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04號
KSHM,106,上易,404,201708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馮秀貞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36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告訴人甲○○係婆媳,同居於高 雄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3日上午7時 20分許,進入上址住處甲○○之房間內,著手翻動書桌、書 櫃、衣櫃抽屜尋找財物欲加以竊取,因未竊得財物離開房間 而不遂。嗣甲○○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察覺有異,查看其 房間內側錄裝置,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未遂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房間簡圖、現場照片、側錄影像翻拍照片、側錄光 碟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係婆媳關係,同居於上開住 處,上開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與被告之子鍾介 豪同住於上開住處其中一房間,被告居住於同址另一房間, 兩房間僅隔約10公尺,於前揭時間,被告有進入上開甲○○ 之房間內翻找物品,另自103年10月4日起,被告數次獨自或 偕鍾雅庭鍾介豪共同進入甲○○上開房間內,並於屋內衣



櫥、大書架內翻找物品,及進入浴室查看等情。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㈠我有進入上開甲○○之房間內,我進去 是要找我的印章、資料、衣服,而且要關燈、查看水電,不 是要偷東西,鍾介豪和甲○○兩個人吵到現在,已經5、6年 了,因為甲○○影印很多份我先生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怕 甲○○拿去做什麼,因為他們夫妻現在不好,以防萬一,因 為我曾經有看過,所以我是進去她房間看有沒有,我也怕甲 ○○拿我的資料,我才去她房間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4頁 ;原審二卷第13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㈡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⑴被告進各個房間是為尋找自己的印章,因被告的 印章原本是放在客廳辦公室桌上,家人若有需要可自由拿取 使用,所以被告有時會尋找自己的印章。依甲○○於調查中 所陳(見偵卷第8頁),金錢是放在抽屜,從影片可以明顯 看出被告翻抽屜的時候,手已經放在口袋裡,才去拉抽屜, 是被告並非要竊取抽屜內之財物,被告於拉抽屜後還從容的 去查看化妝室並關燈再離開,若真要竊盜財物,一般情況應 是慌張離開,不可能還去查看化妝室再離開,是被告並非是 為了竊盜,只是為了去看水電等,且勘驗結果被告並未拿任 何東西,且如為了拿錢,也不可能還去看化妝室,此皆與偷 取金錢後之行為不符,被告若得手不可能繼續逗留於房內。 ⑵甲○○婚後所有金錢來源都是由被告提供,甲○○婚後沒 有工作,都是在家裡顧小孩及幫忙家裡的事務,被告每月會 提供約1萬5至2萬5不等之金錢,被告無偷取甲○○錢財之動 機。甲○○目前已搬遷自行在外居住,鍾介豪又在大陸工作 ,所以他們的2個小孩都是被告在養育,甲○○一家的生活 費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實無必要偷竊告訴人之金錢。⑶甲○ ○之前陸續有在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側錄房間的情形,若被 告確曾進入甲○○房間竊取金錢,甲○○為何遲至105年3月 才提出本案告訴,顯然是因於105年3月中旬,2人有紛爭, 被告已不堪其擾想把她們夫妻2人趕出住處,所以也有被誣 陷的可能。又上開住處房子是登記在被告他們名下,房間是 由甲○○使用,這棟房子裡的所有開銷都是由被告支付,甲 ○○夫妻並未有任何支付,被告用備用鑰匙進入甲○○房內 ,並無意識到自己沒有權限進入甲○○的房內。甲○○與被 告於案發時是婆媳關係且同住上開住處,甲○○與被告所住 房間相隔不到10公尺,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也有各房間的 鑰匙,甲○○平常常忘記關水電、冷氣,所以被告也常進屋 幫忙關閉,事後也有告訴甲○○,甲○○也都沒有任何表示 。從證人鍾源鳳之證詞知道甲○○亦知悉被告有多次進入房 內,期間甲○○並沒有為任何反應說這是我的房間不能進入



