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8號
KSHM,104,上更(一),1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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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紹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陳正男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7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紹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鍾紹和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間擔 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具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 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 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又鍾紹和 於上開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 員,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 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 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屬於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憲法第63條 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 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 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 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 、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 黨團協商等職權。又憲法第67條第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 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 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而依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54條、第56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各委員會為審 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舉行公聽



會;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 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出席。故立法委員除得直接行使憲法賦予之 上開職權外,亦得行使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上 開各項輔助性權力。
二、鍾紹和於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經 濟委員會之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及立法院 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負責審查 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經建會掌理事項 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 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依 石油管理法第3 條規定,經濟部雖為石油管理之主管機關, 亦係石油管理政策之決策機關,惟經濟部下設能源局,依經 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3 、5 款規定,經濟部能 源局(下稱能源局)掌理「能源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能源開發、生產、運儲、轉換、分配、銷售及利用之審核 事項」、「能源事業之許可、登記、管理、輔導及監督事項 」,而石油管理之政策屬於能源政策之一環,經濟部就石油 管理政策及石油管理法等是否修正之決策,依上開經濟部能 源局組織條例及經濟部組織法第2 條之規定,自係由能源局 擬訂提出再由經濟部決定之。鍾紹和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 職務,本即有對經濟部、經建會及掌理能源政策與法規擬訂 之能源局等審查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之權。且其身 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更有對配屬於經濟委員會之經濟部、 經建會及能源局等所掌有關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等事項,邀 請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權。故鍾紹和董欣躍請託以立法 委員身分及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擔任主持人,邀請能源 局、經建會等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出席協調會議,討論 下述之本申請案如何順利核准通過(詳後述),依前揭說明 ,受邀之能源局等相關行政機關,因被告立委及經濟委員會 委員之身分與相關職權行使發揮作用力,而不敢拒絕出席, 協調會議中鍾紹和所作決議之「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 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 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檢討評估 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 本申請案受理之機關」、「修改石油管理法」等相關事項( 詳下述),亦與其經濟委員會掌理的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 及能源政策之質詢權、備詢權相關,鍾紹和召開下述三次協 調會議及作成決議要求行政機關參酌辦理,顯與其行使憲法 賦與之立法委員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



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而受邀參加之能源局及經建會 等相關機關,因考量其受鍾紹和立委職務上監督、質詢及議 決法律案等立場,就鍾紹和所作成下述協調會之決議,必將 審慎研議是否可行及參酌作為擬訂能源政策及是否修法之重 要依據,否則將來即有遭受鍾紹和立委質詢或阻擾、杯葛各 該機關提出之法律、預算案等,而有影響政務推動之虞(其 中能源局部分,因掌理能源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能源局 參考上開協調會決議所擬訂之能源政策及是否修法意見,供 經濟部決策,自會直接影響經濟部石油管理政策及是否修改 石油管理法之決定),故鍾紹和就下述受董欣躍請託協助解 決本申請案事宜而由其以立委身分向經建會及能源局等行政 機關就經濟建設或能源政策或修改石油管理法或受理本申請 案等有關之事項要求為一定作為(詳下述),顯與立委法定 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與其立委職務發揮之作用力具密 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而屬其職務 行為。
三、董欣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79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 永順集團則在我國設立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利 順公司,代表人為簡苑如)。聚利順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前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港務分公司,為便於文件引用起見,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 高港局)提出以永順集團所屬天使一號油輪為母船,卸儲定 點錨泊於高雄港外7 浬處之作業海域,供子船將油品接駁運 往鄰近國家之「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計畫」(下稱本申請案 ),雖經交通部核准,惟因無法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之要求而作罷。迄至97年間,聚利順公司再度推 動本申請案,經高港局於99年間以行政院於90年間核定高雄 港港外海域為自海岸線向外海延伸5 浬,而上開作業海域係 在港區範圍外之離岸7 浬處,故高港局不具管轄權而駁回本 申請案,致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及無法 順利通過本申請案,以啟動油駁作業計畫之營運。董欣躍因 而尋求時任立法委員之鍾紹和協助,冀能藉由鍾紹和立委及 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與職權發揮之作用力,以順利通過本 申請案。鍾紹和以其係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有審查經濟 、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及其所屬能源局等) 、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 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法定職權,明 知其以立委身分邀請能源局、經建會等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出 席協調會議,討論本申請案,受邀之行政機關不敢拒絕出席



