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 月間,分別就「大安新第案」、「幸福研究所案」、「農安 街案」(即麗緻新第案)及「連雲公園案」(即新第御品居 案)等工程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另追加部分三萬一千五百元 )、八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三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 設備並負責安裝機械停車設備,上訴人對上開四案依序應給 付一萬五千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三百四十萬元、一百五 十四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合計共五百十二萬五千 五百元,其中「大安新第案」及「幸福研究所案」被上訴人 已完成全部工作,上訴人就該二項工程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一 萬五千元及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款等節,上訴人均無爭 執,惟就「農安街案」及「連雲公園案」等工程,上訴人則 分別以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停車設備一再發生故障及被上訴人 尚未完成工作等事由,主張其無須給付相關工程款。查: ㈠關於「農安街案」:本件之付款辦法為訂金百分之十、機 械安裝完成百分之六十、電控安裝完成百分之二十、驗收及 交車完畢百分之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業經上訴人驗收通過 ,然上訴人仍有電控安裝完成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及驗收交車 款八十五萬元,合計共三百四十萬元未付,上訴人就此並無 爭執,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機件未安裝乙節,與
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設備故障頻繁等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此程情形,亦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建物尺 寸不足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或工作瑕疵所致, 按系爭農安街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二條業已 約明:「甲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及提供下列工程:‧‧‧ ⑬甲方對於停車設備設置所需預留之建物尺寸不得小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規範之尺寸」,而該合約所附立剖面圖並已 標明系爭建物所需預留之建物尺寸不得小於一萬六千五百八 十五毫米,故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足夠寬度之建物予被上訴人 施工,詎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物因連續壁施工不良,致地下室 下方之連續壁突出,該建物所預留之尺寸空間因而不足一萬 六千五百八十五毫米,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 乃自行敲除部分連續壁,惟仍未能符合被上訴人之規範尺寸 ,被上訴人僅能勉強安裝系爭停車設備,然因空間不足,致 車台版與連續壁間無緩衝空間,故有部分機件(例如停車定 位器)無法安裝,且上訴人所稱故障(例如車台板異常等) ,均係因上訴人未能預留足夠空間尺寸所致。另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安裝時毀損部分連續壁,致生滲水現象云云,顯非 事實,蓋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物尺寸不足,因而自 行敲除部分連續壁後提供被上訴人安裝停車設備,業經證人 蔡良裕及董天任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從未毀損任 何連續壁,故上訴人所稱滲水現象,縱然屬實,應係其敲除 部分連續壁所造成,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關係。至上訴人及 證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上訴人公司完成第一次打石工作 後確認沒問題,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敲除部分連續壁後 曾進行第二次打石工作等語云云,核與證人蔡良裕之證詞不 符,應無足採;退萬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辯,惟系爭工地 現場既有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在場監督,則被上訴人公司 之打石工作顯係上訴人工地主任同意下為之,上訴人自不得 於事後翻悔,反要求被上訴人為此負責。至上訴人所稱系爭 停車設備有電腦當機、車台當機、集電軌有水干擾等缺失云 云,經查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未見其有任何舉證,被上訴 人謹否認系爭停車設備曾發生此等缺失,退萬步言,縱認上 訴人所稱缺失確曾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發生與被上 訴人之工作有任何關聯,尤其本件上訴人未能提供與規範尺 寸相符之建物空間,並為此敲除部分連續壁,上訴人所稱缺 失均莫不與此相關,上訴人竟將之誣指為被上訴人之工作瑕 疵,實無理由。再按,上訴人所稱之損失,包括停車設備改 善工程之工程款、電腦當機維修保養費、車台當機維修保養 費、集電軌漏電維修保養費、住戶計程車資及停車費、停車
設備保養維護費、及抓漏費用等,僅見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 、維修保養單及估價單等,惟此等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爰 否認其真正,且此等文書縱屬真正,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實 際支付該等費用,甚至其中維修保養費部分更屬訴外人正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與廠商簽訂之合約,與 本件根本無涉,而估價單亦經證人王志宏於原審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到庭證稱其金額不符,上訴人竟仍援引作為其損害 之證明,顯屬無據。上訴人既拒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電控安 裝完成款及驗收交車款在先,且其拒絕為無理由,則在上訴 人給付此等款項前,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 保固責任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致其須支付維修保養 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費用云云,顯無理由。末按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揭明:「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停車設備,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其驗收通過並交付予上訴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稱瑕疵縱屬存在,亦不得以系爭停 車設備有任何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㈡關於「連雲公園案」:本件之付款辦 法為訂金百分之十、機械安裝完成百分之六十、電控安裝完 成百分之二十、驗收及交車完畢百分之十,上訴人除給付訂 金十九萬三千元(即總價金百分之十)之外,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上訴人就此無爭執,查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已完成約百 分之九十五,意即系爭工程除油漆部分外,其餘安裝工程, 包括電控安全防護設備,均已完工,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者,僅及於第二期之機械安裝完成款及第三 期之電控安裝完成款,並未包括百分之十之尾款,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云云置辯,顯無理由。至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函文中自承已拆除電 控安全防護設備云云,乃係因上訴人惡意積欠鉅額工程款, 被上訴人不得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權利,並促 請主管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注意此一問題爾,本無任何違 約情事可言;且查,上訴人最終憑以取得使用執照之電控安 全設備及設備出廠證明均係被上訴人所出具,足見被上訴人 除前述油漆工作外,其餘工作均已完成,被上訴人依約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機械安裝完成款一百十五萬八千元。又上訴 人所舉停車設備整修費用、更換程式控制器及重寫程式費用
