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58號
KSHM,104,上訴,65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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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孝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洪順玉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陳建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慶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義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佾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天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吉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林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慶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祥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特級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永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玉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秋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良
指定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緯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王 華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8 號、102 年
度偵字第121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國孝陳建義莊慶霖王春城邱清祥、趙 義正、蔡文慶陳建成蔡佾澂陸天賜王吉順、陳林、 葉特級劉育成宋永萬方玉泉潘建良劉秋源、陳哲 緯所犯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王國孝犯如附表三編號2 ⑵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⑴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2⑶部分)駁回。
三、陳建義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 ⑴、3 ⑵之1 所示部分,均無罪 。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3 ⑵、3 ⑶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⑵)應執行如附表三編 號3 ⑷所示之刑。
四、莊慶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⑴之1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4 ⑴所示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4 ⑵所示之刑。五、王春城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⑴之1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5 ⑴、5 ⑵所示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⑴)應執行如附表三編 號5 ⑶所示之刑。
六、邱清祥犯如附表三編號6 ⑴之1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 ⑴之2 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6 ⑴、6 ⑵所示部分)均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 ⑴之1 )與上訴駁回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6 ⑴)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6 ⑶所示之刑。七、趙義正犯如附表三編號7 ⑴、7 ⑵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 ⑶、7 ⑷之1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7 ⑷部分)均駁回。
上開撤銷(即附表三編號7 ⑴、7 ⑵)、駁回上訴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7 ⑷),分別定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7 ⑸所示之 刑。
八、蔡文慶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九、陳建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9⑴之1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如附表三編號9⑴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9 ⑵所示之刑。十、蔡佾澂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0⑴之1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10⑴部分)均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0⑵所示之刑。、王華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部分,上訴駁回。、陸天賜犯如附表三編號12⑵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部分,無罪。
、王吉順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陳林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葉特級犯如附表三編號15⑵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5⑴所示部分,無罪。
、劉育成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宋永萬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方玉泉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潘建良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劉秋源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陳哲緯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 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於 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警員。其法定職務包含㈠轄 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安全維護 、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㈡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㈢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 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劉育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 隊之員警,負責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趙義正方玉泉宋永萬所犯部分:
