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73號
KSHM,106,上易,37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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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8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發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發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在高雄市某處向某不詳人士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面額紙鈔1 張後,於翌日(24日 )16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小乃紅茶冰店 ,執之向該店店員陳觀婷購買價值35元之紅茶1 杯。陳觀婷 於找錢465 元放置於櫃檯上欲交付予陳榮發時,因覺陳榮發 所交付之該紙鈔,似與一般真鈔之外觀與材質有異,遂要求 陳榮發更換別張紙鈔,惟疏未先行收回前開找零之465 元。 詎陳榮發見此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觀婷誆稱待其持上開500 元面額之紙 鈔向他人購物後,將再返回給付另張500 元紙鈔,使陳觀婷 陷於錯誤,逕由陳榮發取走上開465 元中之400 元紙鈔。嗣 因陳榮發離開後,未再返回交付500 元,陳觀婷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陳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小乃紅茶冰店購買紅茶 ,並取走店員陳觀婷找零之400 元紙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早就是小乃紅茶冰店的會員, 當天我離開小乃紅茶冰店後,是因為在檳榔攤遇到朋友,所 以才忘記回去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6 月24日16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 街000 號小乃紅茶冰店,向該店店員陳觀婷購買價值35元之 紅茶1 杯,並交付面額500 元之紙鈔1 張予陳觀婷。陳觀婷 於找錢465 元放置於櫃檯上欲交付予陳榮發時,因心覺該鈔 係似與一般真鈔之外觀與材質有異,遂要求被告更換別張紙 鈔,被告允諾待其持該紙鈔另行購物後,再更換另張500 元 紙鈔予陳觀婷,惟被告於同時取走陳觀婷找零之465 元中之 400 元紙鈔離開後,並未再返回小乃冰紅茶店交付500 元紙 鈔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觀婷於原審106 年4 月7 日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酌以 被告早於105 年6 月間警方偵辦本案時,即與被害人陳觀婷 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衡情證 人即被害人陳觀婷應無違背事實,而為案情陳述之可能與必 要,乃其仍於原審證陳如上,且所述與其歷次於警詢所述( 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相符,足見證人陳觀婷上 揭證陳內容,應可信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陳觀婷之意,然被告當日經陳觀婷告以該 紙面額500 元紙鈔有異(「怪怪的」)時,其係向陳觀婷表 示,待其持該紙鈔另行購物後,再更換另張500 元紙鈔予陳 觀婷,業經認定如前,則如被告當時身上除前開500 元紙鈔 外,尚有其他500 元紙鈔,何以其不立即與陳觀婷替換?顯 見斯時被告身上並無其他面額500 元之紙鈔。又被告當時身 上既無其他500 元紙鈔,則於其持該疑似有問題之紙鈔,另 向他人購物後,如何能有另張500 元紙鈔得以交付陳觀婷? 由之可見被告向陳觀婷所為上揭表示,僅係推託之詞,其並 無交付另張500 元紙鈔予陳觀婷之真意,至為灼然。 ㈢又當日陳觀婷感覺被告交付之500 元紙鈔疑為假鈔時,被告 即表示要再去領1 張500 元紙鈔給陳觀婷,之後除了將找零 之65元零錢放置於攤桌(櫃檯)上未取外,其餘之400 元紙 鈔,被告立即將之放入口袋中,騎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 被害人陳觀婷證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而如被告非特意



取走陳觀婷放置於櫃檯上之400 元紙鈔,其何以未將其餘之 零錢65元併同取走?再者,苟被告確係小乃紅茶冰店之會員 ,且當日係因在檳榔攤遇到朋友,以致忘記回去還錢,則被 告事隔數日,竟就此事毫無任何記憶、回應,誠與常理有悖 。甚且直至105 年6 月27日警方因此事通知其到案說明,並 告以原委時,被告就其確曾拿取陳觀婷所交付之400 元紙鈔 乙節,仍然否認,直至警方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始承 認有此情事(見警卷第2 至3 頁被告105 年6 月27日警詢筆 錄所載),足見若非警方提出無法狡賴之證據,被告仍無意 承認有取走陳觀婷交付之400 元紙鈔之事。
㈣綜合上開諸情以觀,可知被告當日經陳觀婷反應其所持用之 面額500 元紙鈔有異時,因見陳觀婷疏未先行收回找零之 465 元,因而認有機可趁,即向陳觀婷誆稱待其持該500 元 面額之紙鈔向他人購物後,再返回給付另張500 元紙鈔,使 陳觀婷因而陷於錯誤,而逕由被告取走上開465 元中之400 元紙鈔,殆可認定。故而,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 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此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 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法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在高雄市某處向不 詳人士收取500 元面額紙鈔1 張後,於翌日16時45分許,至 前開小乃紅茶冰店,向店員陳觀婷購買價值35元之紅茶1 杯 ,並交付上開紙鈔給陳觀婷。經陳觀婷發覺該鈔係偽鈔並向 被告要求更換別張紙鈔,被告竟基於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 幣而行使之犯意,持該偽鈔前往附近之攤位購買檳榔及菸等 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觀婷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經查: ⒈證人陳觀婷於原審結證稱:依我所知,500 元紙鈔的防偽裝 置有雷射的地方(即變色窗式安全格)及下方的浮水印,但 案發時我並沒有檢查這些真偽鈔辨識特徵,只是覺得顏色、 紙質怪怪的,所以請被告換1 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審諸證人陳觀婷並非受有專業訓練、具有鑑定紙鈔真偽 能力之人,在未檢視前述防偽特徵之情況下,能否僅憑紙質 、顏色即精確判斷被告所持該面額500 元紙鈔之真偽,非屬



無疑。況該紙鈔並未扣案,依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並無法檢視該500 元紙鈔是否具真鈔應有之防偽裝置,復 無扣案紙鈔可供送請專業機關鑑別真偽,是尚難僅憑證人陳 觀婷前開所述,遽為被告所持該紙鈔係屬偽造之認定。 ⒉被告雖自稱當日於陳觀婷要求更換紙鈔後,其有持該紙鈔至 附近店家購買物品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一陳述,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被告有此行使該紙鈔之可言。況且, 該紙鈔並無法證明仍屬偽造,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被 訴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
⒊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之檢察官所為舉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被訴 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有如前述,則依 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陳觀婷於要求其更換別張 紙鈔時,疏未先行收回找零之465 元,竟趁此詐騙陳觀婷,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惟念 及其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已與陳觀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稽,暨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1 萬4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 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 律。查被告因詐欺所得之利益400 元,業已返還陳觀婷,有 上開和解書可參,依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相同法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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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