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協冠人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冠公司)與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上公司)簽訂人員派任 契約,甲○○則與協冠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三方約明自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 由協冠公司指派甲○○駕駛格上公司出租予建華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之自用小客車,負責接送 建華公司之主管上下班。故甲○○於每一工作日早晨,即駕 駛登記為其父親名義,惟均由其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七P— 五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建華公司 主管住處,再換開格上公司所出租之車輛以進行接送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 八分(起訴書誤為四十八分)許,甲○○駕駛前開七P—五 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段,於福 林橋面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正欲下橋,行經中山 北路五段、福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明知 該處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且見福林橋由南往北 方向係紅燈,該方向准許直行之綠色箭頭號誌並未亮起,竟 為搶先通過該路口,而未遵照紅燈號誌停車,反以時速六十 公里之超速闖越該路口,適有游阿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CE S—四八六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在福林橋下右側平 面道路,於該路口,遵照左轉號誌,由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 西方向左轉福國路,甲○○見狀雖立即鳴按喇叭示警、減速 並向內側車道閃避煞車,惟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致其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猛力撞擊游阿興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左側,使游阿興跌落地面,丙○○○亦因而彈起後再摔落 地面,機車則向右前滑行至路邊。甲○○於肇事後,犯行未 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犯罪。嗣游阿興、丙○○○雖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救治,然丙○○○仍因顱內及胸腔 內出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急救無效 死亡,游阿興則於翌日(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因 左下腿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丙○○○之夫許有火、子乙○○、游阿興之子丁○○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七P—五六 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游阿興騎乘之車牌號碼CES —四八六號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游阿興、丙○○○傷重 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紙、照片四十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自福林橋上由南往北行駛,距離 路口五、六十公尺處有看伊行向之號誌是綠燈,嗣伊到達路 口時雖未注意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但當時伊右邊福林橋下 平面道路有機車在停等紅燈待左轉,並有行人停紅燈準備穿 越馬路,可見伊之車行方向係綠燈,應係被害人游阿興闖紅 燈釀成車禍。再由車損狀況觀之,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大 燈及擋風玻璃均未破損,惟車體鋼圈卻破裂,顯見本件事故 應係被害人游阿興遇紅燈卻仍違規左轉,進而衝撞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所致,並非游阿興之機車遭伊車輛撞 擊;再者,伊車輛行駛於福林橋下坡路段時,車速並不快, 未超過五十公里之速限,當看見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向左轉 出時,即鳴按喇叭示警,繼而踩煞車及向左閃避,已善盡注 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再者 ,伊於距離十幾公尺處發現被害人,當時伊尚無法判斷被害 人游阿興騎出停等區後將直行或左轉,待確定被害人行向時 ,伊車輛已行至路口白色停止線,自無從苛求伊於如此急迫 情況下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之一 ,雖認被告於肇事時係行駛於福林橋上內側之左轉專用道, 目擊證人尹延齡亦證稱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惟被告
於警訊、原審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係 行駛於第二車道,因見到被害人游阿興騎乘機車左轉,始向 左閃避至第一車道等語,核其歷次所供,均屬相符。且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以證人尹延齡之證言為鑑定之 依據,而證人尹延齡證稱,其目睹車禍發生時,係位於福林 橋下平面道路之人行道旁等待穿越馬路,且係在樹下東張西 望,眼睛餘光看到被告的車剛好要下福林橋等語。是證人尹 延齡既在福林橋下路邊,又非始終注意橋上車輛之動態,衡 情對被告於橋上之行車動向自難全程詳見。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於中 山北路跨越福國路路口之後之內側車道,而車禍發生時被害 人游阿興騎乘之CES─四八六號重機車於中山北路、福林 路口地面遺有刮地痕0‧六公尺,而該刮地痕係位於福林橋 第二車道往橋下延伸處,該處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 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之碰撞地點。