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 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A、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之收養無效。B、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收養關係自民國( 下同)91年10月4日起即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稱略以: ㈠程序部分:訴外人黃連順(下稱黃連順)生前雖於不同時間 立有五份遺囑,然依民法第1219條至1221條立法精神及最後 一份遺囑觀之,黃連順是要撤銷給被上訴人丙○○(下稱丙 ○○)的遺囑,並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帶回黃 家認組歸宗繼承遺產。上訴人甲○○(下稱甲○○)既為遺 囑執行人,自得提起本訴訟,以利遺囑執行職務完成。 ㈡系爭收養契約書中,丙○○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即收養買斷乙○○的對價:⒈本件代理孕母費僅400萬元, 並非450萬元,另50萬元係丙○○收養乙○○所付購買子女 之對價,並非代理孕母之尾款。⒉原判決自創代理孕母費為
450萬元,與事實不符。況如上開50萬元係代理孕母之費用 ,為何要獨立於黃連順給付的400萬元另外提出?縱該50萬 元係以黃連順財產支付,然系爭收養契約書載明該50萬元係 丙○○欲給付丁○○者,無論如何,均無礙於該50萬元係買 斷丁○○與乙○○間血親關係所提出。⒊被上訴人抗辯該50 萬元為代理孕母費用云云,然遍查契約文字並無代理孕母費 用為450萬元之記載,又依一般交易習慣殊無把同一給付目 的之付款尾款載於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純屬無稽。⒋如果系 爭代理孕母費用為450萬元而非400萬元,何以身為代理孕母 的丁○○不知情,而回答「不清楚為何支付50萬元」云云? 足證系爭代理孕母費為400萬元甚明。
㈢系爭收養契約應屬無效或失效:⒈丙○○持往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的收養契約,其上僅單純記載黃連順與丁○○願意出養 之意思,其並未將「記載50萬元對價」即原證3收養合約交 由法院審查,則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養聲字第271號裁定不 無瑕疵,可證丙○○有欺騙法院之嫌,依77年4月8日院台廳 一字第02672號見解,縱丙○○收養乙○○認可在案,亦無 解其因違反公序良俗而歸無效甚明。⒉黃連順病危前,曾數 次要求終止收養關係,讓乙○○認組歸宗,所謂終止契約書 就是黃連順與丙○○談好、寫好,由丙○○拿到丁○○住處 叫丁○○簽名用印,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系爭終止收養 契約已生效,不因事後丙○○隱匿該契約而無效,且由原審 證人蔡文倉證詞可知,系爭終止收養契約書早已還給丙○○ ,且由丙○○持有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丙○○應負提出義務,如不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收養契約早於91年10 月4日即終止。⒊認祖歸宗乃中國人根深蒂固之觀念,被上 訴人辯稱黃連順無心讓乙○○認祖歸宗,顯悖常情;證人蔡 文倉原審雖證稱黃連順無終止收養意思,然蔡文倉與黃連順 、丙○○本屬舊識,其證言恐有偏頗,縱然為真,頂多能證 明黃連順曾有這樣的意思,不能確保黃連順未有變更。 ㈣關於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養聲字第271號卷內資料所為說明 :⒈丙○○與黃連順於78年5月10日結婚,隨即於翌年1月22 日離婚,顯見兩然感情不睦,丙○○卻稱「兩人預備再結婚 」云云,並不實在。⒉丁○○雖育有兩名子女,然非無力扶 養乙○○,之所以將乙○○交由丙○○照顧,主因是丙○○ 知悉丁○○生下黃連順骨肉後,即糾纏黃連順,丁○○始同 意將乙○○交給丙○○照顧,丙○○自稱黃連順「放心」將 乙○○交由其照顧云云,並不實在。⒊丙○○僅係內壢高中 一般約聘人員,工作不穩定,其自稱為「公務人員‧‧‧有
能力扶養乙○○」云云,並不實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稱略以: ㈠程序方面:原審起訴之甲○○已無法執行遺囑執行人職權, 不具備上訴人適格,本件應屬「訴不存在」,丁○○主張追 加為上訴人,自不合法,原法院竟為實體審理,顯屬不當。 ㈡系爭代理孕母費用為450萬元:黃連順委託丁○○擔任代理 孕母之費用為500萬元,原本約定男孩,且委由醫師以精蟲 分離術選擇男性胎兒,不料產出生者係女兒乙○○後,黃連 順反悔不願付清而改成450萬元,業據證人蔡文倉原審作證 可明,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收養同意書有效無虞:⒈系爭收養同意書雖有所謂由丙 方(即丙○○)於收養完成後給付丁○○50萬元之約定,然 此50萬元係代理孕母費之尾款,且該50萬元中35萬元係黃連 順將收取之客票直接交給丁○○,顯與丙○○無關,另現金 15萬元亦係由黃連順直接給丁○○,業經證人蔡文倉原審證 明在案,何來丙○○以50萬元價購乙○○可言?⒉上訴人主 張黃連順去世前曾多次要求終止養關係,僅屬上訴人片面之 詞,實際上黃連順根本無此意願,因為他怕終止收養後,他 過世時,乙○○所取得之遺產,將全部會由丁○○取得,黃 連順信任丙○○,遠勝於丁○○。故丁○○雖曾有要求黃連 順同意終止收養,但黃連順一直不答應,所以終止收養契約 書上才只有丁○○一人簽名,並無黃連順及丙○○簽名。