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0號
KSHM,106,上易,170,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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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衡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靖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靖衡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果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設立登記,下稱果真公 司)董事,於任職期間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陳靖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果真公司設立籌備期間之103年1月29日,向果真公 司董事長陳宥良佯稱:亟需支付向黎忠懃購買黑葉荔枝之價 金新台幣(以下同)51萬元云云,使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 意陳靖衡動用果真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果真公司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果真公 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果真公司監察人林立民,委 由林立民陪同陳靖衡於同(29)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由陳靖衡將果真公司帳 戶內之51萬元,匯至黎忠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陳靖衡積欠黎忠懃之債務36 萬元,並要求不知情之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陳靖 衡,以此方式詐得36萬元之債務清償不法利益及15萬元之款 項。
陳靖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果真公司設立 登記後,於103年年3月4日起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在果真



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楊珮妤在業務上製作之前揭金額 51萬元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打「黎忠懃(黑葉 荔枝庫存)」等不實事項,並由陳靖衡在前揭付款申請書上 「請款單位欄」簽名後,交予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批核, 足生損害於果真公司。
陳靖衡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向果真公司要求支付2萬元之有機 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指示果真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楊珮妤在業務上製作之金額2萬元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 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不實 事項,使果真公司負責審核之莊淳惠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 意該筆支出,並於翌(4)日將2萬元匯入陳靖衡之臺灣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果真公司 。
二、案經果真公司監察人林立民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0、115 、149 、150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靖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由果真公 司帳戶匯出款項51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黎忠懃之債務,事 後再於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用以支付「黎忠懃( 黑葉荔枝庫存)」等供果真公司查核;又其在付款申請書上 用途說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申 請支付廠商2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向果真公 司請領2萬元,但實際並未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匯款51



萬元予黎忠懃,因我買黑葉荔枝是向黎忠懃借錢,黑葉荔枝 樣品放在永大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倉庫,後 來果真公司、永大公司及被告簽立一份協議,約定果真公司 要支付所有冷凍水果樣品費用,足見果真公司確實願意承擔 測試費用;另我向果真公司請款2萬元,亦係要支付金利食 安公司就有機鳳梨樣品進行高壓滅菌之測試費,但金利食安 公司說不用收,2萬元還在我這裡,後來果真公司倒閉,無 法還錢,故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前揭款項之用途 均與我業務上所製作付款申請書之說明欄位相符,亦無業務 登載不實可言之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支付黎忠懃購買黑葉荔枝51萬元部分: ㈠被告原任職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有機會公司),於 103年1月間與陳宥良莊淳惠林立民等人籌組果真公司, 從事冷凍水果外銷業務。而果真公司同意承受被告原任職有 機會公司期間存放在永大公司之冷凍機器及冷凍水果等情, 此據證人即果真公司董事莊淳惠於本院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 第154 頁反面、155 頁) 。被告於果真公司籌備期間之103 年1 月29日,向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要求支付購買黑葉荔 枝費用,陳宥良乃交付果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果真公 司監察人林立民,委由林立民陪同被告於同(29)日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被告 竟將果真公司帳戶內51萬元,匯至黎忠懃之合作金庫銀行新 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還被告積欠黎忠 懃之債務36萬元,並要求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被 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果真公司董事長陳 宥良、董事莊淳惠、監察人林立民、證人黎忠懃於偵查或原 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一卷第30、31頁;原審卷二第 172 至182 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金額51 萬元之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1 份、彰化銀行103 年1 月29日 匯款回條1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我之前購買黑葉荔枝是向黎忠懃借錢,向霧峰 農會購買黑葉荔枝,存放在永大公司倉庫,果真公司同意承 擔冷凍黑葉荔枝費用51萬元,而我尚欠黎忠懃36萬元,所以 由果真公司直接匯款給黎忠懃51萬元,黎忠懃再將多餘15萬 元匯給我云云。然查,被告於任職有機會公司期間向霧峰農 會購買黑葉荔枝一批,並委託永大公司冷凍加工後,存放永 大公司倉庫,而該批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及向大樹農會 購買玉荷包荔枝之貨款,均由永大公司先行墊付,約200 多 萬快300 萬元,後來被告避不見面,包括其他費用尚欠400



