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67號
KSHM,106,上易,367,201708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2、4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名宣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 路「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勝利路郵局(下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傅子耘、告 訴人林志偉林靖傑陳思綺於警詢時指述,且有被害人傅 子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志偉林靖傑陳思綺所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105年1月29日屏營字第1052900161號函暨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並謂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誠難想像對於詐欺集團之說詞 毫無質疑,且被告先前網購係前往超商取貨付款,並未提供 涉案帳戶資料,其購物過程與郵局無關,何以會有郵局人員 致電,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且被告於寄出涉案帳戶前已 先將該帳戶內存款提出,與實務上常見出售帳戶之人先將帳 戶提款後售出之慣常作法不謀而合,況被告涉案帳戶內經其 提領後僅餘新臺幣(下同)428元,且非薪資帳戶,並無遭 扣款之餘,其何需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益見被告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況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帳戶,若非與被告有使用涉案帳戶 之默契,該等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豈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涉案 帳戶。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 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因為我有在奇摩商店買商品,已經結束交易之後 ,大約過一、兩個月左右有人打電話給我,就是奇摩帳戶的 人說當初設定時誤設交易選項為分期付款,會每個月扣款, 扣一年,並說之後會有郵局人員跟我說要如何處理,不久自 稱郵局主任的人就打電話過來,該自稱郵局主任的人打電話 給我蠻多次的;當初是自稱為郵局主任的人,他想要幫我處 理帳戶解除分期付款的問題,我不疑有他,想說有人要幫忙 處理,就想要趕快處理,就按照他的意思來處理,所以才寄 提款卡給他,就是因為他有積極想要幫我處理的態度,我才 寄提款卡過去,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曾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
1.被告確開立涉案帳戶並於105 年1 月7 日前往統一超商博勝 門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至台南市○○區○○街00號,由陳



子其收受,並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致電其自稱郵局主 任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59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1 月29日屏營字 第105290006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1 份、寄件顧客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1、42頁,偵卷一第19頁)。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確曾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 別遭詐欺集團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 人傅子耘、告訴人林志偉林靖傑陳思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分見警卷第3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08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2 頁),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105年3月16日屏營字第1052900161號函檢送之存簿交 易明細影本1 份在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6、27、36頁;偵 卷一第30至32頁,偵卷二第33頁)。
3.堪信詐欺集團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係以被 告提供之涉案帳戶作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至為明 確。
㈡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曾接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詐欺集團係致電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而觀之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紙( 見偵卷一第25、26頁),顯示:⑴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5 年1 月6 日夜間8 時17分許接獲持用 號碼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305 秒 ,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 縣○○市○○路0000號7 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時33分許再 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1015秒,其時 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4 樓頂之基地臺;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另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48分許接獲持用 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193 秒,其 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屏 東市○○街00○0 號E 、F 棟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又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 601 秒,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



在屏東縣○○市○○路00號4 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再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 119 秒,其時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屏東 縣○○路00號4 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續 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721 秒,其時 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4 樓頂之基地臺;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仍 接獲持用同號碼電話之人來電,雙方通話計約830 秒,其時 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屏東 市○○街00○0 號E 、F 棟樓頂之基地臺等情,應無疑義。 參之被害人傅子耘於警詢時證稱:詐騙伊之人係使用號碼+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 第4 頁),告訴人林靖傑於警詢時證稱:詐騙伊之人係使用 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號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 警卷第7 頁反面),是以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電話行騙至明。而被告確曾接獲持用號 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業如前述 ,兩相對照,可知致電被告之人持用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 行騙被害人傅子耘、告訴人林靖傑時使用之電話號碼末碼「 000000000 」相同,且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電話,該等號碼顯非一般常見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市話號碼, 堪信被告所接獲之前揭來電應亦係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 2.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告知之事由均相 同或類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為由行騙,而稽之被告亦確曾在網路購物等情,有被告 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訂單明細1紙在卷可查(分見偵卷 一第11至1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去電詐騙謊稱 之事由可稽;由該附表二所示,可知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時間 撥打電話予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所使用之詐騙方式、謊稱之 事由均相同或類似。足認詐騙集團於105年1月初,曾以同一 電話號碼、及相同或類似詐騙事由、手法撥打電話予被告及 其他被害人,欲使人信其所述為真,而交付提款卡或款項。 是以被告同係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 行騙,自屬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接獲自稱奇摩網站人員 來電後遭詐騙等語,並非無稽。
3.被告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因誤信其所述為真而曾應其要求 至郵局操作提款卡:
衡以一般人均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使用,則依行動電話連線 使用之基地臺位置,當可推知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大略所在



