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戊○○(兼李彭玉貴之承受訴訟人)
亥○○(同上)
丙○○(同上)
戌○○○(同上)
己○○
子○○
壬○○
丑○○
癸○○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申○○(即李彭玉貴及李水舜之承受訴訟人)
二段351巷80弄3號3樓
未○○(同上)
庚○○(同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酉○○(即李水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即李圈木之承受訴訟人)
天○○○
卯○○
寅○○
巳○○
午○○
辰○○
被 上訴人 辛○○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圈木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深圳小段第120-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戊○○、亥○○、丙○○、戌○○○、申○○、未○○、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彭玉貴所繼承李本所遺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百六十四分之三十六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申○○、未○○、庚○○、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水舜所繼承李本所遺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百六十四分之三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於93年2月18日判決後,李水舜於同年2月20日死亡 ,同年 3月16日以其本人名義之上訴,固非合法,惟本件為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李彭玉 貴、戊○○、己○○、丙○○、壬○○、亥○○、戌○○○ 、子○○、丑○○、癸○○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李 水舜之繼承人即酉○○、申○○、未○○、庚○○及李圈木 、天○○○、卯○○、寅○○、巳○○、午○○、辰○○,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李水舜、李圈木於原審判決後 之93年2月20日、同年3月15日分別死亡,李彭玉貴則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93年 6月28日死亡。李水舜之繼承人為妻酉○○ 、長子申○○、次子李源鴻、長女庚○○(75年9月2日生) ;李圈木之繼承人除由乙○○繼承外,其餘法定繼承人李葉 貴妹等九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李彭玉貴之繼承人為長子 戊○○、次子李水舜、長女亥○○、丙○○、戌○○○併同 其餘三名代位繼承人即申○○、未○○、庚○○代位繼承等 情,業據前揭繼承人等具狀檢附繼承系統表、
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暨家事法庭通知影本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李水舜之繼承人為酉○○、申○○、未○○、庚○○,李圈 木之繼承人為乙○○,李彭玉貴之繼承人為戊○○、亥○○ 、丙○○、戌○○○、申○○、未○○、庚○○,已如前述 ,惟就系爭120-8地號土地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分 別為李本、李圈木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 乙○○、申○○、未○○、庚○○、酉○○為被告,並追加 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深圳小段第 12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原為伊等與 訴外人李本(民國6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彭玉貴、 戊○○、李水舜、亥○○、丙○○、戌○○○),嗣李彭玉 貴、李水舜分別於93年2月20日及6月28日死亡,李水舜之繼 承人為酉○○、申○○、未○○、庚○○,李彭玉貴之繼承 人為戊○○、亥○○、丙○○、戌○○○及李水舜之代位繼 承人申○○、未○○、庚○○,已如前述)。丁○○、己○ ○、李圈木(93年3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承受訴 訟)、訴外人李丁和(88年11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 訴人辰○○辦妥繼承登記)、天○○○、卯○○、寅○○、 子○○、壬○○、丑○○、癸○○、巳○○、午○○所共有 ,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並無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法請求以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分 割方法原物分割共有物,俾利各共有人之管理使用。又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李木於6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 請求李彭玉貴、戊○○、李水舜、亥○○、丙○○、戌○○ ○應就被繼承人李本所有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 六四分之三十六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分割等情。二、上訴人戊○○、亥○○、丙○○、戌○○○、己○○、子○ ○、壬○○、丑○○、癸○○、酉○○、申○○、未○○、 庚○○(下稱戊○○等13人)則以:系爭土地經楊梅地政事 務所實地測量後,發現其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達546餘 平方公尺,本件於訴訟中即已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情 形,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所指判 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情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裁判,並酌定分 割方法;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 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件仍應由地政事務所查明 系爭土地面積誤差更正後,再為分割判決。對於原判決就系 爭第12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願意接受,惟不同意就系爭第 120 -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因伊等自日據時期即在該地土 地上建屋
經多次翻修增建,均獲得共有人同意,故原審之分割方法有 違共有人之意願,且會導致土地所有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間 法律關係複雜化,又伊等與編號4辰○○較親近,無論是拆
屋還地或逕為價購較易有共識,為此請准將原判決附圖㈠編 號3與編號4互調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則:同意原 審判決,不贊同上訴人戊○○等13人所提120-8地號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五所示。上訴人辰○○則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所述3、4號對調之主張,希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辦理分割。
