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原名吳明蓁)
樓
法定代理人 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親生女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鍾美 惠於90年5月23日協議離婚,於91年4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確定由被上訴人之母監護。此後即由被上訴人之母照料 被上訴人一切生活起居並獨力負擔被上訴人所有之生活費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在子女監護權訴訟尚未確定前,一 直係共同承擔被上訴人之一切生活費用,但現在被上訴人之 母獨力養育被上訴人,各項支出費用日漸加重,被上訴人之 母目前擔任國中教師,每月薪資所得加上年終獎金及考績獎 金,每月平均實領不到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輔導課收 入不固定,無法列入計算,雖工作穩定,收入亦不錯,但因 獨力撫養被上訴人,不免在經濟上有捉襟見肘之困境。而上 訴人擔任國中教師,現在每月薪資所得約有5萬8,000元,再 加上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及被上訴人之母鍾美惠償還上訴人 之1萬元,上訴人現在每月收入約有8萬元,其中還不包括上 訴人之輔導課收入,故上訴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有足夠 之能力撫養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起撫養義務, 給付被上訴人撫養費。
被上訴人之父母於協議書上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法律效 力,且被上訴人父母簽立協議書時並未離婚,也無子女監護 權之爭議,協議書所指其他費用也是指贍養費有關之費用, 被上訴人母親簽立協議書時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之意思。 而被上訴人年齡漸長,希望能在生長與學習之過程中廣泛接 觸各種學習領域,得到充份之教育資源,如今只靠被上訴人 之母單方面的負擔撫養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明顯不足,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父親,卻未負擔撫養義務,被上訴人父母之 約定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得到父母雙方共同的扶養 。爰依台北市政府調查之平均生活費支出標準,每人每月為
2萬6,000餘元,請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一半生活費用, 給付被上訴人撫養費每月1萬3,000元,直至被上訴人成年為 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扶養費8,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鍾美惠離婚前,曾於89年6月20日簽 立協議書,協議取得被上訴人監護權之一方,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他方支付贍養費或其他任何費用,原法院90年監字第 122號民事裁定認定前揭協議所指「膳(贍)養費及其他任 何費用」包括子女扶養費,而駁回被上訴人之母鍾美惠請求 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扶養費之請求。至於被 上訴人是否能請求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原法院90年監字第 122號民事裁定已敘明「吳明蓁於『未受充分扶養時』,自 得以其本身名義向未負扶養義務之一方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所以本案首應探究的是吳明蓁是否已未受鍾美惠「充分扶 養」。而就被上訴人之母鍾美惠之薪資所得而言,鍾美惠92 年8月1日起本俸3萬6,795元,學術研究費2萬9,830元,合計 每月薪資為共6萬6,625元,扣除鍾美惠所列幼稚園費1萬 2,000元,支付上訴人1萬元,房貸1萬7,000元,尚有2萬 7,000多元可作生活費,況且鍾美惠尚有課後輔導費每月數 千元之收入。另外,每年10月加發一個月的考績獎金,及農 曆過年前一個半月的年終獎金,總計超過15萬元,支付合計 9萬元的保險費,尚可剩餘六萬元,何況幼稚園費及支付上 訴人的錢,三年後毋庸再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母親鍾美惠有 充分之能力可以扶養被上訴人;另如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台灣地區國民所得每月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萬2,881 元計算,則鍾美惠與被上訴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4萬5,762元 ,以原判決認定鍾美惠每月薪奉扣除各項費用及法院代扣執 行款,實發3萬9,979元,加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輔導費 收入,鍾美惠實際每月有5萬5,000元之收入,於扣除鍾美惠 與被上訴人之消費支出後,鍾美惠每月尚可儲蓄9,238元, 故以台灣地區國民所得每月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計算,鍾 美惠亦無無法充分扶養被上訴人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目 前受扶養之情形,根本不須2萬2,881元,且按扶養費應係以 被上訴人每月合理之生活費來計算,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以2萬6,000元來計算。
上訴人每月實領5萬2,000元,即使跳升一級後,僅增加940 元而已,而每月支出信用貸款(離婚協議書所提及者)為六 千多元、房貸五千多元,且考績及年終獎金扣除保險(2萬
元)後之餘額全用來還債,另外每月還支付2萬5,000元還債 ,因此每月生活費僅餘1萬5,000元。每月1萬5,000元之生活 費,除供自己生活所需外,上訴人每月計有四天會與被上訴 人交往,其間亦需花費,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買了一些讀物 。另外,自從失去被上訴人之監護權後,晚上一人獨居在家 ,內心空虛寂寞,難以自處,唯有調整生活重心消耗時間、 精神、精力才能度日。目前有在中醫師公會聽課,也在研究 草藥,另外也購買相關的書籍,以上皆所費不貲,上訴人亦 捉襟見肘。
