支付303萬元(1,350,000+750,000+630,000+300,
000=3,030,000),尚未請款金額為2,698,238元(5,728,2
3 8-3,030,000=2, 698,238);手寫內容為:「第一期工
程款及追加款部份,付清。CT0000000、50萬;CT00000
00、692,000;CT0000000、70萬;全部付清」,並蓋有上
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依前開手寫部分之文義,兩造有以此1,
892,000元付款,結清被上訴人所積欠2,698,238元工程款之
意思。參以證人即當初介紹兩造認識之介紹人許清圳於原審
證稱:『(問:請確認就工程尾款、追加款部分,雙方有無
達成一定數額?)答:系爭工程,議價過程我知道,簽約過
程我不知道。議價是根據估價單,我沒有看過合約書。當時
口頭講 450萬元去裝潢。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即被上訴
人)對於款項認為過高,雙方有爭議,所以 91年10月1日下
午2時於被告公司洽談,原告(即上訴人)開出122萬,被告
還價50萬元後,原告法代僅有微笑沒有表示意見。之後10月
2日被告法代表示原告已將追加工程款 50萬元領走』等語,
而上訴人亦當庭表示證人許清圳所述真實(見原審卷第 103
至105頁)。可知兩造確實曾於91年10月1日就第一期工程款
及追加減工程款為協商,上訴人要求請款 122萬元,而被上
訴人還價50萬元,嗣於次日上訴人委由會計林家鈴向被上訴
人領取50萬元,將工程款結清,並領取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
1,392,000 元,且在上開系爭收支明細表上記載「第一期工
程款及追加款部份,付清。」自可認兩造就第一期工程款及
追加工程款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已依兩造協議付款,被上
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雖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林家鈴於
原審證稱:『(問:被證一(即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
第一期工程款及追加款部份付清」之意旨?)答:即指明細
表第一項的A項全部付清、B項部分付清(僅支付50萬元)
。第一期款項部分還有6萬元及18,000元部分沒收。』、『
(問:為何在「部分」後面加一逗點後寫「付清」?)答:
因為我收了票,所以才寫。』、『(問:被證一(即系爭收
支明細表),三角引號後「全部付清」的意思?)答:是指
這三張支票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惟
就系爭收支明細表手寫部分文字以觀,若第一期工程款全部
付清,追加工程款僅部分付清,林家鈴何以不將未付清之餘
額載明以杜爭議,而卻記載為「第一期工程款及追加款部份
,付清。」?故證人林家鈴證言明顯與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
文意不符,且就第一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之事實,
前後證述矛盾(先陳述為全部付清,後又稱第一期款項部分
還有 6萬元及18,000元部分沒有收),其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是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已為清償,上訴
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款項。
㈡新櫃裝修工程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新櫃裝修工程,雙方口頭約定以第一期追加減金
額比例結算工程款,伊已完成工程,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15
萬元,尚有 140萬元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雲林古坑休息站內新櫃裝修工程由上
訴人施作並已完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工程所在之
雲林古坑休息站係被上訴人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承租經營各式餐飲服務,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由被上訴
人所印製之古坑服務區之服務區簡介(見本院卷㈠第28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自承「查被告(即被上訴人)雲林古
坑休息站第一期工程款、第一期追加工程款、新增專櫃裝修
工程之款已付清.... 」(見原審卷第 22頁),雖抗辯工程
款業已付清,惟對新增專櫃裝修工程為其定作,業已自認,
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㈡狀又表示「實則本件就雲林
古坑休息站裝修工程與新增專櫃工程,係屬同一契約而訂立
..... 」(見原審卷第72頁)均自認其為定作人,而被上訴
人既為古坑服務區之經營者,對於區內營業櫃臺之設置,惟
有被上訴人始得決定施作,此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
二: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其後所附9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4 日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依該合約內載工程總價為
450萬元,施作工程內容,則為9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之
估價單內容相同,足見新櫃裝修販賣櫃臺之施作,均由被上
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再租予廠商,此從第一期工程之專櫃
均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再租予廠商,亦可得證。參以
證人吳金蒼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工程有無承攬?)答
:有,是向原告(即上訴人)承攬,作水電工程』、『(問
:提示古坑休息站配置圖,螢光筆部分是否後來再發包?)
