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489號
TPHV,93,上,489,2005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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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丁○○○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本息及給付乙○○丙○○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乙○○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及乙○○丙○○丁○○○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丁○○○乙○○丙○○負擔。
事 實
甲、乙○○丙○○丁○○○(下稱乙○○等人)方面: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乙○○等人部分廢棄。
甲○○應再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五 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甲○○應再給付乙○○丙○○各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及均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甲○○駕車過失致張進興於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 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另就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 逸,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甲○○卸詞否認其撞到張進興, 並不可採。
丁○○○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印染整理公 司)擔任臨時契約工,論件計酬,收入不固定,郵局存款僅有 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名下之不動產亦因經濟不景氣,毫無



價值可言,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丁○○○之生活,丁○○○自 得請求徐芙容賠償扶養費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丁○○○為重度聽障,於張進興死亡時才43歲,依臺灣地區女 性平均年齡約78、79歲計算,尚須孤獨度過35、36年之久;乙 ○○、丙○○事親至孝,突逢喪父,打擊甚大,原判決命甲○ ○賠償丁○○○70萬元,乙○○丙○○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根本未能彌補伊等所受之痛苦。
伊等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不 得再行扣除。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代印染整理公司服務  證明書、契約書、丁○○○郵局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憲記、簡銘嘗。
乙、甲○○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僅撞到張進興掉落在路上的安全帽,並未撞到張進興。事故現場留有玻璃碎片,惟伊車頭大燈沒有破,車頭大燈護罩 邊緣之保險桿並無擦撞痕跡,張進興所駕機車左把手離合器及 方向燈上之藍色油漆經化驗結果,亦與伊車子顏色不同,足證 伊未撞到張進興。
張進興事發當時所穿之上衣已滅失,不得逕認衣服上之輪胎痕 跡係伊輪胎所留下。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蔡憲記、簡銘嘗。
理 由
乙○○等人主張:張進興為丁○○○之夫、乙○○丙○○之 父,於91年1月17日下午20時許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HWH- 992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縣觀音鄉往中壢方 向行駛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上,於同日20時10分許,途經桃 園縣觀音鄉○○路○段1446號前,因細故擦撞行走路旁之訴外 人劉福全,重心不穩之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5F-388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後方同向駕駛而來,甲○○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張進興 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張進興氣血胸、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甲 ○○為脫免刑責,竟駕車逃脫無蹤,張進興經送醫延至91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28分不治死亡。丁○○○為張進興支出醫療費



用一千六百元、殯葬費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連同扶養費 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受有二 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元萬元損害;乙○○丙○○各受有精 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應由甲○○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乙○○等人於原審請求甲○○應給付丁○○○醫療費用一 千六百元、殯葬費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扶養費一百五十 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三百零三萬 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乙○○丙○○精神 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 丁○○○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元、殯葬費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 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計一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給 付張玉義丙○○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應給付丁○○○五十九萬九千 五百五十三元之本息;給付張玉義丙○○各十三萬三千三百 三十三元之本息,駁回乙○○等人其餘請求,乙○○丙○○ 就敗訴部分上訴,丁○○○僅就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 上訴,殯葬費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 訴)。
甲○○則以:張進興因自行撞及路人倒地死亡,伊未撞及張進 興,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伊縱有撞及張進興,因張進興先行撞 及路人倒地,伊無從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 認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張進興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不爭之事實
丁○○○之夫即乙○○丙○○之父張進興於91年1月17日下 午2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縣觀音鄉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桃園縣觀音鄉○○路上,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至中山路1段 1446號前,因細故擦撞行走路旁之訴外人劉福全後,繼而人車 倒地,受有氣血胸、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91 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28分不治死亡。而甲○○於同時間亦駕駛系爭 汽車,由後方同向駛而來,系爭汽車且因撞及不明物體致保險 桿斷裂、車前霧燈掉落,並遺留部分保險桿碎片於現場【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 9 至18頁、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90年度相字第149號相驗卷13至21頁】。㈡乙○○等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㈢甲○○因涉嫌過失致張進興死亡及肇事逃逸,經桃園地檢以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肇事遺棄罪嫌提起公訴(案列該署91年度