至 黃連茂從來沒有說過任何有關終止收養契約書之事,上訴人 此項主張洵屬空穴來風,此由黃連茂91年9月間傳真蔡文倉 信函有「吾兄有後,可喜可賀」等語可知,而黃家也才知道 黃連順以人工授精方式產下乙○○,傳真內容僅提及小孩教 養問題,從未提及終止收養之事。蔡文倉在醫院與黃連順見 面時,明確知悉黃連順並無終止收養之意思,亦有蔡文倉原 審供述甚明。⒊因黃連順不同意系爭終止收養契約書內容, 乙○○及丙○○亦未同意,僅有丁○○一人簽名,故該份契 約書並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亦未保留,絕非上訴人指稱黃 連順與丙○○均已在終止收契約書上簽字,再經丁○○簽字 後,終止收養契約已生效云云,若上訴人有此主張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 ,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 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 他法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 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 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 1項、第2項、第583條、第5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養無效 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 之訴,得合併提起之,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若另行起訴尚應移送 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合併裁判,此乃基於使同一收養避免一 再訴訟,併求訴訟經濟之立法考量,特別排除民事訴訟法就 一般案件訴之追加或變更需有一定要件之限制。查上訴人於 原審9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基於與上訴人甲○○所提 之訴訟於基礎事實同一及避免此收養關係之一再涉訟,追加 被上訴人乙○○生母丁○○為原告,一併確認被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無效;復於92年12月18日 具狀以被上訴人2人間有收養關係業經終止之情形,要與上 訴人原聲明係互斥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 丙○○與乙○○間收養關係自91年10月4日起即不存在」 ,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爰依法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本件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乙○○之生母,其主張被上訴 人丙○○對被上訴人乙○○之收養無效,或被上訴人丙○○ 與乙○○間收養關係自91年10月4日起即不存在,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丙○○、乙○○間之收養關係有效 或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丁○○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甲○○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再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
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另依民法第1216 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 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 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 ,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甲○○係基於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上訴人甲○○雖有管理被繼承人 黃連順遺產之權限,但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又被繼承人 黃連順所立之遺囑共有5份,5份遺囑書立之時間、方式及受 遺贈人互異,究竟那份遺囑才是真正有效,利害關係人間爭 執不休,以至上訴人甲○○所得管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範圍 如何,至今亦非確定。況且,上訴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之 權限,業經本院於93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甲○○於確認有 關被繼承人黃連順所為5份遺囑何者為真正有效事件訴訟終 結前,不得執行上開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囑,此有原法院93 年度裁全字第330號假處分事件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按。 