答:是休息站開幕後才發包的。本來上面是活動的椅子,是
開幕後發現攤位不夠才請原告再設計施工。我在作A二時,
本來預計要A二的排水要用到自助餐的排水,但那時自助餐
攤位已經做好,已經在營業,所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法代
說不要這樣做,而直接單獨做一個排水到地下室。我沒有參
與發包的作業,配置圖上螢光筆的部分,我負責作水電工程
、瓦斯工程。被告法代有交代第一期工程沒有做到瓦斯,第
二期工程要做。』、『(問:原告向誰承包?)答:向被告
法代承包。因為他有在現場交代我跟原告要如何施作,如果
有變更設計都是他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亦證明該工程係被上訴人定作。另由第一期工程平面圖
(見本院卷㈡第29頁)與第二期工程之平面圖(見同上卷第
30頁)對照可知,新增專櫃係在第一期工程圖面上椅子部分
,增設A1至A4四櫃 (此A1至A4標示與第一期工程估價單之A1
至A4四櫃不同),該四個新增專櫃,現為「火雞肉飯」、 「
高速餐、快速大阪鍋」(見同上卷第38頁照片13、14)、「
巨蛋陶板燒」、「北斗肉圓」(見同上卷第39頁照片15、16
),由各該平面圖對照,可見新增專櫃工程係第一期工程之
延續,被上訴人抗辯該工程非其定作,尚不足採,是新櫃裝
修工程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已可認定。
⑵至訴外人呂敏達書函稱:「確定與原告(即上訴人)有口頭
上裝修約定,於91年7月左右,已付二張支票共約100多萬元
」及廖萬順書函稱:「於91年5、6月間曾委請原告在雲林古
坑休息站裝修其所承包雲林古坑休息站販賣銅鑼燒、麵攤之
新櫃工程,並支付部份現金及20萬元支票一張,相關工程款
已全部付清」云云(見原審卷第165、168頁),惟各該書函
均係私文書,為上訴人所否認,雖原審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
西螺分行調取廖萬順所稱20萬元支票影本(票號:RA0000
000號、金額:20萬元),其提示人記載為合庫活儲#86672
9 陳國隆,並非上訴人,且上開廖萬順書函所述91年5、6月
之工程即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
與新增專櫃工程係91年8、9月不同,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被告付款支票影本」其中票號 GC0000000號,金額63
萬元之支票係呂敏達為負責人公司之支票,亦即第一期工程
款以呂敏達及廖萬順支票支付,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26頁),被上訴人對之並未爭執,自難以上開20萬
元之支票係廖萬順之支票即認該工程係廖萬順與上訴人定作
,是上開書函、支票均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西湖投標案報酬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西湖投標案,委請伊提供設計案
,並口頭約定給付75,000元之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雖上訴人提出中二高西湖服務區投標案設計費請款單一件
,並以證人王維緒及游忠敏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上訴
人所提出之中二高西湖服務區投標案設計費請款單,僅為其
單方製作之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證明兩造就西
湖投標案有委託設計契約存在。又證人即揚誠公司負責人王
維緒於原審證稱:『(問:對於中二高西湖分區休息站是否
瞭解?)答:我知道,因為是我們公司去投標的。但我們公
司沒有標到,也沒有設計工程。』、『(問:是否知道原告
(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工程?)
答:當時我們就投標案的企劃部份,是委託一位游忠敏辦理
。游先生有無找被告或原告公司處理,我不清楚。企劃案的
錢我是付給游忠敏。』、『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鵬光是我的朋
友,游忠敏也是他介紹給我的,我把整個企劃案都交給游忠
敏處理,我沒有跟原告接觸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28、1
29頁),另證人游忠敏於本院證稱:「91年約7、8月間我受
被上訴人太子城公司負責人賴鵬光及王維緒先生委託繕寫第
二高速公路西湖服務區營運計畫簡報,委託該事項之前,我
也曾替太子城公司做過古坑服務區相同的營運計畫報告,酬
勞為23萬元,後來王維緒先生說取個吉利數字為18.8萬元。
」、「我是做營運計畫草稿、打字編冊後做簡報計畫,西湖
服務區這部分的營運計畫,是我擬定後交給被上訴人太子城
公司,至於兩造間就該計畫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也不知
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擬定該計畫。被上訴人去投標的計
畫,是我擬的,上訴人沒有給我報酬,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賴先生給我報酬。」、「上訴人博特公司有交給我四張平
面圖,我未依照該平面圖擬營運計畫,該平面圖只是做為參
考附件,我的計畫是營運,財務控制、人員的教育訓練及商
品計畫。」、「四張平面圖是包括整個計畫在內,我是受太
子城委託。」、「王維緒是賴鵬光的朋友,也是委託我做這
件計畫案的委託人之一,我做簡報時王維緒與賴鵬光二人都
有在場。」、「報酬18.8萬元是王維緒殺價的,18.8萬元是
賴鵬光開給我二張票,給我這二張票時賴鵬光他並沒有說是
王維緒叫他給我的。」云云,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參加西湖
投標案係委由上訴人設計,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第一期工程款1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 640,517元
,因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而西湖投標案報酬,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設計,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以上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請求原因難認為正當,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至上開新櫃裝修工程款 14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
給付,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付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 (即92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陳 稱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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