可知被告於肇事前確行駛 於福林橋之第二車道,嗣見到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左轉時始 向左閃避,惟在閃避至第一車道前即與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 相撞,故被告所稱其於肇事前係行駛於福林橋第二車道等語 ,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駕駛之BMW牌自用小客車於現場並未遺有煞車痕, 惟被告稱其於肇事時確有煞車,僅因車輛裝有ABS煞車系 統,故未有煞車痕等語。經原審向BMW牌汽車進口廠商汎 德公司查詢被告自用小客車有關煞車痕之資料,經該公司函 覆:被告駕駛之車牌七P─五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查無維修 紀錄,故無法確定該車是否配有原廠ABS。而ABS為防 鎖死煞車系統,能於煞車時避免車輪鎖死,可以在任何遭遇 情況(平滑柏油、冰、濕路面等,直線前進或過彎)得到最 短的煞車距離。因路面與天候狀況多變,且ABS作動時, 會避免車輪完全鎖死,故於車輪煞車時,地面不一定會有輪 胎鎖死所造成的痕跡,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函文一 件附卷可稽。故被告稱其駕駛之車牌七P─五六六一號自用 小客車有裝設ABS系統,且因之煞車時於地面並未留下煞 車痕跡,非無可能,自不得因車禍現場地面無煞車痕即認被 告未減速煞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見到被害人游阿興左轉時 僅鳴喇叭示警而未減速。及本審蒞庭檢察官認為現場沒有煞 車跡象,證人也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認被告當時應沒有踩 煞車各情,均無可取。
(三)被告對其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為六十公里之事實,屢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認無諱。其於車禍甫發生不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九時十分許,在新光醫院接受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訊
問時,供稱:發現CES─四八六號重機車時,約在我右前 側十五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六十公里等語。嗣其 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於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訊問時, 亦稱:我目測十五公尺左右看到重機CES─四八六號,我 時速六十公里等語。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檢察官相驗時 ,亦稱:我直行,他(被害人)從我右邊突然往福國路方向 騎,我發現他出來時,距離我十幾公尺,我煞車不及,我那 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移送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稱:當時時速六十公里, 我是開在第二車道,看到該機車時距離十五公尺,我看到該 機車時,我立刻踩煞車,往內側閃,但仍來不及。我覺得我 車速快了一點,當地的速限是五十公里,我超過十公里等語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及偵訊筆錄可按(附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三十二、十三、五 十六頁、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五十頁)。故被告 嗣後翻異前供,於原審改稱其肇事時之時速不足五十公里及 於本院供稱當時之時速係五十幾公里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 詞甚明。
(四)被告稱其看到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在其前方十五公尺左右轉 彎,立即煞車並由其行駛之第二車道向內側第一車道閃避等 情,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 場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於中山北路跨越福國路口 之內側車道,亦見前述。而車禍遺留之現場跡證自南至北依 次為,機車刮地痕、被害人血跡、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倒地 之機車,而將現場被害人之血跡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向中山 北路分隔島及其延伸線垂直對齊後,血跡對齊點與往北分隔 島起點之距離為七‧七公尺,該分隔島起點與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車頭對齊點之距離為三‧二公尺,至刮地痕與血跡間之 距離則未標示,而被告自承其見到被害人游阿興機車時尚相 距約十五公尺,且立即煞車閃避,則被告自見到被害人游阿 興機車左轉後開始煞車至完全煞停之距離,應超過二十五‧ 九公尺(十五加七‧七加三‧二公尺加刮地痕與血跡間之不 詳距離),如參以被告其自繪之小客車曲線型避讓路線圖( 見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四), 其煞車距離將遠長於二十五‧九公尺。而對照交通部函示之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於行車時速五十公里時,其反應 距離為一0‧四公尺,於乾燥地面之煞車距離為十一‧五至 十四‧一公尺。故於車行速度五十公里時,駕駛人從見到緊 急狀況至完全將車煞停之距離,即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之
總和,應為二十一‧九至二十四‧五公尺。而被告之煞車距 離已遠超過二十五‧九公尺,加以被告之車輛如依其所言裝 有ABS煞車系統,依前揭汎德公司回函,其煞停之距離應 較上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之 距離為短,顯見被告所言其肇事時之時速僅五十幾公里云云 ,與事實不符。
