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26號
SLDV,104,重訴,42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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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蔡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蔡耀裕 
      蔡美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張坦(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如(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慶濤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0月1 日死亡,業經蔡慶濤之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 (下稱蔡張坦等5 人)於105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蔡慶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7 頁),核於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以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 礎,並聲明:(一)先位:1.被告蔡耀裕蔡美曈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下稱蔡 耀裕等8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被告蔡慶濤應將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二)備位:1.被告蔡耀裕等8 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 萬4,57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713 號卷< 下稱司北調卷> 第3 頁至8 頁)。後迭經變更,嗣於 106 年5 月1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1.被告蔡耀裕等8 人 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669/155641、 39 /4570、6/4375,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蔡張坦等5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446/155641 、13/2285 、4/437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 :1.被告蔡耀裕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 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張坦等5 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 第一項、第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6 頁至7 頁)。核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請求之事實 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 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另先位聲明變更請求移轉之標的及持分比例,以及備位 聲明原請求蔡耀裕等8 人與蔡慶濤應連帶給付,更正為蔡耀 裕等8 人與蔡張坦等5 人為不真正連帶,核係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後分割為同 小段89、89-1、89-2地號,再經地籍整理為同小段598 、 599 、600 地號,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 1 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九母所有,原告 及訴外人蔡張煉、蔡慶民黃桂子黃真吉周黃梅、曾 陳女、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王蔡蓮花王清水謝棲梧謝棲雲、李謝昭卿王謝和琴等合計17 人(下稱蔡張煉等17人)繼承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 圍為該地號土地面積25 /60,應有權利面積590.4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繼承土地)。蔡張煉等17人於84年1 月11日 就系爭繼承土地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 ,將系爭繼承土地售予太平洋公司。然因蔡九母之其 他繼承人即蔡慶雲蔡慶濤刻意杯葛,致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內原告應負擔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遲遲無法辦理,原 告乃與蔡慶雲蔡慶濤口頭協議,約定於蔡慶雲蔡慶濤 不再杯葛,並同意出售蔡九母遺產中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土 地,原告則將其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 之應有部分歸蔡慶雲蔡慶濤取得,蔡慶雲分得3/5 、蔡 慶濤分得2/5 ,同時蔡慶雲蔡慶濤應承受履行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亦即應將原告讓與之系爭89地號 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 太平洋公司。嗣93年8 月3 日,原告及蔡慶雲蔡慶濤等 蔡九母之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其中協議原告將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 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歸蔡慶雲蔡慶濤蔡慶雲、蔡慶 濤亦同意依所得之比例承受並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 爭89地號土地並於99年4 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則依原告 與蔡慶雲蔡慶濤之口頭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 定,蔡慶雲蔡慶濤應將自原告所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 予太平洋公司。而蔡慶雲蔡慶濤業先後於104 年2 月4 日、105 年10月1 日死亡,蔡耀裕等8 人及蔡張坦等5 人 分別為其繼承人,即應履行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太平洋公司之義務。
(二)蔡九母死亡時,訴外人蔡水勝(即原告之父)為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繼分為15分之2 ,而原告與訴外人蔡慶民



