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619 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玉卿律師
被 上訴人 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2股之股東權存在。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確有出資新臺幣四十萬元認購被上訴 人40股股份,絕非訴外人陳如松之借名股東。伊與前夫吳憲章有多件官司纏訟,吳憲章證稱陳如松借伊名義 登記為股東云云,並不實在。況伊與陳如松並不相識,陳如松 斷無借伊名義登記為股東之理。
經濟部民國67年4 月14日經商字第10538號及71年2月22日經商 字第0005379 號函釋指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如未發 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 (即一般實務上所用之過戶申請書),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 ,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手續時,應依公司規定辦理 ,所蓋股東印章應與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符,轉讓書應經本人 簽名為宜。故被上訴人應提出轉受讓同意書或過戶申請書,證 明伊曾將名下股份讓與吳憲章、陳石明。
被上訴人於69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伊及陳如松之辭職 及退股案,伊與陳如松之董事及股東身分始告喪失,惟依股東 名簿記載,受讓伊及陳如松股份之吳憲章、陳石明及訴外人陳 正夫,卻於69年11月5日即已繳納股款,顯見上開股東會臨時 決議錄及股東名簿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被上訴人持不實之股東會臨時決議錄及股東名簿申辦股東變更
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負審查義務 即准予登記,自不得僅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認定伊 有將名下股份讓與吳憲章、陳石明。
被上訴人盜賣伊股份後,於70年5 月22日至82年5月3日,伊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仍給付伊薪水及現金股利,並為伊 投保勞保,故伊並未發覺伊之股份遭盜賣。
被上訴人將伊名下股份盜賣予吳憲章、陳石明,吳憲章復將其 名下140 股股份,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林志清、陳柏峯、陳正夫 ,而喪失股東資格。因吳憲章、陳石明、林志清、陳柏峯、陳 正夫並未否認伊之股份存在,伊自無對之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
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後, 被上訴人即無法以不實之股東名簿,妨礙伊行使股東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於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 如何銷除陳石明、林志清、陳柏峯及陳正夫之股份,係另一問 題,不可混為一談。
證人張娟豔於本院證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曾同意 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若係其個人帳戶應該不會有 如附表㈠所示8 紙支票金額之往來等語。而第一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下稱一銀仁愛分行)89年6 月16日 (89)一仁愛字第163 號函指出,如附表㈠8 紙支票係匯入張娟豔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足徵伊於73年7月至9月間簽發面額共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二百 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8 紙支票,確係認購被上訴人增資股 份之股款。
被上訴人於伊訴請吳憲章清償債務事件中,自承於76年10月14 日簽發如附表㈡所示面額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予 伊,作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81年4月28日、85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經濟部經商字第10538號、第05379號函、上訴人勞保投保 資料表、委任書、經認證之陳石明證明書、一銀仁愛分行89 年6月16日 (89)一仁愛字第163 號函、離婚同意書、不起訴 處分書、驗傷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夫、吳憲章、陳 石明、陳芳堯、張娟豔、施義銘、黃宏銘,聲請向勞工保險 局函調陳石明、陳正夫、吳憲章、林世猛、張娟豔等人投保 資料表,向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函調第00000000000 帳戶 之交易傳票,命被上訴人提出69年、70年上訴人轉讓股份予 吳憲章、陳石明之相關資料(包含股權移轉合約及聲請股權 變動登記之文件)、張娟豔年籍資料及被上訴人77年10 月
14日簽發票號EA0000000,面額55萬2,332元支票之會計傳票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僅為伊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縱認上訴人有出資,其名下股份,亦早於70年1 月17日移轉予 吳憲章16股、陳石明24股,而喪失股東資格。又縱認伊盜賣上訴人名下股份予吳憲章、陳石明,惟上訴人之 股份登記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吳憲章將其名下140 股, 於81年5月間轉讓予訴外人林志清、陳柏峯各50股,於85年7月 間轉讓予訴外人陳正夫40股,而喪失股東資格,上訴人對伊訴 請確認股東權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 受讓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勞保局查詢張娟豔
