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18號
TPHV,93,勞上易,18,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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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被上訴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李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為荷蘭籍,受被上訴人聘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核准在臺灣地區工作,擔任高級工程師,兩造間關於 本件僱傭契約之爭議,屬涉外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 月31日通知上訴人聘僱合約自同年8月1日生效,為期一年, 且以中華民國勞動法律作為解釋依據,且上訴人之勞務提供 場所及被上訴人之履行地,均為本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 6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荷蘭籍高級工程師,於91年7月25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定期聘僱合約書,約定期間為即日起至93年7 月 24日止二年,伊即進入被上訴人Strategic Supply Chain Management(簡稱SSM)部門,從事Advanced Technology Research Laboratory(簡稱ATRL專案)等工作。詎被上訴 人自92年2月間起,即未予伊任何工作指示,經伊向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請求協助,被上訴人竟於同年3 月31日提出降薪等要求,為伊所拒,雙方遂於同年4月2日在 勞工局調解但未成立,被上訴人即於翌(3)日以部門改組 、無法安置新職位為由,終止雙方間之聘僱合約,並自同月 4日起拒絕伊再進入公司。惟伊之工作能力足以勝任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竟藉口無職位可供安置而將伊資遣, 自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然存續;而就已屆期部分



,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92年5月至7月之薪資與月紅利新台幣(下同) 509,600元,及按比例可分得之年紅利212,333元,合計 721,9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4月30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9,2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612,733元本息部 分之請求(此部分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2,733元及自92年4月30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荷蘭商威勢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勢公司)員工,該公司及其荷蘭母公司Well Design Associates BV曾與伊簽訂工業設計合約,提供伊產品設計 顧問服務。嗣因威勢公司之母公司破產,向我國經濟部申請 撤回外國公司之認許,無法再提供服務,而原工作團隊願加 入伊公司完成專案,伊遂成立SSM部門,並與上訴人簽訂自9 1年7月3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之聘僱合約。惟伊 因該部門無法發揮預期之組織功能,乃予裁撤,並安排其餘 員工轉調至產品研發部門,而上訴人不解中文及台語,又缺 乏團隊合作意願,各部門不願接受其轉調,伊不得已,始於 92 年4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規定終止契約 ,給付資遣費,並無不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命其給付109,20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固曾於91年7月25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之 月薪185,000元,期間自該日至93年7月24日計二年〔見原審 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勞調字第53號卷(下稱勞調卷)之原證 3〕,惟被上訴人又於91年7月31日以通知函向上訴人表示聘 僱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一年,月薪182,000元,年薪14個月 ,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簽字同意接受(見同上卷原證6)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7頁),則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後者為據,且屬定期勞動契約。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係規定: 非有「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除應遵守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外,必須符合「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勞工」等要件,否則其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為合法。而 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指公司營業 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之變更外,凡公司組織結構變更 如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等固均屬之,非 僅侷限於章程所訂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事業範圍之改變,惟除 應綜合考量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 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實際運作之狀況等與雇主經營事業有 關之事項外,對於勞工工作權益之保障,亦應予必要之尊重 ,以平衡兼顧勞雇關係之加強,及社會與經濟發展之促進。五、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於 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之92年4月3日終止契約〔見原審92年度勞 訴字第86號卷(下稱勞訴卷)16頁)一節,已提出終止函為 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冊(下稱外放證物)被證6〕,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勞調卷起訴狀7頁及原證8),固堪認被上 訴人確於該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其於同月10日再 度寄發終止函(見勞調卷原證14)而有不同。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92年4月3日終止函所載:「We regret to in- form you that due to the change of our organization, the department you serve for is no longer existent and we are unable to offer you another position under the new organization.〔我們(被上訴人)很遺憾 告知你(上訴人),由於公司部分改組,而你原屬之部門已 不再存在,並且我們無法將你安置在新的組織當中」之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係以「the change of our organization( 公司部分改組)」及「we are unable to offer you another position under the new organization(我們無 法將你安置在新的組織當中)」為其終止事由。 ㈡惟所稱「the change of our organization(公司部分改 組)」,與「業務性質變更」並不相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法令適用、機 關監督、經營決策等有何變更情事;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Marco(上訴人)轉任及離職處理工作日誌」記載,被上訴 人於91年11月間將原隸屬於SSM部分之Holger Hoehn(賀格 安,德國籍)、Brad Zuege(蘇博德,美國籍)、Reinier Bloem(華朗寧,荷蘭籍)調至產品研發部門,係「為加強 各產品研發部門開發成效」(見外放證物被證5),益見產 品之研究開發,仍為被上訴人業務之重要內容,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及業務性質並無類如民營化之重大結



