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道霖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廖婉君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87年8 月間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嗣經本院以89年勞上字第 41號、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積欠伊之薪資及年終業績獎金 ,是伊於93年初收到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即分別於同年1 月9、15、17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前依前開確 定判決主文及判決意旨,將所積欠之薪資、年終業績獎金並 遲延利息計新台幣 (下同)7,852,959元給付予伊,並應依 約給付伊90年度年終業績獎金141,470元 (下稱系爭年終業 績獎金),乃上訴人除指示伊應於同年月19日上午報到復職 外,復表示不願全額給付。是上訴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22條之規定,伊 即據此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而生效。又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是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3年1 月20日止,伊之 工作年資計5年9個月又20日,應有5又10/12個月基數,而伊 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為131,540元,爰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767,316 元及自9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院以89年勞上字第41號判決後,即於90 年12月21、24、28日依被上訴人自陳地址即「台北市○○路 289巷27號6樓」(下稱莊敬路289巷址) ,寄發復職通知函 予被上訴人,詎全數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伊復於91年1月7日 向原法院公證處聲請就上開復職通知書為認證送達,並經於 同年月10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是本件至遲於91年 1 月20日即已發生送達復職通知意思表示之效果,伊受領勞務 遲延之狀態自已終了,伊亦於前開確定判決確定後,業依判 決於93年1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至91年1月20日止積欠之薪資 、年終業績獎金及利息計4,655,620元,乃被上訴人至93年1 月19日前,並未至伊公司復職,伊自不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 務。又伊並無給付系爭年終業績獎金義務,僅為避免爭議而 於93年1 月30日給付,系爭年終業績獎金亦非屬工資,是伊 並無何違反勞基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且已罹於同條第2 項30日之除斥期間。況伊於93年2月2日再 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提出勞務給付未果,伊即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 向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受僱於上訴人,於87年8 月間遭上訴人非 法解僱,嗣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 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年終業績獎金及利息,乃 被上訴人於93年初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即於同年1月9 、15、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申請復職並催告上 訴人公司於同年1月19日下午3時前給付積欠至92年12月份止 所積欠之薪資、87至89年度年終業績獎金及至計算至93年 1 月15日之利息共7,852,959元、並及應給付系爭年終業績獎 金。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指示被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19日上午報到復職,並表示其早已通知被上訴人復職, 故不願依其所主張之全額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 收受上開復職通知函後,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向上訴 人報到復職,然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主張全額為給付,被 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情,有本院89年勞上第41號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979號裁定、被上訴人93年1月9、 15 、17日催告之存證信函、上訴人93年1月13日通知復職之 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0日終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 函等信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4號卷第8 至 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情事,爰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之 復職通知於何時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其有無給付91年1 月 21日後之薪資及利息及系爭年終業績獎金之義務?其有無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兩造間何者之 終止契約為合法?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上訴人之復職通知應認至遲於91年1 月21日即合法送達於被 上訴人: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尚非謂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始足當之。是以,如以書信表示其意思時,於該信函在通 常時間內置入相對人之信箱中,應認已為到達,相對人實 際上是否已閱讀該書信,在所不問。此所以民法第95條第 1 項採行到達主義之目的,在於妥適分配意思表示於途中 遺失或遲到危險之分擔,故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客觀 情事決定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未
際居住於該處,迄未收受上訴人寄發復職通知信件等語。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提出之委任狀 所示(見該卷㈡第82頁),其上即記載被上訴人之住居所 為上開莊敬路289巷址,且本院89 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 經向上開莊敬路289巷址為送達,亦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 月11日收受,此觀該送達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及記載甚 明(見該卷㈡第127頁所附送達證書) ,復參酌被上訴人 於90年12月21日主動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40頁),猶係以上開莊敬路289巷址為住所,而被上訴 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亦迭於上開莊敬路28 9 巷址親自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有法院之送達證書 附該卷足憑。是此通訊地址既為被上訴人於上開90年12月
21日存證信函所自行陳明,並要求上訴人於91年1 月15日 前寄發復職通知,該函復未見被上訴人曾陳明其他地址, 則上訴人依此地址寄發復職通知信函予被上訴人,堪認符 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寄發復職通知方式及送達地點之期 待。遑論依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即「業務人員僱傭合約 」第9條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以簽訂本約 時之地址(按即上開莊敬路289巷址) 為其送達地址,乙 方非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不生變更送達地址之效 力」(見北勞調卷第27、28頁),益見上訴人向上開莊敬 路289巷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上訴人於90年12月21、24、28日依被上訴人自陳上開莊 敬路289巷址,以雙掛號所寄發復職通知,固均無人收受 ,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見原審卷第28、30、32 、33頁),惟查上開郵件曾經郵局按規定投遞,因收件人 不在,即依規定程序開具郵件招領通知單,有台北信義郵 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8 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莊敬路289巷址,係其父母 之地址,其之前均以該址作為送達地址,其不爭執該址係 其應收受送達地址,惟爭執其並未收受亦未拒收任何送達 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 。準此,留存上開莊敬路 289巷址者為被上訴人,且稱該址為其父母住所,自屬於 有人居住而可隨時受領信件之狀態,即應認通知函已達到 被上訴人支配範圍。況本件上訴人復於91年1月7日至原法 院公證處就復職通知書為認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於91年1 月10日為寄存送達,有認證書、公證處專用 職通知業已到達被上訴人得支配之範圍內,不應因被上訴 人嗣後怠於領取信件而認上訴人未合法寄發復職通知書信 。故本件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前述採行到達主義之立法意旨 ,應認上訴人已盡其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之意思表示,是不 論上開莊敬路289巷址是否於斯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住所 或其父母曾否代收受過上訴人之信函,或被上訴人有無實 際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及郵局招領之通知明信片,自不應由 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因其父母未予通知而未實際收受復職 通知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未收受通知函,不生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 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間以92年台上第1979號始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在案,而於該案繫屬期間,上訴人始終表示解 僱被上訴人並無不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云云, 自難認上訴人有要被上訴人復職之意思表示。惟查上訴人 上開於第三審之主張,核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而其容