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函詢第00000000000 帳戶之設立人、何時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8月7日出資四十萬元認購被上訴人公司 股份計40股,嗣於73年7 月間,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吳憲章通知伊增資認股,伊於同年7月間至9月間再陸續簽發如 附表㈠面額共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8 紙予被上訴 人公司,用以認購股份,被上訴人公司並於77年10月14日簽發 如附表㈡面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予伊,以為 被上訴人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詎伊日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查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時,竟發現伊於69年11月5 日即 未列名於股東名簿上,且被上訴人公司復否認伊有股東權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公司有242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出資額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之股東權存在,經判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變 更聲明如前述)。
被上訴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出資認購伊公司股份。縱認上訴 人有出資,其名下股份亦早於70年1 月17日分別移轉予吳憲章 16股、陳石明24股,而喪失股東資格。伊公司從未通知上訴人 增資認股,亦未收受上訴人於73年7月至9月簽發之如附表㈠支 票,77年10月14日簽發如附表㈡支票亦非用以分派股息紅利予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68年8月17日設立,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分為200股
,每股一萬元,登記原始股東陳如松(40股)、吳憲章(40股 )、卓清義(24股)、簡美麗(16股)、林世猛(16股)、上 訴人(40股)、陳芳堯(24股)等七人,由陳如松任董事長、 吳憲章、卓清義、簡美麗、林世猛、上訴人任董事,陳芳堯任 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68年股東名簿,原審卷8頁)。㈡被上訴人於68年9 月21日以遺失股東印鑑為由,以各股東名義 登報聲明將印鑑作廢(聲明印章遺失作廢剪報,原審卷23頁) 。
㈢70年1 月間,上訴人名下股份經登記移轉予吳憲章16股、陳石 明24股,陳石明受讓股份後,亦任董事,陳如松名下股份則登 記全數移轉予陳正夫,陳正夫並繼任董事長(70年1 月17日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36、37頁)。㈣被上訴人於72年增資為五百萬元,分為500 股,每股一萬元, 增資後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為陳正夫(100 股)、吳憲章 (140股)、卓清義(60股)、陳石明(60股)、陳芳堯(60 股)、簡美麗(40股)、林世猛(40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72年10月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原審卷109至112 頁)。
㈤吳憲章將其名下股份,於81年間轉讓予陳柏峯14股,85年間再 轉讓予陳柏峯36股、林志清50股、陳正夫40股,而喪失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資格(81年4月28日、85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25、2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出資為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
⑴被上訴人於68年8 月17日成立,原始股東計陳如松、吳憲章、 卓清義、簡美麗、林世猛、上訴人、陳芳堯等七人,成立時資 本額為200萬元,分成200股,每股1 萬元,上訴人登記持有股 份數為40股,如前述,而承辦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會計師陳同 瑤,向經濟部呈報被上訴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本院 卷310 頁)中記載上訴人繳納股款四十萬元,則從形式上觀察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出資四十萬元為股東,而執 有被上訴人股份40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行出資為伊公司 股東,與上開記載不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為當事人之至親或仇敵,其 依證據程序所為證詞,經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認其證言為可 採者,自非不得據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33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設立前設有工廠,為從事貿易而成立 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欲保留20%股份供公司客戶入股,董事長 陳如松乃以上訴人名義登記40股,嗣該名客戶未能加入為股東 ,陳如松乃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40股,一部(16股)售與任
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吳憲章,其餘(24股)售與上訴人叔叔陳石 明,因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故股東繳款明細表當然記 載上訴人為繳款人,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出資等情,經吳憲章結 證在卷(本院9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以吳憲章 為伊前配偶,二人間尚有其他多起訴訟,本件復牽涉吳憲章名 下股權,吳憲章又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認吳憲章證言顯有偏頗 ,且伊與陳如松不熟,陳如松不可能借伊名義為股東云云。查 :
