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鞠睿峰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183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誠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鞠睿峰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奕誠與鞠睿峰(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2 月 25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 下室之某不詳夜店內,因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涉犯傷害鞠睿峰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自認鞠睿峰故意以手觸摸其臀部,遂將上情告知同 行之友人陳正堉(涉犯傷害陳奕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謝元翔(涉犯傷害陳奕誠與鞠睿峰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陳正堉便偕同甲女,前往陳奕誠與鞠睿峰 所在之包廂內,要求鞠睿峰向甲女道歉,席間鞠睿峰竟突然 起身向甲女、陳正堉聲稱:「看要怎樣都來,恁爸帶人等你 ,樓上講」等語(鞠睿峰涉犯恐嚇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陳奕誠、鞠睿峰便一同至上址一樓騎樓處等候,陳 正堉則於請求該夜店安管人員協助後,即前往該址一樓,欲 與陳奕誠、鞠睿峰談判,嗣甲女及謝元翔見狀後,亦隨同至 該處一樓。陳奕誠、鞠睿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陳正堉到場後,鞠睿峰即朝陳正堉臉部揮拳毆打(並未成 傷),經陳正堉推開鞠睿峰後,陳奕誠隨即持手電筒1 支, 朝陳正堉之右側頭部毆擊,旋陳奕誠、鞠睿峰2 人共同以徒
手、腳踢踹之方式,毆打陳正堉,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右 側頭皮挫傷血腫、胸部、右肩、右手及左手挫傷併擦傷及左 背部挫傷血腫之傷害。
㈡於甲女及謝元翔抵達該址一樓騎樓處時,謝元翔因見陳正堉 遭其2 人毆打而倒地,即上前阻擋,陳奕誠、鞠睿峰2 人復 共同以徒手毆打謝元翔,其間陳奕誠再持上開手電筒,朝謝 元翔之右側前額及頭部位置毆擊,鞠睿峰則繼續以徒手毆打 之,致謝元翔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前額撕裂傷1 公分 ;上唇撕裂傷1 公分、右前胸擦傷及下唇撕裂傷1 公分之傷 害。
㈢嗣甲女見謝元翔遭其2 人毆打後,上前阻止,鞠睿峰竟作勢 毆打甲女,同時自地上撿拾玻璃酒瓶1 支,並對甲女等人叫 囂,俟因警據報到場,陳奕誠、鞠睿峰始罷手,鞠睿峰即將 前開玻璃酒瓶1 支丟棄(該玻璃酒瓶因而破裂)。警方旋於 現場扣得前揭玻璃酒瓶碎片1 包及陳奕誠所有之手電筒1 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陳正堉於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陳奕誠、鞠睿峰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謝元 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正堉及謝元翔
提出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傷勢照片1 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酒 瓶碎片之照片1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前揭酒瓶碎片1 包 、手電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陳奕誠、鞠睿峰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2 人就2 次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 人前後2 次傷害犯行(即分 別毆打陳正堉、謝元翔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奕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謝元翔、陳正堉2 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2 份、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執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1、94、96頁),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恰。⑵被告陳奕誠係持塑鋼材質手電筒,毆 擊告訴人2 人,且該手電筒全長46公分,前段有鋸齒狀部分 之長度17公分,圓周直徑為3 公分,現已斷裂為兩截;其非 甩棍,係屬兼具防身用的手電筒等情,此經本院當勘驗在卷 (本院卷第92頁) ,原審認定該手電筒是甩棍,亦有未合。 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和解等情,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解決 ,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 所為均屬不該,被告陳奕誠復持手電筒,分別毆擊手無寸鐵 之告訴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雖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參諸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且供詞閃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奕誠自陳 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未婚等語;被告 鞠睿峰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等語(本院卷第93 頁)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陳奕誠、鞠睿峰各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 ,以資懲儆。
㈢扣案手電筒1 支,業據被告陳奕誠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酒瓶碎片1 包,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鞠睿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