構性變更一節,自屬可取。
㈢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尚在網站上頻頻徵才 ,有其提出之Career就業情報網、104人力銀行及1111人力 銀行等徵才網站下載之資料可稽(見勞調卷原證17-19),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資遺上訴 人時,其業務並無減縮,亦堪採信,則亦難認於是時被上訴 人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盡力安排上訴人之工作,因上訴人不解 中文及台語,又缺乏團隊合作意願,各部門不願接受其轉調 ,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其所徵人才之工作性質,非 上訴人之專長所及,月薪又僅4至5萬,與上訴人月薪18萬餘 元者不同云云。然查依證人即上訴人原任職SSM部門之主管 Ton H.Dix到場證稱:「(身為上訴人直接上級主管,被上 訴人曾於91年11月安置過上訴人嗎?)沒有。我完全不知道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找別的工作的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 有為上訴人安排工作的事,上訴人是一個高級工程師,他可 以做很多的事情,包括設計等,被上訴人公司很缺少像他這 樣的工程師」、「上訴人可以講德文、英文、法文、荷蘭文 。他的語言應該在工作上溝通沒有問題」、「他(上訴人) 是非常認真的工作,...他是很積極的投入工作」、「上 訴人是一個高級工程師,但被上訴人找一個marketing工作 ,我認為這是不適合的」(見勞訴卷100-106頁),及證人 即上訴人原同事蘇秀香證稱:「外國人之台灣工作,投審會 會審查其經歷,我們與他(上訴人)交談時,上訴人會簡單 的中文能力」、「他(上訴人)工作態度我認為很好,我沒 看過他與別人有爭執,他工作時很配合主管,他會在任內及 期限內完成主管要求的工作,他沒有不合作不配合的狀況」 (見勞訴卷112-113頁)各等語可知,上訴人任職期間,尚 無專長無法發揮或不能配合之情事。另依被上訴人在Career 就業情報網站所張貼之徵才廣告稱:「創新思維是很重要的 一環。面對產業瞬息萬變的環境,研發設計人員若有創新的 思維,將有助於產品的多元化及競爭力...認真負責的工 作態度,以及解決問題的臨場反應,都是在招募技術工程師 時,決定是否錄取的標準。技術工程師的解決問題能力,乃 是攸關產品能否順利開發的關鍵...公司也開辦外語教育 訓練課程...協助員工強化本身的實力」(見同上原證17 ),已見員工之創新思維及外語能力對於被上訴人之重要。 再由被上訴人在104人力銀行張貼之工作機會中,更包括「 TFT微影/薄膜/蝕刻、TFT製程、LCD製程、LCD設備、TFT-LC D測試、TFT-LCD測試設備、LCD製程整合、FAE、系統設計、



面板設計、Cel l設計、Cell製程開發與整合、EMC電磁波測 試、元件設計與測試部、EMI、品保、Cell製程研發、專案 」等等各類工程師(見同上原證18),核與被上訴人為聘僱 上訴人而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聘僱外國人申請 書」,記載聘僱上訴人而未能聘僱本國人之具體理由為:「 因液晶顯示器(LCD)產業為國內新興之高科技產業,於國 內相當難尋具有相關經驗之專業機構設計人才,以提昇本公 司之製程與市場經濟能力」,且上訴人「曾服務過專業的機 構設計公司,實務經驗相當豐富,加上本身為外籍人士,在 ,設計出符合市場需求的產品,為公司創造最大的利益」, 故申請核准聘僱上訴人為「高級工程師」「負責公司產品的 機械工程構造及專案計劃管理」(見勞調卷原證5)所載上 訴人之專長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逕以其行銷及產品發展中 心部經理鄭義佩、同中心兒童及時尚處副處長許英堂、同中 心黃凱勝協理婉拒上訴人之轉任,及證人鍾孔莉、陳昭伶、 許英堂之證言(見外放證物冊被證5及勞訴卷106-112頁), 卻未積極安排與上訴人「高級工程師」專長相符之工作,即 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之 月薪固較被上訴人徵才所提供之待遇為高,然被上訴人既重 視上訴人之專業、少有替代性及其外國人特性而高薪禮聘在 先,且以一年為期作為勞動條件,如未認上訴人「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又未 能舉證證明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自應俟勞動契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以示 尊重契約之神聖性及上訴人勞工權益之保障。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規避定期聘僱合約之履行,提 前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 續至約定期間屆滿時為止,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 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紅利,自屬有據。 依兩造約定之上訴人月薪182,000元、年薪14個月(即2個月 薪為紅利)計算,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至7月,應給付上訴人 月薪728,000元(182,000元×4個月),加上未領之7個月紅 利(92年1至7月,91年8至12月之紅利已領)212,333元( 182,000元×2個月×7/12),合計940,333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218,400元,應再給付72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訴人給付109,200元本息部分,固屬有理,但駁回上訴人其 餘612,73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駁回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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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