民法第1116條之2雖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惟民法第1089條第 1項亦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 即指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亦即於夫妻離婚之情形,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必須夫妻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才能介入,若夫妻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且該協議並無 不利於子女者,則不應由法院介入。被上訴人係無行為能力 人,由鍾美惠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母鍾美惠簽訂之協議對被上訴並無不利之處,自不容鍾美惠 假被上訴人之名義起訴請求扶養費,規避其與上訴人所簽訂 之協議書,否則民法第1055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夫妻協議之規定將成具文,另就8,000 元扶養費用分擔額為合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鍾美惠所生未成年 之女(89年1月15日生),上訴人與鍾美惠於90年5月23日協 議離婚,被上訴人之監護權於91年4月19日經本院91年度家 抗字第98號裁定確定,由鍾美惠任之,此後即由被上訴人之 母負擔被上訴人所有之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 、離婚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監字第15號裁定、本 院91年度家抗字第98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0至27頁)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僅靠鍾美惠單方面的負擔撫養義務,對被上 訴人而言明顯不足,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父,依法應負擔扶 養費用,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 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 鍾美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與鍾美 惠雖已離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鍾美惠對被上訴人均 應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渠等之離異而有不同,且該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上訴人與鍾美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及扶養費8,000元 為適當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鍾美惠離婚前,曾於89 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上開協議書載有:「雙方為夫妻關 係,茲為家庭生活和諧,本於最大真意訂立本協議,以資遵 循...以此方式共同生活後,若任何一方仍感覺精神受他 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重大壓力而堅持離婚,他方應無條件同 意,並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關於兩造女兒之監護權 ,屆時依女兒之最佳利益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兩造同意訴 請法院裁判,惟不論何方取得監護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他方支付膳養費或其他任何費用」等語,亦即協議於離婚 後由取得兩造子女即被上訴人監護權之一方負擔被上訴人之 扶養費用,鍾美惠既取得被上訴人之監護權,即應由鍾美惠 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 人請求支付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 第99頁、本院卷第88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離婚前協議書所載「‧‧‧均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他方支付膳養費或其他任何費用」等語, 並不包含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等語。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夫妻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含扶養費用之負擔),得以 協議定由夫妻之一方或雙方共同負擔。惟既為夫妻雙方之協 議,即僅於協議當事人間發生債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復為
同法第1114條、1116條之2所明文,則未成年子女仍得本於 受扶養權利人之地位,獨立請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給付扶養 費用,而不受父母離婚協議之限制。故縱認上訴人與鍾美惠 所簽立協議書已約定離婚後由取得兩造子女即被上訴人監護 權之一方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惟此協議並無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鍾美惠任 之,鍾美惠自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該行使權利主體乃被上訴人,並 非鍾美惠,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 尚有誤會。
五、次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受鍾美惠扶養已足,且上訴人 每月薪資扣除償還貸款及其他負債之支出後,上訴人生活費 用已捉襟見肘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 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 持,此一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 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得以免除。上訴人擔任教師,每月有 固定收入,有被上訴人所提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每月尚有其他固定償還債 務之開銷,尚不得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不得以被上訴人 尚有鍾美惠可以負擔扶養義務,而得免除上訴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即非無據。至 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按 月給付8,000元,上訴人就此8,000元之金額亦認合理不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負擔 8,000 元扶養費用,即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92年6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成年之日( 即109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