蔡慶壽及蔡張煉為蔡水勝之再繼承人,以此換算,原告之 應繼分為30分之1 。又蔡張煉於87年10月29日死亡,其再 繼承人為原告、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5 人 ,則原告於蔡張煉死亡後,對蔡九母遺產之應繼分增加1/ 150 後為25分之1 (計算式:1/30+1/30×1/5 =1/25) 。而蔡九母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權利為1/2 ,故原告對於 系爭8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地籍整理前之原權利範圍為1/ 50,系爭8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地籍整理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後,原告於其上之持 分應分別為1115/155641 、13/914、2/875 (計算式:原 地號面積×原權利範圍/ 現地號面積= 現權利範圍),11 15×[ 1/5] /3112.82 =1115/155641;325 ×[ 1/50]/45 7=13/ 914 ;4 ×[ 1/50 ] /35 =2/875)。而依蔡慶雲蔡慶濤委託葉海萍律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託協議書記載, 本案系爭89地號土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讓與蔡慶雲蔡慶濤之持分,均由蔡慶雲蔡慶濤各按5 分之3 、5 分 之2 之比例分配。依此換算,被告蔡耀裕等8 人(即蔡慶 雲繼承人) 、蔡張坦等5 人(即蔡慶濤繼承人) 分受原告 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後增加之權利範圍分別各為669/155641 、39/4570 、6/4375及446/155641、13/2 285、4/4375。(三)原告業已催告蔡慶雲蔡慶濤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太平洋公司亦同意由蔡慶雲蔡慶濤承擔債務,蔡慶雲蔡慶濤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早已陷於遲延 給付,仍遲延拒不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此, 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4 年4 月1 日、22日以 存證信函,向蔡慶雲之繼承人即蔡耀裕等8 人及蔡慶濤等 再為催告,限期要求渠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函至 遲已於104 年4 月23日前全數送達,履約期限並於104 年 5 月6 日屆至,然渠等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 年5 月 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併請蔡耀裕等 8 人及蔡慶濤於函達後14日內返還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 得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四)若認原告先位之請求無理由,蔡慶雲蔡慶濤先前詳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仍於93年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概括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權利義務 均一併移轉給蔡慶雲蔡慶濤,原告則脫離契約關係,自 不負擔義務。惟因蔡慶雲蔡慶濤遲未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將其等所得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 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致原告遭太平洋



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判決(下稱北院99年度重 訴字第703 號案件) 原告應賠償太平洋公司821 萬5,600 元及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應負擔訴訟費用4.4%(6 萬8,327 元), 合計828 萬3,927 元。
(五)爰先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耀裕等8 人,及蔡張坦等5 人 ,將前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備位依民法115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向被告等請求因渠等遲 延履約致原告遭判決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損害暨利息;或 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備位聲明 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持分價值,並依民法 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都市更新之利益予原 告;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耀裕等8 人連 帶,或蔡張坦等5 人連帶賠償因給付不能,致原告遭判決 應賠償太平洋公司之損害賠償等語。
(六)並聲明:如壹、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主張繼承蔡張煉 部分持分1/150 ,惟蔡九母遺產前未分割,原告就繼承蔡 九母、蔡張煉之公同共有財產提出請求,應得蔡九母、蔡 張煉分別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事人方為適格。本件 原告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蔡九母全體繼承人及蔡張煉全 體繼承人提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依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以未判決確定之北院99年度重訴字 第703 號案件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與蔡 張煉其他繼承人(即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蔡純純蔡淑英)應連帶給付部分,乃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務 ,則自應由蔡張煉繼承人全體提出請求,始得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本件原告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蔡九母全體繼 承人及蔡張煉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欠 缺,則其請求自應予駁回。
(二)蔡慶雲蔡慶濤並未與原告口頭協議或以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協議應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太平洋公司。蔡張煉等17人於84年間與太平洋公司所 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約定以公同共有遺產之應有 權利為買賣標的,乃以不能之給付之為標的,其契約無效 。再者,太平洋公司業務人員取得蔡九母部分繼承人用印



之契約文本後,太平洋公司高層並未於相當期間內簽署該 契約、傳達契約相對人,而係繼續與蔡九母部分繼承人協 商,從而,該契約事實上內容尚待協商確定,應未有效成 立。無效之契約無待履行,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且無效之 契約亦無解除契約之可能性,原告以解約為由,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賠償損害,均毫無依據。
(三)蔡九母於35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財產,繼承人除遵循蔡九 母昭和年間之承諾書外,並多次協商後,乃同意蔡慶雲蔡慶濤取得「太平洋公司這一塊比較小的土地及饒河街的 古厝」等大部分土地,換取蔡慶雲蔡慶濤同意出賣「基 隆河這塊比較值錢的土地」後由大家均分。亦即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乃對蔡九母當時尚遺存之遺產協議分割,並非 為了蔡張煉等17人於84年間與太平洋公司間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關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 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文義上並沒有蔡慶雲、蔡慶 濤應與太平洋公司簽約之意旨。又倘蔡九母繼承人欲移轉 過戶系爭89地號土地予太平洋公司,概可與先前出售基隆 河截灣取直土地同,依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方式辦理,根本 無需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先由蔡慶雲蔡慶濤分割繼 承,再過戶移轉太平洋公司。而太平洋公司曾於84年1 月 9 日錯誤預付15% 第一期款予蔡張煉等17人。蔡慶雲、蔡 慶濤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同意依所得比例承受履行者 ,限於該錯誤預付訂金之範圍,與系爭繼承土地移轉登記 無涉。
