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上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 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 91年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三 峽國中活動中心新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 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9,803,0 00元。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僅給付上訴人15 ,457,347 元,尚有4,345,653元工程款,屢經催討,迄未給 付。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嗣後與其協調,願與訴外人一誠企 業社等廠商合併結算,其後被上訴人已經依協調內容給付云 云。惟上訴人並未與該等訴外人有任何關聯,自不能認為上 訴人已經受領清償,為此,訴請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業主發包予訴外人國雍公司, 國雍公司將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所承 包部分轉包予上訴人。除兩造簽訂合約外,上訴人及其關係 企業即訴外人一誠企業社、新意向公司與訴外人國雍公司另 訂有三份工程合約。兩造同意於結算工程尾款時,將所有共 六份工程合約辦理共同結算。而前開六份工程合約,經扣除 兩造於91年8月22日辦理工程所追減2,772,286元後,其餘工 程款總計為27,205,714元。上訴人遂同意以25,000,000元計 算工程款,而簽定協議書時,僅尚餘 3,255,814元工程款尚 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簽立切結書時,給付上訴人1,900,00 0元,尾款1,305,814元部分,則於被上訴人負責修補瑕疵後 ,減縮至 1,200,000元,被上訴人亦已給付,是其已給付完 畢,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 決,改判如其聲明,並補陳略以:
㈠證人賴聰華係 92年7月才接手本案,伊並未親身經歷,其所 為證詞乃屬傳言而無證據能力,且證詞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國雍公司與上訴人關係企業」所簽訂之 三份工程合約。又一誠企業社與訴外人國雍公司之合約,其 內容係鋼構工程不同於上訴人之內部裝修,從而未有書證文 件藉以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真有其事。
㈢新意向公司回函告知,伊公司並未與國雍公司就系爭工程訂 有合約,證人賴聰華說曾與上訴人及包括案外人新意向等公 司,共同結算工程款之事,並不實在。
㈣上訴人所承包之部分並無瑕疵,自不生被上訴人所謊稱之因 伊負責修補,而上訴人同意減縮尾款之事。
㈤切結書,其性質為訂定契約之要約,上訴人雖同意以3,205, 814元結算尾款,但給付期限須於92年3月14日前給付,然被 上訴人未依要約內容承諾,自不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 ㈥被上訴人力陳系爭工程因有辦理追減工程 2,752,286元云云 ,其前後陳述業已矛盾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稱: ㈠系爭工程尾款,於上訴人立具切結書當時僅餘 3,205,814元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 4,445,653元遲未支付云云, 顯屬不實。
㈡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之性質,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實作 金額若干後扣除已領之工程款,方為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 工程尾款。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工程結算書證明其實作工程 金額若干,逕以工程合約總價19,803,000元,扣除已領工程 款15,457,34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 4,345,653 元,自屬無據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並將裝修工程部 分,轉包上訴人施作,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 為19,803,000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三份,附卷可考。依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記載,工程價款分別為 9,310,000元 、4,550,000元及5,000,000元,合計為18,860,000元。而被 上訴人已給付15,457,347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及領款簽收單可稽,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 工,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單一紙,可資佐證, 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議者,乃雙方於系爭 工程完工之際,是否曾另行協議尾款數額,及被上訴人是否 已經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完畢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第一份工程合約即 9,310,000元部分, 其中雙方曾同意追減2,772,286元,是該一合約價額應為7,0
03,214元等語。上訴人雖否認雙方曾同意追減,惟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該公司與訴外人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宇泉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高合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內容 ,與上訴人原訂應施作項目相同,而被上訴人在與上開公司 訂約前,兩造曾召集協調會,協議略以舞台櫸木地板、不鏽 鋼收邊材、橡膠收邊材,先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費用 由工程款扣除;櫸木地板材料由被上訴人訂購,按裝工資由 上訴人相關費用加減帳等語,有上開合約及協調會議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20頁),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報 酬應予扣除,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一紙,上訴人並承認切結 書為真正,其中第2條表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 25,000,000 元承包,此一金額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上揭三紙合約所載總 金額明顯不符,多出 6,140,000元。如以此金額計算,則應 尚有工程款9,542,653元(25、000、000減15、457、347=9 、542、653元)。而據切結書第4條之記載,工程尾款為3,2 05,814元,與上訴人所謂尚有尾款4,345,653元,反而少1,1 39,839元。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尾款為 3,205,814元, 係經兩造協議扣除後之金額等語,即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該切結書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於 限期付款,因被上訴人逾期付款,切結書已失其效力云云。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既簽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於 92年 3月14日支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猶恐口說無憑,立此 切結書以資證明(切結書第五條參照),顯非一方之要約, 且縱屬上訴人之真意保留,該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又該 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同意 協議結果而立具此切結書,自屬有據。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 92年3月14日 前支付工程尾款 3,205,814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上訴 人 1,900,000元,由上訴人簽收受領(見原審卷第36頁)。 剩餘尾款 1,305,814元部分,因業主認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兩造乃再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而尾款則縮減至1,20 0,000元,有業主三峽國民中學92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 65及65之1頁),並經證人賴聰華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筆錄),被上訴人並於 92年9月26 日開立即期支票清償完畢,有上訴人簽收單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37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賴聰華於 92年7月才接手
本案,所為之證言不實在云云。惟證人賴聰華縱使於 92年7 月才接手本案,但其瑕疵之修補係於賴聰華於 92年7月接手 之後所發生,由被上訴人於 92年9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付清 剩餘尾款 1,200,000元即明,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上訴人 之主張,即無可取。
㈤綜觀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協議尾款以 3,205,814元計 算,被上訴人於給付 1,900,000元後,因瑕疵修補問題,兩 造復協議就所剩餘未付尾款以 1,20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 並已經給付完畢,則本件上訴人已無任何未付工程款存在等 語,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云云,自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34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證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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