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51號
KSHM,105,上訴,85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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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菁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05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惠菁郭世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其 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吳惠菁郭世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 表三編號1 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輝1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量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
吳惠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三編 號2 至6 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輝1 次 、楊富恩2 次、林秉毅2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量 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對吳惠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經警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號郭世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號0 樓000 室執行搜索,扣得吳惠菁 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惠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本院 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郭世謙、證人即購毒者邱俊 輝、楊富恩林秉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144 頁)、郭世 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14 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2987號通訊 監察書(見偵一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附表三各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三交易過程欄所示)、被告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之物品及金錢保管分戶卡、扣 押物品清單、員警就附表三編號4 該次交易之蒐證照片(見 警卷第105 至107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如附 表四編號10、11所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郭 世謙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SI M 卡扣案可資佐憑。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與本案購毒者邱俊輝楊富恩林秉毅間,並無何特殊情 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 上開購毒者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 坦承本案販賣毒品係為賺取施用之量差及價差,販賣新臺幣 (下同)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200 元價差,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則可賺400 元價差等語(見訴一卷第156 頁 )。職是,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邱俊輝楊富恩林秉毅,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郭世謙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減刑之適用 :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委請辯護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報願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鄭伊紋 」(同音)後,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5 年5 月25日至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借訊被告,被告供述其毒品係向「鄭伊 妏」所購買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670742200 號函檢附被告 105 年3 月31日刑事答辯狀、被告105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4 至138 頁)。然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之刑事答辯狀中, 係供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核與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 ⒊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該大隊 覆稱:「被告供述毒品係向鄭○○之女子所購買,本案業已 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案件目前仍持續偵辦中」等語,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8 日高市警刑 大偵18字第105725888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4頁)。然本案被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105 年1 月間,惟警方依據被 告上開供述對鄭伊妏調查結果,認「鄭伊妏涉嫌自105 年9 月起,在高雄市等地,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以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盛梁漢昌等人施用」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 第106702134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8 頁)。 參以證人呂文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第