(此為與其立法委員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 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及知悉其於協調會議中 作成之決議(詳後述),出席之能源局、經建會等相關行政 機關因恐遭受鍾紹和立委質詢或阻擾、杯葛各該機關提出之 法律、預算案等,而有影響政務推動之虞,必會審慎研議是 否可行及參酌作為擬訂能源政策及修法意見之重要依據(此 與其立委職務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 之實質影響力所及)。鍾紹和遂交由助理陳佳成以「立法委 員鍾紹和辦公室」之名義,邀請交通部航政司(下稱航政司 )、高港局、能源局及環保署,派員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前往鍾紹和位於臺北市○○○路0 號3109室之國會 辦公室,參加協調「業者欲以油輪於高雄港外海海域進行油 品接駁轉運作業,為釐清主管機關」一案,並通知聚利順公 司承辦員工陳琦美莊適緯到場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 持人,會後決議將建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申請案主 管機關(下稱第一次協調會)。嗣鍾紹和再由陳佳成以同一 名義,邀請經建會、能源局、環保署及交通部航政司,派員 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在同一地點繼續協調,由鍾紹和 擔任會議主持人,會後決議:㈠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 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 發展;㈡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 性;㈢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 伸為7 浬之可行性(下稱第二次協調會)。
四、董欣躍為感謝鍾紹和之協助並使其繼續積極推動,以通過本 申請案,讓其上開油駁作業計畫能正式營運,竟基於交付賄 賂之故意(依行為時法董欣躍未構成犯罪),於100 年4 月 15日中午12時許,邀請鍾紹和前往聚利順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26樓之1 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予鍾紹和鍾紹和於召開2 次協調會後已明知本 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隸屬先前協調會所邀 經建會及經濟部、能源局之掌理事項,能源局擬訂的能源政 策及法律修正意見,係提供給經濟部做成能源政策之決策與 是否修法之決定,而該等國家政策及政府機關(經濟部、經 建會、能源局)均屬於鍾紹和身為經濟委員會委員所得審查 法律、預算等議案或質詢、備詢、監督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 ,且董欣躍所給予之現金即為請託其協助本申請案能順利通 過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 受之。其後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再度邀集經建會 、能源局、航政司、高港局及環保署等機關,派員在前揭國 會辦公室繼續協調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並通知陳琦美及莊



適緯到場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中鍾紹和為達 到使本申請案順利核准通過之目的,乃主導下列決議:㈠本 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 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㈡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 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下稱第三次協調會)。然因 各機關仍無意願承辦本申請案,不知情之陳佳成陳琦美一 再催促下,遂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 理範圍」之提案(提案內容略以:鑑於高雄港區域管理範圍 限定以5 浬之海上管制範圍,影響高雄港之國際競爭力,為 因應日後國際航運往來需求,要求交通主管機關應立即著手 研議擴大陸上及海上港區開發及管理範圍等語),交予鍾紹 和,鍾紹和為使該提案順利提出於交通委員會,乃轉交黨團 助理處理,並委請立法委員鄭金玲於交通委員會為提案人提 出該提案,再經由立法委員李鴻鈞郭玟成葉宜津等人連 署,於同年10月26日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 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惟因高港局考量如增加商港 水域範圍,以高雄港外海5 浬外水深超過100 公尺,無法供 船舶下錨作業,且非高雄港拖船執行災害搶救作業能力所及 ,並將衝擊當地漁民之漁撈作業,經綜合考量暫無擴大外海 水域之需求,提出反對意見而遲未通過此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下稱偵訊時)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 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6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上訴人即被告鍾紹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陳述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董欣躍就其交付 被告300 萬元之原因,於上開調詢、偵訊時之陳述,與其嗣 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等相關問題,均答稱 「沒印象」或「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其於上開調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距離交付該筆款項之時點較近,記憶 力應較清晰,陳述內容較易趨於真實,此觀諸原審檢察官於 原審提示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時,董欣躍證稱:我現在不能回 憶當時的情形,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9 頁),顯見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因距案發 時間已甚久,已不復記憶而想不起來,是其於調詢時,因記 憶尚清晰,所為陳述較接近真實,應較可信。參以證人董欣 躍其於上揭調詢及偵訊時因兼被告之身分,故於上揭接受調 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有選任李勝琛周元培張志明 律師到場全程陪同,詢問結束後並經李勝琛周元培律師在 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嗣董欣躍於調詢結束 後,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前開調詢所述是 否實在,董欣躍亦明確表明其於調詢中之陳述筆錄實在,而 未向檢察官提出主張或抗辯有何遭受調查員不法取供之情事 ,且在場陪同董欣躍接受檢察官複訊之上開律師,當場亦未