三、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上訴人戊○○等人聲明不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原判決附圖㈠(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為0.0373公頃,分歸上訴人戊○○、亥○○、丙○○、戌○ ○○、己○○、子○○、壬○○、丑○○、癸○○、酉○○ 、申○○、未○○、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2部分,面積為0.0381公頃,分歸乙○○所有。編號3部分 ,面積為0.0127公頃,分歸辰○○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 0.012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為 0.019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 0.0064公頃,分歸天○○○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為 0.0064公頃,分歸卯○○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為0.0064 公頃,分歸寅○○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0.0021公頃,分 歸巳○○所有。編號10部分,面積為0.0021公頃,分歸午○ ○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為0.0204公頃,分歸丁○○所有 。編號12部分,面積0.053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丁○○、 乙○○、辰○○、天○○○、卯○○、寅○○、巳○○、午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為 0.0292公頃,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至 於另筆127地號土地,兩造對於原判決就此筆地之分割方法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四、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 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 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 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 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 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84廳民 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參照)。查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之 面積,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命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有 如附圖一所示,實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等情,而證人即該所 測量員倪正心證稱:測量圖上所載土地面積比原土地謄本登
記面積多,係因該區土地之前辦理過農地重劃,桃園縣政府 重劃課重劃完作土地分配登記時,因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所 以謄本才少登記,不過現場面積確實有這麼大,我們是依重 劃後的地籍圖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上之面積就有這 麼大,只是登記簿上之面積比較小,並不會影響隔地號之土 地面積,若法院依我們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判決分割確定後, 因該區是重劃工程,必須繳納差額地價後,才可以辦理面積 更正,本件是因為重劃後面積計算錯誤,以致少登記等語。 兩造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參以桃園縣政府曾於 88年11月9日通知系爭120-8地號土地共有人16人來府協商有 關增加面積繳納差額地價事宜,因部分土地共有人(持分面 積少,佔有使用面積多)不願出席,僅共有十人出具同意書 辦理面積更正,核與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不合,致無法續辦面積更正作業等情,有該府90年3月2日90 府地測字第03798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而 楊梅地政事務所曾以88楊地三字第6641號函復原審,表示系 爭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但同意先為辦理共有物分割測量後 再行申辦面積更正。綜上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土地登記面 積與實地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決分割,法院如以土 地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共有人不僅可辦理分割登記,並 可於辦堙分割登記後,辦理登記簿上面積之更正。系爭土地 於訴訟中經測量結果發現實地面積與登記簿不同,此係登記 簿面積有錯誤,土地實地之地形及面積範圍並無變動,又於 訴訟進行中,未發覺土地面積與實地不一致,於經土地分割 之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仍得予辦理分割登記並為面積之更 正,則在訴訟中即發覺土地面積與實地面積有不一致之情形 ,經法院查明後為分割之判決,更無不許之理。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因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之面積有差異 ,而使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變動,故依土地實測面積做為系 爭土地之面積予以判決分割,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是上 訴人戊○○等13人抗辯:系爭土地在訴訟中經測量後,發現 實際面積超過登記面積甚鉅,有不符情形,與辦理土地複丈 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點所示限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 不符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准予判決分割,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本件仍應由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面 積誤差更正後,始得再為分割云云,自不可採。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就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如后。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 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其共有物之 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子○ ○、壬○○、丑○○、癸○○、戊○○、丙○○、戌○○○ 、己○○、及申○○、未○○、庚○○、酉○○之被繼承人 李彭玉貴、李水舜於原審中表示,就系爭120-8地號土地分 割後皆願意保持共有狀態,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參原 審卷第147-172頁)。經查,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之界址呈 現不規則狀,除東北及東方二側面臨產業道路外,其餘各面 向皆與住宅、空地相鄰,有原審勘驗筆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二第308頁)。又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B 、 C、D、E、F、G分別為子○○(A)、癸○○、丑○○ (B)、 壬○○ (C)、新屋鄉公所所建之活動中心 (D)、寺廟 (E)、 戊○○ (F)、己○○ (G)所有之加強磚造房屋,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147至149頁)。被上訴人主 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而上訴人戊○○等13人則 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五(下稱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經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顯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方正工整,且留有編號13之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既可增 加各分割部分之經濟利用可能性,復無造成袋地之虞,上訴 人丁○○、辰○○、卯○○、寅○○、巳○○、午○○、天 ○○○、辰○○、亦表示同意此方案,是本院認應以附圖一 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可採。上訴人戊○○等13人雖主張以附圖 五所示之方案請求分割,並抗辯因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上 有前揭所示之建物存在,故希望分得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部 分土地,並願以公告現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超過其等所得分 之應有部分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方割 方案,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因伊等自日據時期即在該土地上 建屋
