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倫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30 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19 、2719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孟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孟倫自民國102 年12月9 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21樓之4 「信用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至103 年11月16日離 職),負責辦理該公司向大陸地區昆明鐵路國際旅行社(下 稱昆鐵旅行社)承攬來臺旅遊團申請入境簽證相關事宜,工 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進而以電腦使用 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建置「大陸、港、澳地區短 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系統)送件、 經移民署審核後由該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外,並應將上述 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 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信用國際 公司所建置「旅遊業管理系統(下稱旅管系統)」,俾供公 司其他人員憑以辦理後續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 損害信用國際公司利益而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犯意,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在信用國際公司交辦如 附表一、二所示旅遊團(共計21團)入境簽證送件期間,違 背其任務,故意不依上述方式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臺證,使 該等旅遊團因未能即時送件而無法如期進入臺灣地區,以致 信用國際公司事後必須支付賠償,或改採其他方式新增額外 費用重新安排入境。又蔡孟倫為掩飾上開犯行,另於前揭期 間之某不詳時日,逕就附表一所示旅遊團在旅管系統備註欄 登載如該附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不實電磁紀錄, 供其他工作人員查看而行使之,使其等誤認已完成移民署送
件程序,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財產利益及對附表一所示 旅遊團工作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11月16日,因蔡 孟倫未向移民署申請入臺證,因而致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旅遊團無法成行,信用國際公司查覺有異,即刻清查蔡孟倫 所負責各旅遊團送件情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孟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 己即將離職,仍於103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信用國際公司 內藉故向執行總監李世禎表示欲借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佯稱將自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9 月7 日分10期 平均攤還(即每期償還2000元),致李世禎陷於錯誤,因而 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交付2 萬元予蔡孟倫。
三、案經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蘇麗珠及李世禎分別訴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倘起訴書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 既已特定,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證 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同一性之範圍內認定犯罪事實。本件起 訴書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係「 向公司負責人蘇麗珠借支薪資2 萬元…致蘇麗珠陷於錯誤, 而同意如數貸予款項」,而與檢察官併案意旨書(104 年度 偵字第27190 號)所載「向李世禎佯稱…致李世禎陷於錯誤 ,而於103 年11月13日交付2 萬元」,有所不同,然檢察官 就此於原審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此二者 之借款是同一筆金額,被告事實上並未向蘇麗珠借款,而是 向李世禎以併案意旨書所載事由借款,再由公司會計人員以 公司款項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而上訴人 即被告謝孟倫(下稱被告)亦不否認有此筆借款,足認檢察 官起訴與併案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亦知悉因何 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未妨礙其防禦權,法院自得逕予更正 認定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蘇麗珠 、該公司執行總監李世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蘇麗珠、李世禎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本案犯 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論究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㈥、㈧ 、㈩、、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編號㈥之列印旅遊業管理系統各團動態資料畫面,及編號㈩ 之103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與大陸昆明鐵道旅行 社簽證組許媛媛QQ對話紀錄資料(被告所言之擷圖)部分: 按自電腦或手機列印或擷取之圖片,係依機器之功能,向外 呈現機器內部資料之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 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查編號㈥之列印旅遊業管理系統各團動態 資料畫面,及編號㈩之103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 與大陸昆明鐵道旅行社簽證組許媛媛QQ對話紀錄資料(被告 所言之擷圖),既係依機器之功能,向外呈現機器內部資料 之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且編號㈩就被告向許媛媛所為陳述部 分,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均經本院依法 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皆有證據能力。 ⒉至編號㈥之昆鐵團計劃團號列表、編號㈧之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公司系統修改紀錄」、編號㈩之內容 質疑標記資料、編號之告訴人提出之10、11月份下件紀錄 資料、編號之告訴人提出11月份未走團體賠償明細資料部 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亦不予 論究其證據能力。