,也沒有換鎖,可見甲○○認為被告是可以進入房內,且甲 ○○於105年6月2日偵查中稱影像側錄時間約1、2天都會檢 視,重要的影像會留下來,當時甲○○並未為任何表示,甲 ○○怎麼沒有將放錢財的地方上鎖或為防止被竊取的防護, 是甲○○主觀上應是認為被告進入其房內並不是為了竊取金 錢,甲○○提起本件訴訟原因是主要因為傷害及遷讓房屋的 案件在那段時間確定,且判決也對甲○○不利,所以是為了 報復被告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子鍾介豪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告訴 人甲○○與被告於案發時並同居在上開住處,而上開住處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被告有進入上開告訴人 甲○○房間內翻找物品,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二卷 第84頁),並有告訴人甲○○指認照片、旗山分局美濃所竊 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告訴人甲○○個人資料表、甲○○10 5年3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像光碟、原審106年3月14日當庭 勘驗甲○○105年3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像光碟內容之審判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原審二卷第77頁、第 82至83頁)。上開告訴人甲○○房間先前係鍾介豪與告訴人 甲○○共同居住之房間,案發時該房間則僅由告訴人甲○○ 個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甲○○、鍾源鳳於證述明確(見原 審二卷第85頁、第92頁、第9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放在房間抽屜內的3000元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進入我房間裡,我認為 她涉有重嫌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 我帶小孩出去游泳比賽,我回來後發現房間有被翻動過,我 放在櫃子的小抽屜裡面的3000元被偷走了,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本案,我要提出告訴,被告在案發時間到我的房間偷竊 3000元等語(參偵字第10336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第12 至13頁);於原審證稱:我的3000元不見了,被告又去翻我 的東西,被告所述只是為了逃避她的罪責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92頁背面),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取其所有之 3000元等語。
㈢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甲○○105年3月13日房間內之側錄影像光 碟(即前揭偵卷末頁存放袋內光碟檔案名稱4-3、4-2)之結 果:「【光碟4-3】第03秒『影片顯示時間07:20:54』:一位 身穿粉色背心黑色長褲年約六十之中年女子,從門外將房間 的門打開。第07秒『影片顯示時間07:20:58』:該女子進入



房間,往畫面左邊走至靠近黑色書櫃前,2秒後影片結束。 【光碟4-2】影片開始『影片顯示時間07:21:26』:畫面延續4 -3,該女子站在黑色書櫃前,兩手放在背後。第06秒『影片 顯示時間07:21:32』:該女子伸手翻動櫃上的物品。第13秒 『影片顯示時間07:21:40』:該女子將櫃上的書一本一本的 移動檢視。第39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06』:該女子彎腰 察看櫃子,並用右手翻動桌面物品,左手放在背後,過程中 並無看到該女子有取走任何物品。第01分05秒『影片顯示時 間07:22:32』:該女子二手空空的放在背後,轉身往畫面前 方走近鏡頭。第01分11秒『影片顯示時間07:22:38』:該女 子翻開畫面前方之櫃子,因為櫃門檔住鏡頭無法看出是否有 拿取任何物品。第02分08秒『影片顯示時間07:23:36』:該 女子連續拉開3個抽屜低頭看了一下又馬上關上。第02分17 秒『影片顯示時間07:23:44』:該女子仍站在原處,先將畫 面右邊的櫃子打開,身體時而前傾往櫃裡探,再陸續打開該 櫃子右邊的三個抽屜又關上,最後才將櫃門關上。而於第02 分52秒至58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20』:該女子雙手手指 有碰觸交疊之情形,於2分59秒至3分6秒該女子左手放進衣 服口袋裡,右手則繼續打開櫃子查看,直到3分7秒其左手才 自衣服口袋伸出,再以雙手一直打開櫃子查看又關上櫃子。 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清晰度,自畫面上客觀上並無從 得知該女子有取走任何東西,並放置於衣服口袋內。第03分 15秒『影片顯示時間07:24:42』:該女子察看完所有的櫃子 後轉身,此時二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第03分21秒『影片顯 示時間07:24:47』:該女子打開房間廁所的門,站在外面左 右察看廁所裡面。第03分42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09』: 該女子察看完廁所後,將房間的燈關掉往房間的門邊走,走 到門前時將門拉開察看門後方,並伸出右手從門後的牆上拿 出一個藍色包包。第03分49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16』: 該女子將手伸進包包內翻找。第03分56秒『影片顯示時間 07:25:23』:該女子沒拿取任何東西,又將包包放回原處。 第04分12秒『影片顯示時間07:25:39』:該女子將門關上離 開房間」,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二卷第82至83頁) 。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坦承該畫面中之中年女子係其本人(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原審二卷第105頁),且於光碟 影像第2分52至58秒可察「被告雙手手指有碰觸交疊之情形 ,並於第2分59秒至3分6秒被告左手放進衣服口袋裡,右手 則繼續打開櫃子查看,直到3分7秒其左手才自衣服口袋伸出 ,並再以雙手一直打開櫃子查看後又關上櫃子」等情,然「



