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法院地檢 署證實,上訴人係於自南津路欲左轉凱旋路時,與被上訴人 發生擦撞,上訴人之機車前輪並因此撞到被上訴人車輛左前 方保險桿,上訴人因而跌入路旁水溝。另參機車所有人林阿 榕於原法院證稱「機車前面龍頭軸心損壞,及兩手把彎曲, 另護板、腳踏板、檔風玻璃壞掉,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 原法院檢察署勘驗該機車,也發現車前保險桿右角處留有刮 痕,沾有藍色漆,左角處有稍微擦痕,右前輪弧損壞稍有內 凹,右車門有一道刮痕延至後車門,足見雙方之車輛確有發 生碰撞或擦撞。
㈡被上訴人陳述前後不同或矛盾部分:
⒈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之警訊筆錄中陳稱「乙○○看到我 的車嚇一跳,車頭在晃,跌入路旁之農田」、「我已減速煞 車,在凱旋路見乙○○直接衝入道路旁之農田,乙○○距離 我約十公尺之間隔」、「雙方無會車」。
⒉90年7月2日之偵查筆錄中陳稱「我走凱旋路到南津路口時見 被害人從我右邊左轉過來」。
⒊90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陳稱「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掉下去的」 。
⒋91年8月9日地院筆錄陳稱「被害人是自己轉彎不慎掉入路旁 水溝」。
⒌92年1月23日本院刑事庭筆錄陳稱「我們已經會過車,他( 乙○○)才跌倒‧‧‧從後視鏡看到他掉下去」、「(會車 時兩車間隔)一公尺多」、「我們會車剛好在路口」。 ⒍92年4月17日之本院刑事庭筆錄陳稱「(問:你有無看到被 害人車子倒地?)答:沒看到。」、「他經過我駕駛座時我 看到他把手在搖晃」。可發現被上訴人對於「當時狀況」、 「兩車相距」、「有無會車」、「有無看到上訴人人車倒地 」等情節,所述前後屢屢不一,確有意圖卸責、臨訟編詞之 嫌。
㈢上訴人認為實際情況如下:
⒈系爭機車前輪與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擦撞時,依慣性 原理,機車與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擦撞,機車應依 「往右倒」,方符所謂之慣性原理,本件上訴人、車亦確實 往右倒,但原判決竟然認定上開情況,依慣性原理上訴人會 「向左倒」?此等認定反於經驗常情、一般社會認定、物理 慣性作用。
⒉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凱旋路與南津路口,欲右轉 南津路時,疏未注意,以致於自小客客左前端,擦撞由上訴 人所駕駛,沿南津路,欲左轉凱旋路之輕機車。致上訴人乙 ○○人車倒地後,掉入道路旁之水溝中。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依臺灣省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鈞院時,亦認「兩車於正 在轉彎時是最容易發生碰撞的時機」、「若兩車發生碰撞, 依慣性作用,機車係有可能因而跌落於路旁水溝」,顯見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事件之判斷與上開 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一致。
㈣關於請求金額之說明:
⒈醫藥費總計40萬1308元,精神慰撫金總計259萬8692元。 ⒉上訴人目前病況仍為「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 ,可證明上訴人曾結婚,並有二女,然於92年3月17日與原
配偶離婚,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前,係「個人」從事土木工 程業,而非「公司」或「獨資商號」,故無登記之問題,上 訴人最高學歷為逢甲學院航空工程系畢業,上訴人目前名下 現無任何不動產。
貳、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4日下午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IU—4277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市○○路、凱 旋路口之交岔路口違規超速,致撞及上訴人所騎乘車號RA V—223號之輕型機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嚴 重挫傷而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迄今尚在治療中。然被上訴人 於事發後先行將所駕車輛駛離,事後再辯稱其與本件車禍無 關,被上訴人之行為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刑事 庭判決有罪,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然該判決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630萬元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對於其中30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 未據不服)。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中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則否認有過失傷 害之行為,並以:刑事庭已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故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本件上訴人於90年2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 AV─223之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欲左轉凱旋路之時,上訴人連同機車由馬路跌 落與路面有相當高低落差之水溝,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狹窄 及四肢癱瘓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確於當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IU─4277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事故發生 地點即與南津路之交岔路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12頁), 自堪認定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4日下午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IU—4277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市○○路、凱旋 