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42號
KSHM,105,附民,4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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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王肇徽
被   告 陳淑敏
      宋佩雯
      簡玉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199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明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組 織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下稱新人) 收取入會費之方式運作,所收款項並未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 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上新人所投資之款項,均 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間,透過下線張賢 彬邀請原告王肇徽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於此段期 間,由被告簡玉青負責接待、安排參加投資說明會,並至南 寧市區考察投資環境,於投資說明會上,再由與被告陳淑敏宋佩雯簡玉青、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老總」向原告王肇徽說明投資方式,若投資人民幣6 萬9, 800 元,次月可領回人民幣1 萬9,800 元,招攬3 名新人投 資,即可陸續取得投資紅利,原告王肇徽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於102 年8 月21、22日,在高雄市民區十全一路與瀋陽 街口之「珍典生活廚坊」,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 告簡玉青,被告簡玉青再轉交予上線即被告宋佩雯陳淑敏 。嗣於103 年1 月間,原告王肇徽表示欲退出投資,被告簡 玉青竟告以投資款項已交由被告宋佩雯陳淑敏,並經檢調 機關查扣,而無法直接退還,致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㈠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依其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 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3 人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105 年度 偵字第515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請求」與①被告陳淑 敏、宋佩雯2 人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52 、20 176 、20188 、22578 、22766 、22790 、24918 、26259 、27026 、27111 、28360 、29325 、29326 號提起公訴, ②被告簡玉青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325 、2932 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53、7666、10372 、11173 、1137 0 號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審理(上訴本院之案號為105 年度上易字 第198 、199 號)中之被告3 人詐欺取財案件,併予審理。 惟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是檢察官請求法院併予審理部分,即與前開起訴 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原告既不 在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範圍內,自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3 人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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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