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清晰度,自畫面上客觀上並無從 得知該女子有取走任何東西,而放置於衣服口袋內」,已如 前述。一般人在某種情形下,均有可能出現將雙手手指碰觸 交疊之行為,及將手放入衣服口袋內之行為,並非只有在拿 取現金後才有可能有該行為,是無從依被告此部分行為,就 認為被告的確有取走該等現金。除此之外,上開錄影光碟內 容,客觀上也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有取走任何物品的行為,因 此,從上開錄影畫面內容,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取走甲 ○○所有的3000元現金之事實。
㈤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於88年9月19日我和鍾介豪結婚 ,婚後就住到上開房屋,結婚後不久鍾介豪就去日本念書, 我公婆要我跟鍾介豪去日本作伴,方便照顧他,鍾介豪和我 的學費、我們的生活費好像是我公公他們支付的,回國後我 就在被告家的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殺鱉、挖蛋、養鱉,被 告她們有給我薪水,以前是1萬多元,後來就變成2萬5,我 是用我的雙手賺錢的,還沒走法院以前,我用我的薪水支付 小孩生活費、教育費用,因為他們當時年紀還小,又住家裡 ,所以開銷不大,鍾介豪婚後長期在大陸工作,並沒有拿錢 出來支付小孩費用,之後走法院後,被告她們說要支付小孩 費用,所以就給他們支付了,之前我領取的薪資不用幫忙出 婆家的開銷,但有時買菜什麼的,我也會支付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84至9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不只係同居之 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其二人間更有僱傭關係,彼此生活可 能因同居家屬關係及工作上原因而往來甚為密切。因此無法 排除被告有可能因為家庭或工作上事由,進入告訴人甲○○ 房間內翻找物品。又被告家庭曾提供告訴人甲○○鍾介豪 日本遊學之相關費用,告訴人甲○○婚後又居住在被告所有 之上開住處,告訴人甲○○並領取被告家庭公司支付之薪水 ,甲○○除支付小孩生活費用及偶爾支付餐費外,無須再負 擔任何家庭開銷,顯見被告家庭的經濟能力也明顯優於告訴 人甲○○個人,被告既非無資力之人,客觀上亦無須進入上 開告訴人甲○○房間內行竊以謀取財物。檢察官僅以被告有 於案發時間進入上開甲○○房間,以及被告及其女兒鍾雅庭 自103 年間有多次進入上開甲○○房間內翻找物品之行為, 即認在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進入告訴人甲○○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犯行,尚 難認已超越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上開 關係、經濟能力也有明顯差距等節,顯與一般陌生人隨機竊 盜案件有別,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尚有疑義。




鍾介豪曾以其婚後屢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於99年間並 與告訴人甲○○分居,於101年10月間向告訴人甲○○提出 離婚,卻遭告訴人甲○○以鱉蛋丟擲臉部導致眼睛不適,身 心受有創傷,告訴人甲○○平時並向其等子女指謫鍾介豪及 被告與其夫間之不是等情,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 請求與甲○○離婚之訴訟,經該法院以102年婚字第337號判 決駁回之事實,有判決附卷可佐(影印警卷第36至41頁)。 依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感覺好像是從鍾介豪說要 走法院時,就覺得被告有點不對勁,我對被告他們關係沒有 變差,我是覺得被告態度改變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4頁背 面、第90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鍾源鳳於原審亦證稱:自甲 ○○從日本回來住我們家後,被告和甲○○就不太融洽,在 還沒鬧離婚的時候還好,鬧離婚後就不好了,因為被告叫甲 ○○做什麼,甲○○不理不睬,有聽到也裝作沒聽到,兩個 水火不容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8至98頁背面),可察知至少 於鍾介豪提出上開離婚訴訟後,告訴人甲○○與被告關係即 明顯生變。又鍾介豪上開請求與告訴人甲○○離婚之訴訟,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院判決駁回後,鍾介豪又提出 上訴,於104年5月26日該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曾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上訴人〈即甲○○〉有無動過三間房間以外 的東西?)