路口之交岔路口違規超速,致撞及上訴人所騎乘車號RAV —223號之輕型機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嚴重 挫傷而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迄今尚在治療中等情,固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到庭或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前揭時間途經 事故地點,上訴人因看見其所駕駛之車輛,一時驚嚇,車頭 搖晃,掉入水溝中,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狹窄及四肢 癱瘓等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但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當時 途經事故發生地點(交岔路口),上訴人當時看見我的車輛 後嚇一跳,機車車頭在搖晃,後來便掉入道路旁之水溝中, 當時並未與被害人擦撞,看見被害人掉入水溝後,因當時無 照駕駛,害怕被開立罰單,因此才先將車輛開回家中,後來 才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云云。
(二)經查前揭車禍事實,業據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狹窄及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四肢癱瘓無力,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宜24小時專人從旁照顧,此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書等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未 擦撞上訴人,上訴人因為突然看見伊所駕駛之車輛,嚇一跳 因此騎車掉落路旁之水溝云云,惟經承辦檢察官於90年7月2 日勘驗被上訴人之上開車輛,其勘驗結果為「IU-4277車 前保險桿右角處留有刮痕,並沾有藍色漆,左角處有稍微擦 痕。又右前輪弧損壞稍有內凹,另右車門有一道刮痕延至後 車門」 (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所附90年7月2日勘驗筆錄), 另依上訴人指述:「我自宜蘭市○○路要左轉凱旋路時,與 對方發生擦撞,我機車前輪撞倒對方車子左前方保險桿‧‧ ‧」等語,及證人林阿榕即RAY22 23號機車所有人證述 :「前面龍頭軸心損壞,兩手把彎曲,護板、腳踏板、擋風 玻璃壞掉,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第66頁),經綜合上訴人指述、 證人證述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受損及上訴人駕駛機車受 損等情況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車輛之刮痕高度及其所留藍
色漆,核與上訴人當時所乘騎之上開機車之車頭護板高度相 當、車漆顏色亦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之上述車輛車身所留刮 痕,確係因撞及上訴人之機車所致,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 辯並未擦撞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三)況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並未直接通知警方前往處理 ,反而先行將所駕駛之車輛駛往家中,將事故現場變動,衡 以常情,若其並未擦撞被上訴人,且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將 車輛停放於事故現場更可佐證其說詞,然被上訴人卻急於將 車輛駛回家中,核與常情不符。至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中檢察 官就被上訴人之辯詞:「我沒有擦撞告訴人」部分送交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雖被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 報告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說謊跡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 4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100182180號測謊報告可稽,然此一 辯詞乃被上訴人認知,縱被上訴人未說謊,其認知亦未必與 事實相符,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擦撞上訴人仍應依據卷內之 客觀證據判斷,而由前揭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比對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及被上訴人事後急於移動車輛等 客觀情況判斷,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並未擦撞上訴人及並無過 失等語,尚難採信。
(四)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見上開偵查卷第11 頁),事故現場雖已無跡證留存,且該報告表僅繪製現場略 圖,就車輛與機車如何碰撞,及其相關位置,均付之闕如, 而本件肇事責任,經原法院函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覆稱:茲因無現場肇事跡證,尤其 2車是否擦撞,除二造說詞不一,更無明確跡證據以認定, 故全案因跡證不明,未便遽作鑑定等語,有該會91年9月11 日基宜鑑字第910565號函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卷第42 至 44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 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91年 度交上易字第481號判決無罪,並將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予以 駁回。然經查系爭機車之前輪與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處發 生擦撞時,依慣性原理,機車與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處發 生擦撞,機車應依往右倒,方符所謂之慣性原理,而上訴人 之人、車亦確實往右傾倒,然原審竟認機車若於案發地點與 小客車之左前方發生擦撞,依慣性原理會往左倒等語,此等 認定,顯反於經驗慣性原理。再查本院曾函詢台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車禍相關問題,該會確函覆本 院:「‧‧‧二、(問:若從南津路左轉凱旋路之機車前輪
