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國字,106年度,24號
HLHV,106,聲國,2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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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林金虎李宏滿陳耀陽
陳依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國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貪污追訴時效30年, 用一般民事裁定顯然不符公平正義,請依法審判云云。二、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類 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 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 度國字第7號),經原審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逾越10日之抗告期間而認抗告 不合法,乃於106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 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 6年度國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係對本院前 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對原審法院106年5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然迄今 均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有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而異議人前有多次提起相類似案件經驗 ,原審法院106年5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亦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之教示說明,異議人對於抗告應依法繳 費乙事,知之甚詳,異議人既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程序即 不合法,則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38號



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逕予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二)異議意旨雖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貪污追訴時效30年, 用一般民事裁定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建請依法審判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第444條第1、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等 規定自有適用。法務部99年12月3日法律字第0999049356 號函說明二亦認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復略以:「 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同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陳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應徵收裁判 費。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 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 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 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 旨無違。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2條既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屬立法之裁量、形成自由,在法律 未修正前,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從而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包含抗告 費)殆無疑義。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 、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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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