趙義正於101 年7 月2 日20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53. 2 公里處,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而攔檢由彭正勇所駕駛Z6-5 26車號之自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見彭 正勇所出示之裝載貨物磅單記載49公噸餘,認其載重超過核 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35公噸,當場欲對其開立罰單舉發, 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上,虛偽填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0.3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其他同時使用國道一號交通往來之公眾安全及道路監理機關 管理道路交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正確性。 ㈡趙義正於101 年7 月30日19時4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靠國 道十號陸橋下,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見由方玉泉所駕駛52 3-M9車號之營業曳引車附掛71-VJ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疑 有超載跡象遂予攔檢,雖依方玉泉遭攔停後,自承所裝載貨 物達52公噸,可認該車有超載之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 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此時僅能依檢定 合格之地磅過磅,始能依法舉發,若攔停地點1 公里內路段 設有地磅,尚可強制前往過磅,不可僅以方玉泉自承超載作 為舉發依據。趙義正因攔停方玉泉車輛位置1 公里內路段未 設有地磅,無法強制其前往過磅,又因方玉泉遭攔停後,隨 以電話向宋永萬(綽號「宋仔」)求援,宋永萬再致電陳建 宗(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宗旋以電話向



趙義正請託放行方玉泉趙義正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扣留方玉泉之行照、駕照後即放 行其離去。嗣方玉泉與當時有參與聯繫陳建宗請託之宋永萬 ,為答謝趙義正上開放行行為,遂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方玉泉出資供宋永萬購買七星牌白色外 包裝香菸2 條(各條香菸價值750 元)後,於101 年8 月1 日14時許,至不知情之陳明海工作之聯結車場(高雄市小港 區中安路上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予陳建 宗轉交趙義正,陳建宗遂與趙義正相約於101 年8 月1 日16 時20分許,至台88快速道路鳳山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鳳頂 交流道)附近之高爾夫球場旁見面,兩人到場後,陳建宗將 該2 條香菸交予趙義正,並稱1 條香菸給予趙義正,另條香 菸則請趙義正轉交當日一同值班之王文憲趙義正明知該香 菸1 條,係酬謝其前開職務放行行為所交付之賄賂,仍予收 受後,返還方玉泉所交付之駕照、行照。
三、蔡文慶所犯部分
蔡文慶於101 年9 月13日17時20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岡山 收費站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吳明益所駕駛99 7-ZD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未 依地磅站指示燈過磅即行車通過(俗稱衝磅)予以攔檢,並 命提出行照與駕照及重新過磅,過磅後見知吳明益當時裝載 貨物達47.14 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載重之35公噸,蔡文慶 明知此超載比例,就其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交通違規行為, 已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利公司)製單舉發處以罰鍰,竟因友人陳明海來電請託, 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裝載重 量如實舉發,而逕自返還吳明益前交付之駕照及行照後即予 放行,致聖利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以當時裝載貨物47.14 公 噸(以48公噸計算)之超載罰鍰3 萬6,000 元之利益。四、陸天賜劉秋源所犯部分
陸天賜於102 年1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不詳 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劉秋源所駕駛72 3-BV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80-C7 車號之營業用半拖車, 雖依劉秋源該時出示之裝載貨物磅單記載55.42 公噸,可認 該車有超載之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砂石(大 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此時僅能依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 始能依法舉發,且若攔停地點1 公里內路段設有地磅,尚可 強制前往過磅,不可僅以劉秋源出示之磅單作為超載舉發依 據。陸天賜因攔停劉秋源車輛位置1 公里內路段未設有地磅



,無法強制其前往過磅,又因此時劉秋源表示與陸天賜同事 陳建宗熟識,經陸天賜當場要求劉秋源撥打電話予陳建宗, 再由劉秋源將電話交予該時與陸天賜一同值勤之狄樂民接聽 確認,因陳建宗於電話中請託放行劉秋源陸天賜、狄樂民 遂放行劉秋源離去。嗣劉秋源為答謝陸天賜上開職務所為, 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表示欲招待陸天賜飲宴,並 要求給予電話號碼方便日後邀約,陸天賜明知劉秋源上開邀 約,係為酬謝其職務上放行車輛所招待之不正利益,為維護 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潔、公正,不得收受上開利益,竟仍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將其電話號碼告知劉秋 源。嗣劉秋源撥打陸天賜電話,相約於102 年1 月中旬設宴 款待,陸天賜另帶同4 名友人(共5 人),應邀分別前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赤山海鮮燒烤」、高雄市○○區 ○○路00號「金鋐釣蝦場KTV 」接受飲宴招待,劉秋源各支 付餐飲費用5,000 元、6,000 元,陸天賜因此獲得其中6,00 0 元餐飲費用之不正利益。
五、王吉順所犯部分
王吉順於101 年11月30日20時9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岡山 收費站道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劉民鎮所駕駛 之營業用曳引車(車號為108-GP或062-G5,汽車所有人分為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湧川交通有限公司)附掛車號不詳 之營業用半拖車,可疑有超載之行車動態遂予攔檢,並命劉 民鎮將該車駛往在旁之岡山地磅站過磅,竟因該時劉民鎮拒 絕過磅,並經友人陳建義來電請託,基於違背法令以圖取他 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明知該時應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 載作業程序」規定,強制劉民鎮過磅,藉以稽查確定劉民鎮 當時裝載貨物重量,卻因上情未依法為之而逕予中斷過磅程 序,即放行其離去,因該時劉民鎮實際裝載貨物重量達44噸 ,已超過所駕駛汽車核定搭載重量之35噸,是王吉順所為, 直接圖上揭汽車所有人因而獲得免繳付所裝載貨物44公噸計 算罰鍰1 萬9,000 元之利益。
