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890號
TPHV,93,上易,890,2005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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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原名吳玉華)
      丙○○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第七、八 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二一七 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 ○○路○段二五六巷一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 分81.40平方公尺、D部分0.09平方公尺、F部分0.33平方 公尺、G部分1.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3.6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貳佰零參元。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壹 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伍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就每期供擔 保新台幣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就每期供擔保新台幣捌仟貳佰零參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暨假執行之聲請 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二一七 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右開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 路○段二五六巷一號之房屋暨其他地上物面積八十三點六四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 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零貳佰伍拾肆元。五、就前開第三、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89年訴 字第32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23號確定 判決中,就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亦因撤銷而消 滅。
三、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泰山鄉○○段 217地號地 價謄本正本一件、退回郵件一件、兩造寄發存證信函日期、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郵政匯票日期明細表影本一件、新莊郵  局存證信函第1449、2131、2463、3591、3724、3884號影本 各一件、泰山郵局存證信函第 119、151、270號、台北中山 郵局存證信函第2808、3454號影本各一件、郵政匯票影本一 件、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第 066號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一件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3年5月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3000 7305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 件、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勘測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之催告撤銷法定地上權不合法。
二、本案縱無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 在。
三、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屬權利濫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3454  號影本一件、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第2609號影本一件、台北中  山郵局存證信函第4629號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煜明於民國82年 4月17日以其 子蔡智評名義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溝子墘小段第9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山鄉○○段第 217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二五六巷一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 物為被上訴人之父吳登木所有,吳登木於75年間死亡,由被 上訴人三人及其母吳康秀珍繼承,吳康秀珍已於84年9月7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土 地於82年 4月26日以上訴人之子張錫琛名義設定抵押權。嗣 蔡煜明未依約清償借款,張錫琛行使抵押權並標購系爭土地 ,於83年11月 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張錫琛死亡,由上 訴人於84年 9月2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系爭土地 於82年為張錫琛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吳康 秀珍共有,土地與建物並非同屬一人,顯無民法第 876條規 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無法定地上權。縱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 地有法定地上權,則兩造間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原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32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被上 訴人應繳納地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達八年餘 之租金,上訴人曾予以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繳納,上訴人已 以92.12.1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地上權,並以93.10.8 上訴理由狀送達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就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無法定地上權,被上訴人共有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五六巷一號之房屋暨其 他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81.40平方公尺、 D部分0.09平 方公尺、F部分0.33平方公尺、G部分1.82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83.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萬69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萬254元。(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謂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原均為被上訴人及吳康秀珍



所有,嗣將系爭土地贈與蔡智評,經張錫琛拍賣取得。被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且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土 地由他人拍賣取得,於此情形,姑不論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 有法定地上權之類推適用,已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事 件認定,上訴人再爭執被上訴人無法定地上權,顯無理由。 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 判決雖核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地租8203元,並應給付84.6 .28 至89.7.1期間租金共49萬2180元及自89.7.1日起按月給 付地租8203元,惟民法第836條第1項積欠地租達二年應以92 .4.23 判決確定時起算較合理,並應經催告程序,上訴人未 向被上訴人全體為催告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撤 銷法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以上訴狀送達撤 銷地上權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縱無地上權,亦 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二、查系爭 217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台北縣泰 山鄉○○段溝子墘小段第93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 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吳登木所有,於76. 3.19日以「繼承」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5. 1.22)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吳康秀珍 四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77.2.6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蔡智評所有,蔡智評於82. 4.26以系 爭土地為其本人及蔡煜明之債務擔保為張錫琛設定抵押權。 張錫琛於83.11. 7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 於84. 9.27因繼承取得(85.9.5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張錫琛前以被上訴人三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 238號判決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及吳康秀珍所有,系爭房屋在系爭 土地上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非屬無權占有為由駁回張 錫琛之訴確定。上訴人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經原 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認有默 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系爭房屋既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復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訴請核 定地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 2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核定被上訴人應每 月給付上訴人地租8203元,並應給付84.6.28至 89.7.1期間 租金共49萬2180元及自89.7.1日起按月給付地租8203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述判決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3-28 、77、85、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蔡智評於82年以系爭土地為張錫琛設定抵押權時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吳康秀珍共有,土地與建物並非同 屬一人,顯無民法第 876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共有 之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無法定地上權,被上訴 人顯係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上 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另案(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32號、本院91年度上 易字第 923號)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乙事,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法院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 上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地租為有理 由等並經判決確定等,已如上述,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即不得另為 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為無權占有為不可 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確定後, 分別於92.5.16、92.6.13、92.7.22、92.8.21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7日、10日、10日內給付所欠地租 總額,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且上開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 額,上訴人即於92.12. 1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地上 權,如本院認該意思表示尚未達到被上訴人全體,茲以上訴 狀為撤銷地上權意思表示之通知(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則系爭地上權已因撤銷而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 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 83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 ,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 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地上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 告程序(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 235條定有明文。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 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 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二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
1、
①、查本院92年4月16日91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4.6.28至 89.7.1期間租金共49萬2180元及 自89.7.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地租8203元,已如上述。而被 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92. 4.29收受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上載之收文章可稽( 見原審卷第92頁),則被上訴人即應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本 旨給付即給付84.6.28至 89.7.1期間之租金49萬2180元及自 89.7.1日起按月給付8203元。而被上訴人自陳於本院上開判 決確定,自92年 5月份起至92年 8月18日僅給付四次,每次 8203元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45-1頁),則顯迄92年8月21日 ,被上訴人已積欠達二年以上之租金。上訴人主張其於92.8 .21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還清積欠之地租,被 上訴人亦分別於 92.8.22、92.8.22、92.8.25收受該存證信 函,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24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催告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查上訴人於92. 5.16即催告上 訴人謂「台端三人地租已經高院…故依判決自…」(見原審 卷第115 頁),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者確為本院91年 度上易字第 923號確定判決之地上權租金,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積欠本院上開91年度上 易字第 923號判決確定日起算之二年地租云云,亦非有據, 無足採。
2、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36條規定,以92年12月1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乙○○甲○○ 則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乙○○甲○○確收受該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認有理由。
3、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狀為撤銷地上權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系 爭地上權業經撤銷云云。