多萬元;嗣103 年5 月間才由果真公司、永大公司及被告共 同協議,由果真公司支付被告積欠款項,但也沒有履行,荔 枝還在倉庫,此據證人即永大公司負責人蔡耀輝於原審證述 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反面至193 頁) 。是被告向霧峰 農會購買黑葉荔枝一批之貨款,係由永大公司先行墊付,並 非被告向黎忠懃借款購買,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㈢又被告與陳宥良莊淳惠林立民成立果真公司後,於103 年4月7日至11日工作報告載明「3/9完成盤點、3/17與永大 蔡總釐清金額(實際金額見附檔永大庫存明細)永大希望先付 一半貨款、、」,又依附檔永大庫存明細記載,黑葉荔枝 570066元、黑葉荔枝代工542920元及其他費用等,小計黑葉 荔枝應付款項共131萬0646元,有被告提出工作週報、永大 公司庫存明細附檔( 見偵查一卷第152 頁、第154 頁) ;又 依該附檔永大庫存明細合計總金額405 萬9862元,亦與嗣後 103 年5 月21日果真公司、永大公司及被告三方協議,果真 公司承受被告委託永大公司之水果加工相關貨款405 萬9862 元金額相同,亦有永大庫存明細、協議書( 見偵查三卷第57 頁) 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永大公司負責人蔡耀輝證稱,被 告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貨款是其先行墊付,尚未清償等 語,足見被告並未以果真公司之51萬元,清償永大公司之黑 葉荔枝貨款;而係以支付黎忠懃黑葉荔枝庫存為由,向果真 公司詐得51萬元,用以償還積欠黎忠懃之債務36萬元,並要 求不知情之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陳靖衡,以此方 式詐得36萬元之債務清償不法利益及15萬元之款項,甚為灼 然。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係果真公司董事,於任職期間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 事項;其於103年3月間之某日,指示果真公司員工楊珮妤在 金額51萬元之付款(墊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登 打「黎忠懃(黑葉荔枝庫存)」等事項,並由被告付款(墊 付款)申請書上「請款單位欄」簽名後,交予果真公司董事 長陳宥良批核等節,業經證人楊珮妤陳宥良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見 偵查一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前揭付款申請書之總經理或授權代簽人欄均載有「3/10」之 字樣,足見陳宥良係於103年3月10日為批核,則被告提出該 紙付款申請書時間自應在陳宥良批核之前。又對照被告前於 103年3月3日提出之付款申請書,業經陳宥良莊淳惠2人審 核(見偵查一卷第14頁),則前揭付款申請書2 紙既僅有陳 宥良一人簽章,未見莊淳惠審核,堪認並非於103 年3 月3



日所提出。綜上,足認被告係於103 年3 月4 日至同月10日 間某日,向果真公司提出前揭付款申請書。
㈢被告於果真公司任職期間既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 則被告於其業務範圍內使用果真公司款項後,後續所填載用 以核銷款項之付款申請書,顯屬其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無訛 。被告未使用前揭51萬元向黎忠懃購買黑葉荔枝,而係以之 清償個人積欠黎忠懃之債務,並要求黎忠懃將部分款項匯回 予被告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指示楊珮妤登打時,既 已知悉前揭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所載與實際用途 不符,猶在申請書上「請款單位欄」簽名後,交予果真公司 董事長陳宥良批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前揭申請書上之用途 說明均與事實相符云云,委無足採。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之認定:
㈠被告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向果真公司申請支付2萬元之有機鳳 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仍於103年3月3日,指示果真公司員 工楊珮妤在金額2萬元之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 「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事項,使果真公司 負責審核之莊淳惠陳宥良同意該筆支出,並於翌(4)日 將2萬元匯入陳靖衡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得款後亦未將該2萬元用於有機鳳梨果汁樣品 製造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偵查一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27、29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第116 頁),並經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背面),復有付款申請書、彰化 銀行103 年3 月4 日匯款回條聯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一 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付款申請書屬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實際未支出2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猶 指示楊珮妤在用途說明欄位登打「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 陳靖衡)」等與事實不符事項,表示其使用2 萬元支付果汁 樣品製造費,再持以向果真公司請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這是溝通上的失誤,綠冠公司一開 始說有應我要求將鳳梨拿去做高壓滅菌的測試,花費約2萬 元,我請楊珮妤匯給我2萬元是要付給綠冠公司的測試費用 ,後來綠冠公司向果真公司說這部分綠冠公司可以吸收,所 以該2萬元還在我這邊,尚未匯給綠冠公司,這有點複雜,