(五)系爭89地號土地乃蔡九母遺產之一部分,蔡九母之繼承人 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分割方式暨比例不受法定應 繼分拘束,原告既依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未分得系爭89地號土地持分,則原告稱依法定應繼分計 算,其乃擁有系爭89地號土地1/50持分利益,而讓與蔡慶 雲、蔡慶濤,進而主張其個人部分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以應繼分換算之持分利益,並非有據。
(六)由原告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請求權基礎, 主張先位請求因都更而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備 位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原告已自認其先位請求無據,方請 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系爭89地號土地進行都更乃違 反蔡慶雲蔡慶濤意願而違法核定,蔡慶雲蔡慶濤提起 行政救濟後,經訴願作成「情況決定」。蔡慶雲蔡慶濤



對於都更、建築基地與房屋不得分離而移轉乙節,無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亦應予駁回。(七)蔡九母遺產協議分割至今,財產已多有變動,經買賣、分 割、都更、繼承人繼承、拋棄繼承等,遺產分割協議後形 成法律關係之新秩序應予維持等語。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蔡九母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 1417平方公尺(即系爭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人;系爭89地號土地先分割成同小段89、89-1、89 -2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7 月4 日都市○○地○○○○○ ○○地○○○○地○○○○○○○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見司北調卷第26頁至39頁),而為同小段3780建 號至3904建號之建築基地。
2.蔡九母之繼承人於93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中第三條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 定承受並履行」(見司北調卷第24頁)。
3.蔡九母之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如原證十二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50頁)。
4.太平洋公司於99年1 月4 日起訴請求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 損害賠償,案列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二)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3.原告有無委託蔡慶雲蔡慶濤將2 人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太平洋公司?
4.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有關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 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蔡慶雲蔡慶濤同意 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內容及範圍為何? 5.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蔡耀裕等8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 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669/155641、39/4570 、6/437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6.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蔡張坦等5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 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446/155641、13/2285 、4/437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7.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⑴蔡耀裕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 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⑵蔡張坦等 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8 萬3,927 元,暨其中821 萬5,60 0 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8.原告就被繼承人蔡九母應繼分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蔡慶雲蔡慶濤間有口頭約定及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將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 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歸蔡慶雲蔡慶濤取得, 蔡慶雲蔡慶濤則應承受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義務,亦即應將原告讓與之系爭89地號土地原告依應繼分 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嗣因 蔡慶雲去世,其繼承人蔡耀裕等8 人及蔡慶濤未履行義務 ,經原告催告蔡耀裕等8 人、蔡慶濤仍未履行,原告遂解 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繼承 土地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被告遲未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約定,致原告遭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而受之損 害等語。而觀之包括原告在內之蔡張煉等17人與太平洋公 司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言記載「茲就乙方繼承蔡九 母部份土地售予共同持份之甲方,經雙方一致同意訂定條 款如后」,及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乙方繼承蔡九母位於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 土地,乙方應有權利面積為…。(權利範圍之持份數以地 政機關登記為準,土地面積則以地政機關鑑界,經實測後 之面積為準)」,另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次 日起貳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等 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簽約人就系爭 89地號土地將來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 應有部分。因而原告及其他簽約人與太平洋公司間之買賣