有一次我大女兒周六還在打電腦,周日晚間就發 現電腦被打壞了,表示有人進入她房間,誰打壞的不知道, 工作室辦公桌的櫃子本來有上鎖,後來被撬開拿東西,有資 料被拿走,是我兒子的資料,誰拿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夫 妻不在家,鍾介豪當時在大陸上班,回來才發現,我們也是 聽鍾介豪講才知道。」、「(除了上述兩件事情之外,還有 無其他事情發生?)家裡的家務事很多,沒有辦法注意到, 很多小東西不見了等語,有該離婚事件之104年5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依被告在 該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的上下文整體文義,可察知於 案發前,經由上開事件,被告「主觀上」就已經懷疑甲○○ 似有未經其和鍾介豪鍾雅庭的同意,而私自取走被告及鍾 介豪、鍾雅庭之物品之行為。而證人鍾源鳳於原審亦證述: 「家裡的印章、文件等是固定放置在門一進去裡面的櫃子的 左邊抽屜,是沒有上鎖的,裡面有我與被告及我們家人的印 章,是用來領掛號信的,應該每個人都可以拿,反正有人送 東西要簽名蓋章那邊拿就可以了。」、「(是否知悉被告從 103年7月1日至105年3月13日大約有11次進入甲○○房間內 翻找東西?)不是每次我都知道,有幾次都是講冷氣沒關, 水沒關,廁所很髒,我知道被告有幾次是因為甲○○房間的



冷氣沒關,所以進入甲○○房間,被告比較多是因為這個事 情而進入甲○○房內,被告也有說衣服不見,或是印章不見 了,進去找印章。」、「(從甲○○和鍾介豪鬧離婚後,被 告有無向你抱怨過甲○○什麼事情?)偶爾會提到,我是聽 被告說有很多漂亮衣服都掉了,不知道那兒去了。」、「( 被告有無說是甲○○拿的?)也不敢懷疑,好像有講過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94頁背面至98頁背面)。證人鍾源鳳上開證 述,亦可證明於案發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懷疑其和鍾雅 庭、鍾介豪等家人所有之物品不見,有可能都是甲○○私自 取走,因此被告曾有因為找尋遺失物品,而進入上開甲○○ 房間的事實。參以104年6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鍾介豪、 甲○○、被告曾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鍾介豪並 於同年8月18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76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甲○○亦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對鍾介豪提 出傷害、毀損之告訴,此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2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警卷影本第1至17頁之鍾介豪、 告訴人甲○○、被告之警詢筆錄、第18頁職務報告、第19至 21頁之鍾介豪與告訴人甲○○的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76號偵卷影本第1至7頁之鍾介 豪、甲○○、被告之偵查筆錄、第11至16頁之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與甲○○於104年8 月18日起,關係更為惡化。因此,就被告與甲○○於案發前 之關係、互動及相處情形而言,被告在案發前就已長期「主 觀上」懷疑甲○○有私自取走被告和其家人之物品,兩人關 係又因前揭傷害訴訟,更生嫌隙。被告於此情下,理應更加 懷疑其和家人所遺失之物品,是被告辯稱其因印章等物不見 了,所以未詢問告訴人甲○○即進入甲○○房間內找尋該等 物品等情,亦常情無違。
㈦104年5月26日上開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 「(你有看過你媳婦對你們錄音?)有看過甲○○把手機放 在雨鞋裡錄音,我也有看到她在錄音,是用手機錄音,在工 作室是放在雨鞋裡,跟我講話的時候是將手機放在後面的褲 袋裡」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證人鍾介豪亦以 證人身分於同日上開離婚事件中證述:「(上訴人〈即鍾介 豪〉如何取得上證3的錄音資料?)父母不在家,我回來掃 地,有掃到手機裡面的SD記憶卡,我以為裡面有父母親的文 件,所以放到電腦裡面,才發現裡面的錄音」等語(見前揭 偵卷第23頁背面);證人鍾源鳳於原審證稱:有一次甲○○ 手機卡掉了,但是手機名字是我的,所以我拿我的身分證給



甲○○去辦理,後來被告有在甲○○房間內,發現我的雙證 件有被影印10幾份複印本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8頁背面) 。依案發前被告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程序中所為的證述、證 人鍾源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於前揭離婚訴訟過程中,甲○ ○已因該訴訟,和被告及被告上開家屬均成為敵對立場,被 告及鍾源鳳等家屬主觀上亦認為甲○○有私自對其等錄音、 蒐集其等個人資訊文件之行為,因而對甲○○不信任並有所 提防。則被告辯稱其進入上開甲○○房間內察看,也有是因 為害怕甲○○拿其等的資料等語,顯然非虛假,被告依其和 其等家人之上開經驗,因懷疑而進入上開告訴人甲○○房間 察看搜索,與常理無悖。
