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王肇徽
被 告 陳淑敏
宋佩雯
簡玉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199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明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組 織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下稱新人) 收取入會費之方式運作,所收款項並未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 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上新人所投資之款項,均 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間,透過下線張賢 彬邀請原告王肇徽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於此段期 間,由被告簡玉青負責接待、安排參加投資說明會,並至南 寧市區考察投資環境,於投資說明會上,再由與被告陳淑敏 、宋佩雯、簡玉青、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老總」向原告王肇徽說明投資方式,若投資人民幣6 萬9, 800 元,次月可領回人民幣1 萬9,800 元,招攬3 名新人投 資,即可陸續取得投資紅利,原告王肇徽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於102 年8 月21、22日,在高雄市民區十全一路與瀋陽 街口之「珍典生活廚坊」,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 告簡玉青,被告簡玉青再轉交予上線即被告宋佩雯、陳淑敏 。嗣於103 年1 月間,原告王肇徽表示欲退出投資,被告簡 玉青竟告以投資款項已交由被告宋佩雯、陳淑敏,並經檢調 機關查扣,而無法直接退還,致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㈠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依其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 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3 人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105 年度 偵字第515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請求」與①被告陳淑 敏、宋佩雯2 人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52 、20 176 、20188 、22578 、22766 、22790 、24918 、26259 、27026 、27111 、28360 、29325 、29326 號提起公訴, ②被告簡玉青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325 、2932 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53、7666、10372 、11173 、1137 0 號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審理(上訴本院之案號為105 年度上易字 第198 、199 號)中之被告3 人詐欺取財案件,併予審理。 惟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是檢察官請求法院併予審理部分,即與前開起訴 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原告既不 在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範圍內,自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3 人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