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701號
TPHV,92,上,701,2005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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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弘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謀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魏嘉俐律師
      莊郁沁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柒仟零肆拾壹˙肆參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元或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1,2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現金或 富邦台北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編號QEG000000-0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每噸美金46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000噸(±5%)之「乙二醇」(MONOE- THYLENE GLYCOL)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在麥寮 港或高雄港裝船」(FOB Mailiao or FOB Kaohsiung),裝 載日期為同年8月31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亦即由伊負



責安排運送之船舶於同年8月31日前到達麥寮港或高雄港, 被上訴人則於船舶入港時,負責將貨物裝載上船運送予第三 人;嗣伊於同年8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 「MT.SEUN」預計將於同年8月29日抵達麥寮港,隨後將於同 年8月31日抵達高雄港,被上訴人得選擇便利港口,交貨予 伊並裝船;詎被上訴人竟藉口伊所為之裝船通知超過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並對伊所為函 催裝船之請求,置之不理,而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貨物並裝 船;伊因無法將系爭貨物交付裝船,遂緊急向訴外人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以每噸美金 490 元之價格購買1,901.381噸之同種類貨品以為代料應急 裝船供貨,致伊因而額外支出美金5萬7,041.43元,受有損 害;又載貨船舶因此延滯離港,伊因而須賠償運送人船舶滯 港費用計美金1萬4,218.75元,此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如 期交付系爭貨物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美金7萬1,2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91年8 月初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確定系爭貨物之裝船港為「高雄港」 ,惟上訴人遲未就確定之出貨日期及其他相關事宜與伊作進 一步確認,經伊一再以電話催促後,上訴人始以書面傳真通 知伊運送之船舶預定於同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之期間 內到達高雄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且運送船舶並 未於同年8月31日到達高雄港;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往取債務 ,上訴人既未依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使運送之船 舶抵達高雄港,則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因上訴人之運送船舶未 依約到港,致伊無法配合裝船交貨,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致伊無法於同年8月31日前交貨,伊不負遲延責任;況伊 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向第三人南亞塑膠公司購買代料之買賣契 約書及運送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船舶滯港費用單據憑證之真 正,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伊亦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約 定之最後交貨期限即91年8月31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裝船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0頁,本院 卷1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請求是否有據,詳如下述:(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約定系爭貨物應在麥寮港或高雄港 裝船,裝載日期為91年8月31日,有該買賣契約可憑(見



原審卷10、31頁,本院卷114、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而系爭貨物之交付地自應為麥寮港或高雄港,交付 日期則為91年8月31日。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1年8月初, 即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確定系爭貨物之裝船港為高雄港云 云(見原審卷23頁),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二)次查上訴人固曾於91年8月27日,以書面傳真通知被上訴 人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預定於同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 日之期間到達高雄港(見原審卷32頁,本院卷116、117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在該書面傳真之「裝載期 」欄刪除「91年8月31日起至9月3日」之記載,並加註「 91年8月31日以前須完成出貨」等文字(見原審卷32頁) 回傳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以 書面傳真通知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將於91年8 月29日到達麥寮港,91年8月30日可於麥寮港裝貨,若貴 公司(即被上訴人)無法在麥寮港裝貨,可改於91年8月 31日在高雄港裝貨,希望貴公司屆時備妥貨物以備如期裝 貨」,有該書面傳真可稽(見原審卷3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見本院卷219頁)。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 上開傳真係重申其於同年8月27日所為之船期通知,不變 更船期云云(見原審卷24頁);惟查上訴人之上開傳真第 一段雖記載:「本公司已於91年8月27日通知貴公司船舶 名稱:MT.SEUN的資料」等語(按該所謂船舶之資料,除 貨物之裝載期外,尚有其他多項資料),然其第二段即係 記載上開船舶「將於91年8月29日到達麥寮港,91年8月30 日可於麥寮港裝貨,若無法在麥寮港裝貨,可改於91年8 月31日在高雄港裝貨」之意旨(見原審卷33頁),被上訴 人執上訴人上開傳真第一段之記載辯稱上訴人不變更船期 云云,顯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於同(28)日下午4時45 分以書面傳真回復上訴人,聲明無法接受上訴人所為「91 年8月31日起至9月3日」之裝船通知,而要求上訴人於同 (28)日內開出保證金新台幣273萬6,000元本票,並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前送至被上訴人處,作為於同年8月31日出 貨之保證(見原審卷34頁)云云;不惟兩造間所訂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該上訴人應提出本票作為保證之約定,且上訴 人亦已表明至遲於同年8月31日在高雄港裝貨,並未違反 兩造間關於交付系爭貨物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 要求,顯屬無據。又兩造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貨 物之交付地為麥寮港或高雄港,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曾於 91年8月27日以書面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裝載港