18分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吳惠菁之供述,我 們上線報請對鄭伊妏實施通訊監察後,有查獲其販毒之事證 ,目前僅先將解送人犯報告書報請檢察官,還未將全案移送 檢察官偵查。解送鄭伊妏之人犯報告書並不包含吳惠菁本案 被起訴的部分。吳惠菁於105 年2 月24日遭警查獲後於警詢 中並未供出上游,直到檢察官聲請羈押期間,吳惠菁於105 年3 月31日透過律師寫刑事答辯狀給檢察官,檢察官指示我 們調查,我們於105 年5 月25日去監獄中借訊吳惠菁,她當 時供出曾向鄭伊妏購買毒品,然其本案被訴於105 年1 月間 販賣之毒品是否係向鄭伊妏購得,她並未說明,我們當時也 確實沒有問到這點。我們是自105 年8 月19日起才對鄭伊妏 實施通訊監察,我們監聽到的內容是鄭伊妏自105 年9 月間 起販賣毒品給吳惠菁以外之陳昌盛等人。我們當時是因為有 吳惠菁之供述才立案,並由檢察官指揮偵辦,才查獲鄭伊妏 於105 年9 月販賣毒品給陳昌盛等人,所以才函覆鈞院有因 吳惠菁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我們於105 年5 月25日在監獄借 訊吳惠菁時,她有供述在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間向鄭伊 妏買過毒品,但是因為此部分只有吳惠菁之供述,且當時已 經105 年5 月份了,我們也沒有辦法進一步追查,也沒有掌 握其他證據,至於吳惠菁供述她有與鄭伊妏通訊,我們只調 到105 年1 月1 日到同年月15日吳惠菁的雙向通聯紀錄,其 中確實有吳惠菁鄭伊妏的通聯紀錄,但沒有通聯內容。針 對此部分我們只有吳惠菁之供述及上開通聯紀錄兩項證據, 沒有其他證據,我們也沒有再進一步追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0 至182 頁)。證人鄭伊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吳惠菁是鄰居,我之前曾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但自104 年出 獄回來之後就沒有再碰毒品了,104 年12月間至105 年1 月 間,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惠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 至9 頁)。準此,警方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對鄭伊妏調查 結果,認鄭伊妏涉嫌自105 年9 月間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昌盛梁漢昌等人之犯行,即非本案被告於10 5 年1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甚為明灼 。從而,被告既未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
㈤被告本案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1 個加重(累 犯)及1 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 ,爰依法均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818 號),與本案起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405號),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 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輕者連累親友,重者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將所持有 之毒品轉售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另審酌 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 錢與數量;被告就其與郭世謙共犯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部 分),乃居於毒品提供、聯繫交易之主要地位,郭世謙僅係 聽從被告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及被告從事清潔工工作,月 入15,000元,其兄長罹患腦中風,母親則為輕度殘障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與郭世謙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供吳惠菁犯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與郭世謙共 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及郭世謙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5至96頁;訴一卷第 14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就附表四 編號10、11所示之物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 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 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 考)。查被告附表三編號1 、2 、4 、5 、6 所示販賣毒品 所得雖未扣案(附表三編號3 部分因購毒者楊富恩積欠購毒 價金1,500 元未給,故此部分被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然 既均已由被告收取【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雖係由被告與郭 世謙共犯,然該次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收取,被告僅提供毒品 予郭世謙吸食(見警卷第96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且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 1 、2 、4 、5 、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 以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㈢被告供稱: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物並未供 本案販毒使用,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自 己施用,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53 頁);共犯郭世謙亦供稱:附表四 編號17、18所示之物係供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 訴一卷第144 頁),復無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12至15、17、 18所示之物與本案販毒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復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略):
附表二(略):
附表三(被告吳惠菁販賣毒品部分,以下各次交易依序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 至14部分):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 地│交易過程 │主 文 │
│號│ │象 │點/ 毒品│ │ │
│ │ │ │種類金額│ │ │
├─┼───┼───┼────┼───────────┼────────┤
│1 │吳惠菁邱俊輝│105 年1 │吳惠菁持用附表四編號10│吳惠菁共同販賣第│
│ │郭世謙│(見偵│月1 日下│、11所示0000000000門號│二級毒品,累犯,│