得共有人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有違共有人之意願,且會 導致土地所有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又 伊等與編號4辰○○較親近,希將附圖一編號3與編號4互調 云云。惟查,如依附圖五所示之方案計算上訴人戊○○等13 人所分得之A、B、C土地面積計約594平方公尺(應係按登記
面積計算),已遠超過按其等之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 計373平方公尺甚距,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而上開超過之面積221平方公尺約占其等應有部分面 積之三分之二,如將之分歸為上訴人戊○○等13人所共有, 自顯已減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又上訴人子○○、癸○○、丑○○、壬○○及己○○分別在 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B、C、G之建物, 已如前述,上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達703平方公 尺(應係按實測面積計算),已逾上訴人戊○○等13人合計 所應有之423平方公尺(按實測面積計算)面積甚多。而被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戊○○等13人就分 得超過部分面積價購之方案,是上訴人戊○○等13人所提出 如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已難採取。再,被上訴人否認有 同意上訴人戊○○等13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事實,戊○○ 等13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係經過全体共有人之同意所建造 之情事,是其等前揭係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建造,為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即不可採。況其餘共有人或到場表示 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未到場者,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並 未具狀明示反對。基於尊重多數人意見,自以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戊○○等13人表示因與辰○○較 親近,希附圖一編號3與編號4之位置互相調換乙節。上訴人 辰○○已表示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與辰 ○○互調,是尚難以個人感情因素,資為調換之理由,進而 變更分割方法,是上訴人戊○○等13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取。茲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共有物,係行使其共有人應有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戊○○等13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顯有 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院認系爭第120-8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上訴人戊○○等13 人所提之附圖五方案為允當,自應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20-8地號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予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土地之分割 方法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共有物分 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 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 │
├────────┼───────────┤ │
│李本之繼承人: │ │ │
│戊○○ 酉○○│ │ │
│亥○○ 申○○│八六四分之三六 │ │
│丙○○ 未○○│ │ │
│戌○○○ 庚○○│ │ │
├────────┼───────────┤ │
│丁 ○ ○ │八六四分之一一六 │ │
├────────┼───────────┤ │
│己 ○ ○ │八六四分之三六 │ │
├────────┼───────────┤ │
│李圈木之繼承人 │ │ │
│ 乙○○ │八六四分之二一六 │ │
├────────┼───────────┤ │
│辰 ○ ○ │八六四分之七二 │ │
├────────┼───────────┤ │
│天 ○ ○ ○ │八六四分之三六 │ │
├────────┼───────────┤ │
│卯 ○ ○ │八六四分之三六 │ │
├────────┼───────────┤ │
│寅 ○ ○ │八六四分之三六 │ │
├────────┼───────────┤ │
│辛 ○ ○ │八六四分之一0八 │ │
├────────┼───────────┤ │
│甲 ○ │八六四分之七二 │ │
├────────┼───────────┤ │
│子 ○ ○ │八六四分之十九 │ │
├────────┼───────────┤ │
│壬 ○ ○ │八六四分之十九 │ │
├────────┼───────────┤ │
│丑 ○ ○ │八六四分之十九 │ │
├────────┼───────────┤ │
│癸 ○ ○ │八六四分之十九 │ │
├────────┼───────────┤ │
│巳 ○ ○ │八六四分之十二 │ │
├────────┼───────────┤ │
│午 ○ ○ │八六四分之十二 │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李本之繼承人: │ │
│戊○○ 酉○○│ │
│亥○○ 申○○│八六四分之三六 │
│丙○○ 未○○│ │
│戌○○○ 庚○○│ │
├────────┼───────────┤
│丁 ○ ○ │八六四分之一一六 │
├────────┼───────────┤
│己 ○ ○ │八六四分之三六 │
├────────┼───────────┤
│李圈木之繼承人 │八六四分之二一六 │
│ 乙○○ │ │
├────────┼───────────┤
│辰 ○ ○ │八六四分之七二 │
├────────┼───────────┤
│天 ○ ○ ○ │八六四分之三六 │
├────────┼───────────┤
│卯 ○ ○ │八六四分之三六 │
├────────┼───────────┤
│寅 ○ ○ │八六四分之三六 │
├────────┼───────────┤
│辛 ○ ○ │八六四分之一0八 │
├────────┼───────────┤
│甲 ○ │八六四分之七二 │
├────────┼───────────┤
│子 ○ ○ │八六四分之十九 │
├────────┼───────────┤
│壬 ○ ○ │八六四分之十九 │
├────────┼───────────┤
│丑 ○ ○ │八六四分之十九 │
├────────┼───────────┤
│癸 ○ ○ │八六四分之十九 │
├────────┼───────────┤
│巳 ○ ○ │八六四分之十二 │
├────────┼───────────┤
│午 ○ ○ │八六四分之十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