、保養維修費用等,均係訴外人正第公司與達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與廠商議約,與兩造均無關聯,上 訴人不僅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任何關聯, 更未證明其曾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欲以此 等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自無理由。末按,上訴人既 拒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機械安裝完成款及電控安裝完成款在 先,且其拒絕為無理由,則在上訴人給付此等款項前,被上 訴人自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保固責任之義務(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履行保固責任致其須支付維修保養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部費用云云,顯無理由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關於連雲公園案第三期電控安裝完成款三十八萬六千元 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縮 減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就「大安新第案」及「幸福研究 所案」之主張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農安街案」及 「連雲公園案」之約定工作,㈠關於「農安街案」:被上訴 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交付與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自認尚有部分機件(如停車定位器)未安 裝,且該機械停車設備一再發生故障,甚至在一日內故障三 、四次,雖經被上訴人派員修繕,卻始終未能解決故障頻繁 之問題,致該機械停車設備全然無法使用,嗣被上訴人發生 財務危機,經上訴人多次催請,均未能派出維修人員,上訴 人迫於無奈乃另行委請其他廠商進行檢修,始發現該機械停 車設備之安裝存在諸多缺失,且電腦系統更嚴重當機,依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 未依契約本旨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電控安裝完成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及驗收交車款八十五萬 元。上訴人除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之本旨完成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而支付停車設備改善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六十三萬二千二 百八十元外,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電腦當機支付維 修保養費六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車台當機支付維修保 養費一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集電軌漏電干擾致升 降機抓錯車盤支付維修保養費三千元及因集電軌有水干擾支 付維修保養費九千五百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被上 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而與業主正第公司協議由正第公司逕與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公司)訂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 並支付維修保養費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又上訴人因住戶於 停車設備故障期間無法使用汽車或停車位,賠償住戶計程車 車資及停車費八千零八十五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係由上訴人先行完成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後,經被上訴人審 閱相關建築圖說,確認建築物預留之停車設備空間可裝設被 上訴人公司之大型車機械停車設備,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 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故被上訴人之設計倘未能配合現場狀 況時,被上訴人即應負其責任。被上訴人於建築物結構體完 成後,始表示現場之空間不足,須敲除部分連續壁,上訴人 迫於無奈,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部分連續壁敲除,並為 防水處理,以利被上訴人安裝工作之進行,詎料被上訴人於 進場施作後,竟表示現場之空間仍有不足,並即自行再敲除 部分連續壁,卻未施作防水處理,致日後發生滲水之現象, 而支付抓漏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退萬步言之,縱連續壁之 施作或有部分誤差,然該等誤差均仍在法令及建築成規所容 許之範圍,並當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倘被上訴人於設計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時,殊未考量此因素,亦顯有過失,故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費用,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 程款債權為抵銷。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 :「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再依本 件工程之完工驗收證明書第三條約定:「本設備之一年免費 保固期限自移交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故本件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之一切修繕及保養費 用,不問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連雲公園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準備 書㈠狀已自認其尚未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工作,並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協字第九一三六五號函自承 已拆除機械停車設備所須之電控安全防護設備,堪認被上訴 人顯未依契約之本旨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依前述說明及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機械安裝完成款一百十五萬八千元。依兩造間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交車,惟 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電控安裝之工作,更未辦理驗收交車,被 上訴人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致上訴人延誤交屋與買受人, 進而因無法如期取得買賣價金,致受有利息之損害,依民法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之本旨完成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停車設備整修 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二十三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支付 更換程式控制器及重寫程式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於同年四 月一日支付更換油壓主機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於同年月三 十一日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而與業主達立公司協議由 達立公司與嘉鈺公司訂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支付維修保養費 九萬六千元,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之 主張。