因為做測試的公司將來不一定是做滅菌的公司,綠冠公司還 是有可能要收2 萬元云云(見偵查一卷第68頁),旋改稱: 這測試乃金利食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綠冠公司所施作, 當時果真公司還沒決定是否要買高壓滅菌機器,所以金利食 安公司說可以暫時不收,且還答應將來果真公司有做樣品或 滅菌需求,他們可以免費幫我們執行,2 萬元確實還在我這 邊,後來果真公司決定先租1 台高壓滅菌機器,所以滅菌測 試委託台灣食品工業研究所南區分所做,但是金利食安公司 仍持續找我們談合作云云(見偵查一卷第86頁),嗣於原審 審理中又稱:該2 萬元本係支付予金利食安公司進行高壓滅 菌之用,但該公司表示如能繼續承包該業務,就不用支付2 萬元,至於我為何不將2 萬元返還果真公司,係因果真公司 當時已經停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再改稱:該2 萬 元還在我這邊,因果真公司欠我很多錢,所以不歸還給果真 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這筆款項是要付給台灣食品工業研究所的檢測費用, 後又改稱該2 萬元原本支付予金利食安公司進行有機鳳梨高 壓滅菌之用,但金利食安公司說後續代工由其承包,就不用 收云云。非但歷次辯詞反覆不一,亦未提出金利食安公司高 壓滅茵之費用證明,且均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無任何廠商請 求支付,亦未實際支出費用情況下,仍向果真公司請款,是 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郭彥成,以證明郭彥成當時有在永大清 點鳳梨、荔枝水果數量。聲請傳訊證人張家瑜以證明確實有 國外客戶的存在,是客戶要求做鳳梨果汁樣品的測試。聲請 傳訊張瑀倢證明被告匯款給張瑀倢,不是被告有欠她錢,是 張瑀倢向被告借錢云云。惟查證人郭彥成業於原審到庭具結 作證,其曾至永大公司清點庫存等情明確;自無再行傳訊必 要。又並無任何公司申請支付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2 萬元,被告向果真公司申請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實際上亦 未支付任何公司該項費用,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於有無 國外客戶要求做鳳梨果汁樣品的測試,與待證事實無關,亦 無傳訊必要。另被告被訴侵占90萬8 千元部分,本院不另為 無罪諭知( 詳後述) ,自無傳訊證人張瑀倢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係將 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業務侵占罪,惟經調查後,果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 時係由董事長陳宥良持有,而被告以不實事項使陳宥良陷於 錯誤而同意被告支用果真公司帳戶款項,故被告就該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利用 果真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楊珮妤,在前開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 明欄位登打不實事項,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 接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時間相隔逾一個月,亦與事實欄一㈢ 部分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3 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於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靖衡係民國103年2月7日設立址設高 雄市○○區○○路○○巷0號之果真公司董事,於果真公司 籌備及任職董事期間,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03年1月29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自果真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銀行新興 分行上開帳戶,匯款90萬8000元至綠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下稱綠冠公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逕行挪用果真公司之資金,用以支付有機會公司積欠綠冠公 司之款項;嗣於103 年3 月間,其明知該90萬8000元並非果 真公司向綠冠公司購買鳳梨之價金,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製作之付款(墊付款)申請書上用 途說明欄位,記載「綠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鳳梨供應商) 」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果真公司授權人因而同意該筆款 項支出,足生損害於果真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及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陳靖衡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自果真公司帳戶匯 出款項90萬8000元予綠冠公司,以清償其任職有機會公司積 欠綠冠公司債務,事後再於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 用以支應鳳梨供應商供果真公司查核;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之 前向綠冠公司購買有機鳳梨並請永大公司代工後存放在永大 倉庫,該批鳳梨研發費用果真公司表明願意承擔,才由果真 公司匯款90萬8000元予綠冠公司,因我向綠冠公司購買時有 預付訂金50萬元,所以才請綠冠公司將溢付款項其中31萬56 03元匯至張家瑜,另18萬2124元匯至張瑀倢帳戶,我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該款項確實支付綠冠公司有機鳳梨費 用,亦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等語。
(四)經查,被告原任職有機會公司,於103 年1 月間與陳宥良莊淳惠林立民等人籌組果真公司,從事冷凍水果外銷業 務。而果真公司同意承受被告原任職有機會公司期間存放在 永大公司之冷凍機器及冷凍水果等情,此據證人即果真公司 董事莊淳惠於本院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155 頁) 。被告於任職有機會公司期間向綠冠公司購買有機鳳梨 16471.5 公斤,並委託永大公司冷凍加工後存放永大公司倉 庫,共計90萬8000元,扣除被告預付訂金50萬元,尚欠綠冠 公司40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綠冠 公司負責人薛為仁於偵查、原審時證稱:在101 年9 月12日 有機會公司向綠冠公司採購有機鳳梨,被告於101 年11月29 日以有機會公司名義匯入50萬元訂金,本件採購結束時總金 額90萬5933元,另鳳梨果汁代工費4280元,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匯款90萬8 千元給我,說要整筆帳過給新公司,要求 將訂金50萬元分別𠥔給張家瑜31萬5603元、張瑀倢18萬2124 元等語( 見偵查一卷第31頁、原審卷170 至182 頁) 。又證 人即永大公司負責人蔡耀輝於原審證述:鳳梨是被告向綠冠 公司購買,讓我代工後存放在冷凍庫,但玉荷包荔枝是向大 樹農會買的,黑葉荔枝是向霧峰農會買的,錢都是我先墊付 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反面、191 頁反面) ,足 認被告確有向綠冠公司採購鳳梨,並委託永大公司冷凍加工 後存放永大公司倉庫,共計90萬8000元,扣除被告預付訂金



