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 訴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成東律師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18號2樓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部分,面積76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於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地 號(漏載5、7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18號2樓如 附圖所示編號A、B、F、G、H、I、J、K、L部分, 面積67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嗣上訴繫屬本 院後,以被上訴人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D、E部分房 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C、D、E部分房屋遷讓 返還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7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上開C、D、E部分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核與 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該部 分追加並無不合。另上開A、B部分房屋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第五、七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上訴聲明已更正補列 上開地號(見本院卷第368頁),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基隆市○○路18號房屋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上訴人 管理,該房屋二樓本為上訴人自行使用,但於87年底前,基 隆港所有船隻進出貨物之裝卸搬運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 為便利被上訴人分派會員承攬工作起見,上訴人乃基於使用 借貸之意思,於77年間將上開房屋二樓後端隔間,供被上訴 人設置候工室、閱覽室、分發工資核付表處及隊長值夜室之 用。此使用借貸雖未明文訂有契約或期限,然於88年元月1 日起,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被上訴人所 屬會員除退休者外,餘均由各裝卸公司僱用,而各裝卸公司 亦均備有候工室,已不再為上述目的之使用,則依借貸之目 的可認為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縱 認兩造間不能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上訴人依同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亦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上訴人已分別於 89年1月27日、91年9月23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但 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在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前,除系爭房 屋外,尚提供多處候工場所供被上訴人使用,可知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係因上訴人依台灣省碼頭裝卸 工人管理辦法對被上訴人有管理監督權能,而非補償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61號忠愛候工大樓拆除。且忠 愛候工大樓係被上訴人申請,由上訴人設計並招標重建,被 上訴人並承諾房屋建成後產權由上訴人管理。又因該大樓係 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歸出資人原始取得,而其工 程款項係由工資調節戶盈餘項下提撥使用,該工資調節戶為 基隆碼頭工人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代表全體碼頭工人監督款 項之運用,非所有權人;另依上訴人於51年6月15日以51年 基港棧字第611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同年7月5日以基港棧 字第6840號函通知上級機關即台灣省交通處時,皆明白表示 「房屋產權歸本局(即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當時係 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與營造商訂立承攬契約,並無受被上訴人 委託辦理招標之意,故被上訴人非該大樓之所有權人。至上 訴人發函被上訴人主張忠愛候工大樓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 係因上訴人發現該大樓外牆結構嚴重龜裂,必須立刻整修, 故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整修費用,而整修費用屬資本支出,依 會計制度必須與原有建物之殘值合併計算現值後,再重新計 算折舊,但因該大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上述整修費用上訴 人無從列帳,始發函主張其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縱認具有 補償關係,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較原來使用面積三倍之系 爭房屋,供使用長達十五年,實際上被上訴人已受有太多利
益,而非損失。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乃屬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今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上訴人。
㈢按類推適用,以兩者具有同一或類似法律理由為限,本件忠 愛候工大樓縱為原審所認之未定期限之借地建屋,然依民法 第840條規定,適用建物時價收買請求權以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為必要,如果地上權非因存續期 間屆滿而消滅者即無適用餘地,本件借地建屋並未約定期限 ,顯然與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情形不相同,不屬於有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又地上權為物權,具有獨立性,地上權人可以自 行使用土地,亦可將土地出租他人,或將地上權讓與他人使 用,而借地建屋屬於使用借貸,僅具債權性質,借用人非經 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更不得將其讓 與他人,故兩者雖然同樣具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外觀,但就土 地使用之經濟價值與社會目的,借地建屋無與設定地上權供 他人興建建築物作同一評價之理。再者,地上權雖不以支付 地租為成立要件,但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 旨,可知地上權原則上為有償性質,與借地建屋為無償使用 不同,而借地建屋並無地租,如果亦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 840條之規定,使借用人享有對貸與人之收買請求權,顯然 保護過當。