曾向檢察官表示董欣躍於調詢時有受到任何不法取供及董欣 躍身心狀況有呈現不能理解詢問之問題、答非所問或無自主 、自由陳述能力之情事,此有該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已難認董欣躍於上開調詢及偵訊時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董欣躍於調詢及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應訊,且較無 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刻意迴避不利被告之證述,或因已事 過境遷不願橫生枝節而虛構事實之虞,應認在客觀環境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首揭 說明,董欣躍於上揭期日之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及偵 訊時,以董欣躍長期患有憂鬱症與躁鬱症,有服藥習慣,接 受檢察官傳訊前因壓力過大導致病情加劇,故住在醫院接受 打針及藥物治療,而於接受上開調詢及偵訊時,因緊張壓力 大,憂鬱症與躁鬱症加劇,身心狀態無法正常作證,調詢時 呈現隨意食用食物、任意起身、步伐搖晃、需人摻扶、坐下 時搖晃重心不穩、身體傾斜、步出廁所跌倒等身心狀態顯無 法正常作證之異常狀態,主張董欣躍於上開期日調詢及偵訊 之陳述,難認合於傳聞例外之可信性特別情況,認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查證人董欣躍固有罹患憂鬱症與躁鬱症及於101 年1 月2 日因焦慮不安及失眠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 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以上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與病歷 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8-34 頁,本院卷一第109 -125頁),且於101 年1 月5 日接受調詢期間,有出現「隨 意食用食物、任意起身、步伐搖晃、需人摻扶、坐下時搖晃 重心不穩、身體傾斜、步出廁所跌倒」等情狀,以上有本院 106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6-68 頁) 。然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2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 療,經治療後之身心狀況及理解、判斷、回應等能力,經本 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醫院回覆意見略以:「 董員於101 年1 月2 日因焦慮不安及失眠至本院住院,診斷 為重度憂鬱症,經治療後病況改善,於101 年1 月10日出院 。依病歷記載,同年月5 日、10日就醫期間,仍有身體疲憊 、情緒焦慮及低落的狀態,但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之 詢問內容。」等語,以上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12月10日 醫雄企管字第1040008653號函及檢送之董欣耀病歷資料等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125 頁),依上開醫院參酌病歷記 載所回覆之意見「董欣躍於101 年1 月2 日住院治療後,病