是本件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是否 有效,或其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在與否,兩造雖有爭執,但被 上訴人養母女間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以及是否明確,係涉及被 上訴人乙○○或被繼承人黃連順之其他親人得否繼承遺產或 受遺贈等情事,就遺囑執行人之上訴人甲○○而言,僅係將 來如何依真正有效之遺囑,執行遺產之分配問題,並無何種 情事可認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甲○○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 此而有任何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甲○○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乙○○之 生母,被繼承人黃連順則係被上訴人乙○○之生父,87年間 上訴人丁○○、黃連順與被上訴人丙○○談收養事宜時,約 定於收養手續辦妥後,由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丁○○ 50 萬元收訖無誤,該有對價之收養行為,顯已違反民法關 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規定,而歸於無效,為此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之收養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收 養關係自91年10月4日起即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係被繼承人黃連順前妻,雙 方於79年間因志趣不合而離婚,黃連順感於膝下無子女,乃
以450萬元代價,委由代理孕母即上訴人丁○○生下被上訴 人乙○○。嗣因被繼承人黃連順不堪上訴人丁○○常藉故要 求其支付額外之金錢,更思及將來遺產事宜,並信任被上訴 人丙○○能照顧被上訴人乙○○,乃與上訴人丁○○、被上 訴人丙○○訂立收養合約,並辦妥認可收養手續。至該合約 書上所載稱由丙○○給付50萬元予丁○○乙節,實係黃連順 給付予丁○○代理孕母費用450萬元之尾款,並非丙○○收 養乙○○時所給付予丁○○之代價,自無所謂本件收養事涉 買賣之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而且上開收養契約亦未 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乙○○之生母,被繼承人黃連順則 係被上訴人乙○○之生父,其與黃連順、被上訴人丙○○於 87年6月1日書立合約書,辦理被上訴人丙○○收養被上訴人 乙○○,並經原法院87年度養聲字第271號裁定認可前開收 養。
(二)上訴人丁○○已依約取得黃連順所支付之代理孕母費用400 萬元及事後所交付之50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養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 原審第1卷第37頁),復經原審調閱87年度養聲字第271號認 可收養事件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丙○○於87年6月1日所書立收養被上訴人乙○○之 收養合約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丁○○之先位聲 明是否理由?
(二)被上訴人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已於91年10月 4日即經被上訴人乙○○生母丁○○、生父黃連順及養母即 被上訴人丙○○三方同意而終止?上訴人丁○○之備位聲明 是否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丙○○於87年6月1日所書立收養被上訴人乙○ ○之收養合約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丁○○之先 位聲明是否理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以給付50萬元作為收養 被上訴人乙○○之對價,顯已違反善良風俗而致收養無效情 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合約書上所載稱由 被上訴人丙○○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丁○○,實係黃連順給 付予上訴人丁○○代理孕母費用450萬元之尾款,並非丙○ ○收養乙○○時所給付予丁○○之代價,自無所謂本件收養 事涉買賣之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
(二)經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收養合約第1條所載:「㈠由甲
方(指黃連順)付乙方(指上訴人丁○○)生育黃心怡代理 孕母費肆佰萬元整,已交由乙方收訖無誤(另伍拾萬元俟收 養手續辦妥後由丙方(指被上訴人丙○○)付清)。」等語 觀之,可知除被繼承人黃連順於簽訂前開合約當時,已給付 代理孕母費400萬元予上訴人丁○○外,另50萬元之代理孕 母費用則於收養手續辦妥後由被上訴人丙○○付清,是依前 開收養合約所載,該50萬元係屬代理孕母費用之一部分甚明 。又前開合約書第2條規定:「甲、乙雙方所生子女黃心怡 歸甲方監護扶養。」等語,黃連順既已支付400萬元代理孕 母費用予上訴人丁○○,並取得被上訴人乙○○之監護權, 若非基於前開繼承事宜與被上訴人乙○○生活照料等之考量 ,豈有輕易將其親生女兒即被上訴人乙○○轉手出養予被上 訴人丙○○之理?