況且使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形,除使用借貸及設 定地上權外,尚有租賃法律關係,在88年修訂民法債篇時, 於增訂第426條之1、2有關租地建屋規定之同時,並未賦與 承租人對建物之收買請求權,而且實務上亦認為承租人如未 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時,亦不適用或準用 民法第84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更不得依法理解為承租人亦 得請求出租人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權利不如承租人之借用人,更無類推適用之理。 ㈣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之一種,故除物之交付外,還須雙 方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 。縱認為被上訴人就已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有建物之時價請 求權存在,亦須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經協議或法院判決確 定時價之數額後,才有所謂之「原定給付」存在,經雙方同 意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代替原金錢補償義務之履行,代物清 償契約始認成立。而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撥供被上訴人使 用,以補償忠愛候工大樓拆除之意;又依被上訴人自行發出 之函文,亦只有請求上訴人提供相同面積之倉間供被上訴人 使用,並無以之作為補償拆除忠愛侯工樓拆除之意,足認被 上訴人從未主張有建物時價收買請求權,亦無受領系爭房屋 之使用權以代替其建物時價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從
未承認對被上訴人有補償義務存在,更無以交付系爭房屋之 使用權使原金錢補償義務消滅之意。
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會 員「候工」之用,自不應拘泥於文字上之意思,而係包括一 切候工之設施,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置之各項設施,例如 :圖書閱覽室、隊長值夜室、福利品供應中心、會員康樂活 動中心等,皆可視為候工所需之必要設施,非如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出借房屋之目的係任諸被上訴人需求。又所謂「候 工」屬於「備勤」狀態,即為「上工」作準備,所以屬於雇 主應提供之場所及設備。依被上訴人所述,基隆港碼頭工人 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前,碼頭工人由上訴人僱用、管理,在 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碼頭工人已改由民 間的裝卸公司僱用、管理;既然雇主改變,就應由新雇主提 供新的候工場所,豈能要求已非雇主之上訴人繼續提供。且 除了候工以外,系爭房屋原有之輔助用途很多也已不存在, 系爭房屋原有福利品供應中心、內外科診所及勞健保辦公室 等等,現已不存在;另被上訴人在白天就將系爭建物之鐵門 拉下上鎖,被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房屋是作為「會館」及候工 室使用,但兩造從未約定系爭房屋可作為被上訴人之會館或 辦公室,可見在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被 上訴人之功能已萎縮,上訴人亦有將候工場所開放出租予各 裝卸公司,故系爭房屋已無供候工使用之必要。而被上訴人 本身擁有眾多不動產,如認有必要提供福利措施供會員使用 ,大可在自己所有之建物上辦理,無須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位於基隆市○○ 區○○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 18號2樓如附圖編號A、B、C、D、E、F、G、H、I 、J、K、L部分,面積76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於上 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闢建西二之四號碼頭停車場,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西三號碼頭後方之忠愛候工大樓,卻無預算支付被上訴人 所有地上物之補償金,乃將同面積之系爭房屋撥供被上訴人 使用,具有交換使用之性質,基於兩造當時之意思及誠實信 用原則,在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相當之補償金前,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縱不論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負 有建築物補償之義務,惟事實上,上訴人既已交付係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使用,以補償忠愛候工大樓之拆除,依契約自由 原則,該有償之無名契約當然成立生效。
㈡已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興建費用
是由被上訴人之工資調節戶盈餘項下提撥使用,此款項係屬 被上訴人工會所有,自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忠愛候工大樓 所有權。縱認工資調節戶係由上訴人保管者,然51年蓋忠孝 候工大樓之興建之費用係港務局從工資調節盈餘帳戶內支付 ,該項支付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再加上被上訴人對工 資調節戶有請求權,港務局撥付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直 接將該筆錢付給承攬人,則港務局的該撥付行為,僅能屬於 為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建築費用之輔助人行為,該建築費用之 所有權人乃屬於被上訴人。故該大樓雖係委由上訴人代為設 計、發包,仍無礙該大樓係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之事實。 ㈢忠愛候工大樓由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代為設計、發包興 建,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上訴人51年10月5日基港工字第1 0350號函附「基隆港務局工程開標記錄單」上「會計科目」 欄載「代辦工程」,基隆港務局施工預算書上「會計科目」 欄亦載「代辦工程」等文字可證,另上訴人75年4月3日基港 卿埠字第07523號函說明四載:「經查證該大樓(按即忠愛 候工大樓)係民國五十一年間由貴會(按即被上訴人)出資 興建使用至今,其產權確屬貴會所有‧‧‧」等語,可證忠 愛候工大樓為確被上訴人所有。