又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本工 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故本件工程於保 固期間所生之一切修繕及保養費用,不問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訂購機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大安新第案」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 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後,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請款且交付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 上訴人尚欠一萬五千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機 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上訴人為訂購機械停車設備,於九十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簽 訂「幸福研究所案」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 人依約交貨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驗收 完畢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向上訴 人請求工程驗收款、追加工程驗收款且交付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惟上訴人尚欠驗收款十三萬五千元及追加工程款三萬一 千五百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機械停車設備工 程承攬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單、請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至三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採 信。
㈢上訴人為訂購機械停車設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農安街案」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約定 工程總價八百五十萬元,付款辦法為:㈠訂金10%:八十五 萬元;㈡機械電控安裝完成50%:四百二十五萬元;㈢電控 安裝完成30%:二百五十五萬元;㈣驗收完畢10%:八十五萬 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上訴人請求電控安裝完 成款且交付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簽署完工驗收證明單,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向上訴人請求驗收款且交付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上 訴人迄未給付電控安裝完成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及驗收款八十 五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 書、完工驗收證明單、請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三九至四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㈣上訴人為訂購機械停車設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連雲公園案」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一百九十三萬元,付款辦法為:㈠預收訂金 10%:十九萬三千元;㈡機械安裝完成60%:一百十五萬八千 元;㈢電控安裝完成20%:三十八萬六千元;㈣驗收及交車 完畢10%:十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即機械安裝完成款一百十五萬八 千元,並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簽收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大安新第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訂購機械停車設備,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大安新第案」之機械停車設備工 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 畢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請款且交付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惟上訴人尚欠一萬五千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幸福研究所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訂購機械停車設備,於九十年七月間 與被上訴人簽訂「幸福研究所案」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 合約,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驗收完畢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 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驗收款、追加工程驗收款且交付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尚欠驗收款十三萬五千元及追加 工程款三萬一千五百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機 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單、請款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至三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計 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關於「農安街案」: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通過,惟上訴人尚有
電控安裝完成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及驗收交車款八十五萬元, 合計共三百四十萬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交付 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認尚有部分機件(如停車定位器) 未安裝,且電腦系統更嚴重當機,被上訴人顯未依契約本旨 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電控安裝 完成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及驗收交車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除 因此而支付停車設備改善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六十三萬二千二 百八十元外,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電腦當機支付維 修保養費六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車台當機支付維修保 養費一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集電軌漏電干擾致升 降機抓錯車盤支付維修保養費三千元及因集電軌有水干擾支 付維修保養費九千五百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被上 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而與業主正第公司協議由正第公司逕與 嘉鈺公司訂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並支付維修保養費二十四萬 三千六百元,又上訴人因住戶於停車設備故障期間無法使用 汽車或停車位,賠償住戶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八千零八十五 元,而被上訴人施工時自行敲除部分連續壁,卻未施作防水 處理,致日後發生滲水之現象,上訴人支付抓漏費用三十一 萬五千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並與被 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署之完工驗收證明單係 載明:「查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業主承攬機械停車設 備工程壹式。機種:SGD-N3-DMX-35LL地下電梯滑動式;SGD -MA(2F2S)機車昇降機。工程地點:台北市○○街52、54、 56、58、58-1地下室。經驗收結果情形如附件初、複驗記錄 並移交設備用附件:⒈N3操作箱門鑰匙35件;⒉控制箱鑰匙 2件;⒊機車昇降機1F鑰匙2件;⒋操作手冊3件;⒌保固書1 件。本證明書壹式兩份由業主及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 執一份為憑。