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陳德政
李慧蘭
方純菁
方薇雅
陳德榮
陳德峰
陳曾昭容
黃正峰
黃正元
黃正祥
陳淑玲
呂理傭
鄭燕玉
呂榮欽
李貞瑩
林 瑤
周銘源
林淑娥
陳玉坤
陳玉明
陳玉進
陳淑雲
方明君
方明瑋
江淑虹
方純綺
方慶宗
方志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律師
被 告 財群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慶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汪美珠
陳玉婷
林錦宏
游本誠
曾蘊玉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玉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財群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財群金融大樓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美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重 慶,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61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以財群金融 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 段00號房屋地下二、三層,建號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1866建號建物)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關係存在。(二)被告 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1866建號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行使所有權(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調字第120 號 卷< 下稱士調卷> 第6 頁至7 頁)。嗣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先後追加汪美珠、林錦宏、陳玉婷、游本誠、曾蘊玉 (下稱汪美珠等5 人)、李明松為被告,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一)對被告財群 金融大樓管委會確認原告就系爭1866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 之車位位置有使用、收益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新設置 於出入系爭1866建號建物之控制汽車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 梯)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拆除。(三)被告財群金融大
樓管委會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1866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車 位位置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正反面)。 核原告為請求權基礎及被告之追加係主張追加被告有共同以 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妨害原告之共有權及原告就系爭18 66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車位位置使用收益權,其追加請求 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 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 可利用性,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186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1866建號建物目前 共有102 個車位,其中97個機械車位及5 個平面車位(地下 二樓1 個,地下三樓4 個平面車位),原告所有車位如附表 一所示。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財群金融大樓(下稱財群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汪美珠等5 人及李明松為財群金融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歷年來之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從未 有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惟本屆財群金融大樓管 委會先以原告於系爭1866建號建物自行增設車位出租他人使 用、原告不繳納管理費等不實事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並於 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1月13日以府都建字第10370183500 號 函文(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貴管理委員會所述之地 下二、三層所有權人仍屬貴管理委員會之管轄」函覆後,擴 大解釋函文內容,並公然決議系爭1866建號建物之管理權已 確定為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所有,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擬以 自己名義申請系爭1866建號建物內機械車位之使用執照,而 將該決議張貼於財群金融大樓之公佈欄,致原告之車位承租 人對原告有所質疑,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權甚鉅,足見財 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對外公告上開決議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管理收益權。又系爭升降梯為財群金融大樓共有物,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汪美珠等5 人及李明松共同決議下, 將供系爭1866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車輛進出之系爭升降梯之遙 控器更換,其行為自屬無權使用地下二、三樓之特定共有空 間,致原告原有之遙控器無法控制系爭升降梯之升降功能, 而妨害原告就系爭186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則財群金融 大樓管委會及共同決議者汪美珠等5 人及李明松均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拆除如附表二所示遙 控器設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前述壹、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則以:
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對於原告為系爭186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且原告於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相關法令之合法前 提下對系爭1866建號建物有使用權等節均不爭執。又系爭臺 北市政府函文內容是指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受財 群金融大樓管委會管轄,其內容與原告之所有權有無被妨害 無涉。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並無意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是以原告所訴顯無受法律上判決之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要件。又因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暫 停財群金融大樓地下二、三層之供電,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 為使原告以外其他地下二、三層停車位使用人得以出入大樓 ,而協助其等出資復電並新增遙控器設備,同時原有系爭升 降梯之遙控器設備並未拆除,原告仍可持原有遙控器進出財 群金融大樓,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並未受妨礙。而財群金 融大樓管委會亦未要求原告以外其他車位使用者不得交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之遙控器,且若原告願分攤新遙 控器之費用,社區住戶均同意提供新遙控器與原告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美珠等5 人則以:
系爭升降梯既屬各共有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系爭升降梯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係財群 金融大樓管委會之權責,汪美珠等5人固有參與104 年9 月7 日法定停車位分管協議,並同意分攤更換控制系爭升降梯之 遙控器之費用。惟更換系爭升降梯之遙控器起因於原告方志 峯通知停止系爭升降梯之供電及保養而妨礙汪美珠等5 人之 使用,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為基於管理職責,為避免再有相 同之情事發生,始認有更換之需要。縱汪美珠等5 人同意由 有法定停車位之人分攤費用,更換控制系爭升降梯之遙控器 的權責係屬於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而非汪美珠等5 人,且汪 美珠等5 人亦非裝設該設備之人,原告並無令汪美珠等5 人 應將控制系爭升降梯之遙控器拆除之請求權,汪美珠等5 人 亦無此作為義務。又新設之控制系爭升降梯之遙控器之同時 並未拆除原有遙控器,並不影響原有遙控器之使用,原告起 訴請求汪美珠等5 人應將控制系爭升降梯之遙控器拆除根本 無實益。又依使用執照上用途記載,財群金融大樓地下二、 三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除21個法定停車位外,其 餘部分均屬防空避難空間,既21個法定停車位均非原告所購 得,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就附表一所示停車位置有取得分管契 約,原告自無逕主張得就特定位置作為停車使用收益之權利 。何況原告所主張欲使用之機械停車位業經主管機關認為違
建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起訴確認其有違規使用之權利,更 屬無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李明松則以:
系爭升降梯增設遙控器之事,是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通知區 分所有權人說地下室有違法停車位,臺北市政府要封地下室 車位。並告知住戶,只有住戶能夠使用停車位,其他人無法 使用停車位。寫分管協議書時,伊一開始先寫不表態,後來 管委會說伊不表態,別人就可以使用伊停車位。事情經過, 伊都不太清楚,伊覺得很冤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查: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為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號財 群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財群金融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專 有部分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系 爭1866建號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有使用執 照圖說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至36頁)。系爭1866建號 建物為原告28人與陳玉婷等14人(合計42人)所共有,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士調卷第11頁至17頁)。系爭1866建號 建物目前共有102 個車位,其中97個機械車位及5 個平面車 位(地下二樓1 個,地下三樓4 個平面車位),有原告提出 車位編號附表及設置時間說明在卷,並為財群金融大樓管委 會及汪美珠等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卷三第55 頁反面)。而車位中有21個車位(包括機械車位)前有取得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下稱法定停車位)。除法定停 車位外,財群金融大樓其他機械式停車位78位,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機械設備等情,有該局於 103 年10月8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30200 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72頁)。再財群金融大樓樓上住戶林錦宏等24人 於104 年9 月7 日開會就法定停車位之使用為協議並簽立分 管協議書,亦有分管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依 分管協議書協議事項第二點「分管後,停車設備裝置電錶、 遙控器等費用8 萬5,400 元須由協議之24人分攤之,每人分 攤3,600 元,餘額將存入地下室停車設備維護費專戶(見本 院卷二第42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 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擴大解釋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內容,並 公然決議系爭1866建號建物之管理權已確定為財群金融大樓 管委會所有,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擬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18 66建號建物內機械車位之使用執照,而將該決議張貼於財群 金融大樓之公佈欄,致原告之車位承租人對原告有所質疑, 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共
同決議並於系爭升降梯更換遙控器,致原告原有之遙控器無 法控制系爭升降梯之升降功能,而妨害原告就系爭1866建號 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則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866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車位位置 有使用、收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新設置於出入系爭1866建號建物之控制系爭升降梯如附表 二所示遙控器設備拆除,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財群金 融大樓管委會不得妨害原告等就系爭1866建號建物如附表一 所示車位位置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866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車位位 置有使用、收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關 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一樓及騎樓有使用收益權部分,洵 非正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乃 本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866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位位 置之使用、收益權能為被告所否認,請求確認等語。