標的即非遺產未分割前之公同共有財產,且原告及其他簽 約人對於太平洋公司之給付義務並無不可分之關係。進而 ,原告與蔡慶雲蔡慶濤之前開約定,即非以公同共有財 產為標的,且屬可分之債。原告就此部分依解除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有成為民事訴訟上一般主體地位 與得為訴訟效果歸屬主體之資格。被告抗辯原告未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蔡九母全體繼承人提出請求,其當事人適格 欠缺云云,尚有誤會。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1.被告抗辯太平洋公司業務人員取得蔡九母部分繼承人用印 之契約文本後,太平洋公司高層並未於相當期間內簽署該 契約、傳達契約相對人,而係繼續與蔡九母部分繼承人協 商,從而,該契約事實上內容尚待協商確定,應未有效成 立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是否簽署書面契約,無關契約是 否成立。查蔡張煉等17人於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太 平洋公司業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支付第一期款交付予蔡張 煉等17人之受任人黃晶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領據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黃晶綬收受款項後,有將蔡慶福的部分交付予蔡慶福,亦 經黃晶綬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是以可 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之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均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再被告前以 參加人身分參與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於該案 審理亦為相同主張,並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有該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正反面 )。且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亦約定由蔡慶雲蔡慶濤負責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猶抗辯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可取。
2.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應有權 利為買賣標的,乃以不能之給付之為標的,其契約無效等 語。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 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 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 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1 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言、第1 條及第5 條內 容以觀,可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簽約人就系 爭89地號土地將來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 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暫時不能 給付,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曲解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簽約兩造之真意,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為公同共有遺產之應有權利,而認系爭契約無效,委 無足採。
(三)原告有無委託蔡慶雲蔡慶濤將2 人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太平洋公司?
1.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蔡慶雲蔡慶濤2 人,將「自原告處受 讓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間就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終止公共同有關係及協議分割之契約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須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則上固 應確保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即所謂「共同繼承人平等」 之理念,然共同繼承人基於諸多考量,所為共同決議之分 割方法,其結果或許與共同繼承人平等原則有出入,此乃 遺產分割之另一理念之呈現,即「自由之意思」。查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蔡九母之全體繼承人間就蔡九母所留遺 產所為共同協議,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分割結果而取得承系爭89地號土地等情,有蔡九母繼承 人全體45人共同簽署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依 前揭說明,分割之結果既係共同繼承人基於諸多考量下而 形成,則自無從僅以結果而推論,認定蔡慶雲蔡慶濤取 得系爭89地號土地,即係原告經協議分配系爭89地號土地 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後,再將其分配之部 分讓與蔡慶雲蔡慶濤而來。從而,難認蔡慶雲蔡慶濤 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之持分係受讓原告而來, 則原告主張蔡慶雲蔡慶濤與原告間,有原告委託蔡慶雲蔡慶濤,將「其2 人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地號土地之持 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之約定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固主張蔡慶雲蔡慶濤刻意杯葛,致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內原告應負擔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遲遲無法辦,原告 乃與蔡慶雲蔡慶濤口頭協議,約定於蔡慶雲蔡慶濤不 再杯葛,並同意出售蔡九母遺產中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土地 ,原告則將對於系爭89地號土地應繼分歸蔡慶雲蔡慶濤