本設備之壹年免費保固期自移交日91/06/01 起至92/05/31止,敬請指教並隨時保持聯絡」等語,而依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初驗記錄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複驗記錄之記 載,關於汽車停車設備部分之缺失為:車道口標示壓克力牌 更換、補觸控面板箱鑰匙三十五支、補操作手冊三本、緊急 逃生按鈕壓克力鋁牌補標示、昇降門再清潔、控制盤體內線 路再整理、臨時照明拆除清理、PLC程式不穩定;關於機車 停車設備部分之缺失為:傳動齒輪有雜音須調整、鐵捲門內 有雜物須清理、控制盤須整理、進出車紅綠燈指示不正常, 有完工驗收證明單、初驗及複驗紀錄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四五頁、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尚有部分機件(如停車定位器)未安裝,且電腦系統更 嚴重當機,被上訴人顯未依契約本旨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云云,惟觀諸前揭完工驗收證明單、初驗及複驗紀錄之內容 ,均未有上訴人所稱上開缺失之記載,而被上訴人除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整PLC程式及進出車紅綠燈指示、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補交操作手冊外,其餘初驗及複驗紀錄所載之 缺失均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補正,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簽署完工驗收證明單,足見本件機械停車設備工程 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竣,則被上訴人 依兩造所簽訂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電控安裝完成款二百五十五萬元及驗收交 車款八十五萬元,計三百四十萬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上訴人除因此而支付嘉鈺公司停車設備改善工程合約之工程 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外,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因電腦當機支付維修保養費六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車 台當機支付維修保養費一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集 電軌漏電干擾致升降機抓錯車盤支付維修保養費三千元及因 集電軌有水干擾支付維修保養費九千五百元,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備忘錄、查驗記錄、存證信函及 檢附之故障記錄表、叫修記錄表、保修記錄暨回執、上訴人 與嘉鈺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維修保養單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九三頁)。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與嘉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內容為:「 工程名稱:⒈地號:中正區○○段○○段619、620、621 、622地號。⒉建照號碼:88建字第446號。工程地點:臺 北市○○街58號地下室。工程範圍:⒈詳乙方(按:即嘉 鈺公司)提供該車場修改報價單工程項目,修護時若有未估 價之零件損壞,則乙方可另行向甲方(按:即上訴人)議價 之。工程總價:⒈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貳 佰捌拾元正。所有稅金包括在內。‧‧‧工程期限:⒈自 民國91年10月21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計51日曆天。‧‧‧ 」等語,而該契約附表所載承攬之項目為「馬達增設,速度 回授,編碼器」、「編碼器傳輸卡」、「編碼器(卡)支架 配件及齒輪組」、「電軌增設信號放大器」、「昇降機定位 調整」、「橫移台車定位調整」、「車台定位調整」、「車 台LOCK作補強」、「台車及車室軌道焊接定位架」、「所有 光電、近接、微動開關調整測試」、「軟體重設費」、「檢 測及測試費用」,計十二項,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暨附表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八頁),復據證人即嘉 鈺公司業務經理郭啟得於原審到庭證稱:「被證四是嘉鈺公 司的合約書影本,被證五(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電腦當 機維修保養單)、六(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車台當機維 修保養單)、七(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昇降機抓錯車盤 維修保養單)、八(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集電軌有水干 擾維修保養單)是嘉鈺公司所開具的維修單是請款單的一部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九三頁、第一六五頁 )。觀諸嘉鈺公司之施工期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係於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九十一年 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內,惟未見上訴人就 上開施工項目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且亦非初驗及複驗記錄所 載瑕疵,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嘉鈺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 為修補被上訴人何項工作瑕疵所必須,自難認上開費用為修 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份費用 ,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辯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 責任而與業主正第公司協議由正第公司逕與嘉鈺公司訂立停 車設備保養契約並支付維修保養費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 銷云云,並提出正第公司與嘉鈺公司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四頁)。查依上訴人所提 正第公司與嘉鈺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停車 設備保養契約書所載,嘉鈺公司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維修保養位於台北市○○街五十八 號地下室之倉儲式停車設備三十五車位,觀諸上開契約之當 事人為正第公司與嘉鈺公司而非上訴人,且嘉鈺公司所承攬 工程之內容為停車設備之一般維修保養,非保固責任所包括 ,況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僅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 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辯稱其因住戶於停車設備故障期間無法使用汽車或停 車位,賠償住戶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八千零八十五元,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云云,並提出停車費繳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 人所提停車費繳款證明之記載僅能得知代收日期為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代收項目為台北市停車費、金額為六十元, 而計程車收據亦僅見一紙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三紙為 同年月二十六日、三紙為同年月二十七日、一紙為同年月二 十九日所開具,其他六紙並無記載日期,尚難據此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時自行敲除部分連續壁,卻未施作 防水處理,致日後發生滲水之現象,上訴人支付抓漏費用三 十一萬五千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查據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 簽訂「農安街案」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二 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應負責及提供下列工程: ‧‧‧⒔甲方對於停車設備設置所需預留之建物尺寸不得小 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規範之尺寸」等語,而該合約所 