㈧除本案外,告訴人甲○○也認為被告及其女兒鍾雅庭有於附 表所示各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進入上開住處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而對其二人提出竊盜告訴,然因逾越告訴期間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97至98頁),並提供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嫌之側錄光碟影像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並有 甲○○105年5月4日陳述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之 側錄光碟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密封袋資料) 。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 間之側錄光碟內容,播放結果為:「地點均為甲○○房間, 光碟一至四有記錄日期、時間,光碟五僅記錄日期,光碟一 1(2014.10.04)、光碟二1(2014.11.16)、光碟二2(201 4.11.23)、光碟三2(2015.3.22)係乙○○○、雅庭一 起進入房間,光碟一2(2014.10.23)係鍾介豪獨自進入房 間,其餘均係乙○○○獨自進入房間,乙○○○、鍾雅庭、 鐘介豪進入房間均有在屋內書架、大衣櫥、抽屜翻找物品及 進入化妝室察看之行為,詳如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有105 年6月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依該次筆錄 後所附該等光碟翻拍照片內容(見偵卷第35至41頁背面), 除記載被告及鍾介豪鍾雅婷有分別或共同進入甲○○上開 房間內翻找物品、察看化妝室外,於103年11月16日鍾雅婷 更有拿相機拍照、手機攝影之行為(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37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被告她們要進入 你房間拍照、錄影?)我也不清楚。」、「(被告她們是否 在蒐集你的資料?為何要這樣做?)我先生一直想要跟我離 婚,我婆婆及大姑都有出庭作證,可能因為這個原因才蒐集 我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甲○○和被告及其 等家屬既因上開離婚訴訟,兩方關係交惡,且證人甲○○也



證稱被告有因該離婚訴訟而協助鍾介豪幫忙蒐集有關甲○○ 之資料,則被告主觀上也有可能是基於蒐證之意思,而進入 上開甲○○之房間,並翻找有關於離婚訴訟之證物。是以被 告與甲○○於案發前至少有長達快1年期間關係不睦之情, 被告主觀上長期懷疑甲○○有私自取走被告和其家人之物品 、資料,而有進入上開甲○○房間察看,以及被告也有為協 助鍾介豪和甲○○離婚,而有幫忙蒐集甲○○個人資訊做為 離婚訴訟之證物之行為,則於本案中,被告進入上開甲○○ 房間內搜尋物品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固有可能是因為該等目 的而為證物之尋找,然如後所述,被告就本件被訴於105年3 月13日進入告訴人甲○○房間部分,於105年3月19日警詢時 供稱:找印章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同年4月28日在檢察 官偵查中亦供稱:只是去看印章有沒有拿來放在那邊而已等 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同年6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係 針對檢察官訊以有無於光碟一至五所示時至告訴人甲○○之 房間竊取財物而回答,因而陳稱「因為我的東西常常不見, 例如我手寫資料、衣服、藥膏、印章等不見,我才會找鍾雅 庭一起幫忙找」等語,並就103年3月13日之行為答稱:「3 月13日那天我有進去房間找東西,只是去看印章有沒有被拿 起來放在那邊而已」等語,於次一偵查庭則供稱:「(對於 上次勘驗光碟?容有何意見?)我眼睛不好,我叫我女兒鍾雅 庭跟我一起進去,進去房間冷氣在開,那天我打開抽屜拿搖 控器要把冷氣關掉,我女兒可以幫我作證,家是我的我可以 隨時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始終辯 稱係找「印章」,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孫子、親人等 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顯非陌生人間可相比擬等情,難謂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進入甲○○上開房間內尋找財物之行為。至附表所示行為是 否出於搜集證物之行為而進入既非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從 論列。