㈢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 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102 年12月9 日至同103 年11月16日, 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並承辦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旅遊團申請入臺許可證事宜,及曾向信用國際公司預借 薪資2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的旅遊
團,我確實有送件,是因為移民署電腦故障才會產生有問題 的團號;而附表一編號4 至13,以及附表二所示的旅遊團, 都不是我經手的。另外,我當時向公司借款是要拿來繳保費 ,我並沒有向李世禎表示要借錢來清償父親積欠的賭債等語 。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被告自102 年12月9 日起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 至103 年11月16日離職),負責辦理該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承 攬來臺旅遊團申請入境相關事宜,工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 社所提供旅客資料,進而以電腦使用移民署所建置之發證系 統送件、經移民署審核後由該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外,並 應將上述團號與各旅遊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 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 信用國際公司所建置之旅管系統,俾供公司其他人員憑以辦 理後續事宜,並確有承辦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旅遊團入臺 申請事宜,及填載各該編號「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內 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正面),且 經證人即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蘇麗珠、時任信用國際公司OP 或簽證即證人呂佳靜(OP)、沈姵瑩(簽證)、秦玉霞(簽 證)及李湘瑩(OP)結證在卷(依序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 至第36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 28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並有被告員工資料 卡及列印旅遊業管理系統各團動態資料畫面(見103 年度他 字第1021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第48至50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審酌下列事證,足認附表一、二 所示旅遊團,均為被告所承辦,然未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入臺 證:
⑴「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 」係由移 民署分別配賦予安迪旅行社(組團社為北京中國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彩盟旅行社(組團社為深圳市建南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及三菱旅行社(組團社為汕頭市中國旅行社有限 公司)作為大陸地區旅遊團入臺使用,均非配賦予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旅遊團之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 月4 日移署資字第106000550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52頁、第73至74頁)。又依該函及移民署106 年6 月 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512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所載: 發證系統全程於線上完成申請、補件、繳費、下載許可證作 業,旅行業者於前臺送件成功後,由系統自動配賦團號及收 件號,經後臺人員審核完畢後,可進行交費及下載許可證作
業,倘案件於前臺未送件成功,則無團號及收件號可進行案 件查詢,亦未於系統留存;若發生重複情形,則重複團號無 法續行核證作業,該系統尚無此種情事等節,可知該發證系 統必須由旅行業者於前臺完成送件程序後、方能自動配賦團 號,倘發生故障情事,使用者端即旅行業者自無法完成登入 或成功送件,立即無從進行後續系統自動配發團號或收件號 之程序,而若發生重複之情形,該重複團號並無法續行核證 作業,且該系統亦尚無此種情事發生。再者,依證人即建置 信用國際公司旅管系統之台宇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爾宇於 原審結證稱:「(問:就你的暸解,103 年10月至11月間信 用國際旅行社的系統是正常運作,有無可能移民署沒有給團 號,但是你們的系統自動跳出移民署的團號?)這是永遠不 可能的事,電腦永遠不可能自己產生任何資料。」、「(問 :有無可能沒有送件卻自己跳出團號讓OP記載?)這是不可 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正、反面),可見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團號,不可能係由信用國際公司旅管系統自 行產生,而係有人故意鍵入,至為明灼。
⑵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旅遊團資料在旅管系統備註欄填載 送件日期各係「10/15 17:49」、「10/16 10:36」及「10 /17 10:36」,被告亦自陳各係於(103 年)10月15、16及 17日送件(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正面),客觀上可 知該等記載當係指被告於上述時日使用發證系統送件並取得 團號之意。然依前開移民署106 年1 月4 日移署資字第1060 005509號函所附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矯正/ 預防措施單( 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所示,該系統前於103 年10至11月 間計有6 次故障維修紀錄,各為10月7 日、10月21日、11月 3 日(以上故障原因均為無法登入)、11月18日(故障原因 為系統前臺登入後運作緩慢)、11月19日(故障原因為登入 網頁無法開啟)及11月27日(故障原因為後臺網頁無法運作 ),可知發證系統自103 年10月起至被告離職前(即同年11 月16日)系統故障原因俱為無法登入(10月7 日、10月21日 及11月3 日),且當日均完成修復正常運作,則非僅上述故 障時間與被告登載日期全然無涉,依其故障事由亦無可能出 現被告所指完成登入、但配賦錯誤團號之情事。再者,雖移 民署現無法確定於103 年10月、11月,有無旅行業者向其反 應送件完成後,卻發生配賦團號及收件號於電腦紀錄中無法 查詢之情況,然如有此情事,業者一定會打電話反應,移民 署會進行協助處理,亦有本院106 年6 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衡諸常情,如確有旅行業者 送件完成後,卻發生配賦團號及收件號於電腦紀錄中無法查