查, 原告28人與陳玉婷等14人(合計42人)為系爭1866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系爭1866建號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位,並獨立編列建號而未與其他財群金融大樓地下二、三 層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建物登記 謄本、臺北市83年6 月9 日83年使字第235 號使用執照圖 說在卷可佐(見士調卷第11頁至17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 36頁)。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就原告係系爭1866建號之共 有人,以及系爭1866建號使用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 均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自得對於其所有系爭 1866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位位置有「作為停車位及 防空避難」使用、收益之權能,自無庸經法院加以確認, 而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財 群金融大樓管委會確認原告等就系爭1866建號建物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位位置有使用、收益關係存在,難認合法。 3.原告固主張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以原告於系爭1866建號建 物自行增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不繳納管理費等事由 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嗣後並擴大解釋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 「貴管理委員會所述之地下二、三層所有權人仍屬貴管理 委員會之管轄」之內容,公然決議系爭1866建號建物之管 理權已確定為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所有,財群金融大樓管 委會擬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1866建號建物內機械車位之使 用執照,並將該決議張貼於財群金融大樓之公佈欄,致原 告之車位承租人對原告有所質疑,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 權甚鉅,足見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對外公告上開決議之行 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使原告對系爭1866建號建物 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受妨害之虞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人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得排除他人之侵害 ,固為所有權之權能,惟依民法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此等權能僅能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自由為之,如國家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所頒佈之命令 ,甚至當事人間有限制所有權行使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即應於限制範圍內為權利之行使。另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 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 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查,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為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財群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就原告 系爭1866建號上機械停車設備未有使用許可證乙節而向臺 北市政府陳情,進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車位位置有部分因 建築物擅設機械停車設備78台(M00-000000/5、M00-0000 00、M0 0-0000 00/94 )、方向轉換裝置1 組(M00-0000 00),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且未經竣工檢查合 格,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廢止其使用許可證等情,有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103 年10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30200 號函、103 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0841700 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72頁)。則原告就附表一所 示車位確有如上開函文所載部分機械停車設備未有使用許 可證之情形,堪予認定。另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以原告於 系爭1866建號建物自行增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不受財群 金融大樓管委會管理之事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並經臺北 市政府於103 年11月13日以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略以「貴
管理委員會所述之地下二、三層所有權人仍屬貴管理委員 會之管轄」、「有關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仍屬事務執行 方法,仍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辦理。 如有疑義當儘速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協議(商 )處理方式辦理,以兼顧共同權利人之使用權益」內容函 覆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士調卷第18頁至19頁), 堪信為真。觀之該函文內容,乃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基於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立場,就其與原告間因系爭1866建號管 理費收取及機械停車設備之爭議而為陳情,而臺北市政府 基於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為相關爭議之函覆說明。其次, 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於103 年11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 並公告會議記錄,其中就「地下室管理權已確定為管理委 員會所有,就地下室合法之機械停車位後續之維修保養及 『合可證』申請等問題討論。」議案記載「說明:市政府 已來函確定地下室二、三樓管理權歸屬於本委員會,建管 處也已來函定於12月5 日來拆除違規增設之機械停車位, 原本舊有20台合法機械停車位,建議由管委會申請使用執 照,保障住戶之權益,以上說明討論。」、「決議:為顧 及其他有合法機械車位之住戶權益,若需申請使用許可執 照,可交由管理委員會辦理,惟申請許可執照所衍生之費 用,將交由車位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之。」,此有會議記錄 在卷可佐(見士簡卷第20頁)。