偵字第3371號、6882號),原經桃園地院9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 第204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另就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 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71至73頁 ,另外放刑事偵審卷宗影本)。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甲○○就張進興死亡有無過失行為
⑴張進興是否遭系爭汽車輾過而致死亡
乙○○等人主張張進興遭系爭汽車輾過而致死亡,無非以甲○ ○於車禍發生後自承有輾過東西、桃園地檢檢驗員孫孝賢於 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張正興傷勢符合遭汽車輾過情形、處 理系爭車禍警員簡銘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張進興死亡時, 衣服上有明顯砂土、灰塵痕跡,可能是輪胎壓過造成等證詞( 以上證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89頁、 106頁)為據。
②惟甲○○始終否認伊駕駛系爭汽車曾輾過張進興,尚不得以其 自認輾過東西即認輾過張進興。而簡銘嘗於本院證稱:伊拍攝 死者外套,係法醫(孫孝賢)驗屍後,死者家屬所交付,衣服 上有灰塵,不敢肯定是輾過,當時沒有注意輪胎胎紋是否有輾 過東西痕跡,外套灰塵位置於外套背部外層,呈不規則形,不 像輪胎痕跡,亦未刻意檢查,外套現已不見(本院93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在刑事審判時證述情節不符,惟甲○○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翌日(91年1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將 車送往修理廠準備修理,因警方告知系爭汽車涉嫌肇車逃逸, 甲○○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告知修理廠暫不修理,請修理廠與 警聯繫,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修理廠扣留系爭汽車,已 經三菱汽車桃園分公司南園二廠員工廖經展於刑事案件警訊時 供述明確,苟張進興有遭系爭汽車輾過痕跡,負責刑事犯罪偵 查業務之警方掌握張進興所著衣物並扣留系爭汽車,實無不進 行調查比對之理,張進興所著外套現已不見,本院無從以死者 張進興所著衣物比對判斷張進興是否遭輾過而死亡。而張進興 於車禍發生後俯臥現場,其頭面頸部有額部2×2公分、左顴部 5×3公分、左口部2×1公分擦傷;胸腹部有左右肋骨多支骨折 併胸部呈皮下氣腫、左胸部2×2公分擦傷;背腰臀部無外傷; 四肢部有左手背部1×0.5公分擦傷共四處、左前臂後部6×1 公分擦傷、右不腿前部3×1公分及5×1.5公分擦傷各一處、 右膝前部5×1公分及2×2公分擦傷各一處、右小腿前部18×10 公分及右足背部10×8公分擦傷各一處、左大腿內側6×11.5



公分及前部4×2公分擦傷各一處、左膝前部1×1公分及3×1公 分擦傷各一處、左小腿前部13×10公分及左足背部4×2公分及 4×2公分擦傷各一處;泌尿生殖部有陰囊呈皮下氣腫等傷害,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之驗斷書(附桃 園地檢相驗卷宗14頁以下)可稽,茍張進興遭汽車輾過而致胸 腹部多支肋骨骨折,其背腰臀部表皮至少會有相當傷勢,手臂 亦不可能僅有擦傷之傷害,始符常情,而張進興背腰部並無任 何傷痕,手臂亦僅有些許擦傷,與遭汽車輾過情節不符,乙○ ○等人主張張進興遭系爭汽車輾過一節,並不足採。張進興既 未遭汽車輾過,而其胸腹部肋骨卻有多支骨折情形,並俯臥路 面死亡,合理推測應係張進興身體正面跌落路面,因身體正面 撞擊路面之力量強大而造成多支肋骨骨折死亡。⑵系爭汽車有無碰及系爭機車左把手離合器或左前方向燈 甲○○因本件車禍涉嫌過失致張進興死亡,於刑事審理時,桃 園地院刑事庭法官曾令採集系爭機車左把手離合器及左前方向 燈上殘留藍色油漆及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後視鏡板金之油 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機車上殘留油漆 與系爭汽車板金之油漆並不相似,有該局函覆桃園地院鑑驗通 知書附該刑事卷宗可憑,足見系爭汽車並未碰撞系爭機車之左 把手離合器或左前方向燈。
⑶系爭汽車有無追撞系爭機車檔泥板
系爭機車檔泥板確有圓弧形摩擦痕跡,其高度與汽車大燈護罩 邊緣高度相符,該檔泥板圓弧形摩擦痕跡應係外力所造成,已 經桃園地院審理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法官會同兩造及警方鑑識人 員勘驗系爭機車及汽車屬實,而機車檔泥板如被撞到,機車輪 胎應會變形,惟系爭機車輪胎並未變形,亦經警方鑑識人員劉 邦建、李文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系爭汽車大燈護罩 並無擦撞或破損痕跡,則系爭機車檔泥板摩擦痕跡應非遭系爭 汽車追撞所致。
⑷系爭車禍可能發生經過
①系爭車禍既非系爭汽車之右前保險桿或右後視鏡碰撞系爭機車 之左前把手離合器或左前方向燈致機車倒地,亦非系爭汽車自 後以大燈護罩直接追撞系爭機車,而系爭汽車又未輾過張進興 身體,現場證人蔡憲記、黃寶蓮於刑事審判時,亦未能明確指 出親見系爭汽車撞及系爭機車,然甲○○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 車禍發生之際撞及某物,為其所自認,甲○○復未舉證證明當 時尚有其他車輛經過,系爭汽車與系爭車禍當有相當關係,應 係合理推論。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如何,既無法依現有證據明確 描繪,應就車禍後相關位置判斷。
②查張進興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縣觀音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