詢之情況,顯然移民署之電腦系統運作應非正常,移民署前 開電腦維修紀錄中,斷無無此問題發生記載之可能,然移民 署前開電腦維修紀錄中,從未見有此問題之登載,益足徵被 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旅遊團係因移民署電腦故障 ,以致配賦團號不實等語,並無可採。
⑶被告另質疑如移民署之電腦未故障,何以自103 年9 月23日 至11月3 日間,曾出現多筆「核證時間早於送件時間」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6至44頁)。惟詳繹被告所指, 無非僅係核證時間與送件時間,兩者存有約數秒至數分鐘不 等之時間落差,但均於同日完成送件程序且配賦團號無誤, 此情亦據移民署以105 年5 月9 日移署資處興字第10500549 70號函覆,係因發證系統所配置主機伺服器當時尚未設定連 線同步校時主機伺服器所致(見原審卷一138 頁),故此一 時間落差既非無法登入之故障類型,且無從證明有造成配賦 錯誤團號之結果,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信用國際公司內部設有簽證及OP人員之分,簽證人員主要負 責收受大陸地區旅客資料暨使用發證系統向移民署送件申請 入臺,OP人員則負責接團、開團及結團帳,彼此各司其職; 又信用國際公司另依大陸地區往來對象(組團社)進一步劃 分業務範圍,昆明地區係由被告擔任簽證及李湘瑩擔任OP人 員,湖北地區則係沈姵瑩、呂佳靜分別擔任簽證與OP人員, 已據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與蘇麗珠結證綦 詳(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4頁正面 至第28頁正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 參以:①被告除於偵查中自陳:如果是我自己做的,是會備 註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86 頁正面),而附表一編 號4 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旅管系統,均明確登載「孟倫」( 詳見附表一編號4 至13及附表二「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 載),被告復供承:我於103 年10至11月間負責昆鐵旅行社 代號TKMG旅行團及自由行;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3所示 的旅遊團,是我負責輸入旅管系統及送件,若是我做的,會 備註自己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85 頁正面至第187 頁正面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4 至13及附表二 所示登載有其名「孟倫」之旅遊團,均係由其負責承辦。② 依證人朱爾宇於原審結證稱:在103 年10月至104 年間,我 沒有聽過信用國際公司有電腦主機故障的事情;103 年10至 11月間,信用國際公司從未反應過電腦系統有異狀或當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正面),亦可排除有因電腦系統故障 而產生錯誤之情事。③信用國際公司旅遊系統可由負責各該 業務之員工自行更改密碼,業經證人朱爾宇證陳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呂佳靜、沈姵螢、秦玉霞、李湘 瑩亦分別於原審證陳,員工使用公司前開旅管系統,有各自 之權限,其等不會去修改別人登載之內容,如偶有協助填載 旅管系統備註欄之事,亦會註記自己姓名以明後續責任(依 序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第26 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證人蘇 麗珠亦於原審陳稱:每位員工都有自己的密碼,帳號、密碼 是個人自己保留的,我們在員工到公司上班時,有告知員工 不可以向別人公布自己的帳號、密碼,要自己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 頁)。而信用國際公司旅管系統既由各員工 自行保管帳號、密碼,與被告工作內容有關或相類之證人呂 佳靜、沈姵螢、秦玉霞、李湘瑩等人復未曾修改含被告在內 之其他員工所登載之內容,堪認由被告負責而可於旅管系統 登載之事項,並未經他人修改等節,則附表一編號4 至13及 附表二所示旅遊團確係由被告承辦,並於旅管系統上登載各 該附表「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載之內容,洵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我沒有很明確瞭解才會 就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旅遊團,承認是我做的等語。然被告於 104 年2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有辯護人謝孟峰律師 在場陪同(此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5 頁正 面至第189 頁反面),且檢察事務官係針對附表一所示各旅 遊團送件及填載過程逐一提示證據、詢問確認,被告自可明 確瞭解所詢內容,並知悉其所為回答關係其法律上權益之利 害關係,自無於未明確瞭解所詢事項,即隨意回答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殆可認定。 ⑹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移民署資料送件日期不符 ,備註欄亦經修改,自不得執之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惟信用國際公司提出之10、11月送下件資料,其中有部分旅 遊團之送件時間,該公司所列與向移民署查詢所得有所不符 ,固為證人即告訴人信用國際公司負責人蘇麗珠所不否認, 惟蘇麗珠於本院審理亦明確證稱:我們公司的日期是我們送 件的日期,移民署的日期是我們送件進去後給我們的一個編 號,那時候大陸團很多,移民署一天限制在1 萬3000人,所 以變成9 月份送的件,有可能移民署排到10月份,假設9 月 16日送件進去排不到,可能就排到10月7 日;送件進去的時 間要排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正面)。又依 移民署104 年12月29日移署出陸伊字第1040151388號函載: 旅行社備齊代申請之應備文件後,傳送至本署線上申請系統 ,相關文件檢附齊全,且經本署受理後,系統即配賦團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顯示旅行業者自送出申請迄移
