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周
楊千榕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英周、楊千榕與戴振榮、林宛靜夫婦均為「台灣民政府」 之成員。緣戴振榮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考上「台灣民政府」 之郡守後,於103 年4 月1 日向黃怡華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作為「台灣民政府高雄州岡山郡」之辦公室,嗣因 「台灣民政府」高層決定將岡山郡之業務併入高雄第一州, 上開岡山郡辦公室之承租人乃由戴振榮改為高雄第一州知事 陳中和,雙方約定於105 年4 月12日點交,並約定辦公室之 設備由陳中和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價購。105 年4 月12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民政府高 雄州岡山郡」辦公室,雙方因點交事宜發生爭執,洪英周、 楊千榕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分別由洪英周以台語「幹你娘」辱罵林宛靜,楊千 榕則以台語「垃圾」辱罵林宛靜,足以貶抑林宛靜之名譽及 其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宛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下稱被告洪英周、楊千 榕),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洪英周辯稱: 伊當時並未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林宛靜(下稱告訴 人)云云;被告楊千榕辯稱:伊當時僅是轉述房東所述「你 是垃圾」,並非自己出言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英周、楊千榕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辦理台灣 民政府高雄州岡山郡辦公室點交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 陳在卷(見他卷第35頁、第82至83頁;審易卷第20頁;易字 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靜、證人陳立民、 宋永全、李素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3至35頁、第92 至9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點交清單、切結書、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21頁、第84至87頁)。是 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茲將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靜於偵查中證述:伊丈夫戴振榮受託承租 高雄市○○區○○路00號全棟3 層樓房屋做為台灣民政府岡 山郡辦公室使用,並購置屋內設備器具,嗣因故轉由陳中和 承租,伊與陳中和約定屋內設備若陳中和等人需要可向伊購 買,不需要之設備則由伊自行搬走,105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中和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向伊購買屋內部 分物品,伊則先簽署點交清單及切結書,並約定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搬遷及點交相關物品,伊於105 年4 月12 日下午6 時許前往搬遷私人物品時,洪英周對於105 年4 月 7 日之點交清單有意見,表示有些設備不想要,伊表示105 年4 月7 日當天已將設備點交完畢,洪英周竟以「幹你娘」 (台語)辱罵伊,另楊千榕則以「垃圾」辱罵伊等語(見他 卷第34、92頁)。
⒉證人陳立民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幫告訴人搬家,洪英周於 上揭時地以台語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楊千榕在場則以台 語罵告訴人「垃圾」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 ⒊證人宋永全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看到洪英周與告訴人講話 ,洪英周就突然用台語罵告訴人三字經,告訴人就說你罵我 媽媽,楊千榕則用台語罵告訴人「垃圾」等語(見他卷第92 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時伊有在現場,伊
有聽到洪英周當面罵告訴人三字經,洪英周當時是罵「幹, 幹」,後來告訴人要進去時洪英周就罵「幹你娘」,告訴人 還有回覆說你罵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⒋證人李素月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聽到洪英周用台語罵告 訴人「幹你娘」,楊千榕則用台語罵告訴人「垃圾」等語( 見他卷第92至93頁)。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洪英周、 楊千榕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公眾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由被告洪英周以台語「幹你娘」辱 罵告訴人,被告楊千榕則以台語「垃圾」辱罵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靜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立民、宋永 全、李素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陳立民、宋永全、李 素月與被告洪英周、楊千榕均係「台灣民政府」之成員,彼 此間亦無何仇怨糾紛,上開證人當無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及 必要。從而,證人陳立民、宋永全、李素月上開證述內容, 適足以作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 容之憑信性,更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之關聯性。 ㈣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楊千 榕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林文壽雖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 也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第66頁反面);然其同時復證稱:被告他們把東西搬走 後,我在整理環境,我沒有注意聽,我當時在忙,我耳朵沒 有仔細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證人林文壽上開 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之認定。 ⒉證人王珍雖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也 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第67頁反面);然其同時復證稱:伊當天在幫忙搬家,所 以在案發現場出出入入,因此伊沒有聽到洪英周罵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從而,證人王珍上開證述內容 ,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之認定。 ⒊證人何權芙雖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
也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第69頁反面);然其同時復證稱:當天伊從頭到尾都在幫忙 搬家、作義工,伊在現場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從而,證人何權芙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 洪英周、楊千榕之認定。
⒋證人陳智源雖證稱:伊當天沒有聽到被告洪英周罵告訴人, 被告楊千榕則是對告訴人表示「我聽房東說你的人很垃圾」 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惟因證人洪英周證稱:當天 房東有在場,伊只聽到房東有講「垃圾」兩個字,但房東是 對誰講伊不清楚;且案發當時因為搬家,現場的人會出出入 入,現場也是比較吵雜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職是 ,縱認房東有講「垃圾」兩個字,然因房東指責之對象究竟 是誰尚有未明;且證人陳智源或因現場環境吵雜,以致於未 能聽到被告洪英周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從而,證人陳智源 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之認 定。
⒌證人洪英周雖證稱:楊千榕對告訴人轉述房東說告訴人是垃 圾,房東當場就有講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惟其同時復證稱:當天房東有在場,伊只聽到房東有講「 垃圾」兩個字,但房東是對誰講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從而,證人洪英周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 於被告楊千榕之認定。
⒍證人楊千榕雖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因證人洪英周證稱:案發當時因 為搬家,現場的人會出出入入,現場也是比較吵雜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職是,證人楊千榕或因現場環境吵雜,以 致於未能聽到被告洪英周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從而,證人 楊千榕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洪英周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英周、楊千榕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指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抽象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 或貶抑之意思。以台語「幹你娘」、「垃圾」辱罵他人,依 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屬於貶損他人名譽之抽象謾罵,一般人 受此辱罵,必當感受屈辱、難堪,自屬「侮辱」無誤。是核 被告洪英周、楊千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洪英周、楊千榕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溝通,竟於 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台語「幹你娘」、「垃圾」等不堪 言語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非是;復審 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二人 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洪英周自述係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 健康情形,被告楊千榕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4 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被告二人均罰金6 千元,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