況既已有改善,於101 年1 月10日,已無需再住院治療而出 院;且其於101 年1 月5 日、10日就醫期間,雖仍有身體疲 憊、情緒焦慮及低落的狀態,但已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 他人之詢問內容。」等觀之,足見董欣躍於105 年1 月5 日 接受調詢期間,有出現上開「隨意食用食物、任意起身、步 伐搖晃、需人摻扶、坐下時搖晃重心不穩、身體傾斜、步出 廁所跌倒」等狀況,顯與其原有重度憂鬱症經治療改善後, 仍有身體疲憊、情緒焦慮及低落的狀態有關,但並不影響其 仍有「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之詢問內容」之能力, 此觀諸董欣躍於上開期日之調詢時,對於調查員詢問之問題 ,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而未有答非所問之情事,且陳述回答 之內容與用詞,就人、事、時、地、物方面之表答,均清楚 、具體、明確、合乎邏輯,而無胡言亂語、不知所云、意識 不清、陳述能力明顯低弱之情況,以上已經本院勘驗董欣躍 於101 年1 月5 日接受調詢時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該 日之調詢筆錄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2-37 頁),益足證明董 欣躍於上開期日調詢時,意識清楚,具有理解、判斷及正常 回應他人詢問內容之能力。參諸其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 ,曾向調查員陳述表明:我罹患憂鬱症多年,最近因案壓力 太大病發,為配合檢察官辦案需要,於本日(即101 年1 月 5 日)中午12時到下午4 時(向醫院)請假前來應訊,已經 訊問多時,個人已感到疲累,我想回到醫院就診休息,我回 答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董欣躍於調詢 時,既清楚知悉其係在精神狀況良好下回答詢問,且於調查 員詢問多時後,其感到疲累時,並能及時反應表達,並請求 回醫院就診休息,足見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之理 解、判斷及回應陳述等能力,均尚正常,其陳述具有任意性 及自主性,應堪認定。此再參酌董欣躍於同日偵查中陳稱: (問:為何之前那麼多次傳訊都不來?)最近的憂鬱症上來 身體不適,我有請律師代為請假等詞(見偵卷一第71頁)。 另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亦主動表示身體不適而經裁定休庭等 各情(此有102 年2 月27日之原審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 第199 頁〕)。足徵董欣躍會衡量本身精神、身體、心理及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應訊,若有不適,即隨時表示欲停止受訊 之意或請假休養為不到庭之事由,衡情當不致於壓抑身體不 適,而勉強接受訊問,且故意為與真實顯然不符之陳述的可 能。綜上各節所述,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及同日 偵訊當時,縱因重鬱症住院治療中,雖已有改善但仍有身體 疲憊、情緒焦慮及低落的狀態,以致在調詢期間,肢體及行 動方面,有出現「隨意食用食物、任意起身、步伐搖晃、需



人摻扶、坐下時搖晃重心不穩、身體傾斜、步出廁所跌倒」 等狀況,但既仍具有「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之詢問 內容」之能力,且知悉其係在精神狀態良好情形下回答詢問 ,於身心狀況感到疲累時,又能即時表達及要求休息、返醫 院就診,堪認其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及同日偵訊當時之 陳述,不受其罹患重鬱症之影響,而具有任意性甚明。被告 之辯護人以上揭情詞,主張董欣躍於上開期日調詢及偵訊之 陳述,難認合於傳聞例外之可信性特別情況,認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辯護人並據以聲請將董欣躍 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期間之所罹疾病、治療情形、服用藥 物、上開特殊之肢體行為反應等相關資料,送請專業醫院鑑 定董欣躍受調詢及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無 降低?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董欣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對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訊問, 則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具結,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足憑(見 偵卷一第83頁),均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其他 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詳後述) ,即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嗣後證人董欣躍已經原審以 證人身分通知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即已充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之 偵訊筆錄,已經原審當庭逐字勘驗偵訊光碟,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52 頁),則當日偵訊內容自 應以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前, 曾向證人董欣躍恫稱:「我跟你講,我也有跟新加坡的檢察 官聯絡過了,你不要以為說臺灣的檢察官就只能在臺灣辦案 而已,新加坡檢察官我也熟,也都寫信跟他講過了。所以案 件對你的,講得清楚,我們案子不移給新加坡,對你在那邊 的生意也比較不會有影響,這樣你知道了?」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30 頁),係以恐嚇脅迫之不正方式訊問證人董 欣躍,故該次偵訊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 等語。惟本案於偵查之初,係因永順集團涉嫌自98年7 月間 起迄100 年10月6 日止,按月支付海巡署15萬元作為公關費 用,故於101 年1 月5 日首度以行賄罪之被告身分偵訊董欣



