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4年度,86號
TPHM,94,抗,86,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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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1月6日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 裁定在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2 條「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之文義,即可明斯旨。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 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 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 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再審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42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記載:「你們台灣的司法有些就像滿清政 府般腐敗,我現重新告鄭佾瑩瀆職。現重點陳述之:1.被 告(蔡富中)無悔意,又欺騙,鄭佾瑩,鄭又公報私仇(因 聲請迴避)包庇小人。2.被告雖初犯,但狡詐,如此輕判 ,豈不是執法者在保護壞人,我遭受司法不公聲明不服。3 .91年上易字第3328號是偽造文書罪,原審都是一群不要臉 的糊塗官,太可惡,怪不得台灣治安不好。4.另尚有侵占 罪案,我現在找到原判決書後,這兩、三天再補呈,連傷害 、偽造文書都搞不清楚,太好笑。」,並未確切提出再審事 由,惟依聲請狀案號欄所載,係針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 度自字第904 號、91年度自字第839 號判決聲請再審。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 號)及偽造文書案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9 號),其中90年度自 字第904 號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9 日 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91年度自字第839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院於 91年11月13日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2日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自訴駁回,91年6 月1 日確定,有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訴字第904 號判決本影本各1 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訴字第904 號傷害案件係經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始獲確定判決,依前開 規定,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乃抗告人向非屬管轄 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再審之聲請,即屬 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 9 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後,由本院以9 1 年 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後,再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駁回自訴確 定,是以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之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 非最後事實審判決,該案嗣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自訴駁回確定,該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 號裁定,性質上係刑事裁定,非屬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原審以本件 聲請與前揭規定均有不合,暨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主張 :「重新告鄭佾瑩」云云,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究範圍, 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聲請再審狀中敘明有關侵占罪判 決書部分將另行補正,然原審竟未待抗告人補正即予裁定, 顯屬草率,且本件抗告人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亦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前開案件聲請再審, 其程序均屬違背規定,有如前述。況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 號839 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亦未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得命其補正之規 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亦屬違背規定,法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其 是否有聲請再審之法律上實體原因,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貽男
法 官李世貴
法 官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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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