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93年度,6號
TPHV,93,保險上更(一),6,200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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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道霖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 1月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財 政部核准,由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概括承受其於台灣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 有財政部台財保第089070645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 ,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包道霖,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投保新 順心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被上 訴人於投保時已告知其於12年前曾檢查出有白內障及視力糢 糊之情,並經上訴人指示後至其特約醫院檢查,伊並無故意 隱匿眼疾之事實,且上訴人嗣即提高被上訴人之保費,可見 其對被上訴人眼疾之危險已有估計。又被上訴人於83年間雖 有至醫院檢查眼睛,惟病例上記載之「Macalar lesion」為 醫學術語,非伊所能理解,況其意僅為「黃斑部疤痕」,應 為伊於動視網膜手術後所留下,非視神經病變,亦非斑點損 傷。且伊當時並非因視網膜出血、剝離或視神經病變至醫院 治療,故伊就兩造保險契約第6條第6款詢問事項回答「否」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又伊85年 8月間係至醫院接受右頸部 脂肪瘤切除手術,當時眼睛並未使用眼科特殊儀器檢查,且 醫生雖於病例上記載左眼「total blindness」, 惟亦承認 非完全正確,而其餘有關眼睛之敘述僅係就過往病史之記載 ,且「82年發生視網膜剝離」等語之記載有誤,況其餘記載 中之疾病距投保時均已超過5年, 亦未包括於上訴人詢問事 項中。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僅係至眼科作一般檢查,A233疾



病分類號係泛指眼科,非專指青光眼。又被上訴人於馬偕醫 院、臺大醫院之病例並非由伊保管,其遺失並不能證明伊違 反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況上訴人所指定之醫院未作詳盡檢 查,亦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其本可調查被上訴人以前之 診療資料作為評估危險之依據,其以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而 解除契約,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於88年 1月21日下午 在家中不慎摔跤,經白內障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未達0.01,且 無法進一步醫治,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已屬失明,而為全殘 ,被保險人既於契約期間內殘廢,依兩造保險契約第12條規 定,上訴人應給付2倍之保險金即500萬元予伊,爰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上 訴人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3年3、4月間,曾因眼睛「斑點損 傷」數度就醫,足認當時被上訴人即患有視神經病變,且被 上訴人於85年 8月12日經長庚醫院檢查,已知其左眼因視網 膜剝離等原因接近全盲,其於87年間亦至眼科門診治療青光 眼,惟於87年11月12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上訴人書面詢問 事項第6項之⑹「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或剝離 、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體檢醫師 告知事項第 2項⑼「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均 稱「否」,顯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又被上訴人固經上 訴人特約醫院檢查,惟醫師之檢查須賴被檢查者之據實說明 ,且視神經病變亦非經體檢醫師通常檢查後即可發覺,原判 決對醫師課以過重之責任,已與告知義務之本質不符,故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解除契約,即無不合,自不 須給付保險金。再者,被上訴人之雙眼於投保時既已接近全 盲,則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上 訴人自不須給付保險金。又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及馬偕醫院之病歷均於其失明後即遺失,可見 其有故意隱匿銷毀證據之嫌,原法院就此事實及被上訴人投 保金額高達億元等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均未審酌,其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且被上訴人之雙眼係因其視網膜病症而失明, 其卻主張因意外跌倒所生,且其所述之意外發生經過與一般 經驗不符,其有關此之陳述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爰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投保該公司之新順心終身 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年度基準日為87年



11月12日,保險費每年23萬7005元,分20年繳,保險金額 250萬元。
㈡被上訴人視力矯正後雙眼視力均未達0.01,且無法進一步醫 治,若依據雙方所訂保險契約第12條、附表殘廢程度表之說 明,視力在0.02以下時為失明,上訴人公司應按保險金額兩 倍即500萬元給付殘廢保險金。
㈢上訴人曾於88年7月3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 6550號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保險前曾應上訴人要求前往指定醫院作進一 步檢查,上訴人並因此提高保險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 情事,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發生雙眼視力均未達0.01,上訴 人公司應給付 500萬元殘廢保險金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刻意隱瞞曾因眼睛「斑點損傷 」數度就醫之病情,被上訴人已患有視網膜剝離卻未對上訴 人告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故上訴人已依規定解 除保險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已解除之保險契約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置辯。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2日填寫要保書時,對十四、主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第6項⑹:「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視網膜出血 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答 「否」;並於第7項⑹:「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青光眼、 白內障,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答「否」。但於 白內障告知中記載⒈不明原因(曾於台大醫院做全身健檢所 證實)⒉13年前台大醫院檢查後,不曾再做治療⒊左眼⒋吃 中藥,效果良好⒌沒有病史⒍帶眼鏡矯正⒎被保險人願自行 負責白內障的相關治療,此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台北地 院卷第15至16頁)。顯然被上訴人對曾經視網膜剝離等經診 療,並未告知上訴人。
㈢事後被上訴人再於87年11月14日於「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 知事項」第2項⑹:「過去1年內是否曾患青光眼、白內障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如是,請作視力檢查」回答「 是」,於第6項⑹「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網膜剝離、視神經 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答「否」;於第 2 項⑼「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答稱「否」,