(三)另參以證人蔡文倉於原審所證:當時因黃連順常在我家走動 ,黃連順很想要有一個後代,後來與丁○○作人工受孕,有 提到說生了小孩子要給藍小姐500萬元,黃連順心理很想要 一個男孩子,當時作人工受孕時,有請醫院作精蟲分離術, 後來人工受孕生了一女,黃連順不是很滿意,沒有給付當初 答應的500萬元,黃連順分了幾次給付款項給藍小姐,但總 金額未到500萬元,黃連順曾經告訴我說藍小姐常去找他要 錢,小孩子剛出生的前幾個月是放在呂崑禾的家中,後來才 由黃連順的前妻丙○○來照顧小孩子,後來小孩子給前妻撫 養後發現前妻的環境很適合小孩的成長,之後才去辦認可的 裁定...剛剛提及的有丙○○給付的50萬元,其中35萬元 是黃連順收的租金,另外15萬元是黃連順拿出來的現金。」 等語(見原審第1卷第50、51頁),證人呂崑禾於原審亦證 稱:「小孩子出生離開醫院後就由黃連順與丙○○抱來我家 ;我在帶乙○○的這段期間後,藍小姐有到我家看小孩,當 時跟我抱怨說她的經濟狀況不好,並說小孩子本是要由她帶 ,但當時我並不知小孩的生母是藍小姐,之後聽黃連順說才 知小孩子的由來;週歲後才由丙○○抱回去撫養。我覺得當 時黃連順口述與剛剛證人藍小姐之證言有出入,乙○○出生 的事實,當時黃連順他的親屬都不知此事。」、「(問:丙 ○○為何要收養這個小孩子?)是由黃連順所託」等語(見 原審第1卷第53頁),證人廖萬居於原審亦證稱:「(問: 87年6月間是否曾經開立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給黃連順? )這張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是我向黃先生調頭寸,並非 租金,支票是我親自交給黃連順的,支票有兌現」等語,並 當庭提出記事本、系爭支票存根(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 票存根,票號AA0000000號)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
附卷(見原審第1卷第251頁),而上訴人丁○○於原審亦陳 稱:「是辦好收養以後由丙○○給我50萬元,至於他為什麼 要給我50萬元,我不清楚,我確實有拿到這筆款項。」等語 (見原審第1卷第49頁),是上訴人丁○○若確係迫於無奈 將被上訴人乙○○出養予被上訴人丙○○,並收受被上訴人 丙○○所支付之前開合約書所載收養對價50萬元時,理當記 憶深刻,焉有不清楚之理?況自87年30月9日被上訴人乙○ ○出生到同年6、7月間辦妥認可收養,上訴人丁○○已收受 黃連順所給付之代理孕母費用高達400萬元,上訴人丁○○ 於短短4個月期間內將所取得之400萬元,悉數花費殆盡,致 經濟困難,而迫於無奈以50萬元代價將被上訴人乙○○出養 ,確與常情不符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稱前開合約書上所 載稱由被上訴人丙○○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丁○○,應係黃 連順給付予上訴人丁○○代理孕母費用450萬元之尾款,並 非被上訴人丙○○收養被上訴人乙○○時所給付予丁○○之 代價等語,堪可採信。故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 收養被上訴人乙○○,屬有對價之收養,顯已違反善良風俗 而致收養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六、關於被上訴人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已於91年 10 月4日即經被上訴人乙○○生母丁○○、生父黃連順及養 母即被上訴人丙○○三方同意而終止?上訴人丁○○之備位 聲明是否理由?