│ │ │一卷第│午2 時53│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22 至│分許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邱俊│月。 │
│ │ │123 頁├────┤輝,於105 年1 月1 日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第13│高雄市○│午10時43分許、上午11時│10、11、16所示之│
│ │ │9 至14│○區○○│58分許、中午12時20分許│物均沒收;未扣案│
│ │ │0 頁)│路000 號│、下午2 時38分許(此通│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麥當勞│為郭世謙吳惠菁輪流接│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高雄右│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昌店旁 │,吳惠菁乃指示郭世謙前│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往左列「麥當勞」旁與邱│ │
│ │ │ │500 元甲│俊輝見面,郭世謙抵達後│ │
│ │ │ │基安非他│因未見邱俊輝,乃於同日│ │
│ │ │ │命1 包 │下午2 時52分許,持用附│ │
│ │ │ │ │表四編號16所示00000000│ │
│ │ │ │ │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惠│ │
│ │ │ │ │菁前揭行動電話向吳惠菁│ │
│ │ │ │ │確認邱俊輝長相,吳惠菁│ │
│ │ │ │ │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 │
│ │ │ │ │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邱俊│ │
│ │ │ │ │輝前揭行動電話確認邱俊│ │
│ │ │ │ │輝位置,並將郭世謙長相│ │
│ │ │ │ │告知邱俊輝後,郭世謙乃│ │
│ │ │ │ │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 │
│ │ │ │ │在左列「麥當勞」旁,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 │ │
│ │ │ │ │俊輝,邱俊輝取得毒品後│ │
│ │ │ │ │,乃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 │
│ │ │ │ │許持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 │
│ │ │ │ │吳惠菁前揭行動電話,告│ │
│ │ │ │ │知吳惠菁其已取得毒品,│ │
│ │ │ │ │再於105 年1 月4 日上午│ │




│ │ │ │ │11時8 分許、上午11時23│ │
│ │ │ │ │分許、上午11時45分許、│ │
│ │ │ │ │中午12時55分許、中午12│ │
│ │ │ │ │時58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 │
│ │ │ │ │與吳惠菁前揭行動電話聯│ │
│ │ │ │ │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 │
│ │ │ │ │分許,在高雄市○○區○│ │
│ │ │ │ │○○路000 號「益大商務│ │
│ │ │ │ │旅館」000 號房間內,交│ │
│ │ │ │ │付購毒價金500 元給吳惠│ │
│ │ │ │ │菁。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 │
│ │ │ │ │ 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 │
│ │ │ │ │ 7 頁、第242頁反面) │ │
├─┼───┼───┼────┼───────────┼────────┤
│2 │吳惠菁邱俊輝│105 年1 │吳惠菁持用附表四編號10│吳惠菁販賣第二級│
│ │ │(見偵│月12日下│、11所示0000000000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一卷第│午3 時39│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24 、│分許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邱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40 頁├────┤輝,於105 年1 月12日下│10、11所示之物均│
│ │ │) │高雄市○│午3 時3 分許、下午3 時│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區○○│8 分許、下午3 時19分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路00號「│、下午3 時29分許聯繫毒│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愛國超市│品交易事宜後,吳惠菁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旁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時追徵之。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邱俊輝,│ │
│ │ │ │500 元甲│並收受邱俊輝所交付之購│ │
│ │ │ │基安非他│毒價金500 元。 │ │
│ │ │ │命1 包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 │
│ │ │ │ │ 卷第270 頁) │ │
├─┼───┼───┼────┼───────────┼────────┤
│3 │吳惠菁楊富恩│105 年1 │吳惠菁持用附表四編號10│吳惠菁販賣第二級│
│ │ │(見偵│月4 日上│、11所示0000000000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一卷第│午11時2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158 至│分許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富│。 │
│ │ │159 頁├────┤恩於105 年1 月4 日上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偵二│高雄市○│7 時34分許、上午9 時2 │10、11所示之物均│
│ │ │卷第10│○區○○│分許、上午9 時58分許、│沒收。 │




│ │ │頁反面│○路000 │上午10時1 分許、上午10│ │
│ │ │至第11│號「益大│時30分許、上午10時59分│ │
│ │ │頁) │商務旅館│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000 號│吳惠菁乃於左列時、地,│ │
│ │ │ │房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
│ │ │ ├────┤楊富恩,惟楊富恩迄今尚│ │
│ │ │ │1,500 元│積欠購毒價金1,500 元未│ │
│ │ │ │甲基安非│給付。 │ │
│ │ │ │他命1 包│ │ │
│ │ │ │(楊富恩│*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 │
│ │ │ │尚積欠該│ 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 │
│ │ │ │1,500 元│ 2 頁) │ │
│ │ │ │未給付)│ │ │
├─┼───┼───┼────┼───────────┼────────┤
│4 │吳惠菁楊富恩│105 年1 │吳惠菁持用附表四編號10│吳惠菁販賣第二級│