上開會議係於系爭臺北市 政府函文函覆後所召開,則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所載地下室 二、三樓「管理權」屬於委員會,應與財群金融大樓管委 會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內容相關,亦即係指管理委員會對於 管理費具有收取權限。至系爭1866建號建物內之機械停車 設備使用許可執照之申請,屬系爭1866建號建物共有人就 其專有部分之管理事務,應由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行之。惟若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執照之申請 有涉及應由財群金融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 配合辦理事項,在此範圍內,即難認管理委員會無權限。 而依決議內容既載「『若需』申請使用許可執照,『可』 交由管理委員會辦理,惟申請許可執照所衍生之費用,將 交由車位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之。」,應係財群金融大樓管 委會代為辦理,尚難認係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以自己名義 申請,則原告主張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公然決議系爭18 66建號建物之管理權已確定為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所有, 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擬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1866建號建物 內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執照」,即係否認原告就系爭1866 建號之使用、收益權云云,應有誤會,而無足採。
4.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866建號如附表一所示之車 位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其請求確認之標的係所有人對於所 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 關係之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原告請求確認使用收益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設置於出入系爭 1866 建號建物之控 制系爭升降梯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亦即,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
2.原告主張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將系爭升降梯之遙控器更換 等語,為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所否認,並以更換的是合法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以資抗辯。查,依證人即財群金融大 樓住戶(以下未特別註明,住戶均係指財群金融大樓住戶 )證人陳何碧光證述稱104 年9 月7 日分管協議會議記錄 做成後,將地下二、三樓升降梯遙控器、電錶更換,管理 委員會有提供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表示參與分管協議之 人有權利換,為了大樓進出安全,所以要更換,費用由財 群金融大樓樓上有分配到地下二、三樓車位的住戶分擔。 簽立之前,已協議過數次,並由管理委員會完成更換遙控 器手續,104 年9 月7 日抽籤並簽立協議及領取遙控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另證人即住戶 陳重慶證稱104 年9 月7 日分管協議會議是管理委員會召 集的,遙控器是管理委員會更換做好,再進行分配,管理 委員會決定何人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至 156 頁)。證人即住戶方安琪證稱遙控器是管理委員會說 要幫伊等處理更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證人 即住戶李英信證稱主委打電話通知伊說要抽籤、要分配停 車位,但實際如何分配,協議內容,伊不清楚。換新的遙 控設備是住戶24人決定的,應該是主委召開會議的,但何 人換的,誰找廠商,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 反面至200 頁反面)。證人即住戶呂雅涵證稱知道有更換 遙控器、電錶事宜,但伊沒有找廠商。換電錶是因為斷電 ,換遙控器好像是因為很多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8 頁正反面)。由上揭證人所述,其等於104 年9 月7 日
參與地下二、三層停車位分管協議會,係管理委員會召集 ,同時於會後領取更換後之遙控器,足見更換系爭升降梯 遙控器之事係於上開分管協議會議之前所為,而會議既係 由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召集,則召集前更換遙控器之事, 衡情應係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先行進行,以利於會議當天 發放更換後新的遙控器予證人。雖證人即住戶林錦宏證述 稱104 年9 月7 日是管理委員會主委義務幫忙召集,也是 他幫忙聯絡通知的。作成分管協議後,有更換地下二、三 層升降電梯遙控器、電錶,是伊等20幾個車位的人共同協 議更換,決議後請主委執行,主委是義務幫忙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及證人即住戶陳玉婷 證稱不清楚何人更換遙控器,好像是住戶大家討論後一起 決定的。104 年9 月7 日簽好協議書,當場領取遙控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證人曾蘊玉即區分所有權人 曾恆之母證稱104 年9 月7 日會議是主委的先生(游本誠 )熱心幫忙聯繫,伊等24個車位所有權人(14人)委託游 本誠代辦並與廠商簽約裝設新的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3 頁至206 頁反面)。然證人林錦宏時任財群金融大 樓管委會之工務委員,曾蘊玉則任監察委員,其等就事涉 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之事項,難免有偏頗,則其所稱係主 委或游本誠熱心義務召集會議及於會議後受參與分管協議 會議者之託執行更換遙控器等情,尚不足採信。且林錦宏 及陳玉婷所述住戶一起討論決議後,始委請廠商更換遙控 器之過程,均與前述先更換遙控器,後始有分管協議會議 之過程不符,難認其2 人所述可採。再證人李明松即區分 所有權人李美蘭之弟證稱地下室出入口有公告說財群建設 (即方志峯)不要繼續做停車場之維護保養,伊就問管理 委員會如何處理。主委的先生游本誠說因為有些非法停車 位要拆掉,游本誠就問伊等所有權人要不要集合討論要如 何處理,要不要自行負擔保養費用,因為伊等都是個人, 所以委託游本誠幫忙處理,所以游本誠用電話聯絡召開會 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亦可認李明松是先 向管理委員會詢問如何處理停車場維護保養事宜,始有主 委的先生游本誠出面召集會議。衡情,李明松既認停車場 之維護保養事宜係屬管理委員會權責,則於主委之先生游 本誠出面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討論相關事宜,以及後續 更換系爭升降梯換之遙控器,應認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 之,則李明松所稱游本誠聯絡召開會議應係指游本誠以管 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 遙控器設備係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所裝設等語,堪予採信
。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固抗辯遙控器之更換並非財群金融 大樓管委會所為,而係合法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更換云云, 即無足採。