預定為高雄港(見原審卷32頁,本院卷116、117頁),然 該傳真所載船舶預定到達之期間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足 見兩造係尚在進行協商中,且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下 午4時45分對上訴人所為之書面傳真回復,亦係著重在須 於同年8月31日前裝貨(見原審卷34頁),尚未能認兩造 間業已特定以高雄港為系爭貨物之裝載港。
(三)再查上訴人主張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MT.SEUN」已於91 年8月29日到達麥寮港,同年8月30日離港前往高雄港,有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14日(93) 麥寮專港字第00522號函檢附船舶動態查詢資料記載:「 MT.SEUN」輪於91年8月29日上午11時8分進港,同年8月30 日上午7時57分出港可稽(見本院卷139、140頁);又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MT.SEUN」船舶航海日誌記載,91年8月 30日該船舶係於上午7時45分從麥寮港出發(核與上開資 料相符)前往高雄港,其後在東經119.52度、北緯23.24 度位置,停止引擎運轉進入漂流狀態,因傭船人通知裝貨 港尚未準備妥當(見原審卷71頁,本院卷122、126頁), 而被上訴人亦自認該船舶航海日誌為真正(見本院卷214 頁);再證人即代理上開船舶船務之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港埠業務部經理梁宓亦到場證稱:「MT.SEUN」船 舶有於91年8月30日到達高雄港外港錨地,該公司有告訴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說沒有貨可以提供,因為之前在 麥寮港也是我們代理,就有通知他們作準備;我們就通知 上訴人沒有貨,因為後面是他們買方的事情;被上訴人說 沒有貨,我們就無法安排進港,不能裝(貨),…該船是 (有)到高雄港,但並沒有向港務局訊號台報告,因為在 等韓國船東指示,是否貨方已經在港口儲存槽準備好貨要 待裝,結果被上訴人說沒有貨等語(見原審卷88-91頁) ;參酌上訴人亦曾於9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催請被上訴人 將系爭貨物於同年8月31日前運交至麥寮港或高雄港進行 裝貨(見原審卷14-16頁)等情,是上訴人主張伊業已依 約於91年8月31日前安排船舶在麥寮港或高雄港裝貨,應 屬可取。另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3年7月13日高港航管字 第0930018213號函載:船舶如安排進高雄港時,於到達高 雄港外海二十浬時須先以無線電向高雄港船舶交通管理中 心報到並告知預定抵達外港或錨地(五浬內)時間(見本 院卷134頁),亦即船舶如擬進港,始須報到並告知預定 抵達之時間;又該港務局93年7月30日高港航管字第09300 19484號函雖復稱:查無91年8月30日「MT.SEUN」船舶通 報及進出港作業之記載資料,惟亦已說明船舶須報到並登



陸備查,始得作為到港之依據,係侷限於商港管理之認定 (見本院卷141、142頁),而運送系爭貨物之「MT.SEUN 」船舶已於91年8月29日抵達麥寮港,並於同年8月30日出 發前往高雄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執上開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函載內容,抗辯上訴人未安排於91年8月31日前往高 雄港,應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伊與訴外人南吉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書(見原審卷35、36 頁)及其公司「高雄廠之原料/成品存量表」(見原審卷 110頁),經核並無出車或出貨之證明,尚難據為其已提 供系爭貨物之證明;參諸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提供本票 作為保證(按被上訴人所為該項要求,核屬無據,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並未提供本票作為保證等情,被上訴人應 無意進行提供系爭貨物至高雄港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抗 辯伊已為提供系爭貨物之準備云云,應屬無據。(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乃向訴外 人南亞塑膠公司以每噸美金490元之價格購買1,901.381噸 之同種類貨品以為代料,因而額外支出美金5萬7,041.4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伊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公司購買上開貨 物之買賣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17 頁,本院 卷104、118、11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公司之買賣契約係彼等經常性之 交易往來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貨物與上訴 人,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自未能交付船舶運送至他地提供使 用,而須另以同種類之物品代替,其因此而增加支出之價 額,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從而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額外支出美金5萬7,041.43元之損害(其 計算式為:(490元-460元)×1,901.381噸=57,0 41.43 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併主張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因 此延滯離港,伊因而須賠償運送人船舶滯港費用計美金14 ,218.75 元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已賠償該項金額之證 明,且原預定運送系爭貨物之「MT.SEUN」船舶是否因上 述事由而延滯離港,亦屬不明,是上訴人所為該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5萬7,0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末按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弘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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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