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009號
TPHV,93,上,1009,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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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林呈文
被 上訴 人 甲○○
      仲益重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衣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65,000元。及被上訴人戊○○自民國92年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9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丁○○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
㈠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駁回上訴 人丙○○新台幣(下同)3,227,516元、乙○○160萬元、丁 ○○160萬元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各該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擴張聲明,上訴人丙○○乙○○丁○○依序分 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60,312元、184萬元、18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無照受雇於被上訴人甲○○, 擔任橘黃色20噸重型特種車之機械式吊車操作員,甲○○則 靠行於被上訴人仲益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仲益公司),民 國90年5月16日,被上訴人戊○○駕駛吊車時,應注意而未 注意,不慎撞及曾金英(即上訴人丙○○之配偶、上訴人乙 ○○、丁○○之母,)致其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 人戊○○尚且駕車逃逸,嗣為警尋獲,被上訴人戊○○之舉 顯已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等 罪名,經本院刑事庭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有罪在案 。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戊○○前開遺棄致死,致受有下 列損害:醫療費:1,621元;喪葬費:516,425元;扶養費: 1,445,879元及慰撫金:2,229,621元,總計4,193,546元, 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之675,500 元,請求賠償3,518,046元。又上訴人乙○○丁○○各請 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戊○○受雇於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甲○○則靠行於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故被上 訴人3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518,04 6元、乙○○丁○○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丙○○290,530元、上訴人乙○○丁○○各40萬元,及 被上訴人戊○○自92年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2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供擔 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甲○○給付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戊○○甲○○聲明不服,該部份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請求判令:⒈被上訴人戊○ ○、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484,891元、上訴人 乙○○丁○○各72萬元,及被上訴人戊○○自92年2月21 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戊 ○○、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修正1,775,421元、上訴人 乙○○丁○○各112萬元,及均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被上訴人均應負 連帶責任。⒋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於原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於本院92年度交 上訴字第130號案件訴訟中,再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否認有於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案發時地駕 車撞及曾金英,且伊見曾金英倒地曾下車查看,並商請訴外 人曾家慧電召救護車送醫救治,因曾金英係臥倒於對向車道 ,依經驗判斷應非受伊撞擊所致,遂駕車離開現場,伊並無 遺棄可言。退萬步言,縱認伊有賠償上訴人之義務,所請求 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用為限,其為一甫退伍 之青年,資力不豐尚須養育父母,上訴人請求慰藉金顯屬過 高,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曾金英違規穿越馬路, 伊自得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辯稱 :被上訴人戊○○為伊僱用之臨時工,案發當天,中央印製 廠之外包廠商通知伊去吊機器,乃派戊○○去辦理,但戊○ ○於事發後並未告知曾發生此事故,且迄今仍向伊表示並沒 有撞到曾金英,伊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伊之前有在被上 訴人仲益公司投保,但88年後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沒有營業就 未再投保云云。被上訴人仲益公司辯以:否認甲○○係靠行 在該公司,以前是公司有必要支援時會請甲○○幫忙,本件 事故非仲益公司請甲○○幫忙施工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等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受僱於甲○ ○擔任橘黃色20噸重型機械式吊車操作員,於操作該重型機 械式吊車時,常須將該吊車駛至施作之地點,而駕駛該機械 吊車行駛於道路,係以駕駛該機械式吊車行駛於道路為其附 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上訴人戊○○曾金英倒地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囑由事故 現場附近之店家通知警方,然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處理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依肇事現場戊○○駕 駛車輛所遺留之黃色方向燈殼及附近加油站所錄製之監視錄 影帶,循線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明德國中對面空地查獲戊 ○○所駕駛之機械型吊車,並於同年6月12日15日5時30分許 逮獲戊○○