民署配賦團號間,確可能有時間差。再觀之被告所指出送件 日期不符,皆已經配賦團號(見本院卷第60頁),亦可證證 人蘇麗珠前揭所述,並無違諸事實。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自製之「昆鐵團計畫團號列表送 件日期/ 配額」欄所載,其中有3 筆與旅管系統備註欄所載 有異,且告訴人提出之醫美送件各團匯款單與修改紀錄內之 明細亦有不符,故不得執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等語。惟該「昆鐵團計畫團號列表送件日期/ 配額」 欄是負責送件的人要寫,10月份的都是被告所寫,至於被告 未送件的部分,是被告上網註記的,因被告沒有寫,所以告 訴人也就沒有寫出來;而有關醫美送件各團匯款單與修改紀 錄明細部分,如果是沒有醫美紀錄的話,就是送自由行進來 的等情,亦經證人蘇麗珠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 面),況且揆之該「昆鐵團計畫團號列表送件日期/配額」 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中於103 年11月16日之後所 登載者,因被告業已離職,明顯可知並非被告所為,而係由 信用國際公司其他人員所登載,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無 關,是尚無從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此 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為他人」則指受他人委 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內部關係乃具 有一定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事務之謂。又該罪所稱財產 或其他利益上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 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所 生損害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數額為要件。本件被告前自102 年12月9 日起受雇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負責辦理附表一、二 所示旅遊團送件申請入臺事宜,理應知悉倘未即時向移民署 申辦入臺證,勢將導致該等旅遊團無法順利獲准入臺,進而 勢必將使信用國際公司擔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竟於信 用國際公司向昆鐵旅行社承攬附表一、二所示旅遊團後,故 意不依公司規定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各該旅遊團入臺證,直至 103 年11月16日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旅遊團未能獲准來 臺,經信用國際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則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損害信用國際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以上述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之財產利 益。
⒋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 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 表示其文書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並任由他人得以隨時操作瀏覽者,當認已合於使用該 偽造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本件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操 作旅管系統、針對業務上負責附表一各編號旅遊團登載如「 填載電磁紀錄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使信用國際公司其他 人員得以操作該系統瀏覽該等內容,進而誤認已完成移民署 送件程序,自足以致生損害於信用國際公司對該表所示旅遊 團工作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信用國際公司內向執行總 監李世禎表示欲預借薪資2 萬元,並承諾自103 年12月5 日 至104 年9 月7 日分10期平均攤償,每期償還2000元,經李 世禎同意而指示會計人員交付2 萬元予被告收受之情,亦經 證人即信用國際公司執行總監李世禎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並有該公司員工薪資借 支申請單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要可認定。
⒉證人李世禎固證稱:被告借款當時,是向我說他父親賭博借 了錢,刷了信用卡後又沒辦法給付,又去向地下錢莊借錢, 現在事情出包了,他母親要他跟妹妹當天各拿2 萬元回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 就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自難遽憑證人李世禎此 部分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惟被告前於103 年11月12日17時許,即以QQ通訊軟體向昆鐵 旅行社人員許媛媛表示自己「應該做不久了」,其後亦稱家 裡發生事情、影響上班心思等語(見資料第6 頁),顯見 被告是時主觀上業已預計短期內即將離職,仍隱瞞此情,逕 於同月13日向李世禎表示預借薪資,並約定上述長達10個月 之清償條件,可見被告係詐欺李世禎同意借款,且無還款之 真意。雖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1月16日係被迫離職,然此並 不影響其上開有關其於與許媛媛通訊時,主觀上已有短期內 即將離職之預計,且隱瞞此情,而於同月13日向李世禎預借 薪資之詐術行為之施用,自無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係以消極 不作為(未送件申請)實施背信犯行,並以業務登載不實方 式掩飾其未送件申請之舉,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客觀上實具 高度重疊性,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應從重論以背信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乃基 於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 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 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背信與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 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4 年度偵字第18019 、27190 號)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 訴,然既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 屬同一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4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準備 