六、劉育成所犯部分
劉育成於102 年1 月4 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二路某廢鐵回收場前,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吳新才 所駕駛083-XC車號(起訴書誤載JQ-690)之營業用曳引車附 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雖依吳新才遭攔停後,自承所 裝載貨物達54公噸餘,可認該車有超載之虞,惟依內政部警 政署頒佈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此時僅 能依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始能依法舉發,若攔停地點1 公 里內路段設有地磅,尚可強制前往過磅,不可僅以吳新才自



承超載作為舉發依據。劉育成因攔停吳新才車輛位置1 公里 內路段未設有地磅,無法強制前往過磅,又因友人黃水明、 陳明海來電請託放行吳新才,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放行吳新才離去,並於數日後至陳 明海處要求給付茶葉,作為放行吳新才之代價,陳明海則基 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劉育成所 求,前往高雄市翡翠茗茶莊購買茶葉3 斤(價值共3,6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5,400 元),再攜至黃水明開設之高雄市○ ○區○○路00000 號「晶群汽車修護廠」,囑由黃水明將茶 葉轉交劉育成劉育成明知上揭茶葉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 之放行所交付之賄賂,仍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41分許,前 往「晶群汽車修護廠」內予以收受。
七、陳林所犯部分
陳林於102 年1 月7 日20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3 公里處,因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見由陳志榮所駕駛029 -ZT 車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18-PN 車號(起訴書誤載上 開車號均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疑有超載遂予攔檢,並命 其強制過磅,經過磅後確定陳志榮當時裝載貨物達43.82 噸 ,已超過所駕駛汽車核定搭載重量之35噸,陳林明知此超載 比例,就其主管之稽查取締違反交通違規行為,已無任何行 政裁量空間,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即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 製單舉發處以罰鍰,竟因該時陳志榮撥打電話向富達公司調 度員林郁程求援,經林郁程輾轉與陳哲緯潘建良取得聯繫 ,由潘建良致電趙義正請求協助,再經趙義正致電陳林請託 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 裝載重量如實舉發,改對於陳志榮開立未帶駕照、拖車證之 交通違規勸導單,即放行離去,致富達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 以當時所裝載貨物43.82 公噸餘(以44公噸計算)之超載罰 鍰1 萬9,000 元之利益。
八、葉特級王國孝所犯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田寮分隊小隊長葉特級於102 年4 月8 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燕巢交流道附近處,因 執行前揭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李坤峰所駕駛197-YZ車號之 營業用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不詳)時,查知李坤峰當 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不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開單舉發 上揭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公司)及 駕駛人李坤峰各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葉特級 正欲開單舉發之際,李坤峰旋以電話向陳明海求救,陳明海



即電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大隊田寮分隊分隊長王國孝協助 處理,王國孝撥打隊部電話詢問班表,得知係由小隊長葉特 級和盧漢璋執行攔查,明知自己身為田寮分隊分隊長,對於 所屬員警職務有指揮監督權限,亦知陳明海請託之內容,為 葉特級正在依法執行之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竟仍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致電葉特級關說勿對李坤峰開立罰單, 葉特級明知王國孝所為指示係違背法律,仍基於違背法令以 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王國孝來電關說,礙於長官部屬 之壓力,放棄開單未對李坤峰舉發而予放行,直接圖崇華公 司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嗣李坤峰 與當時參與聯繫之陳明海為答謝王國孝上開違背職務行為, 遂基於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坤峰購 買杉林溪高山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及七星牌香菸2 條 (價值1,560 元),再由陳明海以電話邀約王國孝接受飲宴 招待,王國孝明知該邀約飲宴,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 之不正利益,仍應邀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2 年4 月16日0 時45分許),前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仕格登KTV 」接受飲宴,過程中並由劉民 鎮將李坤峰備妥之上揭茶葉、香菸交予王國孝王國孝亦明 知上開贈禮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賄賂而予收受,並在上 開KTV 接受價值共2,400 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李坤峰付 款1 萬2000元,共5 人參與飲宴,平均每人2400元)。九、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 澂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而知悉所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 察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明知該內容若涉及員警具體查緝地 暨執行勤務內容,可使他人為規避稽查而加以閃躲,自屬公 務員應保守秘密之機密,竟各基於洩露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陳建義於附表二㈠編號6 、10、12、15、19、28 、41;被告莊慶霖於附表二㈡編號1 、2 、5 、6 、7 ;王 春城於附表二㈢編號1 、4 、5 ;邱清祥於附表二㈣編號1 、2 、5 、8 、10、13、15;趙義正於附表二㈤編號1 、3 、4 、6 、7 、8 、9 ;蔡佾澂於附表二㈥編號2 、3 、5 、11、陳建成於附表二㈦編號2 、3 、5 、7 所示時間,洩 漏該附表所載機密內容予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知悉,使 陳明海、黃鵬國、陳國寶得自行或通知所屬貨運公司司機閃 避,以免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攔檢取締並開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 有爭執或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就此所為之判斷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警察取締汽車超載裁量權行使範圍 及圖利對象之認定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認定