3.被告抗辯系爭升降梯係原告方志峯於104 年8 月間派人斷 電,住戶始開會決議出資復電並新添購遙控器設備,但並 未拆卸原有之遙控器設備,其等所為並無不法等語。按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觀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自明。本件依83年使 字第235 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見本院卷二 第308 頁)所示,系爭升降梯屬財群金融大樓一樓建物範 圍,非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是堪認系爭升降梯為財群金融 大樓共用部分。從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升降梯之修繕、管 理、維護,係屬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之職務事項。又系爭 升降梯之修繕、管理、維護前固均係由原告方志峯負責。 然原告方志峯於104 年8 月間張貼公告表示自該月起停止 汽車停車一切供電與維修、保養、保險並自同年月3 日起 斷電等情,有財群停車場公告及財群金融大樓所僱用國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89 頁至190 頁),堪信為真。另本件系爭升降梯裝設如 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係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所為,業如 前述,則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既依法應負系爭升降梯最終 修繕、管理、維護職責,其因原先負責維修保養之方志峯 停止供電與維修、保養,而為解決系爭升降梯無法用電, 而影響其他車位使用者進出大樓之問題,將系爭升降梯之 供電,改銜接至財群金融大樓之其他共同電錶,同時增設 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難 認有何不法之處。原告固主張係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拒絕 支付方志峯原代收之地下二、三層車位之管理費每月8,20 0 元,方志峯不得已乃張貼上開公告並斷電等語。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係方志峯可否另行向財群金融大樓 管委會請求之問題,其拒絕提供系爭升降梯電力及維修、 保養,業已影響到原告以外其他經由系爭升降梯進出大樓 之停車位使用者,即難認主張有理由。是以財群金融大樓 管委會基於其職責,另行復電及增設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 設備,即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至於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 設備增設之費用負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財群金融 大樓管委會與原告間仍無共識,惟依上開規定,究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則屬相
關區分所有權人與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間之協調事項,但 尚不能以協調未能有共識,即認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所為 之修繕、管理或維護行為即屬不法,併此敘明。 4.從而,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於系爭升降梯新設如附表二所 示設備,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應依侵 權行為規定拆除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以回復原狀,即 屬無據。至於原告復主張汪美珠等5 人及李明松共同決議 並授意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設置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1866建 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置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雖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 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 為要件。
2.原告主張系爭升降梯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之裝設有妨 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等語。查,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於本 案審理中,業已回復原告原有之遙控器控制系爭升降梯之 升降功能,目前原有及新裝設之遙控器均可控制系爭升降 梯之升降功能,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就系爭1866 建號之使用,即無不能經由系爭升降梯進出大樓之情形。 且原告原有之遙控器無法控制系爭升降梯之升降功能,係 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切斷電源所致,與財群金融大樓管委 會裝設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乃屬不同行為。則財群金融 大樓管委會所裝設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與原告原有 之遙控器能否控制系爭升降梯之升降功能並無直接關連。 且本件發生爭執事實係於104 年,迄今財群金融大樓管委 會經管理委員改選而有不同的組成員,並於本案審理中回 復原告原有遙控器之控制升降功能,就與原告間之紛爭顯 然一改先前管理委員所採取之與原告對立立場,而原告並 未舉證在目前情形下,其系爭1866建號之所有權仍將有受 到妨害之虞,則原告主張原有之系爭升降梯之遙控器雖於 本案審理中回復控制升降功能,然若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 未拆除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其進出仍有受妨害之虞 云云,即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財群金融 大樓管委會有何不法妨害其就系爭1866建號之所有權之行
使,即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七、綜上,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1866建號為 共有人,原告就系爭1866建號依其所有權之權能本有使用、 收益權,而基於所有權權能之使用、收益權非確認之訴之標 的,原告請求對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確認原告等就系爭1866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位位置有使用、收益關係存在,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於系爭升降梯 裝設如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係基於其修繕、管理、維護 職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共有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升降梯如 附表二所示遙控器設備拆除,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1866建號建物有受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妨害之 虞,原告請求財群金融大樓管委會不得妨害原告等就系爭18 66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置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