,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時間接獲持用號碼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時,被告應係在前揭基地臺近處。 而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 年1 月間係寄居 在伊姑姑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等語(見 原審卷第60、65頁),經對照前揭通話情形,被告於105 年 1 月6 日夜間8 時17、33分許接獲持用號碼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人來電期間,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 之基地臺位置係由「屏東縣○○市○○路0000號7 樓頂之基 地臺」移動至「屏東縣○○市○○路00號4 樓頂之基地臺」 ,參之該等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被告當時寄居之廣東路處所、 勝利路郵局附近,觀之卷附地圖1 紙即明(見原審卷第39頁 ),足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105 年1 月6 日夜間先後接獲自稱奇摩網站人員及郵局主任之人來電,而 該郵局主任與伊聯絡後,伊便依該郵局主任指示前往勝利路 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伊依指示操作3 、5 次後便先行返家 。且於伊前往前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前,該郵局主任有先 聯絡伊何時會到郵局,之後伊前往郵局時,該郵局主任又致 電伊指示伊要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於伊操作自動櫃員機期 間,伊與該郵局主任之通話不曾間斷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 60頁),稱其係依自稱郵局主任之人之指示前往勝利路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並非虛言。再者,被告於105 年1 月 7 日接獲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來電期間,其持用 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屏東縣屏 東市○○街00○0 號E 、F 棟樓頂」、「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4 樓頂」、「屏東縣○○市○○路00號4 樓頂之基地 臺」間移動,酌以該等基地臺位置均在勝利路郵局、統一超 商博勝門市附近,觀之前揭地圖即明,堪認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翌(7 )日,該郵局主任再度致電伊表示伊個 資外洩且之後仍會按月遭扣款,要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其,並稱伊如果擔心,可先將涉案帳戶存款領出,伊便前往 勝利路郵局領款,迨伊領款後,該郵局主任又致電伊問伊何 時會到超商,迨伊前往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後,該郵局主任再 度致電伊,跟伊講要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予何人,並問伊提 款密碼,伊便依該郵局主任指示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 知提款密碼。於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期間,伊與該郵局主 任之通話不曾間斷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謂其依自 稱郵局主任之人指示前往勝利路郵局提款後再前往統一超商 博勝門市寄出提款卡等語,亦非空言。此外,依被告持用之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觀之,其與持用號碼000000 0000000 號電話之人間通話有長達1015秒者,另與持用號碼