㈨綜上所述,因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被告確有取走3000元 ,而且依據被告和告訴人甲○○二人案發前之關係、生活情 形、互動往來等節,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有可能是基於尋找 遺失的物品、察看甲○○有無蒐集被告和其家人之資料、搜 證之目的,而進入上開甲○○房間內翻找物品,公訴意旨所 舉之證據,就仍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進入甲○○上開房間 內尋找財物之事實。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既有疑 問,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 盜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姻 親關係,亦存有僱傭關係,故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家庭或工 作上事由,進入告訴人房間翻找物品。然依被告及告訴人甲 ○○之供證,二人至少在鍾介豪提出上開離婚訴訟後,關係 已非融洽,證人鍾源鳳更證稱二人間已係水火不容,衡以常 理,則二人於此情況下,對家庭及工作上事務之交集應甚小 ,然被告卻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3日(即本案案發 時間)止之期間,趁告訴人不在房間之機會,多次獨自或與 鍾介豪鍾雅庭進入告訴人之房間查看並翻找,實難想像被 告係因何種家庭或工作上事由,而與告訴人有交集,並導致 其必須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翻找物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定,似與常理不符。㈡原審認被告之資力明顯優於告訴人, 客觀上無竊取告訴人房間物品之必要,然行為人資力之高低 ,與是否有行竊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㈢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的私章不知道放在哪裡,我進入媳婦甲○○房間內, 看媳婦有無把我私章收起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3月 13日那天我有進去房間找東西,只是去看印章有沒有被拿起 來放在那邊而已」、「我要找印章才會去告訴人房間,看我 媳婦有沒有把我收起來」、「因為我的東西常常不見,例如 我手寫資料、衣服、藥膏、印章等不見,我才會找鍾雅庭一 起幫忙找」等語;於原審供稱:「我進去是要找我的印章、 資料、衣服」、「我是要找東西,有時告訴人水電、冷氣也 都沒關。我會在告訴人的衣櫥內翻找,是因為有時告訴人會 把我的衣服收到她的衣櫥,我要穿衣服都找不到」、「( 105年3月13日進去是要找什麼?)印章及資料」、「(什麼 資料?)我先生的身分證、健保卡,因為告訴人影印很多份 ,我怕告訴人拿去做什麼,因為他們夫妻現在不好,以防萬 一,我是曾經有看過,所以我是進去他房間看有沒有」、「 (那你進去找證人鍾源鳳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外還有無找 其他資料?)土地的資料等,因為我土地很多」、「(土地 所有權狀等是否有不見?)沒有,但是印章不見,印章為什 麼不見,所以我才懷疑。權狀沒有不見。」等語,依被告上 開供述內容,每次所陳述之遺失及尋找之物品均非完全相同 ,前後陳述矛盾,再觀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有無動過三間房間以外 的東西?)有一次我大女兒周六還在打電腦,周日晚間就發 現電腦被打壞了,表示有人進入她房間,誰打壞的不知道, 工作室辦公桌的櫃子本來有上鎖,後來被撬開拿東西,有資



料被拿走,是我兒子的資料,誰拿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夫 妻不在家,鍾介豪當時在大陸上班,回來才發現,我們也是 聽鍾介豪講才知道」等語,則其於該離婚訴訟中係表示遭拿 走者為「鍾介豪」之資料,與其在本案中所述是「鍾源鳳」 之資料以及其「土地資料」並非相同,更益證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物品遺失?遺失者究為何種物品?是 否確有懷疑遭告訴人取走?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是否確實係為 尋找該些物品,不無疑義。㈣被告現為64歲,告訴人則為38 歲,兩人年紀相差甚遠,衡情其二人穿衣風格顯然相差甚遠 ,告訴人顯然沒有「竊取」被告衣物之可能性,縱有誤取之 可能,然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之期間, 曾11度進入告訴人房間查找,在二人年紀相差甚遠,穿衣風 格並不相同之情況下,是否有如此高的「誤取」機率,並致 使被告必須「多次」到告訴人房間內查找?實有疑問,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㈤就被告所述查找印章部分, 證人鍾源鳳於原審證稱:「(有無看過告訴人拿印章去領信 ?)我沒有看過,我比較常在外面」等語,證人甲○○亦於 證稱:「(被告的印章放在家裡哪裡?)我不知道。他的東 西都沒有放在我房間」、「都不在我這邊。因為那是我私人 的空間」等語,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內 ,不僅查找告訴人之櫃子、抽屜,甚至尚有找書櫃、書籍及 浴室,實難想像被告得以在此些處所順利尋得「印章」,是 被告供稱其印章遺失,而到告訴人房間找等情,顯非無疑。 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說明,理由 不備。㈥原審判決於理由之末認因鍾介豪與告訴人間有離婚 訴訟,被告亦有可能係基於「蒐證」之意思,而進入告訴人 房間內翻找有關離婚訴訟之證物,然原審未再進一步論述, 若被告確實係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翻找有關離婚訴訟之證物, 何以即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二者必然為互斥之概念? 