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宙○○訴訟代理人 許敏郎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丁○○ 宇○○○邱創能之 戊○○邱創能之承 甲○○邱創能之承 B○○邱創能之承 巳○○邱創能之承 黃○○邱創能之承 A○○邱創能之承 辰○○邱創能之承 寅○○○乙○○之 N○○乙○○之承 M○○乙○○之承 O○○乙○○之承 P○○乙○○之承 酉○○乙○○之承 申○○乙○○之承 午○○乙○○之承 L○○乙○○之承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相 對 人即上訴人 H○○ E○○ C○○ D○○ K○○ 玄○○ 未○○ 庚○○ 辛○○ I○○ J○○ 卯○○ 壬○○ 丑○○ 子○○ 癸○○ 戌○○ 天○○ 亥○○ 地○○ F○○ G○○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3項㈧之附圖H部分,漏未標示紅色斜線,應將之更正為如本件裁定之附圖標示紅色斜線。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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