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 律師
林靖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於民國92 年11月6日開庭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 而予限制出境,嗣經起訴現由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中,而依照 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事實,被告甲○○因與被告黃靜琳共同 利用太電公司出售子公司股權予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公 司,及向該公司追索借款之機會,將湯臣集團所歸還及因買 賣所支付之價款,應屬於太電公司之資產之一部份,即高爾 夫球證一張登記為黃靜琳名下,並擅自挪用美金一百萬元匯 至黃靜琳擔任董事長之台北之彩溢投資有限公司帳戶,致生 損害於太電公司,以及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銀行出具之不實 定存單,再透過公司內部不知情財務人員轉交會計人員,填 載於傳票、帳冊、報表,作為沖帳使用,以美化太電公司之 財務報表,從而故意遺漏記載有關資金已遭掏空之重大會計 事項,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認被告甲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背信罪嫌 ,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以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 第2款之罪嫌,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依偵查卷內 現有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一旦解除其出入境限制 ,本案將顯難賡續進行審判之程序甚明,是本院斟酌案件情 節以及偵審中到庭情形,認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是 先前予限制入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所提解除限制出 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限制出境固為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中限制住居之 方法之一,然關於法院限制被告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仍須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足該當,即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無羈押必要,始能命限制住居。是法院命被告限制居住或限 制出境,即應就上開法定要件為實質審查,如有符合法定要 件應予限制出境,應予詳述其理由,以昭折服。查本件原裁 定僅泛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則一旦解除其出入境限制, 本案將顯難賡續進行審判之程序」云云,而駁回被告解除限 制之聲請,未就被告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加以說明, 理由即有未備,而況,被告已具保新台幣二千萬元在案,依 保全被告之情節輕重,具保重於限制住居,是否仍有限制出 境之必要,應請併予審酌。本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 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