㈢被上訴人戊○○因前開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但被上訴人戊○○就 刑事案件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否認有不法侵 害曾金英致死,且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不當,上訴 人有重複起訴之情事;被上訴人甲○○、仲益公司則均辯稱 其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事?㈡被上 訴人戊○○是否有因過失致曾金英死亡之行為?㈢被上訴人 甲○○、仲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玆詳析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起訴情事?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 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 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 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 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先提起本件訴 訟後(下稱前訴),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下稱後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後訴 未確定前,前訴均不受影響。且上訴人嗣已撤回後訴,故本 件已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戊○○是否有因過失致曾金英死亡之行為? 被上訴人戊○○雖否認有撞及曾金英並致使其死亡之行為, 並以前揭與對向聯結車會車等情詞置辯;然查: ⒈據聯結車(母車車牌號碼DQ─707,子車車牌號碼6 K─45)司機姜良煌於事故發生後警訊時均證稱:「‧ ‧案發當時我開一部拖板車(即聯結車)行經安康路2段 24號前‧‧我是開車由新店往三峽方向,在24號前遠遠就 看到一名婦女‧‧因為當婦女被撞倒在路中間離我車子大 約10公尺左右,我有停下來,然而,因為我沒有撞到那名 婦女所以我繼續行駛回家休息。」、「我車要開走之前有 看到吊車停在路邊,看到吊車有人下車察看婦女並有稍微 搖動該名婦女後就離去。」(偵查卷第14、15頁、第18 頁)等語。此與當時在車禍附近檳榔攤做生意之陳素蘭,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刑事案件91年12月2日調查時所證:當 時聽到緊急剎車聲後即衝出店外察看,見到吊車從面前經 過,而被害人即倒在地上,然對面車道駛來的拖車已經緊 急煞車,且該拖車煞停之位置仍在巷口附近,距離與被害



人倒地的地方還有三個店面之遠等情相符(偵查卷第20頁 、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卷,第147、148頁) 。並審酌跟隨在姜良煌後方駕駛新店客運客車之司機林守 耀於警局及原審法院刑事案件92年3月11日到庭陳述:「 ‧‧‧當時因為前面有塞車,所以開車很慢,我跟在他( 指姜良煌)後面,到肇事地點時,我看到拖板車方向燈往 右打,車身往右偏出來,我看他向右偏以後,我就跟著向 右偏,當時以為前面車子有故障,往右偏我在外側車道, 開過去才發現路上躺著一個人‧‧」(偵查卷第13頁、刑 事卷第175頁)等語相符。足徵聯結車司機姜良煌固然曾 慢速行經肇事地點,然尚未駛近曾金英時,曾女已經受創 倒地,故曾金英確係遭吊車撞及無訛。
⒉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所 示,被害人頭部受創倒地後有血跡,應係撞擊點,而該血 跡位在被上訴人戊○○所行駛,由三峽往新店方向之車道 上,且現場遺留2片破碎之黃色燈殼,此與事後查獲被上 訴人戊○○所駕吊車之燈殼破損情況相吻合,而該燈殼之 紋路相同,有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8、29頁); 反觀姜良煌所駕駛聯結車並無方向燈破裂情事,顯見本件 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被上訴人戊○○雖執證人黃資益在警局證言, 指肇事者係拖車司機云云(原審卷第49頁)為辯,然此部 分之證述,已據黃資益於92年4月2日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在網咖店內打電動玩具,因聽到撞擊 聲才到店外,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等情(刑事卷第192 、193頁),故黃資益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所謂肇事者 是拖車司機云云,應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被上訴人戊 ○○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⒊被害人曾金英確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 醫後仍不治死亡,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一紙 在卷,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等件附於相 驗卷宗內可稽。被上訴人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甲○○、仲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⒈被上訴人甲○○部分:
其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戊○○為其受僱人,而被上訴人戊○ ○不法侵害曾金英致死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甲○○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自無從僅因戊○○於事發後未告知有此事故,而無 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上開辯解非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仲益公司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仲益公司及甲○○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 人及車主。應認仲益公司為戊○○之形式上僱用人,甲○ ○為戊○○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仲益公司否認 上開由戊○○所駕駛並發生事故之車輛,為其接受甲○○ 靠行之車輛,故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甲○○於90年6月12日警訊筆錄中自承案發 當日被上訴人仲益公司係派被上訴人戊○○施工,並提出 仲益公司工作日報供警方參考,另甲○○於案發時係以仲 益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及肇事車輛車頭前方書寫「仲益」兩 字,作為仲益公司確實有接受甲○○靠行之證明方法。然 查:
⑴被上訴人甲○○於警訊中僅證稱:「當日在新店市○○ 路○段之『中央印製廠』2廠,我有派車至該處施工,從 三峽鎮○○路出車。」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並未如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甲○○自承係由被上訴人仲益公司 派被上訴人戊○○施工等情。又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既不 否認其前曾僱用被上訴人甲○○,故甲○○於警訊時提 出仲益公司工作日報,極可能因延續其前在仲益公司任 職時所慣用之記載表冊,繼續作為嗣後其自行接受他人 拖吊工作之記錄憑證,且甲○○已表明該工作日報係為 記載吊車出車工作之用,自無法僅因甲○○曾提出仲益 公司之工作日報,遽認被上訴人甲○○係為仲益公司提 供勞務。
⑵又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提供被上訴人 甲○○之投保資料,其在84年3月1日至90年7月1日,確 實曾以仲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健 保局92年11月20日健保承字第0920037289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67、168頁)。然依據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被上訴人甲○○於89 年8月30日即退保,此有該局92年11月17日保承資字第 0921044284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6頁)。復依據 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所提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上 記載,仲益公司「異動日期:89年7月1日」、「異動事 項: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足見被上訴人仲益公司辯稱 公司早已停止營業為可採。又一般所謂靠行,係由出資