(一)上訴人丁○○於備位聲明另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乙○○ 間之收養關係,於91年10月4日即經被上訴人乙○○生母丁 ○○、生父黃連順及養母即被上訴人丙○○3方同意,終止 被上訴人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訂立書面,依法已生終止收養 效力,被上訴人2人間之收養關係自該時起已因終止不存在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及證人莊錦燦、莊富強 、莊長壽等人雖供稱好像在洪榮彬律師事務所參加親屬會議 時參看過該所謂之『終止收養契約書』乙情,洵屬無稽。實 際上,只有上訴人丁○○想辦終止收養,所以丙○○曾拿同 意書3份給丁○○簽名,但黃連順因仍擔心死後財產落入丁 ○○手中而不同意,況且當時乙○○已經丙○○收養達4年 有餘,建立母女深厚感情,所以黃連順根本不作終止收養之 考慮。至於該份『終止收養契約書』,因黃連順不同意,乙 ○○及丙○○亦未同意,只有丁○○1人簽名,故該份契約 書並未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 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之。」分別為民法第1080條規定所明定。查上訴人丁○○雖 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業於91年10月4 日經被上訴人乙○○生母丁○○、生父黃連順及養母即被上 訴人丙○○3方同意,終止被上訴人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訂立 書面,依法已生終止收養效力云云,惟並未提出上訴人所主 張之前開已合法成立之終止收養書面契約以供參酌。(三)復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黃連順之堂弟即黃連茂於原審所證: 「...黃連順的喪事我有回來,回來時親戚推薦我去找蔡 文倉,因蔡文倉可以幫忙小孩子設立一個以後就學的基金會 及讓小孩認祖歸宗。我哥哥、嫂嫂要我去辦理小孩認祖歸宗 ,堂哥黃連順生前並未跟我談及要辦理乙○○認祖歸宗的事 情,但是我跟親屬都有這種想法。黃連順是否有告知哥哥、 嫂嫂,要辦理小孩認祖歸宗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嫂嫂黃陳 蘭蕙、邱美惠、還有我哥哥黃連勝,他們推薦我。我曾經去 找蔡文倉兩次,跟我談也沒有什麼具體的結果,但他說可以 代為轉告丙○○,我去蔡文倉家兩次,都未見過丙○○,但 蔡先生有拿一疊資料,其中有一份是關於終止收養的書面, 我看到上面至少有一個人簽名,且蓋有指紋或印章的,並有 立可白將上面資料塗掉,但是簽名的人是何我已忘掉了,但 確定不是黃連順的筆跡。在終止收養的書面,黃連順有無簽 名蓋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第2卷第4頁),證人蔡 文倉於原審亦證稱:「...黃連順過世時,當時黃連茂還 在美國,曾經傳真給我,提到要幫小朋友成立就學就養的基 金。當時沒有提到小孩認祖歸宗的事情。黃連茂找我時,當 時我有拿一些資料給他看,包含黃連順的遺囑,當時我雖有 拿給黃連茂,但黃連茂沒有真正在看,僅是關心小孩子而已 ,該資料裡頭包含一份終止收養的書面,我確定丁○○有簽 名、蓋章,沒有其他人簽名蓋章,該份資料,是有一天我到 長庚醫院探視黃連順病情時,丙○○及小孩在病床旁,丙○ ○在黃連順面前交給我的...當時拿給黃連茂看的終止收 養書面是正本,因為我有印象其上的印文是紅色的.. .」等語(見原審第2卷第6頁),證人莊錦燦於原審亦證稱 :「黃連順是我舅舅,...,92年4月4日我有去被告訴訟 代理人洪榮彬律師事務所去開親屬會議,...,當時有拿 出1張終止收養契約書,上面小孩子的生母有簽名(姓藍的 ),有無其他人在終止收養書面上簽名已經不記得了,終止 收養書面所載的日期也不記得,終止收養書面的上面是否有 舅舅的簽名我也已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第2卷第8 頁),證人莊富強於原審證稱:「黃連順是我親舅舅,我平 常有空會去看他,我舅舅只有一個小孩,我是最近幾年才知