舉例言之,若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係為尋找某樣告訴人所 有之物,並欲將之取走,以作為鍾介豪與告訴人間離婚訴訟 之相關證據,此種情況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是否為蒐證而取走物品之行為即不構成刑 法上竊盜罪?在在均有疑義,是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似有所疑義,退步言 之,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進入其房間亦應成立無故 侵入住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姻親關係、 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子間離婚訴訟、被告與甲○○間感情 變化,雙方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房屋係被



告所有、被告經常支付孫子之學雜費等情,說明其所為判斷 之理,並非單憑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資力之差異,而認定 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擇原判決中單一論斷理 由,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不合情理之處 。㈡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間曾多次進入告 訴人甲○○之房間,其中與其女兒鍾雅庭共同進入者計有4 次(詳如附表),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32 頁、98頁)。如前所述,被告及偵查之初均辯稱:只是去看 印章有沒有拿來放在那邊而已等語;105年6月2日在檢察官 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以有無於光碟一至五所示時間至告訴人 甲○○之房間竊取財物才回答稱「因為我的東西常常不見, 例如我手寫資料、衣服、藥膏、印章等不見,我才會找鍾雅 庭一起幫忙找」等語,並就103年3月13日之行為答稱:「3 月13日那天我有進去房間找東西,只是去看印章有沒有被拿 起來放在那邊而已」等語,於次一偵查庭則供稱:「(對於 上次勘驗光碟?有何意見?)我眼睛不好,我叫我女兒鍾雅庭 跟我一起進去,進去房間冷氣在開,那天我打開抽屜拿搖控 器要把冷氣關掉,我女兒可以幫我作證,家是我的我可以隨 時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依錄影 光碟顯示,103年3月13日當日僅被告進入告訴人甲○○房間 ,從被告尚陳稱會找鍾雅庭一起幫忙等語觀之,被告顯非單 就本件公訴所指3月13日之行為而辯解無訛,核與警詢詢問 之主題不同,自難指為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對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告以要旨》)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與 告訴人是婆媳關係沒錯,行為時我與告訴人同住一屋沒錯, 告訴人與我兒子同居於起訴書所載之房間,我住隔壁間,我 在起訴書所載時間有進入該房間沒錯,我進去是要找我的印 章、資料、衣服,而且要關燈,不是要偷東西」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24頁),則被告顯就起訴及併案部分為答辯,自難 指為有先後不一之情形。㈢依上引被告所為答辯,被告並非 每次進入告訴人甲○○之房間均係找尋衣物,不生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多次」到告訴人甲○○房間內查找「衣物」之問 題。㈣就被告被訴於103年3月13日進入告訴人甲○○之房間 辯稱係找自己之印章,附表其餘之行為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 圍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孫子親人等共同居住於同 一處所,顯非陌生人間可相比擬,則被告辯稱找自已之印章 並非不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㈤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即擅自之



意。如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03年3月13日進入告訴人甲○ ○房間部分,被告係認為「印章等」放置於告訴人甲○○之 房間,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親屬關係,共同生活關 係,亦難認評價被告有無故之犯意。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既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0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退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