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101號
TPHV,93,上易,1101,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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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侯儀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係於空白放款借據上簽名。上訴人未於約定書上簽名 。
二、被上訴人未向其對保。
三、恩納吉公司原稱欲借款300萬元,其始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明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借據正本之借款約定條件皆已明文表示,並非上訴人所言之 「空白借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泛亞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  本一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為  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納吉公司)以原審共同被告陳志勝及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1月28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 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 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恩納吉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原審共同被



告唐松松輝、范燕淇即萬昌汽車電機行蔡福三即全時間工 程行、澤籃公司、傅金順順易汽車材料商行李黑棕、政 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淐公司)、亞訊興公司、張樂群所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2萬1380元之13紙支票予被 上訴人。詎恩納吉公司自92年 5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上 開支票經提示亦均遭退票。恩納吉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本金合計27萬6752元),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恩納吉公司、陳志 勝、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票據關係請求唐松輝等人給付票款 )。
上訴人甲○○對其同意為恩納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於放款借據上簽名之情不爭執,但辯以當初恩納 吉公司係要借300萬元,如只借100萬元,其就不任連帶保證 人,另其未在約定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對保云云。(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恩納吉公司以原審共同被告陳志 勝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1月28日向其 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 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恩納吉公司自92年 5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等情,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1紙、約定書3紙,存款存入憑條、放出登 錄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3紙(見原審卷第12-28、105-1 07)為證。上訴人不爭執其於放款借據簽名,惟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1、系爭借據上已載明借款人名稱、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上訴 人甲○○既不爭執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自足認其已知悉前開 內容始為簽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借據簽名時借據內容 為空白,即難認其抗辯為真正。上訴人另抗辯其所欲任保證 之額度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僅貸與一百萬元,非其所欲擔 保之金額云云。然查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故民法第 741條 規定保證人之負擔,不得較主債務人為重。縱被上訴人貸與 主債務人之款項較上訴人所欲擔保之金額為低,然仍在上訴 人所欲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之負擔,並未較主債務人為重 ,上訴人之保證仍屬有效。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可採。2、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於約定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99頁) ,證人周明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亦證述該約定書係由上 訴人簽名(見本院卷㈡第9頁)。




3、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對保與否 ,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 46年台上字第 16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未與之辦理對保手續為真正,仍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4、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正。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恩納吉公司、陳志勝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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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