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 營運。,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並未登記為仲益公司名 下,故實無法僅因該車輛車頭前方噴有「仲益」字樣, 及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甲○○係在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遽認定被上訴人甲○○係靠行於仲益 公司,而要求仲益公司對戊○○之侵權行為同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 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甲○○對於 上訴人既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上訴人因 本件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丙○○乙○○丁○○於本院分別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60,312元 、184萬元、1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玆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㈠殯葬費費中靈骨塔費用13萬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本件關於靈骨塔費用13萬元部分,訴外人龍秀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繳款人雖非上訴 人丙○○而係乙○○,且權狀登記持有人、契約當事人均為 乙○○,然據證人邱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按問: 姓名為何寫乙○○?)因為塔位有祭拜等聯絡事項,所以我 們都建議由子女當買受人,便於聯絡祭祀等問題,因為如果 是父母親輩分的話,怕老去的時間比較快。」、「(按問: 買塔位的錢是何人支付的?)丙○○,至於用何人名義買, 也是他告訴我的。」等語。是上訴人丙○○顧慮自身年事已 高,為使日後便於管理,而以其子即上訴人乙○○為名,購 買靈骨塔一事,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且據證人邱慧芳到 庭結證屬實。該購買靈骨塔費用13萬元,上訴人丙○○主張 係其支付,足堪採信。且上開靈骨塔費用為一般習俗埋葬收 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 事,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份: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丙○ ○主張關於扶養費部分,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89年度平 均每人所得與消費為270,339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有子女2 人,應各分攤3分之1扶養費用,則上訴人所受每年扶養利益 之損害為90,113元,上訴人可受扶養期間為24年,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445, 879元 。扣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397,463元,則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1,048,416元云云。惟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上開扶養義務之損失,且被害人曾金英並無固定收 入,按其經濟能力與身分,難認曾金英生前得依前揭標準盡 其對上訴人丙○○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審審酌後,認應依89 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7萬4千元計算,自屬合理,並無不 妥。故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8,416元之扶 養費部份,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犯後一再狡辯掩飾犯行,無意悔過, 迄今未曾親自至被害人靈前或家屬面前致歉,訴訟過程一再 傷害家屬,無意洽談和解事宜,對家屬一再加深傷害,故關 於上訴人丙○○之慰藉金應以180萬元、上訴人乙○○、丁 ○○之慰藉金則各為160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 人丙○○為被害人曾金英之夫,與被害人結褵多年,夫妻2 人共同撫養子女長大,原以為可白頭偕老共享天倫,卻遭此 巨變,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前擔任水電工程之工作,但已停 業許久;上訴人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兩人均已 成年,本得略盡孝道以報母親養育之情,徒留子欲養而親不 待之遺憾,乙○○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失業中,丁○○學 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飯店服務工作。至於被上訴人戊○○ 事故發生時為一甫退伍之青年,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83年 12月份起,先後在台灣今品股份有限公司、大霸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丞商企業有限公司巨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仲益 公司、勝宏工程有限公司敦國金屬有限公司、信毅汽車電機 材料行、匡映企業有限公司等處任職,多屬短期打工。另被 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汽車兩部 (以上資料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87至203頁) 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請求之



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丙○○請求之慰藉金為120萬元,上訴 人乙○○丁○○各為80萬元已屬合理,故上訴人3人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180萬元及160萬元,即無由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戊○○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13萬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 道路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前揭規則同條項第2款規定,行人 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卷附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數張可 證,被害人曾金英本不得穿越道路,然其貿然穿越道路不當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疏失。經核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戊 ○○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特種車之機械 式吊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曾金英曾金英違規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曾 金英與有過失之程度為二分之一,故本院自應減輕被上訴人 之賠償責任為2分之1,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65 ,000 元 (計算式:13,000÷2=65,000)。八、被害人曾金英既因被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其曾金英死亡 ,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自應與戊○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丙○○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戊○○為自92年 2月21 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2年5月31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戊 ○○、甲○○再給付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後即確定,上訴人假執行 及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贅述,並予敘明。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乙○○丁○○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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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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