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水舟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沈麗嬌於民國(下同)82 年間分別擔任訴外人高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驊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故於82年9月3日與、訴外人沈敏村、石 梅玉、林沈麗嬌共同簽訂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高驊公司對 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契約。84年7月間伊與林沈麗嬌未擔任高 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訴外人沈文獻、吳根棟接任,故 擬退出保證,由沈文獻、吳根棟取代,經上訴人同意,於84 年11月23日由沈敏村、石梅玉、沈文獻、吳根棟另行簽訂保 證書。其後上訴人同意高驊公司展期清償,亦由高驊公司與 沈敏村、石梅玉、沈文獻、吳根棟於85年5月2日訂立借款展 期約定書,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嗣高驊 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累計積欠7000餘萬元,上訴人於85年 8月間聲請原法院對高驊公司、沈敏村、石梅生、沈文獻、 吳根棟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繼而持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 強制執行,於88年間執行完畢,獲償2000 餘萬元,不足部 分取得債權憑證。詎上訴人依已不存在之保證契約,向原法 院起訴請求伊清償高驊公司所欠之200萬元借款本息,並利 用伊已搬離原
使原法院一造辯論,判命伊如數給付,並確定在案。上訴人 再以此詐欺取得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伊 之存款債權(90年度執字第5728號),獲償237萬1733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本訴與原法院88年度訴字
第33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本訴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伊237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以: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原法院88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以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不構成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再高驊公司之信用額度原為9000萬元,嗣提高 為1億2000萬元,故於84年11月23日追加徵取沈敏村、石梅 玉、沈文獻、吳根棟之保證書。再高驊公司未通知董監事有 變更,亦未辦理退保手續,故原董監事之保證責任持續存在 。再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 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 ,保證人自不得援引為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 任,故高驊公司於84年11月1日借款債務雖展延清償期限至 85年11月1日,但仍在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7萬1707元,及自9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 分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最高法院 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闡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8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9.15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7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 算之違約金。主張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82年9月3日連帶保 證高驊公司對其於限額1200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高驊公司
於84年11月1日借款二筆各250萬元,屆清償期尚欠上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起 訴。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於88年4月8日判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告確定。經本院調閱此訴訟事件卷宗,查核 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 兩造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伊於84年間卸任高驊公司之董事職務 ,經被上訴人同意退保,且上訴人於85年間未經伊同意,允 許高驊公司展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 任等節,均為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防禦方法,既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 應不得於本訴提出,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上 開確定判決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訴不 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然查,此判例意旨乃在說明民事 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係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起訴合法要件之闡述,與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對於該判決之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謂既判力不同。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誤會,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搬離原
以提出答辯之漏洞,使原法院以一造辯論而為上開確定判決 云云,乃為上開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前段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者」再審事由之問題。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提出再審之 訴,上開確定判決既未被法院廢棄,自仍具有既判力。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其住居所,竟於上開確定判決事件佯 稱其所在不明,使原法院陷於錯誤,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後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而 獲償系爭金額,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取得確定 判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即上訴人明 知被上訴人所在,卻對原法院謊稱被上訴人所在不明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上 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對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以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而獲償系爭金額, 屬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 益云云。然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闡示::「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 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 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上訴人本於原 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該確定判決即為上訴人受償之法律 上原因,縱令此判決內容不當,但被上訴人未提起再審之訴 ,以其後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繼續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給付,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1707元,及自9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雖未對 原審所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一併聲明上訴,致本院無從同時廢 棄原判決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因本 院廢棄本案判決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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