與從凱旋路右轉南津路之汽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是否二 車均未完成轉彎動作前,方會發生(機車前輪與汽車左前保 險桿)此一位置之碰撞?)按機車前輪與汽車左前保險桿碰 撞部位,應是兩車對向行駛關係所可能之碰撞部位,與是否 完成轉彎動作沒有必然關係。惟兩車於正在轉彎時是最容易 發生碰撞的時機。三 (問:若從南津路左轉凱旋路之機車前 輪與從凱旋路右轉南津路之汽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依慣 性作用,機車有無可能因前開碰撞而跌落於路旁水溝?)研 判有可能因而跌落於路旁水溝」等語,此有該會93年6月29 日基宜鑑字第093500037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 。況關於本事件之陳述,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之警訊筆錄 中陳稱:「乙○○看到我的車嚇一跳,車頭在晃,跌入路旁 之農田」(上開偵查卷第3頁)、「我已減速煞車,在凱旋 路見乙○○直接衝入道路旁之農田,乙○○距離我約十公尺 之間隔」、「雙方無會車」(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被上 訴人在90年7月2日之偵查筆錄中復陳稱:「我走凱旋路到南 津路口時見被害人從我右邊左轉過來」(見上開偵查卷第45 頁),被上訴人在90年11月30日之偵查筆錄中陳稱:「我不 知道他是如何掉下去的」(見上開偵查卷第82頁以後),被 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之上開刑事案件地方法院審理中陳稱: 「被害人是自己轉彎不慎掉入路旁水溝」(見上開刑事卷第 19頁),被上訴人在92年1 月23日之本院刑事案審理中陳稱 :「我們已經會過車,他(乙○○)才跌倒‧‧從後視鏡看 到他掉下去」、「(會車時兩車間隔)一公尺多」、「我們 會車剛好在路口」(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9到20頁),被上 訴人於92年4月17日之本院刑事案審理中陳稱:「(問:你 有無看到被害人車子倒地?)答:沒看到。」、「他經過我 駕駛座時我看到他把手在搖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58 頁),可現被上訴人對於「當時狀況」、「兩車相距」、「 有無會車」、「有無看到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節,所述前 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認為真實。
(五)況證人及當時承辦警員段晉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為上訴 人製作筆錄時,上訴人雖然癱瘓在床,惟神志是清醒的,是 上訴人於警訊時,既清醒、清楚且明確的指出,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曾撞及上訴人之人車,伊才依上訴人所指述調被 上訴人口卡經上訴人指認並偵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於現場未有車輛撞擊之小碎片部分,依證人段晉仁於本院 所證係於伊係事發後2天才至事故現場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 第127頁),則現場已非當時撞擊現場應可認定,然依上開刑 事案卷附證人段晉仁當時所拍兩造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上訴
人之摩托車確有前面龍頭軸心損壞,兩手把彎曲,護板、腳 踏板、擋風玻璃壞掉,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等,被上訴人之 車輛確有車前保險桿右角處留有刮痕,並沾有藍色漆,左角 處有稍微擦痕。又右前輪弧損壞稍有內凹,另右車門有一道 刮痕延至後車門等,經比對2車之受損情況觀之,被上訴人 之上開車輛之刮痕高度及其所留藍色漆,核與上訴人當時所 乘騎之上開機車之車頭護板高度相當、車漆顏色亦大致相符 ,被上訴人之上述車輛車身所留刮痕,確係因撞及上訴人之 機車所致,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並未擦撞上訴 人云云,不可採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而撞及上訴人,至 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之身 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次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40萬130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 療費40萬1308元,業據提出收據30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 50頁),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 療上之必要費用,均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259萬8692元部分:查上訴人46年1月4日出生, 為逢甲航空工程系畢業,原從事土木工程事業,目前僅有汽 車一部,並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69年9月16日出生,高職 畢業,車禍當時任職國防部軍務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
第0920059435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2 年6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21019488號函在卷可稽 (見 原審卷第13、78、99、100、101頁),本院斟酌兩造前揭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造成肢體障礙 ,目前病況仍為「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其
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259萬8692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10萬元,方屬公允,上訴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0萬1308 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50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