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1號
HLHV,106,聲,21,2017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與余清福即君安旅店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 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且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惟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而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倘於原審曾 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者,仍應就其 經濟狀況嗣後確有重大之變遷乙情予以釋明,倘其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變遷之主張為真實,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調查之必 要。
二、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以 106 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萬9313元,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2月21日已如 數繳納,有該裁定書及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見 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聲請人嗣於106年7月24日以其經 濟狀況欠佳,經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蒙 以其為無資力者審核通過,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狀誤載為第62條),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3 頁 ),僅提出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 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委任狀、審查表及上訴狀等件 為其釋明(見本院卷第5-11頁),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 ,未能信其經濟狀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生重大之變遷,依 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