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通話間通話亦有達721 、830 秒者, 足徵被告供稱其依自稱郵局主任指示前往勝利路郵局操作自 動櫃員機及前往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寄出提款卡時,其與該郵 局主任之通話不曾間斷等語,信而有徵。另由附表三之被告 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之相關位置、及被告陳述、暨至郵局 操作之時間等情,相互核對,可認被告當時均係受話,且受 話通話時手機基地台亦分別移動至勝利路郵局、統一超商附 近,此有Google地圖可稽,且被告亦確有跨行轉帳599 元、 12元、12元,但每次手續費均要付15元,最後無法轉帳成功 而沖轉之情形,是依被告陳述、手機通聯紀錄、及先後2 日 至郵局跨行轉帳未成之紀錄,其辯稱係遭詐欺集團騙取涉案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語,即可採信。且況倘係被告自願 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自稱郵局主任何需多費唇 舌與被告周旋,與被告多次、長時間通話?益見被告確有可 能係遭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4.被告僅開立一個金融帳戶,且該帳戶係供繳納保費匯款等用 途: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繳納保費之用,除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蕭 美齡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屏營字第105290016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至32頁),而觀之如 附表四所示帳戶明細,亦確有保費、科技大學匯出入款之用 ,益徵證人即被告之母所述無訛。再被告僅有1個金融帳戶 ,亦經證人蕭美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該郵局 帳戶為被告唯一帳戶,且供保費、及其他費用匯款之用,倘 被告係要幫助詐欺集團或賣帳戶以換取對價,又何必把唯一 且有用途的帳戶提供他人呢?
5.雖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有先提領2000元,然該帳戶還有餘額 428 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若被告有心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何以不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反而留置部分款 項於帳戶內供詐欺集團提領使用?
6.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近年詐欺 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有警覺,然詐騙手法日 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高級知識份子諸如:碩 、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 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 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經查, 被告為85年8月間生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8頁),是其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且稽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大一時休學養病 ,之前僅曾打零工,現依靠雙親扶養而無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60頁),堪信被告係因甫休學養病未進入社會,歷練不 足,思慮亦未盡周詳,始遭該自稱郵局主任之人哄騙,一時 失去戒心、未能詳辨真偽,輕率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惟被告係受騙始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意 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意之意思。公訴人固以前詞推論被告所 辯不可採,惟被告既輕信自稱郵局主任之人所言,則被告依 該人指示行事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要與一 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無異,又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因交付涉案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得任何 利益,自不能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犯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於案發 時,僅係大學一年級休學學生,又因病在家休養,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蕭 美齡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並有其提出 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而觀之被告 病歷資料上所載被告從不吸煙、飲酒(見本院卷第55頁), 且其亦無前科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蕭 美齡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基本上沒有什麼開銷,他很節儉, 在生病期間怕給家裡負擔,有賣養樂多,有人訂才去送,平 常要錢機率不高,因為有固定錢擺在家裡公共區,他不會自 己去拿,會跟我說,不會多拿,拿多少會跟我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是由證人即被告之母所述,被告生活習 慣、品性尚非不良,縱其未先確認自稱郵局主任之人之說詞 ,或親至郵局確認,或察覺電話號碼之差異,即寄出涉案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始交 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難以其一時失察,或有應 注意未注意之過失,遽予推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
│編│受騙者│ 詐 欺 方 式 │匯款之時│匯帳金額(│
│號│ │ │間、地點│新臺幣) │
├─┼───┼─────────┼────┼─────┤
│1 │傅子耘│於105 年1 月8 日夜│105 年1 │2萬9,985元│
│ │ │間7 時24分許,詐欺│月8 日夜│ │
│ │ │集團成員致電傅子耘│間8 時3 │ │
│ │ │,佯為金石堂網路書│分許、在│ │
│ │ │店及郵局客服人員,│雲林縣虎│ │
│ │ │並謊稱因傅子耘付款│尾鎮工專│ │
│ │ │方式設定錯誤,需依│路與四維│ │
│ │ │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街交岔路│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口處之統│ │
│ │ │定云云,致傅子耘陷│一超商。│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 │ │
│ │ │款至涉案帳戶。 │ │ │
├─┼───┼─────────┼────┼─────┤
│2 │林志偉│於105 年1 月8 日夜│105 年1 │2萬9,987元│
│ │ │間7 時29分許,詐欺│月8 日夜│ │
│ │ │集團成員致電林志偉│間8 時13│ │
│ │ │,佯為四方通行網路│分許、在│ │
│ │ │及富邦銀行人員,並│新北市板│ │
│ │ │謊稱因人員疏失誤將│橋區新站│ │
│ │ │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路28號。│ │
│ │ │款,需依指示前往金│ │ │
│ │ │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林志偉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匯款至涉案帳│ │ │




│ │ │戶。 │ │ │
├─┼───┼─────────┼────┼─────┤
│3 │林靖傑│於105 年1 月8 日夜│105 年1 │2萬9,985元│
│ │ │間7 時18分許,詐欺│月8 日夜│ │
│ │ │集團成員致電林靖傑│間8 時1 │ │
│ │ │,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分許、在│ │
│ │ │,並偽稱因人員作業│新北市淡│ │
│ │ │疏失誤設訂單,需依│水區學府│ │
│ │ │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路29號。│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定云云,致林靖傑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 │ │
│ │ │款至涉案帳戶。 │ │ │
├─┼───┼─────────┼────┼─────┤
│4 │陳思綺│於105 年1 月8 日下│105 年1 │2萬9,985元│
│ │ │午5 時31分許,詐欺│月8 日夜│ │
│ │ │集團成員致電陳思綺│間7 時35│ │
│ │ │,假冒網路商城人員│分許(起│ │
│ │ │,詐稱因人員作業疏│訴書誤載│ │
│ │ │失誤將付款方式設為│為17時3 │ │
│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分許)、│ │
│ │ │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在宜蘭縣│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羅東鎮公│ │
│ │ │云,致陳思綺陷於錯│正路153 │ │
│ │ │誤,而依指示至自動│號台新銀│ │
│ │ │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行。 │ │
│ │ │涉案帳戶。 │ │ │
└─┴───┴─────────┴────┴─────┘
附表二
┌──┬───────┬──────┬───────┬───────┬──────┐
│詐騙│被告 │被害人 │被害人 │被害人 │分析 │
│集團│ │傅子耘林志偉林靖傑 │ │
│使用│ │ │ │ │ │
│之方│ │ │ │ │ │
│式 │ │ │ │ │ │
├──┼───────┼──────┼───────┼───────┼──────┤
│去電│105年1月初 │105年1月8日 │105年1月8日19 │105年1月8日19 │1.謊稱被操作│
│謊稱│ │19時24分 │時29分 │時18分 │ 成分期付款│
│之理│自稱雅虎客服來│自稱金堂網路│自稱四方通行網│有人去電說在網│ 或作業疏失│