程序時,已明確爭執證人蘇麗珠、李世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㈥、㈧、㈩、、部 分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113 頁反 面至第114 頁正面),雖其等於原審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時又稱:「證據能力僅對於李世禎的部分係審判外的陳述 沒有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係就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併案部分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表示,有原審105 年1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至第165 頁 ),並不及於本案起訴及104 年度偵字第18019 號併案部分 ,且原審卷一(亦即原判決所載之「本院卷二」)第165 至 166 頁,亦無被告或其辯護人明示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筆錄記載,乃原判決除就證人李世禎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予以論述(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屬籠統不明, 詳後述)外,就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爭執部分,竟謂「經 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5 至 166 頁)」,核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㈡原判決雖認證 人李世禎於偵查中所為之部分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並謂李世 禎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 其業經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訊問,過程並無任何不 正取供情事,憑此堪認該等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對被告
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惟證人李世禎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究係何部分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未 見說明,已無從判斷證人李世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指原 審認定有證據能力部分)是否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又引用李世禎於偵查 中之陳述為本案詐欺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5 頁),且未指明所引用之證據範圍,證據適用,難謂屬當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查被告背信所為,不僅使得信用國際公司蒙受現實之財 產損失,甚且嚴重影響該公司於業界之聲譽,損害其商譽甚 鉅,又將所為全然虛諉於移民署電腦故障所致,亦然有損民 眾對移民署公務運作之觀感,誠屬惡劣,且堪認就所為毫無 悔意,乃原審就此部分僅審酌被告所為影響旅遊團達21團, 致信用國際公司蒙受財產損失甚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 適當之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 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主張原判決不當,固 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背信部分量刑過輕, 則屬有據,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信用國際公司擔任簽證人員,竟無故不向移 民署送件申請公司所承攬之旅遊團入臺證,影響團數多達21 團,所為不僅使得信用國際公司蒙受現實之財產損失,甚且 嚴重影響該公司於業界之聲譽,損害其商譽甚鉅,事後復將 所為全然虛諉於移民署電腦故障所致,亦然有損民眾對移民 署公務運作之觀感,誠屬惡劣,另酌以其向信用國際公司詐 取財物所用之方式,及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堪認就所為 並無悔意;復考量其迄未能與信用國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 或取得該公司之宥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背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此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
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 修正之法律。查:被告詐欺所得之2萬元,揆之上揭說明, 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背信部分,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之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國際公司團號暨團名 │填載電磁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
├──┼────────────┼────────────┼───────┤
│1 │141116TKMG8C1 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原審卷一第55頁│
│ │旅臺灣之美8日遊(中中) │號「000000000」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5 │ │
│ │ │17:49配額11/13 1036已一│ │
│ │ │般送件36+1 孟倫」 │ │
├──┼────────────┼────────────┼───────┤
│2 │141116TKMG8C2 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原審卷一第56頁│
│ │旅臺灣之美8 日遊(中中)│號「000000000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6 │ │
│ │ │10:36配額11/14 856 已一│ │
│ │ │般送件39+1 孟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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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1117TKMG8C2 昆明鐵路國│「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原審卷一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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