附「立剖面圖」並已標明所需預留之建物尺寸不得小於一萬 六千五百八十五釐米,有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立 剖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及一三二頁),故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足夠寬度之建物予被上訴人施工,證人即 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董天任固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原告( 按:即被上訴人)有提供基地尺寸的施工圖,當原告來丈量 的時候,發現有尺寸誤差的問題,所以被告(按:即上訴人 )派人去打石經原告來確認之後,原告認為沒有問題後,被 告才施作防水工程,在機械安裝大概接近百分之五十的時候 ,發現有區域的尺寸不夠必須還要再打石,這時,被告有向 原告說第二次打石必須由原告自行負責,所以原告後來找人 去打石的時候,我們不清楚,但經過第二次打石後就發生漏 水的情形,造成機械停車設備有受潮及機坑全部淹水」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四及一八五頁),惟證人董天任並未親眼 見聞被上訴人派員打石,復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完工驗收證明單、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備忘錄、同年八月 二十八日查驗記錄、同年九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均未提及有漏 水之情事,有完工驗收證明單、備忘錄、查驗記錄、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四五、七三至八○頁 ),是證人董天任之證詞應不足以證明連續壁漏水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支付之抓漏費 用三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顯屬無據。七、關於「連雲公園案」: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五,意即系爭工 程除油漆部分外,其餘安裝工程,包括電控安全防護設備, 均已完工,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函 文中自承已拆除電控安全防護設備云云,乃係因上訴人惡意 積欠鉅額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 定行使權利,並促請主管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注意此一問 題爾,本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況上訴人最終憑以取得使用
執照之電控安全設備及設備出廠證明均係被上訴人所出具, 足見被上訴人除前述油漆工作外,其餘工作均已完成,被上 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機械安裝完成款一百十五萬八 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之約 定,本件工程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交車,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電控安裝 之工作,更未辦理驗收交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機械安裝 完成款一百十五萬八千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之 本旨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支 付停車設備整修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二十三萬元,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支付更換程式控制器及重寫程式費用一萬一千五 百元,於同年四月一日支付更換油壓主機費用三萬一千五百 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而與業主 達立公司協議由達立公司與嘉鈺公司訂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 支付維修保養費九萬六千元,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為抵銷之主張云云。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九一)協字第九一三六五號函記載:「主旨:有關達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一地號上 之建築(建照執照編號:九十建字第二一二號),本公司請 求暫時撤回停車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乙案,函請查照。說明 :有關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達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一地號上之建築, 其中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另由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本 公司承攬。查本工程截至今日業已完成試車並取得中華民 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之竣工檢查合格證,目前使用執照申請中 。目前雙方尚有部分糾紛存在,於是本公司已拆除機械停 車設備所須之電控安全防護設備,所以該設備目前處於不安 全且無法運轉狀態,若強行啟動恐有危險發生,基於安全性 之考量,本公司向貴局請求暫時撤回本公司配合本案申請使 用執照時所檢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 登記證、安全出廠證明書及竣工檢查合格文件,‧‧‧」等 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足認被上 訴人於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機械安裝及電控安裝後,復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工程款糾紛而拆除電控安全防護設備,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之約 定,上訴人於機械安裝完成時應給付一百十五萬八千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徒辯稱依 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交
車,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電控安裝之工作,更未辦理驗收交 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機械安裝完成款一百十五萬八千元 云云,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之本旨完成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停車設備整修工程合 約之工程款二十三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支付更換程 式控制器及重寫程式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於同年四月一日 支付更換油壓主機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而與業主達立公司協議由達立公 司與嘉鈺公司訂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支付維修保養費九萬六 千元,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為抵銷之主張云 云,並提出報價單、嘉鈺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嘉字第九 二○三二○○一號函、達立公司與嘉鈺公司所簽訂之停車設 備保養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二一頁) 。查上訴人所提嘉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就機械式 停車設備整修工程報價二十三萬元之報價單,及於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就更換PLC追加工程報價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報價單 上之客戶名稱欄均載明為正第公司而非上訴人;又依上訴人 所提達立公司與嘉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 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所載,嘉鈺公司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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