1.被告王國孝葉特級陳建義莊慶霖趙義正邱清祥王春城陳建成蔡佾澂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 ,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分隊長、小隊長、警員。其法定職務包含⑴轄 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安全維護 、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⑵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取締在內之交通巡查勤務;⑶國道公路路權範圍內違 法案件之偵防與處理及違章事件之協助處理,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之公務員,此為上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五督字第10 35901326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三第154 頁)。 2.被告劉育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之員警,負 責勤區查察、巡邏、值班、備勤、臨檢、守望、取締交通違 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此為被告劉育成 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6 月25日 以高市警林分督字第10371277400 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院 卷三第164 頁)。
㈡警察取締汽車超載之裁量權行使範圍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函文所附「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 (原審院卷三第160 至161 、165 至166 頁),其依據係「 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9條之1 、 29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第82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13條、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警察機關取締違 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可見上開作業程序係行政機關基於上 開法源依據所頒行之行政裁量基準及所建立之實務標準作法 ,自足為本案事實欄二至八所列監督或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 警員即被告王國孝葉特級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 吉順、陳林、劉育成於執行稽查取締汽車超載違規時行使裁 量權所應依循之原則,並得據為有無裁量權之判斷。 2.茲依上開作業程序,說明員警執行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



之「過磅」程序如下:⑴執行勤務,應設置警示、導引設施 ,指揮車輛減速,正確停放過磅,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⑵ 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 ⑶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 依法舉發。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 得強制其過磅。而在過磅後稽查結果處置:⑴未發現違規或 超載者(未超重或未逾10% ),人車放行。⑵違規超載(超 重10% 至20% )依法舉發(填寫舉發事項應詳實)責令當場 卸貨分裝,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20% 者,責令其於2 小 時內改正之,逾2 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⑶超載20% 以上者,當場禁止其通行或卸貨分裝。準此,執行交通巡查 勤務之員警在指揮攔車、稽查後,得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 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是否有超載之虞,經客觀 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在設有 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過磅。再以稽查結果在裝載貨 運重量10% 範圍內,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3.至員警若係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以外路段發現車輛裝載貨物 有超載之虞,又無法強制其過磅,應如何對之舉發一節,據 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稱:依據本署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 業程序,員警攔查砂石(大貨)車,依該車之出貨單、過磅 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 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故員警不可僅以 汽車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過磅單或自承有超載而作為超載 之舉發依據。是倘員警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以外路段發現 汽車裝載貨物有超載之虞,雖不得強制該車過磅,惟員警詢 問該車駕駛過磅意願,且該車駕駛同意配合前往過磅時,如 有超載,仍可依過磅結果加以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 2 月2 日警署交字第1060045665號函文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198 頁);另被告王吉順之辯護人提 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回文記載「於1 公里外發現有超載 之虞情形,警方仍可要求以活動地磅過磅」等詞(見原審院 卷一第212 頁),是員警若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以外路段發 現車輛有超載之虞,雖無法強制其過磅,但仍可詢問駕駛是 否同意前往過磅,亦可使用活動地磅加以磅重。 4.茲對前述員警詢問駕駛過磅意願及使用活動地磅磅重,是否 為取締車輛超載作業中應為之行為說明如下:上開員警詢問