道她女兒被收養,我舅舅將女兒出養的原因我不知道,我舅 舅生前並未告知他女兒將來要怎麼樣處理,我舅舅在醫院時 ,我有去看他,當時我並未聽到舅舅提及女兒認祖歸宗的事 情,我舅舅過世及告別式時,我都有去參加,我沒有聽到其 他親友有提及關於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第2卷第 10頁),證人莊長壽於原審亦證稱:「黃連順是我親舅舅, 我偶爾會去看他,舅舅只有一個女兒,因我大部分住於台北 ,我也是聽說舅舅只有一個女兒,他女兒被收養之事情,我 是最近才知道的,我舅舅去世在告別式時,我有參加,舅舅 在生病住院時,我有去看過,當時我沒有聽舅舅講說,小孩 要認祖歸宗之事。」等語(見原審第2卷第11頁)。證人紀 寶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連順是我公公的堂兄,‧‧‧ 他沒有交代要認祖歸宗,也沒有表示終止收養,作回本姓黃 ,黃連順住院期間,他女兒乙○○的養母帶乙○○有到醫院 看他,我才知道乙○○就是他的女兒,他向我表示乙○○是 合法給他人收養,‧‧‧」、「黃連順有立遺囑,合法收養 的契約與遺囑放在一起(提出合約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原本 ,經核與原審卷1第10、11頁證2、3影本相符,原本閱畢發 還)」、「(問:為何至黃連順死亡前均未辦妥終止收養登 記?)因為黃連順自始至終沒有要終止收養的意思」、「 ( 問:你是否知道黃連順總共寫了幾份遺囑?)在醫院時我並 不知道黃連順有寫遺囑的事,事後我才聽旁人說黃連順有口 述遺囑,由丙○○代筆」、「絕對沒有終止收養一事,甲○ ○是外人,與本件繼承事宜完全無關,連黃連順的死亡證明 我們都沒有辦法拿到,都被甲○○霸住」、「在醫院從來沒 有問過有關終止收養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第1卷第62、63 、64、65頁、第2卷第8頁),證人邱鎮北於本院到庭證稱: 「甲○○向我表示黃連順要終止乙○○及丙○○的收養關係 ,在我去醫院之前甲○○也曾經向我提到終止收養關係的事 情,因為我從來沒有聽過黃連順向我表示終止收養關係之事 ,我也曾經翻過相關法律資料,認為合意終止可能有困難, 如果要訴訟又怕黃連順身體狀況無法配合,也不一定符合裁 判終止收養的要件,經我評估認為不可行,這件事我就沒有 再作任何建議或介入,之後到等情況如何我就不清楚了」、 「我發現是甲○○很熱心想辦理終止收養一事,我不便潑他 冷水,所以當天我就順便瞭解一下終止收養是否是黃連順的 本意,經過瞭解問題點仍然無法突破」等語 (見本院第2卷 第6、75頁),證人黃連勝於本院證稱:「我是黃連順的堂弟 ‧‧他住院最後半個月都是我和紀寶雪夫妻、黃進橋、黃進 銓照顧他」、「(提示原審第1卷第16頁,問:立遺囑的代
筆人是否你寫的?)確實是我幫他寫的,是91年10月13日寫 的,黃連順表示他有一個試管嬰兒沒有認祖歸宗,他表示非 常遺憾,當天我帶黃連順去按摩,當場他表示要乙○○認祖 歸宗,他希望一部分的財產能留給乙○○,我寫好後有拿給 黃連順看,後來邱鎮北律師也來了,邱律師再唸一遍給黃連 順聽」、「黃連順希望乙○○由我們黃家人帶,但沒有確切 的說明由誰帶或由誰收養,但以前曾經提到要由我太太帶, 但我太太沒有答應,也沒有提到他與丁○○的事情,我們都 知道乙○○是黃連順借蘭麗卿的卵子體外授精受孕而來」、 「我只知道要認祖歸宗的事情,也就是要終止收養,後來因 為黃連順病危所以沒有辦理終止收養的手續」、「立遺囑當 時黃連順精神還可以,且之前精神狀況好時曾經多次表示要 乙○○認祖歸宗並要給他一部分財產,且成立基金,在立遺 囑之前就談過認祖歸宗的事情,終止契約書我沒有看過,因 為立完遺囑後黃連順狀況就愈來愈不好,15日就死亡了,所 以就沒有辦理終止收養,我所寫的遺囑確實是黃連順的真意 」等語 (見本院第2卷第16、17、18頁),均無法證明確有如 上訴人所述之終止收養契約成立。