50萬元,尚欠綠冠公司40萬8000元,堪以認定。(五)茲應審究果真公司有無同意承受該批有機鳳梨,並支付90萬 8千元?經查,被告原任職有機會公司,於103年1月間與陳 宥良、莊淳惠林立民等人籌組果真公司,從事冷凍水果外 銷業務。而果真公司同意承受被告原任職有機會公司期間存 放在永大公司之冷凍機器及冷凍水果等情,此據證人即果真 公司董事莊淳惠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 5頁)。又被告向綠冠公司購買委託永大公司加工之鳳梨有移 轉給果真公司,果真公司需要支付90萬8千元等情,亦經告 訴人即果真公司負責人陳宥良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8頁),且該批鳳梨存放永大公司倉庫,並經果真公司採購 長郭彥成、員工楊珮妤清點等情,復經證人郭彥成於原審( 見原審卷二第170 至187 頁) 及證人楊珮妤於偵查中( 見偵 查一卷第87頁) 證述屬實;而被告於103 年3 月初補填付款 申請書時,載明付款金額90萬8000元「用途說明欄位」登打 「綠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鳳梨供應商)」等字樣,並經果 真公司負責人陳宥良核可,有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可按( 見 偵查一卷第11頁) ,益徵果真公司同意承受被告之前向綠冠 公司購買有機鳳梨費用,否則果真公司負責人陳宥良自無在 申請書簽名批可之理。是被告確有向綠冠公司採購有機鳳梨 ,委託永大公司加工後存放永大公司冷凍庫,購買該批有機 鳳梨費用共計90萬8 千元,被告將該批鳳梨轉讓果真公司, 並經果真公司派員清點,果真公司並支付綠冠公司上開款項 ,取得該批鳳梨所有權,被告自無侵占、詐欺之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填寫付款申請書與實際用途並無不符;而該批鳳梨 被告預付訂金50萬元予綠冠公司,指示綠冠公司將溢付部分 ,分別匯給張家瑜、張瑀倢,亦無不法可言。
(六)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 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 判決,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及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以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事實欄一 ㈠、㈡上開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敍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被訴業務上侵



占果真公司90萬8000元及在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上登載支付 「綠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鳳梨供應商)」為不實事項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㈡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惟應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行為人犯罪所得 、所生之損害等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㈢詐欺所得僅2 萬元,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4 月,尚 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詐欺果真公司90萬 8000元及在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上登載支付「綠冠有機農業 有限公司(鳳梨供應商)」為不實事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量刑,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陳宥良莊淳惠林立民等人籌組果真公司,並委由被告 執行業務,本應以誠信合作經營,反而編織不實藉口,致果 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支用款項,更行使 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前開付款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果真公司,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 賠償分文,暨其大學肄業,從事冷凍技術工作、已婚育有一 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折算標準。
(二)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 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之犯罪所得51萬元及事實一㈢詐 欺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責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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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利食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