①被上訴人設立時,依股東名簿記載,股東計七人,除陳芳堯任 監察人外,其餘股東均任董事(由陳如松擔任董事長),嗣上 訴人名下股份分別移轉吳憲章(原來股東)、陳石明,陳如松 名下股份移轉陳正夫,陳石明受讓股份後繼任董事,陳正夫則 繼任董事長,72年增資後股東與增資前股東相同,如前述,而 陳石明為上訴人叔父、陳正夫為陳如松之子,為上訴人所自認 ,足見被上訴人之經營者與所有人實為一體,性質上屬閉鎖性 公司。而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通常由一人或少數股東合資 ,僅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規定, 常借用親友名義為股東,且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下,為防止經 營權落於外人之手,經常不發行股票並集中保管設立登記時所 登記之股東印章。
②被上訴人設立時,股東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統一刻印,置放於被 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94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情與前述閉鎖性公司特質相同。 而上訴人未證明曾向被上訴人索回原始置放於公司印章,足見 上訴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刻用印章,並置放於公司,由被上訴 人使用該印鑑處理有關公司事務。被上訴人於68年9 月21日以 遺失股東印鑑為由,以各股東名義登報聲明將印鑑作廢,另行 刻印使用,既不違背上訴人授權本旨,亦符合閉鎖性公司性質 。
③又閉鎖性公司由股東一人或數人組成,負經營成敗之責,而出 借名義為股東者,實際上不參與公司經營亦難分享公司盈餘。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時,登記為董事,惟上訴人甚少過問公 司事務,已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原法院準備書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原法院卷77頁;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33頁),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雖稱曾於被上訴人開幕時出席,並參 加公司董事會開會討論購買辦公室事宜,惟上訴人當時配偶吳 憲章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以總經理配偶身分出席公司 開幕,與情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員工因上訴人為總經理夫人 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在公司上班等情,經當時被上訴人 會計張娟艷結證在卷(本院93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
訴人復未能明確說明被上訴人購置辦公室細節及其他參加董事 會重要決定,難認上訴人曾參與公司經營。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現金或交付附表㈡支票一紙交伊作為股 利一節,雖提出支票(原法院卷21頁)及上訴人之弟陳國富所 提陳報狀(原法院卷101、10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 第114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原法院 卷81至100頁)為證,惟:
⒈上訴人請求吳憲章返還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 1144號認定附表㈡支票係陳國富提示兌現,吳憲章不能證明該 支票係吳憲章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陳國富提示兌現,無 從作為吳憲章清償向上訴人借款事實,吳憲章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 者,僅附表㈡支票非由吳憲章交付上訴人,無從證明吳憲章曾 以該支票清償向上訴人借款而已,並非認定附表㈡支票係被上 訴人支付上訴人為股利之用。
⒉陳國富之陳報狀記載「...關於我收到這張...(附表㈡ 支票),..經詳細回溯過往資料,應該是精鷹貿易公司(被 上訴人)付給我的股利。民國七十三年吳憲章自行創業,家父 就以我的名義出資,吳憲章掛名投資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此投資共俱捌張支票(指附表㈠支票)... .以上支票均有指名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惟被上訴人於 68年間設立,吳憲章於設立時即為原始股東,陳國富陳報狀所 指吳憲章於73年自行創業,伊父以伊名義投資,由吳憲章掛名 投資被上訴人云云,與前述被上訴人設立經過不符,又附表㈠ 所示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陳國富之陳報狀卻明確指稱該支票 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伊以附表㈠支票參與增 資,亦與陳國富陳報狀所載陳父全部投資即如附表㈠所示支票 不符,陳國富之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無從證明附表㈡所示支 票係被上訴人支付陳國富家族股利。上訴人主張附表㈡支票係 被上訴人作為發放股利之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現金發放伊股利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為董事,自70年5月20日起至82 年 5月3日止為伊加入勞工保險,足見伊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云 云。惟董事並非受僱之勞工,應屬雇主,原不得為勞工保險之 強制被保險人,直至77年2月3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實際從 事勞動之雇主始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77年 2 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應非以上訴人為其董事而加入勞工保險 ,尚無從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即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股東。