躍,此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頁),而永 順集團係新加坡商,董欣躍則為新加坡籍,亦即前揭行賄犯 行屬於跨國籍之犯罪行為,故我國檢察官與新加坡之檢察官 聯繫以尋求司法協助,乃正當偵查作為。尤其當時仍在偵查 起始階段,對董欣躍所涉罪名究屬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 行賄罪,尚待將來所查得之證據資料及犯罪程度如何,始能 釐清,故檢察官是否請求新加坡之檢察官提供偵查協助,自 應由檢察官依據董欣躍之供述內容而為判定,亦即檢察官是 否決定移送新加坡之檢察官繼續偵辦,核屬檢察官偵查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於同月10日偵訊時向董欣躍告 知已與新加坡之檢察官書面聯繫,並提醒董欣躍應據實陳述 ,如能將案情交代清楚,即無須進一步尋求新加坡檢察官之 協助,惟如董欣躍刻意隱瞞事實致無法查得實情,則將移由 新加坡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有影響董欣躍之新加坡事業之虞 ,此舉乃明白告知董欣躍當時之處境,並提醒其選擇據實陳 述與否之利弊得失,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且檢察官所謂「 講得清楚. . 案子不移給新加坡」等語,自字面文義而言, 係勸誡董欣躍據實陳述之意,並無證據證明係暗示董欣躍配 合檢方辦案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另被告之辯護人於 上訴理由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 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沒有,我不是說你三百是這四百,你交 代這要詳細,我跟你說今天出去,你如果要出去,你今天事 情要交代詳細,這四百拿出來,為什麼要這四百出來,臨時 喔禮拜禮拜六跟禮拜天,那銀行很難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 頁正面至背面),係以董欣躍被告身分要脅如不配合即 予羈押,應屬不正訊問,故董欣躍之陳述應具有不可信之特 別狀況云云。然查,綜觀該段檢察官訊問之目的,主要係為 釐清董欣躍另提領400 萬元及打算交付給被告之目的為何, 為免董欣躍與先前交付予被告之300 萬元產生混淆,提示及 喚起董欣躍之記憶,俾利為完整及詳細的陳述,核其職權之 行使,尚無不當。此對照檢察官一再追問:啊你為什麼要調 四百萬出來啦?董欣躍我是問你說你怎麼臨時打電話跟阿來 仔說,阿來仔你四百,我要四百四百拿來啦?等詞(見原審 卷第147 頁背面),即足彰顯。故由整體訊問過程及重點觀 察,尚難認檢察官前揭提示及喚起證人記憶,提醒詳盡陳述 之訊問,係要脅董欣躍如不配合即予羈押,應屬不正訊問, 而具有不可信之特別狀況。又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 結果,董欣躍於偵訊時對答如流、毫無懼色,甚至有時談笑 風生,且其證述內容亦經常反覆不一,難認有配合檢察官之 問題而為特定證述之情形,足認董欣躍主觀上亦未認定檢察