│ │ │(見偵│月8 日下│、11所示0000000000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一卷第│午1 時4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期徒刑參年拾月。│
│ │ │159 至│分許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第160 ├────┤恩,於105 年1 月8 日上│10、11所示之物均│
│ │ │頁;偵│高雄市○│午8 時4 分許、上午9 時│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二卷第│○區○○│32分許、下午1 時13分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1頁)│○路000 │、下午1 時36分許聯繫毒│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號「益大│品交易事宜後,吳惠菁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商務旅館│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時追徵之。 │
│ │ │ │」000 號│安非他命1 包予楊富恩,│ │
│ │ │ │房內 │楊富恩則於同年月17日下│ │
│ │ │ │ │ │ │
│ │ │ ├────┤午2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
│ │ │ │1,000 元│區文自路某工地前,交付│ │
│ │ │ │(起訴書│購毒價金1,000 元予吳惠│ │
│ │ │ │誤載為1,│菁。 │ │
│ │ │ │500 元)│ │ │
│ │ │ │甲基安非│*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 │
│ │ │ │他命1 包│ 卷第256 頁反面、第25│ │
│ │ │ │ │ 8 頁) │ │
│ │ │ │ │* 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 │
│ │ │ │ │ 第105 至107 頁) │ │
│ │ │ │ │ │ │
├─┼───┼───┼────┼───────────┼────────┤




│5 │吳惠菁林秉毅│105 年1 │吳惠菁持用附表四編號10│吳惠菁販賣第二級│
│ │ │(見偵│月2 日下│、11所示0000000000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一卷第│午4 時4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43 至│分許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144 頁├────┤毅,於105 年1 月2 日下│10、11所示之物均│
│ │ │、第15│林秉毅位│午1 時6 分許、下午4 時│沒收;未扣案之販│
│ │ │4 頁反│於高雄市│2 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面) │○○區○│後,吳惠菁乃於左列時、│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街00號│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居所前 │包予林秉毅,並收受林秉│時追徵之。 │
│ │ │ ├────┤毅所交付之購毒價金500 │ │
│ │ │ │500 元甲│元。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 │
│ │ │ │ │卷第238 頁) │ │
├─┼───┼───┼────┼───────────┼────────┤
│6 │吳惠菁林秉毅│105 年1 │吳惠菁持用附表四編號10│吳惠菁販賣第二級│
│ │ │(見偵│月3 日中│、11所示0000000000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 │ │一卷第│午12時45│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44 頁│分許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第15├────┤毅,於105 年1 月3 日中│10、11所示之物均│
│ │ │4 至15│林秉毅位│午12時43分許聯繫毒品交│沒收;未扣案之販│
│ │ │5 頁)│於高雄市│易事宜後,吳惠菁乃於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區○│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街00號│他命1 包予吳惠菁,並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居所前 │受林秉毅所交付之購毒價│時追徵之。 │
│ │ │ │ │金500 元。 │ │
│ │ │ ├────┤ │ │
│ │ │ │500 元甲│* 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 │
│ │ │ │基安非他│ 卷第239 頁) │ │
│ │ │ │命1 包 │ │ │
└─┴───┴───┴────┴───────────┴────────┘

附表四(扣押物部分):
┌───┬───────────────────────┬────┬──┐
│編號 │扣押物 │持有人/ │數量│
│ │ │所有人 │ │
├───┼───────────────────────┼────┼──┤
│1 至9 │略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吳惠菁 │1 張│
│ │【原審於被告吳惠菁在押期間,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 │
│ │女子監獄調取後扣押之(見訴二卷第2 至4 頁)】 │ │ │
├───┼───────────────────────┼────┼──┤
│1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惠菁/ │1 支│
│ │ │郭世謙 │ │
├───┼───────────────────────┼────┼──┤
│12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吳惠菁/ │1 張│
│ │ │郭世謙 │ │
├───┼───────────────────────┼────┼──┤
│13 │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3534│吳惠菁/ │1 支│
│ │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郭世謙 │ │
│ │) │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5.4 公克,驗後淨重共│吳惠菁 │3 包│
│ │計5.367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41685 號鑑定書(見訴二卷第57頁)】 │ │ │
├───┼───────────────────────┼────┼──┤
│15 │玻璃球吸食器 │吳惠菁 │1 組│
├───┼───────────────────────┼────┼──┤
│16 │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郭世謙 │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7 │吸管 │郭世謙 │2 支│
├───┼───────────────────────┼────┼──┤
│18 │玻璃球吸食器 │郭世謙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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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