(四)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數份遺囑,91年10月4日之遺囑載明: 「立遺囑人黃連順願將往生後遺產總額 (包括全部動產及不 動產)全部由乙○○繼承,乙○○‧‧‧目前由丙○○收養 ,收養日期捌拾柒年捌月拾柒日‧‧本遺囑由養母丙○○保 管」等語 (見原審第1卷第12頁),91年10月5日之遺囑載明 :「立遺囑人黃連順願將往生後遺產‧‧‧,其餘遺產 (包 括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乙○○繼承,乙○○‧‧‧目 前由丙○○收養,收養日期捌拾柒年捌月拾柒日‧‧本遺囑 由養母丙○○保管」等語 (見原審第1卷第13頁),91年10月 13日之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黃連順‧‧‧因而補充我先前 立遺囑不足,‧‧‧乙○○ (Z000000000)係本人之親骨肉 ,吾不幸逝世后,將撥出部份財產成立基金會託管‧‧‧」 等語 (見原審第1卷第16頁),亦無片語隻字提及上訴人所稱 終止收養之事宜,是姑不論何份遺囑為真正,均無法證明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證人及上訴人甲○○之妻劉玉梅雖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 詞,證稱:「75年間我是他的會計,79年間他遭綁架時,是 我先生原告甲○○幫他帶回來的,‧‧‧,黃先生於91年9 月間因患有猛暴性肝炎而住院,他於住院期間,有交代我們 要將小孩乙○○過繼回來他的
‧‧,當初小孩為何辦出養我不清楚,‧‧‧,我聽黃連順 說,他與丙○○、丁○○早就簽好終止收養的書面契約」、
「‧‧,黃連順是在91年10月12日早上,在醫院裡面提說要 將小孩認祖歸宗的事情,當時有甲○○在現場、丙○○在現 場,我未在現場,當時是黃連順先生打電話給我的,要我們 查詢乙○○是否有認祖歸宗,是否已辦妥
(見原審第2卷第45、46頁),姑不論其為上訴人甲○○之妻 ,所言難免偏頗,惟觀其證詞內容,其所謂黃連順與丙○○ 、丁○○早就簽好終止收養書面契約乙節,並非其親眼目睹 或親自經手該終止收養的書面契約,而係其所聽說,是自難 僅依該等證詞,遽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書面之終止收養契約, 或終止收養契約已成立生效。
(六)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開證據資料所示,縱認確有上訴人丁 ○○所主張前開終止收養契約書面存在屬實,亦無法證明該 終止收養契約業已經契約當事人之黃連順及被上訴人丙○○ 等人同意並簽名,而合法成立並生效力,此外,上訴人丁○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有終止收養契約存在且 合法成立生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乙○○間之收養 關係自91年10月4日起即不存在,要屬無據。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 訴人乙○○之收養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乙○○間收養關係自91年10月4日起即不存在, 上訴人甲○○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訴顯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丁○○之主張,為不足採,亦 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