官有恐嚇脅迫之意而無法自由陳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檢察官於實施該次偵訊時恐嚇脅迫董欣躍,故該次偵訊內 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
㈢至於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曾於101 年1 月10日 偵訊時身體不適等語。惟董欣躍接受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在 場(見卷附之該日偵訊筆錄),自已足以確保董欣躍係在身 心狀況足堪接受調查之情形下接受訊問。且經原審勘驗101 年1 月10日之偵訊光碟,董欣躍並未顯露身體不適之神情體 態,亦未據此請求檢察官停止訊問。況若其於偵訊時有身體 不適之情形,參諸其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即曾表明:我 罹患憂鬱症多年,最近因案壓力太大病發,為配合檢察官辦 案需要,於本日中午12時到下午4 時請假前來應訊,已經訊 問多時,個人已感到疲累,我想回到醫院就診休息,我回答 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偵查中供陳: (問:為何之前那麼多次傳訊都不來?)最近的憂鬱症上來 身體不適,我有請律師代為請假等詞(見偵卷一第71頁)。 另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亦主動表示身體不適而經裁定休庭, 復有102 年2 月27日之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99 頁) 。堪認董欣躍會衡量本身精神、身體、心理及健康狀況是否 適合應訊,若有不適,即隨時表示欲停止受訊之意或請假休 養為不到庭之事由,衡情當不致於壓抑身體不適,而勉強接 受訊問,且故意為與真實顯然不符之陳述的可能。自難認董 欣躍於偵訊當時有身體不適,無法接受訊問之情事,即不影 響其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三、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2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 所示 ),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
㈡卷附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2 份,業據證人簡苑如於調查時證 稱:扣案之聚利順公司相關帳冊確實是由我記載在電腦帳中



無誤(見偵卷一第5 頁);於偵訊時證稱:永順集團付款申 請單是我拿給董欣躍的錢,確實有拿這筆錢,其上記載「鐘 委」2 字是我事後寫上去的,因為董欣躍要跟我拿錢時說被 告要來找他,叫我準備300 萬元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89 頁),已徵上開帳冊及付款申請單均係簡苑如所登載、製作 。而簡苑如係永順集團旗下聚利順公司之董事長,經常受董 欣躍之指示提領現金供其交際應酬使用,並將提款時間、金 額及用途登載於申請單後,由經手人即簡苑如及核准人即董 欣躍簽名確認無訛,業據證人簡苑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289 頁),且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亦證稱該申請單上核准欄 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見付款申請單 乃簡苑如製作用以證明領款、交款經過之證明文書,前揭會 計帳冊則係簡苑如依據該申請單之內容,按交易時序紀錄登 載於帳冊中之紀錄文書。益徵該會計帳冊係簡苑如在通常業 務過程中經常製作之紀錄文書,製作前曾經過董欣躍之核准 確認,又係於該項領款、交款業務終了前後所登載,當時並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如令簡苑 如事後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現過去領款、交款之確切時間 、金額亦有困難,而具有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會計帳冊及申請單自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會計帳冊係聚利順公司之內部會計 帳冊,屬於內帳性質,並非從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 ,且經會計人員校對其正確性所製作而成,欠缺特信性文書 所應具備之公示性、例行性等要件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 所謂外帳,係指依特定法令規定編製之帳冊,如為報稅目的 而依相關稅法規定編製之帳冊稱為稅務帳,或為符合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規定所編製之帳冊稱為財務帳。而公司為治理目 的依自行定義之方式編製之帳冊則屬內帳。不論外帳或內帳 ,其編製目的均在反應公司對交易事項之記載敘述,並非外 帳所載均能代表確有真實交易發生,亦非所有內帳均無事實 依據。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受不同規定所編製之報表對相同事 項可能有不同表達方式而已。例如,公司交易後取得符合稅 法規定予以課稅之實質憑證,即可入公司外帳而登載為稅務 帳;反之,公司雖有實際發生交易,卻無法取得符合稅法認 同之憑證,此時只要經公司內部明訂之權限主管同意並簽名 核准後,即使無適當憑證,亦可支付此筆款項而載入內帳。 故一般公司之所以於編製內帳外另行編製外帳,主要原因在 於憑證之認定不一所做之帳外調整,亦即係由於內帳以原始 憑證編製之帳載事項不符合稅法之相關規定,所以才有做帳



外調整之必要。因此,就守法之公司而言,內帳與外帳僅係 記載方式不同,其實質內容應無差異;反之,就有意規避相 關法令之公司而言,因內帳係供自己公司內部紀錄交易經過 使用,外帳則係供申報稅額使用,此時內帳反較外帳更趨近 於真實。被告辯護人辯稱內帳未經會計查核,錯誤機率較高 而欠缺可信性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云云,已非有據;況且文 書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屬其證據力高低之問題,而 與有無證據能力無關,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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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