│由 │電告知系統操作│書店客服來電│路電話人員來電│購時作業員出現│ │
│ │錯誤,勾選成分│,說工作人員│稱因人員疏失,│疏失,造成多訂│2.均要求至郵│
│ │期付款方式,會│簽錯單成為批│勿刷分期付款會│12筆訂單,要其│ 局操作 │
│ │由郵局戶頭扣款│發商,分期約│遭連續扣款,請│去郵局ATM按指 │ │
│ │,嗣有自稱郵局│定轉帳,將被│銀行與其確認,│示設定操作(見│3.稱有郵局或│
│ │主任之人要求被│連續扣繳12次│嗣有自稱富邦銀│警卷第7頁反面 │ 銀行人員會│
│ │告去郵局操作跨│,要求到ATM │行業務員來電要│) │ 與之聯絡 │
│ │行轉帳(見警卷│操作解除設定│求配合取消設定│ │ │
│ │第1頁反面、偵 │(見警卷第3頁│(見警卷第6頁 │ │ │
│ │卷第8頁) │反面) │) │ │ │
├──┼───────┼──────┼───────┼───────┼──────┤
│詐騙│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使用│ │ │0000000000 │ │ │
│之電│ │ │ │ │ │
│話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 │ │為詐騙集團使│
│ │(見偵卷第25頁│ │ │ │用電話 │
│ │正反面、原審卷│ │ │ │ │
│ │第60頁) │ │ │ │ │
└──┴───────┴──────┴───────┴───────┴──────┘
附表三
被告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之相關位置、及被告陳述、暨至郵局 操作之時間
┌────┬───────┬───────┬────────┬─────────┐
│ │被告手機 │被告受話時之基│被告陳述 │郵局操作紀錄 │
│ │0000000000 │地台 │ │(見偵卷一第32頁)│
│ │受話 │ │ │ │
│ │(見偵卷第25 │ │ │ │
│ │-26頁) │ │ │ │
├────┼───────┼───────┼────────┼─────────┤
│105/1/6 │000000000000 │屏東市廣東路 │ │ │
│19:59:21│ (180秒) │1600號 │ │ │
│ │ │ │ │ │
│20:13:29│000000000000 │屏東市廣東路 │ │ │
│ │(90秒) │1388號7樓頂 │ │ │
├────┼───────┼───────┼────────┼─────────┤
│105/1/6 │0000000000000 │屏東市廣東路 │被告於偵查中稱:│ │
│20:17:37│(305秒) │1388號7樓頂 │「叫我去郵局的提│ │
│ │ │ │款機印交易明細,│ │
│ │ │ │…我就去檢查…,│ │




│20:33:10│0000000000000 │屏東市中山路81│當時對方還在線上│105/1/6 │
│ │(1015秒) │號4樓頂 │,.…當時我是在│20:44:34 │
│ │ │ │屏東市勝利路郵局│跨行轉出599元,手 │
│ │ │ │操作,…對方就說│續費15元(合計614 │
│ │ │ │…要我用非約定專│元) │
│ │ │ │帳的功能取銷扣款│經辦局7120 │
│ │ │ │,我照他的方式做│ │
│ │ │ │,…對方問我的卡│(屏東勝利郵局, │
│ │ │ │是不是沒有跨行轉│ 局號:0000000) │
│ │ │ │帳功能,我說對,│ │
│ │ │ │對方說他會跟郵局│20:44:35 │
│ │ │ │的主任講看如何處│ 跨行沖轉614元 │
│ │ │ │理,他說隔天郵局│ │
│ │ │ │的主任會打電話給│(見警卷第43頁、偵│
│ │ │ │我。(見偵卷一第│卷第32頁) │
│ │ │ │8頁) │ │
├────┼───────┼───────┼────────┼─────────┤
│105/1/7 │0000000000 │屏東市迪化街75│被告於偵訊陳稱:│ │
│14:48:34│(193秒) │之1號E、F棟樓 │「…我接到1通自 │ │
│ │ │頂 │稱是郵局主任的打│ │
│ │ │ │電話到我的手機,│ │
│15:03:42│0000000000 │屏東市中山路81│…叫我在電話上等│ │
│ │(601秒) │號4樓頂 │一下,之後對方叫│ │
│ │ │ │我去提款機作非約│105/1/7 │
│15:14:03│0000000000 │屏東市中山路81│定,跨行轉帳的流│15:12:17 │
│ │(119秒) │號4樓頂 │程,所以我也是去│ 跨行轉出12元 │
│ │ │ │勝利路郵局提款機│ 手續費15元 │
│15:17:37│0000000000 │屏東市中山路81│操作,前後3次, │15:12:18 │
│ │(721秒) │號4樓頂 │但還是沒辦法跨行│ 跨行沖轉27元 │
│ │ │ │轉帳,但還是沒辦│ │
│15:32:29│0000000000 │屏東市迪化街75│法辦行轉帳,對方│15:19:47 │
│ │(830秒) │之1號E、F棟樓 │說怕我的個資外露│ 跨行轉出12元 │
│ │ │頂 │出去,…對方又要│ 手續費15元 │
│ │ │ │求我找附近最近的│15:19:47 │
│ │ │ │統一超商,對方要│ 跨行沖轉27元 │
│ │ │ │我把郵局的提款卡│ 餘額為2,428元 │
│ │ │ │寄到郵局總公司,│ │
│ │ │ │他當時有唸地址給│ │
│ │ │ │我,他說寄過去給│15:28:35 │
│ │ │ │他,他直接在總公│ 領出2,000元,帳│