⑶上訴人之配偶吳憲章於公司設立時,為公司總經理,而陳如松 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亦曾出席公司開幕典禮,上訴人應與陳 如松認識,始符常理,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如松不認識,核與常 情相違,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 登記持有股份40股,並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惟被上訴人為閉 鎖性公司,上訴人未曾參與公司事務,亦未曾受盈餘分派,核 與其主張為被上訴人董事及股東之身分相違,且上訴人並未實 際出資為股東,而係陳如松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業經 吳憲章結證,非不得採信,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出資為被上 訴人原始股東,持有股份40股,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有無於被上訴人增資時出資認股而為股東⑴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72年8 月增資時,出資二百零二萬三 千七百五十元認購股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被上訴人於68年8月17日設立,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分為200股 ,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上訴人名下股份於70年1 月間,移轉吳憲章16股、陳石明24股,陳如松名下股份則全數 移轉予陳正夫,如前述,則於70年1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公司 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股東為陳正夫(40股)、吳憲章(56股)卓 清義(24股)、簡美麗(16股)、林世猛(16股)、陳石明( 24股)、陳芳堯(24股),而被上訴人於72年8 月29日增資為 五百萬元,分為500 股,每股一萬元,增資後變更登記事項卡 所載股東為陳正夫(100股)、吳憲章(140股)、卓清義(60 股)、陳石明(60股)、陳芳堯(60股)、簡美麗(40股)、 林世猛(40股),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資本額自二百萬元增資 為五百萬元,增資後資本額為原來資本額2.5倍,與上訴人股 份變更無關之陳正夫、簡美麗、林世猛、陳芳堯、卓清義所登 記之股份亦為原來之2.5倍(即陳正夫自40股增資為100 股; 簡美麗、林世猛均自16股增資為40股;卓清義、陳芳堯均自24 股增資為60股),足可推知被上訴人增資時,係由原有股東按 照原有股份比例分認。上訴人主張伊參加增資而簽發如附表㈠ 面額計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8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當 時會計張娟艷,自被上訴人借用張娟艷名義於一銀南京東路分 行開設之50–199781號帳戶提示云云,並提出支票為證。惟附 表㈠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集中於73年7、8、9月(原法院卷9頁 以下支票影本),已在被上訴人公司增資後約一年期間,難認 係為增資而交付,又上訴人原來登記股份40股,若按同一比例 增資,增資後股份為100 股(增加60股),應繳增資股款六十 萬元,附表㈠支票面額遠超過六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72年8
月增加資本三百萬元(自二百萬元增資為五百萬元),附表 ㈠支票面額二百餘萬元占增資額3分之2以上,與前述被上訴人 增資係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分認之認定不符,上訴人主 張附表㈠支票係為增資而簽發,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68年8 月設立,上訴人登記出資四十萬 元,持有股份40股,形式上為被上訴人原始股東,並登記為董 事,惟被上訴人為閉鎖性公司,上訴人未曾參與公司事務,並 未曾受盈餘分配,核與其為股東及董事之身份有違,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未實際出資,而係原來董事長陳如松借名登記為股 東,與證人吳憲章證述情節相符,非不得採信,而上訴人未能 證明所簽發附表㈠所示面額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係 認購被上訴人於72年8月增資股份,亦難認持有被上訴人增資 股份而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變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股 份242股股東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上訴人出資四十萬元認購股份事實,嗣 於本院訊問證人吳憲章後,辯稱上訴人名下40股係陳如松借名 登記,上訴人實未出資,乃就於原審之防禦方法為補充,難認 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又本件事實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 人陳芳堯、陳如松,核無必要,而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㈡支票 迄今逾十年以上,並無保存該支票會計傳票義務,無從命其提 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發票人 吳甲○○
付款人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序號 發票日(年月日) 票 號 面額(新臺幣)
1 73年7月20日 0000000 000000元2 73年7月31日 0000000 000000元3 73年8月15日 0000000 000000元4 73年8月25日 0000000 000000元5 73年8月31日 0000000 000000元6 73年9月15日 0000000 000000元7 73年9月25日 0000000 000000元8 73年9月30日 0000000 000000元附表㈡:
發票人 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 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序號 發票日(年月日) 票 號 面額(新臺幣)
76年10月14日 000000 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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