(五)又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尹延齡證稱:被告的車子速度很快, 從福林橋上下來,被害人之機車正要啟動,被害人的腳還沒 有收起來,還在地面上,而速度很慢,我看到的是腳剛離地 ,且機車啟動後慢慢騎的狀態等語。被害人游阿興於送醫急 救時,於新光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詢問時,亦稱(你當時速 度?)剛左轉很慢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 九六七號卷第八十四頁)。可知車禍時,被告車速甚快,而 被害人游阿興剛起步左轉,車速甚慢。參以前揭現場圖,被 害人游阿興之機車刮地痕(0‧六公尺)、被害人之血跡、 倒地之機車等跡證略成一直線,將各跡證向中山北路分隔島 及其延伸線垂直對齊後,被害人血跡對齊點與游阿興機車對 齊點之距離為十七至十七‧一公尺(七‧七公尺加九‧三至 九‧四公尺),機車刮地痕對齊點與血跡對齊點間之確實距 離雖未標示,惟亦有相當間距。是被害人游阿興機車速度甚 慢,竟於受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摩擦地面留下0‧六公尺之 刮痕後,未於附近停下,繼續滑行,而被害人等亦摔落於前 方地面,遺留血跡,機車向前滑至十七公尺以外路邊始停下 ,足認機車撞擊時受力甚猛,可見被告於肇事時車速甚快, 被告所稱其時速僅五十公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肇事時之行車速率,不低於六十公里甚明。(六)另查,中山北路、福國路口之福國橋面南向北方向之交通號 誌為橫向,由左至右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綠色↓(左轉 箭頭)、綠色←(直行箭頭);橋下之平面道路有直向及橫 向之交通號誌,直向由下至上、橫向由左至右亦均為圓形紅 燈、圓形黃燈、綠色↓(左轉箭頭)、綠色←(直行箭頭) ,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並有員警 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 七號卷第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三、一七五、一七七、一七 八、一八0頁)。又中山北路、福國路口福林橋面及橋下平 面道路交通號誌時相運作之情形為:「南向北遲閉暨橋下左 轉保護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中山北路包含福林橋面、 橋下平面道路均南向北直行車輛通行及中山北路北往南直行 、右轉車輛通行暨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福國路之通行, 第二時相為中山北路包含福林橋面、橋下平面道路均南向北
直行、福林橋面南往西左轉暨福國路西往南右轉車輛通行, 第三時相為福國路西往南右轉、中山北路包含福林橋面、橋 下平面道路均南往西左轉車輛通行暨中山北路北側東西向行 人穿越道行人通行,而各時段、時制、時相除七時至二十二 時外,均含清道時間─即黃燈三秒、全紅二秒,有台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三三三六七九四00號函 及所附交通號時誌表在卷可憑。故福林橋下平面道路之號誌 轉換依次應為,(第一、二時相)直行綠燈、黃燈、紅燈、 轉為(第三時相)左轉綠燈、黃燈、紅燈、再轉為(第一、 二時相)直行綠燈、黃燈::。而被害人游阿興於新光醫院 急診室接受警詢時稱:(你當時怎麼騎?)從外雙溪那邊來 ,然後走橋下,騎到那裡遇到紅燈,開始換綠燈我就轉過去 ;(你是看右邊那一個紅綠燈還是路中央那一個?)路中央 那一個,右手邊那一個也有箭頭啊;(你走到福國路口時紅 綠燈是哪一種紅綠燈?)箭頭,一開始是紅燈,靠在中間是 綠燈;紅燈我還是有停啊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八十二頁)。是依被害人游阿興所述, 其騎乘機車到達福林橋下中山北路口時,交通號誌(包含右 手邊直式號誌及路中央橫式號誌)於左轉方向正轉為紅燈( 即第三時相將結束),故其於該處停等,俟號誌轉換為第一 、二時相,依次為:直行綠燈、黃燈、紅燈,再轉為第三時 相,左轉綠燈亮起時始開始左轉。而參照前開台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函及交通號誌時制表,被害人游阿興於第三時相左 轉時,福林橋上除南往西左轉方向係綠燈外,北往南方向, 及被告之行向─即南往北直行方向,均為紅燈。(七)雖被告辯稱其南向北於福林橋上駛下橋下時,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係綠燈云云,但細究其對該交通號誌之描述,其稱其所 見到者是一個大圓綠燈云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 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五十六頁),惟查,福林橋上南往北方向 之號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綠色↓(左 轉箭頭)、綠色←(直行箭頭),已如前述,故福林橋上綠 燈之通行號誌,均以箭頭表示,並無被告所稱之「大圓綠燈 」,足見其所言不實。
(八)再目擊證人尹延齡結證稱:我穿越忠誠公園要過中山北路到 芝山捷運站,在忠誠公園裡面我看到行人穿越道(按:為東 西向)本來是綠燈,但秒數只剩六、七秒,我就不想過去, 在那邊等下一個綠燈。如果用跑的應該可以過馬路,用跑的 從忠誠公園到穿越中山北路和福林路的十字路口不需要六、 七秒。忠誠公園很小,我從公園走出來,因我走路速度很快 ,所以很快就到達樹下;我走五秒鐘應該可以到達樹下。我
在樹下等過馬路,距離中山北路口約有幾步路,我一停在樹 下,車禍就發生了;我看到機車正要啟動,因被害人的腳還 沒有收起來,還在地上,而速度很慢。被告有按喇叭,聲音 比較長,所以我有去注意。我一聽到喇叭聲接著就是碰撞的 聲音,幾乎是相連的。撞到前該車的速度很快,碰撞聲音特 別大。我看到機車駕駛人彈起來,撞擊位置在汽車過了停止 線再往前不遠的位置,因機車很慢,他從機車等待區正起步 ,撞擊的位置離等待區不遠。當時南往北、北往南的車輛都 是停止的,北往南有車輛在等,而從福林橋下來的車,南往 北的方向也有車在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 理筆錄第三至十一頁)。核證人尹延齡係於路過肇事地點時 見聞車禍,與被告、被害人等並無仇怨或親誼關係,衡情應 無為虛偽證言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是依證人尹 延齡所言,其於忠誠公園內見到行人穿越道為綠燈且有六、 七秒鐘,嗣其以很快之速度(約五秒鐘)到達距中山北路、 福國路路口有幾步距離之樹下,隨即發生車禍,故車禍發生 時,行人穿越道應仍為綠燈(秒數尚餘一至二秒)。再參照 前揭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及交通號誌時制表,中山北路 、福國路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於第三時相(亦即南向西左 轉及西向南右轉綠燈、南北雙向禁止直行)時係綠燈可供通 行,而各時相均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之清道時間。