駕駛有無過磅意願之作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規定而來,此係員警基於職權為維護交 通安全與秩序,視個案具體事實、本身實務經驗及客觀環境 因素(是否攜帶活動地磅或地磅站距離遠近等)綜合判斷是 否攔查詢問,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22日警署交字第10 60057025號函文暨說明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 至 212 頁背面),堪認員警就詢問駕駛是否有過磅意願一節, 尚可依具體個案而為裁量。另員警執行取締汽車超載勤務, 倘發現汽車有超載之虞,如有攜帶活動地磅,應待架設完成 再予以攔查等語,亦據上開函文說明甚詳,然因活動地磅體 積龐大,且需受過專業訓練人員操作,故公路警察局並未規 定員警執行取締超載之巡邏勤務前,須隨車攜帶活動地磅, 另該局自96年起,所屬各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未曾使用 活動地磅執行相關勤務,亦未訂有相關使用作業程序規定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國道警 交字第106000393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 ,公路警察局既未規定員警執行取締超載勤務前,均須隨車 攜帶活動地磅,員警於取締車輛超載作業過程,未使用活動 地磅加以磅重,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5.綜上,前開作業程序,既然規定員警應依檢定合格之地磅過 磅,始能依法舉發,不能逕依出貨單、過磅單或駕駛人自承 有超載作為超載之舉發依據。是員警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 以外路段,縱發現車輛有超載之虞,亦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 重量,致無法任意加以舉發。對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4 項於105 年11月16日加以修正,就前述在設有 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內,始得強制過磅之規定,修正為在設 有地磅處所5 公里路段內,均得強制過磅。觀之該修法理由 所載「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 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 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 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 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 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亦說明員警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外 發現車輛有超載之虞時,依未修正前法令規定,確會造成無 法開單舉發之窘境,而形成法令漏洞,故對此修法解決。因 此,本件員警若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外,攔檢貨運車輛發現 有超載之虞時,在無法強制駕駛人前往過磅,亦不得逕依出



貨單、過磅單或駕駛人自承有超載而加以舉發之情形下,選 擇放行車輛,應無任何違法。
㈢圖利對象之認定
1.所謂圖利對象,係指公務員違背職務所圖使其人獲得利益之 受益對象。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⑶是本案事實欄至所列具 監督或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警員身分之被告違法不依上揭規 定如實舉發所圖使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即依上揭規定應受 而未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就事實欄所示部 分之受益對象則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 2.其中,汽車所有人應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汽車牌照之人,且因國家行政 裁罰對象係以該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縱該汽車物權實 質歸屬人與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之間就該罰鍰必然會有如何 繳納分擔之約定,然該約定係屬其內部約定而不得對抗國家 行政機關,是上開受裁罰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所 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此外,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之2 條第1 項規定係原則裁罰汽車所有人,僅在汽車駕駛 人可歸責時始予裁罰,是在公務員違背法令應為而不為舉發 時,無從判斷是否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是認此時之圖利對 象仍係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起訴書就此或有以違 規汽車之物權實質歸屬人或有以汽車駕駛人為公務員圖利對 象,均應更正以違規汽車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 為圖利對象。
二、事實二㈠被告趙義正所犯部分
㈠被告趙義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依據 司機彭正勇提出載重40.3公噸之磅單開立舉發單,是在彭正 勇於舉發單簽名取回駕照時才問說載運應該不只這些重量, 彭正勇才說是載49餘公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司機 彭正勇遭攔查時,係出具40.3公噸之磅單,因已超出標準載 重範圍,被告趙義正始開立罰單,並於罰單上明確記載磅單 號碼,不會故意虛偽填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0 .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詞而自陷違法,雖嗣後



經質疑,彭正勇始出示49公噸之磅單,然當時攔查地點距設 有地磅處所已超出一公里,被告趙義正已不得強制過磅,無 法得知實際載重,逕依其中一張磅單舉發,縱屬未當,亦非 明知,與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經查:
1.被告趙義正於上開時、地,攔檢彭正勇駕駛上開車輛,因認 有超載遂開立舉發單,於上記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示貨單 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事項,業據被告 趙義正到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彭正勇於偵、審中證述屬實 (偵三卷第193 至194 頁、原審院卷七第132 至138 頁), 復有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101 年7 月2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 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 證據清單卷壹第44至5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6 月 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3416700 號函所附被告趙義正開立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五卷第76、78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
2.彭正勇於上開時、地遭攔檢時,實際載重若干?據其於偵查 中證稱:101 年7 月2 日晚上8 點50幾分時,我在中山高速 公路上被員警攔查,當時我開的車是35噸,依規定可以載38 噸,當天我載了49噸,遭警察攔下後,因為警察要磅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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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