取得,蔡慶雲分得3/5 、蔡慶濤分得2/5 ,同時蔡慶雲蔡慶濤應承受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亦即 應將原告讓與之系爭89地號土地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可分得 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等語,並以證人即 原告之配偶蔡陳好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98號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三條內容等為其佐證。然依證人蔡陳好樣證述稱原告有 當面跟蔡慶濤講,因為太平洋公司已給原告訂金,所以要 蔡慶雲蔡慶濤去履約,蔡慶濤有允諾回去跟蔡慶雲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28頁)。僅可認原告與蔡慶雲蔡慶濤間所約定之內容係有關蔡慶雲蔡慶濤履行與太平 洋公司之契約之事,並無「委託」蔡慶雲蔡慶濤「自原 告處受讓系爭89地號土地持分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 之事。再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容,係蔡慶 雲、蔡慶濤「承受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蔡慶雲蔡慶濤2 人受讓原告分得之應有部分及原告「委託」移 轉上開土地持分之約定,原告主張其與蔡慶雲蔡慶濤間 有委託關係,尚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委託」蔡慶雲蔡慶濤2 人,將「自原告處受讓系爭89地 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有關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 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蔡慶雲蔡慶濤同意 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內容及範圍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證人即協助處理蔡張煉等17人繼承事務之黃晶綬於審理 時證稱伊有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撰寫,分割協議是 蔡慶雲那邊的意思,他們想要祖厝及系爭89地號土地。蔡 慶雲、蔡慶濤不要分給女生,主張她們不能繼承。因為系 爭89地號土地跟太平洋公司有契約,所以伊又請律師加上 第三條之約定,讓蔡慶雲蔡慶濤既然要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就要概括承受蔡張煉等17人跟太平洋公司的契約,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提「繼承人於84年1 月11日 與太平洋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蔡慶雲蔡慶濤知道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2 頁至225 頁反面)。可認蔡慶雲蔡慶濤取得 系爭89地號土地之過程,確已知悉蔡張煉等17人就系爭89 地號土地與太平洋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附帶於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為註明,同意概括承受並履行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 條所載內容係蔡慶雲蔡慶濤應概括承受並履行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尚非無據。
3.被告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依所得之比 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係指被告願意代原告返 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1,339 萬5,000 元,並非同意將系爭 89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等語。然參照蔡慶 雲、蔡慶濤委託葉海萍律師處理蔡九母遺產分割協議之委 託協議書第3 條「其他共有人就編號5 所示土地,曾於84 年1 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售價款,甲 方(即蔡慶雲蔡慶濤)就同意簽立乙方(即葉海萍律師 )所協調遺產分割協議拋棄繼承之共有人部份,願概括承 受該共有人所收價款,並就該部份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履行之」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105 頁),可徵 蔡慶雲蔡慶濤所概括承受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且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文字為「依 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應係指蔡張煉 等17人於遺產分割前既有就系爭89地號土地將來依繼承比 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與太平洋公司成 立買賣契約,蔡張煉等17人為免共同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 之結果,係由蔡慶雲蔡慶濤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將導 致蔡張煉等17人無法對太平洋公司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而約定由蔡慶雲蔡慶濤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包括受 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實無從曲解為 蔡慶雲蔡慶濤僅有代為返還第一期款之意思。被告辯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文義上並沒有蔡慶雲、蔡 慶濤應履行對太平洋公司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五)原告先位請求蔡耀裕等8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 土地,持分分別為669/155641、39/4570 、6/4375,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蔡張坦等5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持分分別為446/155641、13/2285 、 4/437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89地號土地後因逕行



分割增同小段89-1、89-2地號,蔡慶濤蔡慶雲於99年4 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嗣由太平洋公司擔任實施者,與同 小段84-3、88-1、90、91、91-1、92、92-1、92-2、93、 93-1、94-4、103-3 、103-5 、103 -6、103-8 、103-10 、103-11、104-2 、104-4 等地號共22筆土地進行都市更 新計畫(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 月18日核定公告實施,97年10月6 日核定公告實施第一次 變更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98年8 月11日核定公告實施 第二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99年3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99年9 月13日核定公告實施第四次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及釐 正(第二次)圖冊,100 年6 月20日核定公告實施第五次 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及釐正(第三次)圖冊,並於100 年7 月8 日完成產權登記。更新後上開參與都市○○○地○○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上有同小 段3780至3904建號建物,而蔡慶濤蔡慶雲及訴外人林蔡 盡等原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建物部分共同分得臺北 市○○街000 號5 樓、7 樓、138 號4 樓、6 樓、140 號 2 樓、142 號2 樓、4 樓、6 樓、13樓、146 號4 樓、6 樓、148 號2 樓、4 樓等13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 年9 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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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