不慎撞及訴外人劉福全,當時天色昏暗等情,已經在張進興之 後騎乘機車之蔡憲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為乙○○ 等人自認,而劉福全被撞後倒臥觀音鄉○○路○段1434號、 1436號間中山路外側車道,距路邊0.7公尺,而自劉福全倒臥 處腳底前2.3公尺(約在中山路1段1432之1號及1434號間)開 始有第一處刮地痕(距外側車道路邊1.1公尺),於劉福全倒 臥處前端距離外側車道路邊約3公尺處開始有第二處刮地痕( 靠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仍在外側車道內),其刮地 痕方向逐漸往外側車道,又距離第二處刮地痕處約1.9公尺處 有汽車保險桿內規膠板(位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仍在 外側車道內),張進興所著鞋子掉落於汽車保險桿前,其中第 一只掉落內外車道交界處0.9公尺之內側車道內,第二只鞋子 掉落距離第一只鞋子4.7公尺處內外車道交接處,張進興俯臥 於外側車道,其頭部距第二只鞋子9.1公尺,距外側車道路邊 3公尺,張進興頭部前約1.4公尺處,距內、外側車道相接處0 .9公尺處有張進興安全帽之頭套,又在前述汽車保險桿內規 膠板右前靠近外側車道路邊有第三處刮地痕,自外側車道向右 延伸至車道外,長約7.2公尺之第三處刮地痕,系爭機車則倒 臥於刮地痕前端,距離外側車道路緣2.7公尺之中山路1段 1446號房屋旁,安全帽(無頭套)則在系爭機車正前方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桃園地檢偵查卷3頁、 桃園地院刑事卷133頁)可按,上述保險桿內規膠板係系爭汽 車保險桿膠板,為甲○○自認,上述刮地痕均係系爭機車刮地 痕,經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簡銘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 ,則:
⒈由第一處刮地痕、劉福全倒臥處及第二處刮地痕位置,可推知 張進興騎乘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外緣行駛,因天色昏暗,突見 劉福全行走於外側車道,急欲閃避而機車重心不穩致生第一處 刮地痕,惟張進興仍然閃避不及而撞及劉福全劉福全遭撞而 往前撲倒,張進興乃急將機車往內線車道方向移動。⒉由保險桿內規膠板掉落位置在內外線車道交接處附近之外線車 道內,可知甲○○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車道並非全然位於內線車 道,應係跨內外線車道行駛。
⒊系爭汽車保險桿及張進興之鞋子、安全帽頭套與張進興車禍後 俯臥位置,均靠近內外線車道相接處,而系爭機車則沿第三處 刮地痕方向停放外線車道邊緣之外,可推知張進興於第二處刮 地痕間已經失控而人車分離,該第三處刮地痕應係系爭機車自 第二處刮地痕滑行至外線車道之外所致。
甲○○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已經甲○○自認 ,系爭汽車跨越內外線車道行駛,系爭機車造成第一處刮地痕



