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14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4416、218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六件標案開 標決標紀錄漏未審酌;㈡證人林銘鴻書寫文件資料之手寫記 載,係標案開標後始得書寫完整之文件,並非圍標,且其中 載有「售訊禾0000000」字樣,則若訊禾是代金奇公 司投標賺取一定利潤而已,則金奇公司自無出售採購商品予 訊禾公司之事,惟該親筆記載金奇公司是出售商品予訊禾公 司,足證聲請人所辯係訊禾公司投標向金奇公司採購乙節乃 事實,但原判決漏未審酌;㈢若訊禾公司係為金奇公司投標 ,則只需依金奇公司李思儀所提供之底限投標即可,何須經 四次減價始以李告知之底限出價得標,是以足證訊禾公司應 係為自己投標,原判決漏未審酌;㈣訊禾公司與金奇公司有 業務合作關係,優先向對方採購,因此豈有承包商在不知進 貨成本價格之前敢投標?是以詢價程序乃屬正常,原判決漏 未審酌此商場生態,反指為借牌投標,與事理有違;㈤原判 決所引林銘鴻之說詞僅係其個人意圖及作法,並不能直接認 定甲○○係配合林銘鴻之指示辦理;㈥公家機關之標案,利 潤能賺百分之一到三就已經不錯,原判決誤會百分之一到三 只是佣金不可能是承包利潤,漏未審酌聲請人公司所提其他 標案有許多虧損及利潤即其有限之證據。準此,聲請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
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 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 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 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 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經查,聲請人所舉前述各節 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 聲請意旨㈠六件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即係本件犯罪事實,何來 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意旨㈡至㈥均為聲請人再行置詞而辯 稱並無本件犯行,亦屬逕爭執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結果, 於法亦有未合,要難謂有再審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人所列舉 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涉, 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無再審之理由,自應依法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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