或為避免給付薪資而未受領上訴人服勞務之不利益,並另 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衡情即非不合理,亦不足以此遽認上 訴人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復職。又本件最高法院於上開案 件審理期間,並未曾開庭,上訴人亦未曾聲請閱卷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上訴人要無當庭 交付復職通知或以對話為此意思表示之通知之可能,亦無 從知悉被上訴人送達處所是否有變更,是上訴人辯稱至遲 於91年1 月2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即堪採信,要 無何違反誠信可言。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至遲於91年1 月 20日將復職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應為足取。被上訴人主 張其未收受復職通知函,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21日後至復職前之薪資 之義務,惟負有給付系爭年終業績獎金之義務: ⒈查上訴人既於91年1 月20日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乃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勞務,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復職前, 自無給付其勞務對價之義務。
⒉惟系爭年終業績獎金,乃屬經常性之給與,而為薪資之一 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見北勞調卷第40至42頁 所附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第33至35頁),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猶抗辯系爭年終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云 云,殊難憑採。又前開確定判決雖僅就87至89年度之年終 業績獎金為判決,然此係因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 係於90年11月27日宣判,而系爭年終業績獎金依上訴人之 「各級業人員業務報酬、晉升、考核辦法」關於年終業績 獎金,係於翌年第一工作月為發放日期(見本院卷㈡第24 頁,並參見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5頁),斯時系爭年 終業績獎金尚未屆發放日期所致,非謂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無給付之義務。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3年 1 月2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前仍繼續存在(詳後述),則依前 開確定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年終業績獎金自仍有給付 之義務。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後無法提供勞務給付,係肇因於 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僱傭合約,自應以常態之工作情況計 算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是88、89年度被上訴人之 FYC各為707,352元,各得領取20%年終業績獎金141,470元 乙節,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見北勞調卷第40至42頁 所附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第33至35頁),則依前 開確定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年終業績獎金予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全年工作,且非無過失 ,復無FYC 之業績,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不得請求系爭年
終業績獎金云云,洵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上訴人之終止則不合法: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年 終業績獎金之義務,已如前述,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 應於93年1月19日給付其系爭年終業績獎金,卻遲至93年1 月30日始為給付,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6頁),其給付遲延甚明,顯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是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 表示(見北勞調卷第80頁至第84頁存證信函),即屬有據 。上訴人嗣於同年2月2日再函請上訴人復職並發函終止契 約,即難認屬合法。
⒉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並無如同條項第6款 規定般,受有同條第2 項30日之除斥期間之限制,是被上 訴人既同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則上訴人辯稱以遲延給付系爭年終業績獎金為由終止契 約,已逾前開除斥期間云云,殊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⒈查上訴人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兩造所是 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間表 附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卷可憑(見該卷㈠第45頁)。 則自是日起至93年1 月20日兩造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 時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計5年9個月又20日,應有5 又 10/12個月之基數。又被上訴人曾於93年1月19日至被上訴 人公司報到復職1 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旋即於翌日終止,業如前述,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若每月所得佣金、獎金、津貼不足勞基法 所訂最低基本工資時,上訴人仍應依最低基本工資為給付 ,此為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參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 上訴人87年3月16日瑞市文第87041號公文公告附本院89年 度勞上字第41號卷可憑(見該卷㈠第44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可知被上訴人93年1 月19日復職日之薪資,應按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
⒉是參酌現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5804元,並審酌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及被上訴人於復職日前六個月,因未服勞務, 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等情,本件即應以被上訴人
該日所得工資除以該總日數(同為1日) 計算被上訴人平 均工資。故本件堪認被上訴人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5 804元。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規定請求之資遣費計為92,190元【其計算式為(15,804x5 +15,804x10÷12)=92,190】 。另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19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3年1 月29日下午3時前給付資遣費 (見北勞調卷第80至84頁) ,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請 求自9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嗣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資遣費92,190元及自9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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