,其位置係靠近外線車道外緣,第二處刮地痕,其位置靠近內 外車道交接處,第三處刮地痕則自靠近外線車道外側延伸至外 線車道之外,該第三處刮地痕係系爭機車滑行所致均如前述, 可推知張進興撞及劉福全後急速向左往內綿車道方向移動,而 甲○○以時速50至60公里跨內外線車道自後而來,張進興恐遭 系爭汽車撞及,乃急速向右往外線車道行駛,惟系爭機車於撞 及劉福全之前已經重心不穩,撞及劉福全後又急速向左行駛, 見系爭汽車疾駛而來,旋即急速向右行駛,機車重心更難穩住 ,且因急速左右轉,產生離心力作用,而使張進興自系爭機車 拋離,跌落前方路面,系爭機車則向右滑行至外線車道之外。⒌張進興騎乘系爭機車頭帶安全帽,車禍發生後,安全帽外殼位 於系爭機車位置前端,安全帽內頭套則在張進興俯臥處附近, 靠近內外線車道交界處,系爭汽車汽車保險桿內規膠板在第二 處刮痕及第三處刮痕間,在張進興俯臥處前方亦有系爭汽車保 險桿碎片,如前述,安全帽之結構包括外殼、裡布、保護墊、 魔鬼粘帽套,車禍發生後,裡布、保護墊、帽套均掉出來,而 外殼有與地面擦撞痕跡,如汽車撞及頭戴之安全帽,頭部應受 傷,而張進興頭部並無受傷等情,經警方鑑識人員劉邦建、李 文仁及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簡銘嘗於刑事審判時證述屬實,亦 有照片附於該刑事審判卷宗,而系爭汽車掉落之保險桿上凹痕 高度與安全帽高度24公分相符,經桃園地院刑事庭法官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勘驗屬實(桃園地院刑事卷92年1月22 日勘驗筆錄 ),上述狀況應係張進興因離心力作用自系爭機車拋離時,可 能未戴好安全帽,致安全帽脫離頭部掉落地面,其帶子鉤住系 爭汽車,於系爭汽車行進間安全帽與保險桿碰撞致保險桿產生 凹痕,而因輪胎滾動使安全帽內裡布、保護墊、帽套脫落,安 全帽外殼滾動至外線車道外,而系爭汽車保險桿因系爭汽車與 安全帽拉扯而部分自車上掉落。
⒍本件車禍發生係張進興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 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張進興於外線道行駛,天色昏暗,突遇 劉福全行走於外線車道,欲閃避而重心不穩,造成第一處刮痕 ,惟仍閃避不及擦撞路人劉福全,張進興緊急向左往內線車道 方向閃避,遇甲○○以時速50至60公里跨內外車道駕駛系爭汽 車前來,張進興欲閃躲甲○○駕駛之系爭汽車,又急將機車向 右轉向欲往外側車道行駛,惟轉向時系爭機車與地面磨擦,造 成第二處刮地痕,張進興並因而自機車飛出,跌落路面,胸腹 部著地,肋骨多支骨折而致死亡,系爭機車滑行至外線車道外 造成第三處刮地痕,已經認定如前述,甲○○駕駛汽車雖未直 接撞及系爭機車,亦未輾過張進興,惟甲○○於50至100公尺 前已見張進興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外線車道,為其所自認,竟仍



跨內、外線車道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張進興撞及劉福全後 急向左往靠內線車道方向閃避,重心已有不穩,又見甲○○跨 內、外線車道疾駛而來,乃緊急再轉右向外線車道閃避,終發 生系爭車禍,苟甲○○未跨車道行駛,張進興於外線車道迴旋 空間較大,應較有避免車禍發生之機會,甲○○就系爭車禍發 生難謂無過失,而甲○○駕車過失致張進興於死,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雖該判決認定甲○○過失情節 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惟甲○○就系爭車禍發生實有過失,甲 ○○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一節,並不足採。甲○○駕駛過失與張進興死亡有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前述, 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乙○○等人損害。茲就乙○○等人主張 之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次:
㈠醫療與殯葬費:
丁○○○主張為緊急救護張進興,而支出救護車車資九百元、 救護技術員費用四百元、氧氣使用費三百元,並為張進興支出 殯喪費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其 中殯喪費經原審扣除非必要費用外,認殯喪費用以三十六萬四 千六百二十元為相當,丁○○○就原審剔除之殯喪費並未上訴 ,而甲○○於原審就醫療費用及殯喪費用僅表示醫療費用只要 有醫療單據且與事實相符,即無意見,而喪葬費用依一般喪禮 費用審酌即可,於本院就原判決剔除後之喪葬費用並未爭執, 應認丁○○○主張之醫療與殯喪費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為 實在(900+400+300+364620=366220)。㈡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扶 養義務順序與朝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1116條之1、1115條第3項、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 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 件。
丁○○○係張進興之配偶,有
,係重度聽障,為甲○○所不爭,惟丁○○○於91年間尚有薪 資收入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並有受領自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之利息收入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 且名下擁有桃園縣八德市○○○街9巷11號1、2樓房屋及其基地 、台南市○○段建地二筆,已經原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屬實,有該局覆函(原法院卷53頁以下) 可憑,以利息收入高達二十一萬餘元,按定存利率(不超過3 %)計算,丁○○○存款本金應達七百萬元以上,顯見丁○○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甲○○賠償扶 養費損害。丁○○○雖主張伊至93年11月郵局存款僅餘二萬七 千餘元,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摺(本院卷㈠ 83頁以下)為證,惟丁○○○並未就其存款何以變動提出說明 ,該存摺尚不足為無能力維持生活之證據,何況丁○○○是否 因張進興死亡而不能維持生活,應以張進興死亡時為判斷基準 時點,丁○○○於91年間系爭車禍發生時,經判斷非不能維持 往來生活,縱日後尤其是訴訟繫屬後,因其他原因致財產有所 變動,亦非得據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依據,丁○○○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丁○○○為張進興之配偶、乙○○係張進興之子、丙 ○○係張進興之女,有前述
6月10日,死亡時年約46歲,若非因本件意外死亡,丁○○○ 本可與張進興相互扶持到老,乙○○丙○○亦可環繞膝下, 因遭此事故死亡,乙○○等人主張渠等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 痛苦,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丁○○○前述財產狀況及現仍在職,惟為重度聽障, 平日家居生活應相當依賴其配偶張進興扶持協助;乙○○現為 亞東技術學院學生,丙○○高中畢業,現任職義美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年收入十一萬餘元,二人共有台南市○○段建地二筆 (見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覆函);而甲○ ○自承為國中畢業,於工廠擔任品檢員,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 ,有不動產及系爭汽車(原法院9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精神受損害情狀,認丁○○○ 主張以一百萬元,乙○○丙○○各以八十萬元為計算慰撫金 之標準尚屬相當,逾此慰撫金之主張即不足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張進 興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擦撞路人劉福全,而緊急向內側車道方 向閃避,遇甲○○以時速50至60公里跨越內外車道駕駛系爭汽 車前來,張進興欲閃躲甲○○駕駛之系爭汽車,急速將系爭機 車轉向欲往外側車道行駛,惟轉向時系爭機車與地面磨擦,張 進興並因而自機車飛出,跌落路面,胸腹部著地,肋骨多支骨 折而致死亡,已經認定如前述,甲○○就系爭車禍發生固有過