│ │ │ │司處理,我在超商│ 戶內尚有餘額428│
│ │ │ │處理完寄貨程序之│ 元 │
│ │ │ │後,自稱郵局的那│ │
│ │ │ │位主任就直接問我│經辦局均為007120 │
│ │ │ │提款卡密碼,當時│即勝利路郵局 │
│ │ │ │對方都沒有掛斷電│(見警卷第43頁、偵│
│ │ │ │話,…當時對方有│卷第32頁) │
│ │ │ │說處理完最快2、3│ │
│ │ │ │天就可以提提款卡│之後105/1/8即為被 │
│ │ │ │還給我」、「當時│害人匯入29985元之 │
│ │ │ │對方要我寄提款卡│資料。 │
│ │ │ │的時候,我有跟對│ │
│ │ │ │方反應說我帳戶內│ │
│ │ │ │還有錢,我會這麼│ │
│ │ │ │反應,是怕他把我│ │
│ │ │ │裡面的錢拿走,對│ │
│ │ │ │方說我可以把錢領│ │
│ │ │ │出來,再把提款卡│ │
│ │ │ │寄給他,因為當時│ │
│ │ │ │提款機只能提供千│ │
│ │ │ │元大鈔,而當時我│ │
│ │ │ │帳戶內的餘額還有│ │
│ │ │ │2400元,所以我就│ │
│ │ │ │領了2千元出來」 │ │
│ │ │ │(見偵卷一第8-9 │ │
│ │ │ │頁) │ │
├────┼───────┼───────┼────────┼─────────┤
│105/1/7 │0000000000 │屏東市中正路72│同上 │被告於偵查庭呈之宅│
│16:28:00│(43秒) │號6樓頂 │ │急便1紙,為統一超 │
│ │ │ │ │商博勝門市(見偵卷│
│ │ │ │ │一第19頁) │
│ │ │ │ │(該門市位於屏東市│
│ │ │ │ │博愛路261號1樓) │
├────┼───────┼───────┼────────┼─────────┤
│105/1/8 │0000000000 │屏東市廣東路13│ │ │
│11:38:30│收簡訊 │88號7樓頂 │ │ │
│ │ │ │ │ │
├────┼───────┼───────┼────────┼─────────┤
│105/1/8 │0000000000 │高雄市鳥松區大│ │ │
│11:38:30│(54秒) │埤路123號醫學 │ │ │




│ │ │大樓13樓頂 │ │ │
├────┼───────┼───────┼────────┼─────────┤
│105/1/19│0000000000 │屏東市廣東路 │被告於偵訊陳稱:│ │
│23:34:58│(1秒) │1388號7樓頂 │「我有回撥給那位│ │
│ │(此通係被告發│ │郵局的主任,一開│ │
│ │話) │ │始對方有接,對方│ │
│ │ │ │問我姓名後,他就│ │
│ │ │ │掛我的電話,之後│ │
│ │ │ │打就變成空號」、│ │
│ │ │ │「寄出提款卡後的│ │
│ │ │ │2個禮拜,我都一 │ │
│ │ │ │直回撥那位主任的│ │
│ │ │ │電話,但都連絡不│ │
│ │ │ │上」(見偵卷一第│ │
│ │ │ │9頁) │ │
├────┼───────┼───────┼────────┼─────────┤
│105/1/21│0000000000 │屏東市廣東路 │同上 │ │
│9:35:46 │(46秒) │1388號7樓頂 │ │ │
│ │(此通係被告發│ │ │ │
│ │話)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