又行人 通行路口之速度較車行速度為慢,故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換 ,與車行道路之號誌轉換均有秒差,換言之,第三時相時, 福林橋下平面道路原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東西向行人穿 越道則為綠燈,嗣行人穿越道轉為紅燈後,左轉方向之號誌 始轉為黃燈、紅燈,再轉為直行綠燈,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 號誌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一八一頁)。據此,本件中山北 路、福國路口第三時相之號誌轉換依次應為,⑴福林橋面、 橋下南北雙向禁止通行、南向西左轉綠燈、東西向行人穿越 道綠燈、⑵行人穿越道先進入秒數倒數,嗣轉成紅燈、⑶( 人行穿越道紅燈後經過不詳秒數)福林橋面、橋下南往西左 轉方向從綠燈轉為黃燈(三秒)再轉為紅燈(二秒)、⑷福 林橋面、橋下南北直行方向轉為綠燈(進入第一時相)。故 車禍發生時,福林橋面南北方向之號誌應仍為紅燈,且距其 轉為直行綠燈,應至少有六至七秒以上(人行穿越道之秒數 一至二秒加不詳秒數加黃燈三秒加紅燈二秒)之時間。參照 證人尹延齡稱車禍發生時南往北、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均係停 止,益足明之。故被告於福林橋上南往北方向尚禁止通行時 即違反號誌闖越路口,殆可認定。被告辯稱肇事時其車行方
向為綠燈,係被害人游阿興闖越紅燈以致肇禍云云,委無足 採。
(九)又被害人游阿興係於左轉箭頭亮起後始開始左轉進入路口, 已如前述,其並無違規之處,係被告於其直行號誌尚未亮起 前六、七秒前,即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致二車相撞,其肇事 過失應在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及被告自用小 客車之車損部位,推論係被害人游阿興騎機車撞擊被告自用 小客車,而指被害人亦有過失。又被害人游阿興雖係無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惟此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難謂被害人游阿興應對車禍負責。 再本件既係被告違反號誌在先,自無可能因其嗣後見被害人 游阿興左轉時,有按鳴喇叭、煞車閃避,惟來不及煞停仍相 撞,即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得脫免罪責。故被告辯稱係其自 用小客車遭被害人游阿興機車撞擊、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 ,亦不足採。
(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市 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駕車以時速六十公里 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使被害 人等二人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違反號誌及超速行駛係本件肇事 原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一 三五四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 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協冠公司與格上 公司簽訂人員派任契約,甲○○則與協冠公司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三方約明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止,由協冠公司指派甲○○駕駛格上公司出租予建華公司之 自用小客車,負責接送建華公司之主管上下班。故甲○○於 每一工作日早晨,即駕駛車牌號碼七P—五六六一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建華公司主管住處,再換開 格上公司所出租之車輛以進行接送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無諱,並有格上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格租字第九三0六
0三號函及人員派任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故被告於每一工作日駕駛車牌號碼七P—五六六一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建華公司主管住處之行為,係屬其執行接送業務之 附隨準備工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見到被害人游阿興左轉時 僅鳴喇叭示警而未減速,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公訴就 此部分與被告闖紅燈、超速部分係以事實上一罪起訴,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原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即謂 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 二九號判決可參。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 對本件犯罪事實有所辯解,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影響其 自首之成立。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自福 林橋上由南往北行駛,伊行向之號誌是綠燈,且伊有踩煞車 ,應係被害人游阿興闖紅燈釀成車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可取,惟原判決對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 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有未合,且被告曾因駕駛車輛過失致 人於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且其超速闖越紅燈過失嚴 重,致被害等二人死亡造成家屬莫大痛苦,犯後又一再飾詞 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 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 於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且 其超速闖越紅燈過失嚴重,致被害人二人死亡造成家屬莫大 痛苦,犯後又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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