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52 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92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及終身禁考之要件,須符合下列事項始足當之,缺一則 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㈠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之事實行為:此點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
㈡有肇事之結果:刑事法令或行政罰令所處罰者,係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行失為,始具非難性。查抗告人與肇事之 對方互不相識,且無恩怨,抗告人自無故意將對方撞擊 成傷之可能。再查抗告人係為閃避由右側急切入內之機 車騎士,始將方向盤往左打,致撞擊迎面而來之機車騎 士,係屬緊急避難,抗告人並無過失可言。
㈢致人受傷或死亡:查抗告人雖因緊急避難而與對向之機 車騎士相撞,惟在現場並未發現對向機車騎士或被載之 人有受傷之事實,亦因未知有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
㈣抗告人確有向警方報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且無逃逸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事實:抗告人確已主動向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申告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並帶同警員至現場履勘 ,若抗告人有逃逸之犯意,儘可自行離去,又何必主動 向警方報告,亦且帶同警員至現場?易言之,抗告人已 符合向警方報告之要件,且無逃逸之犯意及事實。(二)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雖有不當,惟與終身禁考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原裁定殊有違誤,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
二、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 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5 月23日20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XT-9773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 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33 號前 時,因偏離原車道,致撞擊在對向車道行駛由簡榮男騎乘 附載陳淑惠、簡碩亨、簡靖軒之M32─422號機車,使該機 車倒地,致簡榮男受有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挫傷 ,陳淑惠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肩擦傷挫傷,簡碩 亨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韌帶斷裂傷,簡靖軒受 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而抗告人於肇事後,未即 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隨即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簡榮男、陳淑惠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偵查案件之警 詢中指陳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紙及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25幀在卷可稽(彩色照片參閱前開93年度偵字 第14895 號偵查卷),簡榮男、陳淑惠、簡碩亨、簡靖軒 受有前開傷害,亦有渠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三)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處 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為其要件。本件揆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之前半部零組件解體四散於臺北縣板橋市往 土城市○○○○○路車道上,前輪組甚至已移位變形,而 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左側照後鏡斷落、左前輪圈 變形致輪胎洩氣、輪圈蓋等零件掉落於事故現場、左前葉 子板及保險桿多處刮痕併左前葉子板凹陷等情,足徵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係導因於抗告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進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情已堪認定。復徵諸 上開車損照片以觀,足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二車撞擊力 道應係非常強大,方可能導致有機車前輪組移位變形,自 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斷落、左前輪圈變形、輪圈蓋等零件 掉落情形。衡情,事故發生當時坐於車內之抗告人,縱然 是在車內音響開啟之狀態下,亦應能明顯感受車身異常震 動,並清楚聽見撞擊聲響,況車輛照後鏡係駕駛汽駕時駕 駛人視線之所依,若照後鏡斷裂,必危及駕駛者之視線, 駕駛人莫不立即知曉之理,是本件抗告人所駕前開自用小 客車於撞及後左側照後鏡既已斷落,謂其不知撞擊肇事顯 與常情有違,且與經驗法則不符。更何況抗告人已於前揭 警詢筆錄內已自承「………在我左前方有聽到碰撞的聲音
,我不以為意,再回到我車道行駛,………」(參見卷附 93年5 月24日抗告人第二次警詢筆錄)等語,而目擊證人 阮越零亦證稱: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於壽 德停車場的出入口,該駕駛人(即抗告人)曾下車察看車 輛狀況,約一分鐘後又駛離等語,益證抗告人於本件車禍 當時確實知悉駕車肇事乙節,洵堪認定。
(四)次者,參諸抗告人於警詢中雖稱:「………,待我繼續向 前行駛時約五十至一百公尺時,才發現車左後視鏡已經斷 落,我便將車停於車邊(臺北縣中和市○○路163 號前) ,此時有一不詳機車騎士到我車旁告知我我車在後方好像 有與一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同前警詢筆錄),然 依前揭證人阮越零所述,抗告人於壽德停車場出入口下車 查看車輛狀況時,即已查知車輛有撞毀情形,是其所稱至 明德路163 號始發現後視鏡斷落云云,已不足為採。況輔 以前開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左前輪胎已因輪 圈變形致胎內無氣之情,可知抗告人應是在其所駕駛車輛 已不堪使用之情況下,始行將車停靠路旁,復參酌證人阮 越零證稱抗告人曾下車察看車輛狀況,約一分鐘後又駛離 等情,則抗告人明知駕車肇事後仍逕自將車駛離現場而逃 逸之事實,實昭然若揭。此外,抗告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 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895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附卷為據,益徵抗告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所稱: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非 故意逃逸云云,顯不足採。至抗告人事後固有回到肇事現 場,並自行前往後埔派出所報案,惟抗告人肇事逃逸之行 為既已發生在前,不因其後所為而卸其肇事逃逸之責任。 抗告人所稱:主動向警方報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帶同警 方履勘車禍現場,伊無逃逸之犯意云云,自非可取。(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 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無不當,原審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亦無違誤。是抗 告人猶前詞執為抗告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