㈣縱認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非補償忠愛候工大樓之拆 除,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亦非僅 限於供被上訴人會員候工之用,而係被上訴人為會員設置各 項福利設施之用。被上訴人本係工會,為照顧會員之福利與 權益,當然可以提供候工室給會員使用,亦無法令禁止被上 訴人提供候工室,且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之實施 與否,與候工室是否有繼續作候工使用之必要無關。蓋所謂 的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之實施,僅係將原本由上 訴人僱用、管理的碼頭工人,改由民間的裝卸公司僱用、管 理而已,亦即僅有碼頭工人之指揮監督者有所改變而已,碼 頭工人依舊照常工作,故系爭房屋仍有作為候工室使用之必 要,系爭房屋為總候工室,自不因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 合理化實施後而有所改變,又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一直是基隆 市港區內唯一依法設立,保障裝卸搬運工人權益之工會,為 因應工會相關福利設施之設置與推展,以及每年召開一次之 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等,自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 系爭房屋使用目的既未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六、七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8號房屋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交由上訴人管理,該房屋二樓本為上訴人自行使用,於77年 間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H、I、J部分面積合計 7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見原法院卷第13頁)為證,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勘驗筆錄一紙、相片六幀(見原法院卷第48至52頁) 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卷第5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又主張其係無償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候工使用, 現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基隆港西三號碼頭後方於51年間建有忠愛候工 大樓,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 ,上訴人因闢建西二至四號碼頭停車場而須拆除被上訴人原 作為候工、圖書館、發放工資及福利品等使用之忠愛候工大 樓,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需求隔間撥交 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77年3月22日基碼工 福字第0136號函、77年6月21日西三號碼頭後側現有候工大 樓拆除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78年6月20日基港工事字第1 1993號函(見原法院卷第35、39、40頁)在卷可稽,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上開已拆除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忠愛候工大樓 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無法撥付 拆除被上訴人忠愛候工大樓之補償金,故提供系爭房屋給上 訴人使用作為補償,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規定,適用建 物時價收買請求權以為補償云云,兩造均爭執忠愛侯工大樓 為其等所有,然縱認已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係由被上訴人之 工資調節戶盈餘項下提撥使用,此款項係屬被上訴人工會所 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忠愛候工大樓所有權屬實,惟: ⒈按類推適用法律,應以兩者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或類似法律理 由為限,本件忠愛候工大樓縱係未定期限之借地建屋,然依 民法第840條規定,適用建物時價收買請求權以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為必要,如地上權非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即無適用餘地,又地上權為物權,具有獨 立性,地上權人可以自行使用土地,亦可將土地出租他人, 或將地上權讓與他人使用,而借地建屋屬於使用借貸,僅具 債權性質,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 借用物,更不得將其讓與他人,故兩者雖然同樣具有使用他 人土地之外觀,但就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與社會目的,借地 建屋無與無償設定地上權供他人興建建築物作同一評價之理
。再者,地上權雖不以支付地租為成立要件,但依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可知地上權原則上為有償性 質,與借地建屋為無償使用不同,而借地建屋並無地租,二 者法律關係不同,故本件借地建屋,顯與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情形不相同,不屬於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如亦許其類推適 用民法第840條之規定,使借用人享有對貸與人之收買請求 權,顯非的論。況且使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形,除使用借貸 及設定地上權外,尚有租賃法律關係,在88年修法增訂第 426條之1、2有關租地建屋規定之同時,並未賦與承租人對 建物之收買請求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權利不如承租人 之借用人,更無類推適用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其借用上訴人 管理之土地興建忠愛候工大樓,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忠愛候工 大樓拆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規定,而認上訴人有補 償義務之存在云云。惟本件無民法第840條適用之餘地,如 前所述,況上訴人就拆除忠愛候工大樓是否有補償義務之存 在,亦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或請求上訴人 移轉系爭房屋或出租系爭房屋作為補償,而非以上訴人負有 補償義務,即可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行 為即為補償忠愛候工大樓之拆除,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請 求補償金,亦未得上訴人允諾以系爭房屋作為補償(詳如下 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補償義務存在,系爭房屋係為 補償忠愛候工大樓之用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依被上訴人77.3.22基碼工福字第0136號函記載:「‧‧ ‧本會在西三碼頭後側現有候工大樓將配合拆除,請貴局以 同等面積(約二百多坪)倉間撥供本會遷移並設置下列各項 福利措施‧‧‧」,及77.6.21西三號碼頭後側現有候工大 樓拆除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㈠本局在西三號碼 頭倉庫二樓後端候工室旁,原計畫撥供公會及海關辦公室使 用之面積‧‧‧撥供公會使用‧‧‧」,另上訴人78年6月 20日基港工事字第11993號函亦記載:「‧‧‧三、有關西 三候工大樓拆遷,貴我雙方曾達成協議:本局於西三庫二樓 提撥同等面積之倉間並按貴會需求隔間後交貴會使用‧‧‧ 」,則依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內容之記載,僅提及將系爭房 屋「撥交」被上訴人使用,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 償或上訴人係為補償已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而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上訴人使用,故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被 上訴人使用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所有遭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闢建西三、四碼頭停車場,除拆除忠 愛候工大樓外,亦拆除忠愛候工大樓旁之台灣省鐵路局、糧 食局、肥料廠等所有之倉庫,上訴人均有發放補償金,故上
