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79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再 審被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
月27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2千3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應自92年3月9日起至將口徑1.5米,長度6米之益勝 牌全套鋼管2支及同口徑長度10米之益勝牌全套鋼管1支(下 稱查封套管)交還再審原告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萬6230 元之損害金。
貳、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發見再證3及再證6,另原判決漏未斟酌再證5,本 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 棄原確定判決,並判決如再審聲明。
叁、證據:提出:
再證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影 本1份。
再證2、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再證3、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報表影本1份。 再證4、切結書影本1份。
再證5、編號279託運單影本1份。
再證6、請款單影本1份。
再證7、編號279及280託運單影本各1份。 再證8、機具託運清單影本2份。
再證9、93年12月16日「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vs紘盛工程 有限公司暨張欽勇、甲○○、宋兆明針對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 501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全字第 441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 度執全助字第 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返還互抵債權 、債務等結算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
二、再証4切結書、再証5託運單或再証7等証物均係在前訴訟審 理中均已一再引用斟酌過。
三、再証3與本件爭訟無關。
四、再証5託運單之內容收貨公司「宋兆明」部分被塗掉竄改。五、再証7兩份託運單之貨物內容亦與原本不同,有塗改及加註 物的部分。
六、再証8「機具託運清單」在原來民、刑事訴訟中亦從未出現 ,應係判決確定後為了提起再審事後所製作,司機之簽名亦 有不實。
叁、證據:提出編號279、280託運單影本各一件、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上易字第228號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10月27日93年上易字第 228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2 年度訴字第 801號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76萬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自92年3月9日起至將口徑1.5米,長度6米之 益勝牌全套鋼管2支及同口徑長度10米之益勝牌全套鋼管1支 交還再審原告止,按月給付7萬6230元之損害金等語。 再審被告則抗辯本院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等語。
二、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尚 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1、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再證3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91年5月12日 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2頁),再證 6金來鷹有限公司予 日順與工程公司之工作單及金來鷹有限公司向日順興工程公 司請款1000元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云云(見本院卷 第65頁)。
2、再審原告稱再證 3得證明日順興工地主任劉吉村當天從冬山 運套管到大福工地所載41米套管並非嘉義來的查封套管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亦認「足證查 封套管於91年5月12日由嘉義… 運到冬山河後由日順興工地 主任簽收,但實際運至北宜高速公路大福工地…之套管則並 非查封套管」(見該判決第10頁),是自無從以再證 3為與 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而得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3、再審原告主張再證6可證明91.5.12劉吉村係代再審被告處理 簽收套管及換管事宜,而非代日順興公司接收查封套管云云 (見本院卷第 7頁再審原告書狀記載)。經查上開工作單之 「簽回單」欄,形式上有劉吉村加註之「代誼山叫車」,惟 劉吉村何以至冬山河接載套管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本院確定 判決中已引用劉吉村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詞,敍述明確(見 判決理由六、七),是憑上開工作單之記載,亦無從因而得 證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4、再審原告於94年3月3日另提出之再證9,經查其作成日期係 9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6頁),是該證物於本院上開確 定判決宣示(93年10月27日)日尚未存在。5、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難認為真正。
㈡、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 5即一達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279號託運單( 見本院卷第65、25頁)。惟查該 279號託運單業經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斟酌(見該判決第 8頁),再審原告亦自陳原判決 已經斟酌(見本院卷第65頁)。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㈢、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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