但於空白處加記「13年前因看報時,眼睛模糊,於台大醫院 檢查為白內障,拿眼藥水點眼,現雙眼看物時模糊」,亦有 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7 頁)。對其曾經視網膜剝離等,仍未告知。
㈣查被上訴人確曾於83年3月19日及4月 6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門 診,此有台大醫院函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 頁),堪信為真,查該就診距離被上訴人投保之87年11月14 日並未逾5年。雖台大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被上訴人83年3 月19日及同年4月6日門診時,醫師在電腦所點選之診斷名稱 為「Macalarlesion」,此是否即為要保書內 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6項⑹所稱之視網膜出血、 剝離或視 神經病變之節,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醫學常識可以判斷, 未能證實,但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被上訴人眼睛 既有除白內障外之其他病變,被上訴人理應據實陳述而不應 於詢問時仍刻意否定。
㈤又另件被上訴人同樣之保險訴訟中,長庚醫院於92年 3月31 日函覆桃園地院,略以:「(過往病史)…從11年前多次發 生視網膜發炎。…民國82年發生視網膜剝離,導致雙眼視力 缺失。(以上過往病史係依據病患描述記載)。…(理學檢 查)…。右眼:可感光。左眼:眼盲。…(理學檢查係病患 月31日(92)長庚院法字第0332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經長庚醫院檢查,已知其兩 眼已因視網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缺失(右眼可感光、左眼 眼盲)。
㈥本件經本院再函被上訴人曾經就診之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 說明:「依據病歷記載,古君係於85年 8月12日因診斷為右 頸部脂肪瘤而於本院住院治療,同年 8月13日接受右頸部脂 肪切除手術,術後於同年 8月15日出院。另當時病患眼睛之 檢查為理學檢查(未使用眼科特殊儀器),病歷記錄上『右 眼可感光及左眼眼盲』是以光源讓病患辨識對光線之感知, 所檢查之結果。另『病患於11年前曾多次發生視網膜發炎, 74年至75年間接受腎上腺皮質素治療,82年發生視網膜剝離 ,導致雙眼視力缺失。』上述係依據病歷上過往病史之記載 ,為病患告知醫療人員後由醫師記錄於病歷上。病歷上並未 發現有『斑點損傷』之記載,且眼科學亦無此一中文病名, 故無法與『視神經病變』作區別。病患於88年 4月28日至眼 科回診時,當時雙眼矯正視力之檢查結果,右眼僅光覺,左 眼為可辨指數70公分。依當時病情評估,應未達失明之狀態 。另視網膜出血、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尚不足以認定為眼 盲。」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12月 7日



(93)長庚院法字第1063號函可考。是當時未使用眼科特殊 儀器,以理學檢查為「右眼可感光及左眼眼盲」,顯然情形 已經相當嚴重。又被上訴人視網膜剝離縱未至失明程度,但 被上訴人既能告知醫務人員,顯為其所知悉之事,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2日長庚醫院檢查時, 已知其兩眼 因視網膜剝離產生視力障礙,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於醫院檢 查時既能告知,於87年11月12日保險時並未逾 5年,卻刻意 否定前情,所稱因無診療、治療、用藥之情形,故回答「否 」,並無隱匿云云,為避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本件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盡告知義務,兩造固約定上訴 人可查閱被上訴人相關醫療紀錄,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特約 醫師檢查身體,惟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並非可查閱醫 療紀錄或經過體檢即可免除,況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 需賴要保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上訴人已指定醫院體檢,被 上訴人即可免除告知義務。故如被上訴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 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又不能察覺者,被 上訴人仍屬違反告知義務。故被上訴人既曾因眼睛「視網膜 剝離」等數度就醫,屬視神經病變,此種疾病顯非體檢醫師 以通常之診察即能發覺,被上訴人於投保時不為告知仍違反 規定。
㈧從而,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2日投保前已知其兩眼已因視網 膜剝離等原因產生視力障礙(右眼可感光、左眼全盲)之情 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對於其書面詢問 ,未據實說明且故意隱匿,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算,為可採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未說明之事項並 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影響,是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保險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
七、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在長庚醫院治療經過已經該院函復明確, 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85年負責治療之醫師洪碩穗並無必 要,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契約是否無效等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7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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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