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生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相 對 人 秦文倉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 ,且再抗告法院係本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 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 」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 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同此意見)。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 授權規定,核准提高為150萬元,有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在卷可參。再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規定,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秦文倉(下稱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 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再抗告人)於105年11月18日 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成立勞資調解爭議(下稱系爭調 解)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規定,聲請就系 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 議庭以106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抗告人不 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查,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金額僅為163,631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為不得 提起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 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 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使不得再抗 告之案件變更為得再抗告。是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號非 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業經論述如前,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 教示欄之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