①、查上訴人上訴狀載明「茲以本狀為撤銷地上權意思表示之通 知」(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93.10.22 答辯狀亦謂「上訴人於上訴狀更主張…茲以本狀為撤銷地上 權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則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3.10. 22收受上訴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狀之送達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行為,上訴 人主張以上訴狀之送達視同撤銷函之送達,對於私權之公平 正當性之行使而言尚有疑義等語。
查撤銷地上權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以書狀 之送達為其撤銷意思表示,自非法所不許。
4、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3. 9.17函上訴人表示「吾等願依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判決給付台端租金 ,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與吳西源律師聯絡洽商給付事宜,將 來吾等仍按月給付租金」,而上訴人93. 9.25回函拒絕被上 訴人93.9.17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34條受領 遲延之責,上訴人於93.10.08之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效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①、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3. 9.17所發存證信函,其發信人僅乙○ ○一人,且內容如上述(見本院卷笫49頁),而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其93. 9.17發函前即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況民法第 235條所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務人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 完成通知債權人,始有提出給付之效果。否則徒託空言,亦 不生提出之效果。觀被上訴人上開信函內容,係要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洽商給付事宜,並未具體表明其已 如何完成給付之準備,亦不生言詞提出之效果。則被上訴人 93. 9.17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不生提出之效力。②、被上訴人對乙○○所發該存證信函,雖以93. 9.25函復謂「 台端三人都承認自始至終無法定地上權,且放棄該違建並搬 走,並同意此違建任由本人全權處理,立刻還清所有占用的 損失,同意上述則請於文到十日內商量事宜。本案已經上訴 進入司法程序,目前不同意接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惟查上訴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已至遲於93.10.22 到達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 93. 10.22 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上 訴人即無受領遲延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 以上為由撤銷系爭地上權,於法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之系 爭地上權已於93.10.22經上訴人撤銷而消滅。③、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93.11.10函仍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本院



前確定判決給付至現在為止之法定地上權租金,上訴人仍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查系爭地上權已於93.10.22經上訴人撤銷,已如上述。上訴 人93.11.10函係系爭地上權經撤銷後之情事,且該函係對被 上訴人三人謂「…以致本人手足無措。權衡上述,如有法定 地上權,依高院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本人 如不及時受領恐日後難以受取,…經幾翻考量,台端三人於 93.11.4又寄匯票來(8203元)本人只好仍予受領,… 」等 語(見本院卷第98-101-2頁),是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被上 訴人給付地租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 既經上訴人於93.10.22撤銷,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地上權經撤銷後,被上訴共有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 二五六巷一號之房屋暨其他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81.4平 方公尺、D部分0.09平方公尺、F部分0.33平方公尺、G部 分1.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83.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土地為 泰山都市計畫案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泰山鄉公所 簡便行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198頁),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64700元,亦有地價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 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屋齡已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 明,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84、188頁)。本 件地上權既經撤銷,經權衡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系爭房屋 之價值,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83.11.7起至93.9.6共118個月, 合計所得利益為120萬9972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400元 *85.45*10/12=10254元, 10254*118=0000000),扣除被上 訴人依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923號事件給付之123045元,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有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另自93.9. 7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
㈠、查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地上權經撤銷後,係無權占 有上訴人之土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㈡、茲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期間及數額為何?1、本件法定地上權係於93.10.22經撤銷消滅,被上訴人共有系 爭建物於斯日前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 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3.10.23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之損害金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2、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923號確定判決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地租為每月8203元,則上訴人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金,亦應認每月為8203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按月連帶給付82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經其撤銷消滅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81.4平方公尺、D部分0.09平方公尺、F部分0.33平方 公尺、G部分1.82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83.64平方公尺)等 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 五六巷一號之房屋暨其他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81.4平方 公尺、D部分0.09平方公尺、F部分0.33平方公尺、G部分 1.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3.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3.10.23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82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就已到期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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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