訴人提供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使用作為補償云云。上訴人就 曾發放補償金予糧食局、鐵路局等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5頁),惟依證人即忠愛候工大樓拆除時擔任被上訴 人工會常務理事蔡枝協證稱:「因為當時兩造相處情形融洽 ,所以原告要求我們拆除忠愛大樓,我們只要求原告提供相 同之坪數給我們使用,沒有要求補償金‧‧‧」(見原法院 卷第217頁),參照被上訴人於上開77.3.22基碼工福字第 0136 號函中僅要求上訴人提供同等面積空間之倉間作為候 工室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於忠愛候工大樓拆除前後,並未向 上訴人要求忠愛候工大樓拆除補償金或提及以系爭房屋作為 忠愛候工大樓拆除之補償,僅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作為 候工使用;而於88年元月1日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 化實施前,基隆港碼頭工人原由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提供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供碼頭工人候工之用,與常情尚無不符 ,上訴人補償台灣省鐵路局等,與本件尚屬無涉,不得比附 援引,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屋交付被上 訴人使用作為拆除忠愛候工大樓之補償,則上訴人主張僅係 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足堪認定。
六、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及4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未定 有期限,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或經過相當 時期可認被上訴人使用完畢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屋。而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 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 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0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自77年使用系爭房屋 至今,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係供碼頭工人候工之用,而基 隆港碼頭工人原由上訴人所僱用,自88年元月1日基隆港碼 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所有裝卸業務接由裝卸公司 承攬,原有碼頭工人大部分已經加入裝卸公司,裝卸公司並 有提供候工室供碼頭工人使用,有上訴人所提87.11.16基港 業管字第21551號函附「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用制 度合理化暨棧埠作業民營化實施方案(草案)」(見原法院 卷第75 頁至101頁)、87.12.10基港業管字第23435號函及 附件「研商本港棧埠作業開放後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候工
室租賃契約、函文(見原法院卷第185頁至211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88年元月1日起, 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後,被上訴人所屬會員 除退休者外,餘均由各裝卸公司僱用,不再由上訴人僱用, 而各裝卸公司亦均備有候工室,則依借貸之目的可認為被上 訴人已使用完畢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各裝卸公 司所提供之候工室環境不佳,系爭房屋仍有作為總候工室使 用之必要,且系爭房屋交付使用目的並非限於候工使用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忠愛候工大樓拆除遷移至系爭房屋時, 除於系爭房屋設置候工室外,尚擬請上訴人設置圖書閱覽室 、隊長值夜室、分發工資核付表處、會員福利品供應中心、 康樂活動中心、工作服配發場所、中元普渡建醮場所,上訴 人同意依被上訴人之需求隔間供被上訴人使用,固據其提出 被上訴人77.3.22基碼工福字第0136號函(見原法院卷第35 頁)、上訴人78.6.20基港工事字第11993號函(見原法院卷 第39、40頁)為證,惟所謂候工場所為碼頭工人進行船舶貨 運裝卸前之集合、整裝區域,上開候工室以外之場所,應可 認系輔助候工目的之用,而各裝卸公司既有提供候工場所, 系爭房屋已無建置總候工室之必要,且參諸原法院至現場勘 驗,雖圖書室仍有書報、書籍繼續使用中,現場有辦公室及 接待室,有人員在內辦公,惟值日室目前堆放旗竿、木架, 隊長值日室目前已無人使用,福利販賣部已無販賣,改為福 利品發放櫃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證人蔡枝協亦證稱已無福利社之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而系爭房屋出入口即如附圖所示C、D、E部分樓下 鐵門上鎖,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24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被上 訴人雖抗辯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即如附圖所示C、D、E部分 樓下鐵門上鎖,係為安全及衛生上考量云云(見本院卷第 256頁),惟此已失為侯工平日方便使用之目的,顯見系爭 房屋大部分設施已經荒廢,平日鮮少有人使用,已非作為總 候工室使用,可認系爭房屋作為候工室之借貸之目的使用已 完畢,其餘係附屬於候工目的如圖書室等功用亦失所附麗, 無從再予提供,另上訴人主張並無同意或約定系爭建物作為 會館或辦公室使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約 定會館或辦公室使用,亦係附屬輔助、方便候工目的之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使用目的已完成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補償關係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基隆市○○街18號2樓如附圖編號A、B、C、D、E、F 、G、H、I、J、K、L部分,面積760平方公尺之房屋 遷讓返還於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追加部 分除外)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就追加部分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 述審認結論,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