失,惟系爭車禍發生起因係張進興騎乘系爭撞及劉福全,緊急 向內側車道方向閃避,又為閃躲系爭汽車而急速轉向外側車道 所致,張進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甲○○ 跨越車道行駛汽車固有不當,然若張進興未先擦撞劉福全並進 而機車急速往內側車道行駛,亦不致發生車禍等情節,認為張 進興與甲○○就車禍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6:4,即甲○○就系 爭車禍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
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366200+0000000=0000000),乙○○丙○○之損害各為八 十萬元,依前述過失比例,丁○○○得請求之損害為五十四萬 六千四百八十元(0000000×0.4=546480),乙○○、丙○ ○得請求之損害各為三十二萬元(800000×0.4=320000)。 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 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張進興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已經乙○○等人自認(原法院 9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等人應繼分相同,應平 均分受上開保險金,即每人可分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六 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3=466667),渠等可得請求 甲○○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則丁○○○得請 求甲○○再給付七萬八千九百十三元(000000-000000=7891 3),而乙○○丙○○受領之保險金已逾其損害,自不得再 請求甲○○賠償。乙○○等人雖主張伊等起訴時,慮及裁判費 過高,已自行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云云。惟上開保險金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乙○○等人所受損害認定如前述,並無預扣餘地 ,乙○○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車禍發生係因乙○○等人被繼承人張進興於91 年1月17日下午2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1 段往中壢市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途中不慎擦撞路人劉福全, 張進興急向內側車道方向閃避,遇甲○○以時速50至60公里跨 越內外車道駕駛系爭汽車前來,張進興欲閃躲甲○○駕駛之系 爭汽車,復急速轉向欲往外側車道行駛,轉向時系爭機車與地 面磨擦,張進興並因而自機車飛出,跌落路面,胸腹部著地, 肋骨多支骨折而致死亡,甲○○跨越車道行駛汽車,為有過失 ,並與系爭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對乙○○等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 元;乙○○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為八十萬元,而張 進興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甲○○應負40%過失責任,則



丁○○○得請求賠償金額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乙○○丙○○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三十二萬元,而乙○○等人已領得 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該保險金依法於請求賠 償時得自賠償金額扣除之,經扣除後,丁○○○尚得請求甲○ ○賠償七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乙○○丙○○不得再向甲○○ 請求賠償。丁○○○就上開尚得請求賠償金額請求甲○○如數 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丁○○○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乙○○丙○○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命甲○○如數給 付丁○○○,並依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 免為假執行,洵屬正當,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命甲○○給付丁○○○五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即超過 七萬八千九百十三元部分);給付乙○○丙○○各十三萬三 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當,甲 ○○就此部分原判決上訴,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乙○○等人之訴,至乙○○等人超 過原判決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理 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乙○○ 等人就該部分仍執陳詞,聲明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乙○○等人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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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